合同法八十條
Ⅰ 〈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 債務人。如果對方是已登報紙了,屬於附合此條件嗎
屬於。
債權人以登報的形式通知債務人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只要債回權人實施了有效的通答知行為,債權轉讓就應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通知到達債務人時轉讓行為生效;未經通知,該轉讓行為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通知可採取口頭通知、書面通知、公告通知等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治理公司收購、治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金融資產治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規定的通知義務。
Ⅱ 勞動合同第八十條是什麼
新勞動合同法解釋:第八十條【規章制度違法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解釋】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用人單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每個用人單位都有自己的規章制度,用於明確本單位的各項管理制度,這既是用人單位的一項權利,也是一項義務。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上述這些規定,明確了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必須要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就是違法的,這體現在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
一是在實體方面,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的內容必須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包括勞動安全衛生、勞動紀律、職工培訓、休息休假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方面的規章制度的內容,必須遵守勞動法、職業病防治法、勞動合同法和其他相關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得與之相抵觸。如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每天工作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如果某一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規定職工每天必須工作十小時,則這一規定就是違法的;再如,勞動法規定職工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工作的,企業要付給職工不低於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如果某一企業規定職工在節假日加班,企業不付給加班工資,或者付的加班工資低於勞動法的規定,也是違法的。
二是在程序方面,用人單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如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規章制度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應當遵守以下三個程序:(1)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2)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用人單位應當尊重工會和勞動者提出的意見,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3)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用人單位應當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上述程序確定了用人單位制定的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法定程序,體現了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原則。如果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了這三個法定程序,如拒絕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拒絕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不進行公示或者不告知勞動者等,則所制定的規章制度是違法的。這里要說明兩點:(1)程序守法是現代法制的一項重要原則,如果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實體內容是正確的、合法的,但如果沒有經過法定的程序作出,則也是違法的。(2)本條規定的規章制度制定程序,只限於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事項,有關其他事項的規章制度的制定,完全屬於用人單位的經營自主權的范圍,可以不必遵守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
二、用人單位制定違法的規章制度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法律後果是:這樣的規章制度不對勞動者產生拘束力,勞動者可以不予遵守;同時,勞動者一經發現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要向當地的勞動行政部門進行投訴,由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予以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此外,如果違法的規章制度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關於責令改正
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予以責令改正,這里「責令改正」並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處罰法在關於行政處罰的種類的規定中,只規定了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這六種行政處罰的種類,並沒有將「責令改正」也列入行政處罰的種類當中。在制定行政處罰法的過程當中,關於「責令改正」是有如下考慮的: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在行政處罰的手段上都有這樣的規定,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或者規定責令限期消除違法行為的後果等。考慮到對任何一種違法行為,均應當予以改正,責令改正不應當是一種處罰,而是實施每一種行政處罰的一個前置條件,一個必經過程,即實施每一種行政處罰之前,都應當首先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消除違法行為後果,然後才是實施行政處罰,因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目的絕不是為罰而罰,而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自覺守法。為此,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行政部門首先要責令該用人單位改正違法行為,即對違法的規章制度進行糾正,使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成為有效的規章制度。例如,用人單位規定的勞動者適用期的期限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最高時限,則必須予以改正,縮短到法律規定的幅度內,使之成為有效的規章制度。
(二)關於警告的行政處罰
警告在學理上稱為申誡罰,有告誡的意思,就是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時,行政機關可以責令其立即改正違法行為,告誡其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能違法。警告是六種處罰中相對比較輕的一種處罰,所以行政處罰法對其設定權的規定比較寬松:法律、法規、規章都可以設定警告的處罰,並且行政機關適用簡易程序即可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不必經過調查、收集證據等一般程序。
對於用人單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行政部門除了責令用人單位改正違法行為外,還要給予用人單位警告的行政處罰,使用人單位能夠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有所警醒,記住這次違法的教訓,避免下次再出現違法行為。
(三)關於民事賠償責任
如果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用人單位還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例如,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規章制度不符合勞動法和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如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但用人單位在其規章制度中沒有規定這樣的內容,因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包括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要給予勞動者賠償。這里要提到的是,勞動者除了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物質賠償以外,還可以要求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損害,要求侵權人進行金錢賠償的一種法律制度。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發布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下列幾種情況下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一,自然人因人格權利(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權)遭受非法侵害時,有權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第二,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有權以侵權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第三,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的,監護人有權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四,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為一些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權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通過制定非法的規章制度,限制勞動者的人身自由,以暴力手段強迫工人勞動;有的用人單位為了防止職工偷拿本單位財物,而規定單位保安人員可以在每天下班時,對職工進行搜身檢查;還有的用人單位通過規章制度規定職工每天上廁所的次數,及每次上廁所的時間等,都是侵犯了勞動者的人格權利,包括身體權、健康權、人格尊嚴等,對這樣的侵權行為,勞動者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當事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有:致人精神損害,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同時判令侵權人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賠償應起到三個作用:一是對受害人的撫慰;二是對加害人的制裁;三是對社會的一般的警示。只有符合這三點要求,這樣的賠償數額就是合適的,而不在於究竟是多是少。
Ⅲ 合同法第286條有關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承包人按照本條規定行使優先受償權,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發包人不支付價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將該工程折價、拍賣,而是應當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如果在該期限內,發包人已經支付了價款,承包人只能要求發包人承擔支付約定的違約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賠償其他損失等違約責任。
如果在催告後的合理期限內,發包人仍不能支付價款的,承包人才能將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以優先受償。
2、承包人對工程依法折價或者拍賣的,應當遵循一定的程序。發包人對工程折價的,應當與發包人達成協議,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一定的價款把該工程的所有權由發包人轉移給承包人,從而使承包人的價款債權得以實現。
承包人因與發包人達不成折價協議而採取拍賣方式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將該工程予以拍賣。承包人不得委託拍賣公司或者自行將工程予以拍賣。
3、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後所得價款如果超出發包人應付價款數額的,該超過的部分應當歸發包人所有;如果折價或者拍賣所得價款還不足以清償承包人價款債權額的,承包人可以請求發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4、根據本條規定,按照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承包人不能將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如該工程的所有權不屬於發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將該工程折價。如國家重點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也不宜折價或者拍賣。
(3)合同法八十條擴展閱讀:
在司法實踐中,法定抵押權是依照法律規定直接設立的,不需要辦理抵押權登記。但是,有學者認為,法定抵押權成立的條件有以下五點:
1、建設工程已經竣工
建設工程未竣工,不發生法定抵押權。建設工程未竣工而中途解除建設工程合同的情形,也不發生法定抵押權。
2、必須是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發生的債權。而且這里所說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僅指269條第2款所說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設計合同不包括在內。
在訂立總承包合同後,再由總承包人訂立分承包合同,轉承包合同,僅總承包人享有法定的抵押權,分承包人、轉承包人沒有此權利。
3、其債權為依照建設工程合同所應支付的價款。這里的價款不是市場交易中的商品價款,而是發包人依照建設工程約定應支付給承包人的承包費。
包括承包人施工所付出勞動的報酬、所投入的材料和因施工所墊付的其他費用,以及合同發生的損害賠償。學者將其概括為報酬請求權,墊付款項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4、法定抵押權的標的物為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屬於發包人所有的建設工程(不動產)及其基地使用權,包括組裝或固定在不動產上的動產,不包括建設工程中配套使用並未組裝成固定在不動產上的動產。
5、必須是不屬於「不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
所謂不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應當解釋為法律禁止的流通物,包括:公有物,如國家機關辦公的房屋建築物及軍事設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橋梁、機場、港口,及公共圖書館、公共博物館等。但國家機關的員工宿舍不屬於公有物。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是口頭通知嗎
你好,通知即可,無論什麼方式,包括口頭通知書面通知。郵寄電話登報電子郵件等等都可以。
請採納,謝謝
Ⅳ 合同法第八十條的內容
《合同法》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5)合同法八十條擴展閱讀
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
1、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對其享有的債權已轉讓給第三人。有人認為,不一定由債權人通知,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也可以。
《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明確規定了負有通知義務的是債權人,而且,由權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債權轉讓的事實,與最基本的法學原理也不符。
但是,如果債權人因特殊原因無法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受讓人憑債權轉讓憑證通知債務人也未償不可。
2、另一種通知方式是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共同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書簽字蓋章,可以認為債權人已盡債權轉讓通知義務。
Ⅵ 合同法第八十條對通知的解釋
《合同法》第八十條中規定債權人在轉讓債權時,應當通知債務人。
目的是內在保證債權人充分行使容其權利的自由的同時,為避免債權人轉讓權利的行為給債務人的履行造成一定的影響,增加債務負擔。
1、通知是原債權人通知。
2、法條中沒有明確寫明通知時間,實踐中應當是立即或合理期間內,
3、通知方式 法條中沒有明確寫明,但實踐中,債權人必須使用能證明通知債務人的方式,否則,債務人表示,沒有收到過通知,債權人將無法證明自已的行為。
Ⅶ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相關解釋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的解析:
第一款的詳細解釋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得到了圓滿補充說明。
第六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第二款實際指的是《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一)到(三)約定的情況,也就是應該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單位卻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所以需要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舉例:
若你2017年1月1日進公司,公司如果不和你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從2月1日開始到12月31日止的11個月內,公司應該支付雙倍工資。自2015年1月1日起視為建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目前基本認為自此之後就無需再付雙倍工資了,但還是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其它情況下,法律規定應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不訂立的,應支付雙倍工資。
(7)合同法八十條擴展閱讀:
勞動者依法維權的一般方法
首先、應積極及時的學習和了解相關的勞動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法維權。
第二、與用人單位先行協商,擺事實,講道理。
第三、通過正規的調解組織進行調解處理。
第四、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勞動者在這些維權方法中需要依靠組織如工會組織、法律援助機構的幫助,所以勞動者還應該了解法律援助的資格審核知識。
在維權實踐中,勞動者常常會遇到一些難點。
在維權實踐中,勞動者常常會遇到一些難點,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 勞動仲裁申請時效。在實踐中許多勞動者由於各種原因超過勞動仲裁時效。因此,勞動者在遇到勞動爭議時,要特別注意不要錯過一年的勞動仲裁時效,切忌輕易地放棄申請勞動仲裁的權利。
2、 在勞動仲裁程序中也有調解程序,要抓住調解機會。
3、 注意保留相關證據材料,如工資條、工作證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4、 由於訴權只可行使一次,在提出仲裁請求時一定要准確無誤。
Ⅷ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如下: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的解析:
第一款的詳細解釋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得到了圓滿補充說明。
(第六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第二款實際指的是《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一)到(三)約定的情況,也就是應該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單位卻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所以需要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Ⅸ 合同法第80條和第84條的規定是效力性規定還是管理性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四條規定,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以上兩條規定,是合同法第五章中,關於合同的變更和轉讓的相關規定。這是強制性的管理規定,不屬於效力的范圍。
Ⅹ 對《合同法》第80條規定的「債權轉讓」如何理解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債權轉讓的問題,如何理解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顯得十分重要。《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理解該條其立法本意是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之所以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時負有通知債務人的義務,是為了更有利於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1、債權人負有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這要作為這個問題的一般原則來理解,這里的債權人就是指債權讓與人。2、債權人轉讓債權沒有通知債務人,但受讓債權人直接起訴債務人的,視為「通知」。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審理,不應駁回受讓債權人的起訴,這要作為債權人轉讓債權履行「通知」義務的特殊情況來理解。這是因為當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轉讓的債權提出抗辯時,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27條的規定列債權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以達到法律保護或不損害債務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3、債權人轉讓債權沒有通知債務人時,不影響債權轉讓的效力,受讓債權人享有債權人的地位是確定。未經債權人通知,債權轉讓行為對債務人沒有約束力,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其受讓債權時,債務人有權拒絕。同時,訴訟時效不發生中斷的法律後果。4、在債權人轉讓債權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訴訟時效是否發生中斷,視具體情況而定,即依「通知」的具體內容來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