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權最
⑴ 職務侵權,僱主可以追償嗎
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是其工作人員的行為與「執行工作任務」有關。工作人員是按照用人單位的授權或者指示進行工作。與工作無關的行為,即使發生在工作時間內,用人單位也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用人單位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向員工進行追償。《侵權責任法》並沒有規定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是否可以向員工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工資支付暫時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則按最低工資標准支付。」 根據上述法規,如果員工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害,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向員工進行追償。 對於員工的職務侵權行為,用人單位能否向員工進行全部的追償?首先應根據雙方的約定執行,如果雙方在勞動合同或者其他協議中明確了對員工職務侵權行為的追償責任及追償比例,可以按照約定履行。如果沒有約定,對於員工故意的侵權行為,用人單位可以向員工追償全部的損失;對於員工重大過失的侵權行為,因為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的收益是依靠員工履行職能而帶來的巨大商業效益,但員工在經濟地位上處於明顯弱勢,用人單位應對員工的職務行為承擔一定的經營風險,因此,這種情形下的員工職務侵權行為的追償問題應由雙方進行協商,用人單位應承擔較大比例。
⑵ 職務侵佔罪最高判幾年
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也就是說,有兩個量刑幅度:
數額未達到較大標准時:最高刑罰為:「五年以下」
當數額達到較大標准時:最高刑罰為: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 個人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的侵權行為該如何處理
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21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
所謂職務侵權行為是指職務行為的實施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第三人構成侵權的職務行為。例如,公司甲的法定代表人乙驅車前往談判地點與公司丙洽談一筆房屋租賃事宜,在乙與丙公司簽訂完租賃合同回來途中,乙不慎將行人丁撞傷。在此,乙撞傷丁的行為則屬於職務侵權行為。
職務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承擔,從責任主體上看,也可以分為對內責任和對外責任兩個方面。
首先,對外責任,主要是指由誰來直接對第三人或受害人承擔責任。組織對行為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侵權而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義務。在此項賠償義務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中,受害人是當然的權利主體,至於義務主體是誰,學者們有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組織與行為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共同的義務主體[10];另一種意見認為,義務主體只能是組織,組織是實體法上的當事人即加害人和訴訟法上的當事人即被告[11]。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在發生職務侵權行為後,根據法人侵權理論或僱主責任理論,組織應該承擔行為的後果,受害人只能向組織請求承擔責任。我國的有關立法規定和司法上也基本是這樣操作的。在職務侵權行為形成的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中,受害人應向組織請求承擔職務侵權行為責任。
其次,對內責任,則是指組織或行為人在對外承擔相應的責任之後,組織與行為人之間的責任承擔。進一步說,即組織對行為人有無追償權,要求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問題。在一般情況下,在職務侵權行為中,行為的法律後果完全由組織承擔,行為人不須承擔該行為的民事責任,不會產生職務侵權行為之對內責任。但在某些情況下,職務侵權行為可能導致對內責任的承擔:
(1)根據公司企業等組織的內部協議,行為人對職務侵權行為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至於此種情形下,組織是否享有追償權,能否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起訴要求行為人承擔其相應的民事責任,則要區分情況:A、若該責任依據是行為人與組織之間的民事協議,包括組織章程或者勞動合同,則該責任屬於民事爭議,組織可以據此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主張追償行為人應該承擔的責任。B、若該責任屬於內部管理方面的責任,如公司的管理規范,學校的管理規章等,其管理規范或者規章屬於組織內部行政管理方面的規定,不屬於民事爭議的范疇,故組織不能據此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主張其權益。而只能根據管理規范的要求,在組織內部,通過工資、獎金發放或者職位晉升等其他獎懲措施,讓行為人承擔其相應的責任,實現組織的利益。
(2)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行為人與組織應該對外共同承擔連帶民事責任,在組織對外承擔責任後,可以根據其與行為人的事先協議或者有關約定,要求行為人承擔其相應份額的民事責任,反之亦然。在此情況下,由於該追償權屬於法律的明文規定,故該組織與行為人內部責任承擔的爭議屬於民事爭議的范疇,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予受理
⑷ 職務侵佔的標准
一、罪名概念
職務侵佔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職務侵佔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犯罪客體。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職務侵佔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所謂"動產",不僅指已在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佔有、管理之下的錢財(包括人民幣、外幣、有價證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單位有權佔有而未佔有的財物,如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擁有的債權。就財物的形態而言,犯罪對象包括有形物和無形物,如廠房、電力、煤氣、天然氣、工業產權,等等
2、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必須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上的便利。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經手、決定或處理以及經辦一定事項等的權力;(2)依靠、憑借自己的權力去指揮、影響下屬或利用其他人員的與職務、崗位有關的許可權;(3)依靠、憑借許可權、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員,或者利用對己有所求人員的許可權。至於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環境、容易混人現場、易接近目標等,即使取得了財物,也不是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當以他罪如盜竊罪論處。第二,必須有侵佔的行為。第三,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
3、犯罪主體。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
4、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佔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財物的目的。即行為人妄圖在經濟上取得對本單位財物的佔有、收益、處分的權利。至於是否已經取得或行使了這些權利,並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三、司法實踐中認定職務侵佔罪的問題
1、本罪與貪污罪的界限。兩罪最關鍵的區別就是主體不同。
2、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共同侵佔單位財物如何定性處理。
3、本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4、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5、本罪與侵佔罪的界狠。
四、職務侵佔罪的量刑
犯本罪的,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五、相關法律、法規
1、《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 董事、監事、經理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佔公司財產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退還公司財產,由公司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合夥企業法》第六十八條 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中,將應當歸合夥企業的利益據為己有的,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侵佔合夥企業財產的,責令將該利益和財產退還合夥企業;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5.12.25 法發[1995]23號)
二、根據《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佔本公司、企業財物,數額較大 的,構成侵佔罪。
《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佔」,是指行為人以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本公司、企業財物的行為。
實施《決定》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侵佔公司、企業財物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侵佔公司、企業財物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四、根據《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處罰。
《決定》第十二條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 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吊身份的人員。
五、《決定》第十四條所說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工。
六、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受賄、侵佔、挪用的定罪數額幅度,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准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1999.6.25 法釋[1999]12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號《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如何定性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 幾個問題的解釋》(2000.6.30 法釋[2000]15號)
為依法審理貪污或者職務侵佔犯罪案件,現就這類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問題解釋如下:
第二條 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 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共犯論處。
第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⑸ 職務侵佔罪最高判多少年
經濟犯罪是指在商品經濟的運行領域中,為謀取不法利益,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嚴重侵犯國家管理制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依照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舉個例子說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由此可以看出,經濟犯罪最高是可以判到死刑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⑹ 職務侵佔1000萬以上最多判多少年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⑺ 職務侵佔罪的比較
本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無論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還是國有公司、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集體性質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私營企業等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切職工都可成為本罪的主體,貪污罪的主體則只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其中包括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等非國有單位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
2.犯罪行為不同,本罪是利用職務的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的行為。而貪污罪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
3.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必須是自己職權范圍內或者是工作范圍內經營的本單位的財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財物,也可能是私有財物。而貪污罪則只能是公共財物。
4.情節要件的要求不同。本罪的構成必須是侵佔公司、企業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數額較小的不構成犯罪。但法律對貪污罪沒有規定數額的限制。當然如果犯罪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貪污行為不應認為是犯罪。
5.法定刑上有所不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
共同犯罪的情況
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共同侵佔單位財物如何定性處理
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徵定性,如主犯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那麼同案犯都定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那麼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同案犯定侵佔罪。另一種意見是: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同、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那麼全案都定侵佔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國家工作人員,應分別定罪,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定貪污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定侵佔罪。
參考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0次會議通過法釋〔2000〕15號)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日期:2000年06月30日實施日期:2000年07月08日】
為依法審理貪污或者職務侵佔犯罪案件,現就這類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第二條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共犯論處。
第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本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一、從主體切入區分「職務侵佔罪」與「盜竊罪」
(一)從法律規定尋找直觀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據此,可以確定職務侵佔罪的主體,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具體而言,包括:
1、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非法佔有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
2、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以上人員均是單位正式在冊或者在編人員,或有特定的職權、職務,或從事一定具有實際內容的工作,可以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單位財物而成為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相對而言,盜竊罪只是一般主體,不需要行為人具有特殊身份。
(二)從司法實踐確立犯罪主體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否要求行為人與單位存在長期、穩定的人事關系。本辯護人認為職務類犯罪與盜竊罪的在性質方面的根本差別在於,職務類犯罪除了行為人非法佔有單位財產之外,根本在於他的「瀆職性」。這種「瀆職」,不要求主體必須是單位的正式員工,因為即使是聘任制甚至勞務員工,在單位都有自己負責或者經手的事項,也就是所謂的崗位職責。在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侵佔單位財產時,除了使單位蒙受經濟損失之外,實質是一種「信賴利益的破壞」。
盜竊罪的客觀表現是一般主體秘密竊取公私財產,彼此之間沒有交集性質的「信賴」,而職務侵佔罪的落腳點在於「利用職務之便利」。這種職務上的便利,其實是單位基於對個人的信任所創設出來的。因而從法益角度講,不僅是侵害了單位公共財產,更是對社會誠信的踐踏。據此,我們可以認為對於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般職員和工人,如果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系或者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在單位工作地提供具有一定工作權利或便利的人員,可以成為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本案中,被告人陳述、受害單位的證明,均能證明犯罪嫌疑均系為受害單位的工作人員,能夠成為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
職務侵佔罪典型案例如下:
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燃煤,合同簽訂後,乙公司委託丙公司運輸,丙公司指派員工王某運輸該批燃煤。王某在運輸過程中見財起意,半路上將部分燃煤運到一隱蔽處卸下,再以煤渣充數。
在本案中,首先從犯罪手段來看,司機王某在運輸過程中對該批燃煤採取秘密的方式進行竊取,其顯然利用了運輸這個職務上的便利條件。
其次從犯罪對象來看,王某所非法佔有的燃煤雖然不為其所在的丙公司所有,但由於受乙公司的委託,丙公司對該批燃煤屬於合法佔有,王某通過以次充好的形式用煤渣換燃煤的行為,是利用騙取的方法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符合職務侵佔罪中的犯罪對象。
綜上所述,司機王某在運輸其所在的丙公司代為運輸的燃煤的過程中,採用以次充好的騙取的方式,將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符合職務侵佔罪的犯罪構成,應認定為職務侵佔罪。
二、從客觀方面區分「職務侵佔罪」與「盜竊罪」
職務侵佔罪和盜竊罪在客觀方面一個最重要的區分點,就在於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首先,明確什麼是「職務」,《辭海》對「職務」的解釋為:「職位規定應該擔任的工作」。這里有兩層關鍵的意思:
1、工作包括體力勞動和腦力勞動;
2、擁有「職位」,而不是「職權」。只要是具有一定崗位,擁有一定實際工作內容的職責,包括管理職責和從事具體的業務活動。
現行法律規定:
1999年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分別對貪污罪、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涵義進行了解釋,其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我們需要從中把握這幾個關鍵詞「主管」、「管理」、「經手」。主管財物,主要指領導人員在職務上具有對單位的財物的購置、調配、流向等決定權力。經手財物,主要指因執行職務而領取、使用、支配單位的財物等權力。管理財物,主要指對單位財物的保管與管理。對於以上關鍵詞的把握,決定了能否精準地認識「利用職務便利」在客觀方面所表現出來的形形色色的作案手段。根據對上述法律規定的解析,僅利用對工作環境的熟悉非法佔有單位公共財產,應納入盜竊罪的范疇。
三、從刑法「法益維護說」來認定本案罪名
一種行為之所以稱其為「犯罪行為」,是因為其具有社會危害性。這種危害性從「法益維護說」來講,實質是某種行為侵犯了法律所要保護的某種權益。盜竊罪侵犯的僅僅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職務侵佔罪如前所述,侵犯的是雙重法益——單位財產所有權以及信賴利益。後者「信賴利益的破壞」是區分此罪彼罪的關鍵,在開放自由的市場經濟環境下,職務侵佔罪對於建立在誠信基礎上的單位與個人之間的「信賴利益」的破壞,是基於充分的信任和職責寄託,因而認定被告構成職務侵佔罪定性更為准確。
綜上所述,經濟的迅速發展,衍生、偽裝了各種形式的犯罪。各犯罪行為之間經常有交叉、交互的現象,在外在表象上很容易混淆此罪和彼罪。因而刑事立法對於犯罪類型的描述和把握上,需要更加具有指導性和操作性。同時,面對社會林林總總的犯罪主體和手段,司法工作者應堅持法律基本原則和宗旨,刨去犯罪行為外在的包飾,精準把握法條的外延和內涵,准確界定犯罪行為性質,真正發揮刑法打擊犯罪、警示社會、維護正義的職能,懇請公訴機關能夠綜合案件所有情況,認定犯罪嫌疑人職務侵佔罪。
兩種犯罪都是以非法佔有財物為目的,侵犯財產所有權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區別是: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盜竊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2.犯罪對象不同,本罪對象只能是本單位的財物;而盜竊罪的對象是他人財物,包括公私財物,而且多為犯罪行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財物。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是利用職務的便利侵佔實際掌管的本單位財物;而盜竊罪則是採用秘密竊取的手段獲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4.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法定刑較輕,且量刑的幅度較小;而盜竊罪的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量刑幅度較寬。
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兩種犯罪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侵犯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就在於: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而詐騙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2.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是本公司企業的財物,這種財物實際上已被行為人所掌握,而詐騙罪的對象是不為自己實際控制的他人財物。
3.犯罪的行為不同。本罪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本單位的財物;而詐騙罪則是用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的財物。
本罪與侵佔罪的界限
1.本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且非國家工作人員,為特殊主體;而後者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是單位的財物而決意採取侵吞、竊取、欺詐等手段非法佔為己有;而後罪的主觀內容則明知是他人的代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埋藏物而決意佔為己有,拒不交還。
3.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將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即化公為私。但行為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的是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但財物是否先已為其持有則不影響本罪成立;而後者則必先正當、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財物,再利用各種手段占為己有且拒不交還,行為不必要求利用職務之便。
4.本罪所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其中既有國有的,也有集體的,還有個人的:後罪所侵犯的僅僅是他人的3種特定物,即系為自己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僅是指個人,而不包括單位。
5.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後罪所侵犯的僅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
6.本罪不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而後者則只有告訴的才處理。
本罪與侵佔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自己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將他人遺忘物或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職務侵佔罪和侵佔罪都是以財物為對象的犯罪,都侵犯了他人財物的所有權。主觀上都是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都具有變合法持有為非法佔有的特點,但兩者的區別是明顯的。首先犯罪主體不同,職務侵佔罪的主體只能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中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人員,而後者的主體是持有他人財物的人員。其次,犯罪的客觀表現不同,職務侵佔罪是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即可構成犯罪,不以拒不交出或拒不退還為必要條件。而侵佔罪無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實施了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後,還必須以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其三,犯罪對象不同。職務侵佔罪的犯罪對象只能為單位財物,而侵佔罪的犯罪對象則包括行為人代管的他人財物,也包括他人的遺忘物和埋藏物。
本罪與挪用資金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挪用資金罪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兩者的相同點是犯罪主體上都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客體上侵犯的都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客觀方面都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兩者的區別是:⑴犯罪客體不盡相同。兩罪雖然都侵犯了財物的所有權,但職務侵佔罪侵犯了財物所有權的全部權能;而挪用資金罪只侵犯了所有權的一部分,即侵犯了資金的使用權和收益權,但並未侵犯處置權。⑵犯罪行為對象不盡相同,職務侵佔罪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財物,外延廣於資金;而挪用資金罪只能是本單位的資金。⑶犯罪故意內容不同,職務侵佔罪的故意內容是以非法佔為己有為目的,完全不打算歸還;而挪用資金罪的故意內容只是暫時借用本單位的資金,准備日後歸還。
職務侵佔罪與貪污罪
如前所述,職務侵佔罪與貪污罪存在密切的關系,從立法過程上看,職務侵佔罪由貪污罪分化而來。從犯罪構成上看,兩者的相同點是:(1)主觀上均由故意構成。(2)客觀方面都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3)在行為上都表現為盜竊、騙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為:(1)犯罪主體不同,這是職務侵佔罪和貪污罪最主要、最本質的區別,職務侵佔罪的主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2)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職務侵佔犯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其犯罪對象是本單位的財物,從所有制性質上看,可以是公共財物,也可能是非公共財物。而貪污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雙重客體,它既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也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其犯罪對象僅限於公共財產。(3)構成犯罪的數額標准和法定刑不同。職務侵佔犯罪的數額規定高於貪污罪。依照《解釋》的規定,職務侵佔罪以「5000-20000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貪污罪一般以5000元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對不滿5000元、情節較重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在法定刑上,職務侵佔罪的法定最高刑為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這與我國「從嚴治吏」的刑事政策也是相吻合的。
盜竊罪與職務侵佔罪的區別
職務侵佔罪與盜竊罪雖然同屬侵犯財物所有權的犯罪,主觀方面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兩罪在犯罪構成上的區別主要是客觀方面不同。構成職務侵佔罪,客觀上首先要求行為人必須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不是利用職務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侵佔本單位財物的行為,不能構成本罪。其次,前者必須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即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了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佔有單位財物的行為,盜竊只是職務侵佔罪的行為方式之一。而盜竊罪的行為表現是採取秘密竊取方法非法佔有他人財物,行為人始終沒有利用職務之便。
從犯罪客觀方面如能分辨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利用工作條件便利的區別,就好界定職務侵佔罪與盜竊罪的區別。如何理解職務之便與工作之便,有必要了解「職務」和「工作」的含義。就內涵而言,「職務」的基本含義是指職位規定應當擔任的工作。其一,職務是一項工作,不能與「職權」畫等號;亦即不能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僅僅解釋為利用職權便利。一般來說,「職權」的含義窄一些,它容易僅與擔負單位的管理職責相聯系。「工作」的含義相對較廣一些,既包括在一定單位中擔當管理職責,也包括從事具體的業務活動。就「職務」的外延來說,一般認為包括主管、管理、經手單位財物幾種情形。詳言之,「主管」是指行為人雖不具體管理、經手單位財物,但對單位財物的調撥、安排、使用具有決定權。如公司的總經理在一定范圍內擁有調配、處置單位財產的權力。「管理」是指行為人對單位財物直接負有保管、處理、使用的職責,亦即對單位財物具有一定的處置權。如企業的會計負有管理單位財務的職責。「經手」是指行為人雖不負有管理、處置單位財物的職責,但因工作需要、單位財物一度由其經手,行為人對單位財物具有臨時的實際控制權。無論是行為人對單位財物的支配、決定權,一定的處置權,還是臨時的實際控制權,均以行為人所擔負的單位職責為基礎,或者均因行為人所擔負的單位職責而產生。換言之,只有行為人利用本人職責范圍內的、對單位財物的一定許可權而實施的侵佔行為,才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實施的侵佔單位財物的犯罪,因而應當認定為職務侵佔罪。如果行為人與非法佔有的單位財物沒有職責上的許可權或直接關聯,僅僅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於接觸他人管理、經手中的單位財物,或者熟悉作案環境的便利條件,則屬於利用工作條件便利,由此實施的財產犯罪,應當根據行為人具體採用的非法佔有單位財物的不同手段,分別認定為盜竊、詐騙或者侵佔罪。
⑻ 職務侵佔罪最輕判什麼
1萬元多幾十快的職務侵佔怎麼判決,最輕判什麼,最重判什麼,情節不惡劣,主動投案的,怎麼判
問題不是很大,估計不用判徒刑,可是太可惜了
職務侵佔,數額較大,5年以下,數額巨大則5年以上。 主動投案,。並且積極退贓的,很有可能判處緩刑(6個月-8個月),也可能單處罰金。 既然已經移訴檢察院,自然是要追究刑事責任,否則公安階段早就撤了,如果要想處理的輕,往檢察院、法院跑跑關系,有可能定罪不予處罰。當然,態度、退贓、取得被害方諒解,所有的有利材料要搞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