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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方解除合同賠償

發布時間: 2021-03-12 01:43:05

『壹』 公司單方面解除合同,賠償問題

一般用人單位要解僱員工如果是因為員工過錯造成的後果是無法要求賠償的。但是如果您們簽了勞動合同,合同未到期,用人單位沒有合理的理由就要辭退您的話,這就是他們的不對了。這時您覺得不公可以到當地的勞動仲裁部門去投訴。如果是公司單方面在沒有商量的情況下解除合同,一般要補償員工一個月的工資

『貳』 出租方單方解除合同,承租方如何請求賠償

承租方單方解除租賃合同,出租方如何請求賠償
發表時間:2006年06月04日 關鍵字:房屋租賃 閱讀次數:
案件簡述: 承租人擅自搬離租賃房屋後,房屋空置後的租金損失應否由承租人負責?
-----擅自撤離租賃房屋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祈福公司

被告:某空調公司

原、被告雙方於1997年4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於深圳市羅湖區深南東路地王大廈43層05單元,租期為5年,從1997年5月15日至2002年5月14日。合同約定前三年月租金為港幣31,566元,後兩年為港幣36,300元。合同還約定由被告負責支付租賃期間的水電費、衛生費、房屋管理費、電話費及其他費用,每月1日向原告交租金,拖欠租金,應向原告支付滯納金30%。該合同於1997年6月18日在羅湖區房屋租賃管理辦桂園租賃所辦理了租賃憑證。2000年3月,被告提出租金過高,要求減租,原告同意調整,雙方多次協商,但未達成一致意見。2000年8月,被告擅自撤離租賃房屋,停止履行合同。原告於2001年4月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房屋租賃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358,266港元,利息12,420.57港元,滯納金29,572.78港元;3.被告支付管理費人民幣35,032.6元,利息1,056元,滯納金15,085.62元;4.沒收定金12,626.40港元;5.被告賠償房屋空置損失117,390港元。

【爭議焦點】

房屋空置後的租金損失應否由被告負責?

原告認為:被告提出租金過高,要求調整,原告也同意,但在雙方未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被告擅自撤離房屋,屬單方違約,造成房屋空置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認為:被告已在8月9日書面通知原告,管理處人員也知道被告撤離;根據《深圳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規定,被告如果拖欠租金達3個月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在被告超過十幾個月未交租的情況下,原告仍未解除合同。根據合同法第119條規定,即使被告違約,原告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但原告並不採取措施,損失應由原告負責。

代理思路及實務】

原告委託了本所律師代理訴訟。

作為原告的代理人,要解決以下兩個問題:

一、被告解除合同通知送達事實的認定

被告提出在2000年8月9日已書面通知原告,搬離租賃房屋,被告認為這是解除合同的時間。據材料顯示,原告並未收到該通知,更無同意此時解除合同的書面證據,故被告這一主張很難得到法庭的認定。

根據《合同法》第93、94條的規定,只有三種情況下合同的當事人才能解除合同:一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二是雙方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出現時;三是法律規定合同解除的情況出現。而本案中不存在以上三種情況。被告擅自搬離租賃房屋,停止履行合同,是違約行為,無視合同對雙方的約束力,根據《合同法》第113條規定,應當承擔全部的違約責任。

鑒於被告早已搬離房屋,被告也有解除合同的意願。原告請求法庭確認解除合同的時間為原告起訴的時間,這樣便於計算欠租及空置的損失。

二、造成租賃房屋長期空置,原告是否未盡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

被告提出,2000年8月9日他們搬離租賃房屋後,即向原告交出鑰匙,但原告不接受,原告拒不接受被告交付鑰匙的目的,是要造成房屋由被告一直佔用的事實,原告以此來索賠。《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對於這一問題,關鍵是被告舉證,被告要舉證原告拒絕接受被告的鑰匙,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這是十分困難的。因此,原告只要運用舉證責任的分配,即可使原告立於不敗之地。

相反,原告抓住一個重要事實,就是直至訴訟開庭前,被告一直沒有把鑰匙交給原告,房屋一直在被告控制之下,以論證空置房屋的損失應由其承擔。

【審理及判決】

經開庭審理,被告未能就2000年8月9日解除合同的書面通知已經送達原告問題舉證,也未能對原告拒收鑰匙造成房屋空置的問題舉證。法庭未認定被告的主張,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法庭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內容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認真履行。但由於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間,以合同約定的租金過高為由,提出要求拆減租金,在與原告未協商結果情況下,擅自搬離承租房屋,停止履行合同義務,其行為是違約行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被告實際早已搬離承租房屋,且在訴訟中,亦表示同意解除租賃合同,故對原告要求確認合同自2001年4月27日解除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001年4月27日合同解除前,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費,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及管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在合同解除後,原告提出該房屋仍然空置,已造成原告損失,要求被告按深圳市房屋租賃指導租金標准予以賠償,因該房屋鑰匙在被告處,仍屬被告控制的房屋,原告以房屋租賃指導租金標准,即每月130元/平方米,計算至2001年11月止,理由是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交付的合同定金港幣63,132元,是確保合同完全履行的保證金,由於被告的行為違約,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尚有一年合同期未履行,按合同履行期五年的比例沒收其一年的保證金港幣12,624.4元,作為對被告違約的處罰,其訴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遂作出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書》。

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港幣321,966元。

三、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房屋管理費人民幣30,879.34元。

四、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租金滯納金港幣9,885.42元。

五、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管理費滯納金人民幣1,955.66元。

六、准許原告從被告的房屋租賃合同定金港幣63,132元中扣減12,624.40元。

七、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空置損失人民幣117,390元。

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師的忠告】

其實,本案被告全面敗訴的局面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房屋租賃合同的解除,要依法進行。不能繼續履行合同,需要解除合同的一方,通常應提前1-3個月書面通知對方,陳述解除合同的因由及提出解決方案,函件送達對方時,要求對方簽收並復函。如對方拒絕簽收,或不予答復,應通過公證送達或特快專遞郵寄,解除合同的程序,應依據《合同法》第96條規定的方式進行。

本案被告如果通過公證或專遞方式送達8月9日的函件,並在原告拒收鑰匙後通過提存公證的方式交接鑰匙,或者及時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則可把損失減至最低。

在經濟交往中,解除合同的情況是經常出現的,如果雙方當事人以合法的、理性的方法去解決,一定是能夠取得雙贏的效果。

『叄』 公司強制單方解除合同,如何賠償

如果你有以下情形,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無需賠償: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如果有以下情形,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該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
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外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其它情況下,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必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以及賠償金。
你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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