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糾紛
1、案情介紹
2008年下半年,李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掛牌銷售房屋。2008年10月,陶某看中了該房屋並與A中介公司簽訂了《房地產求購確認書》。該《確認書》第2.4條約定,陶某在驗看過該房地產後六個月內,陶某或其委託人、代理人、代表人、承辦人等與陶某有關聯的人,利用A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但未通過A中介公司而與第三方達成買賣交易的,陶某應按照與出賣方就該房地產買賣達成的實際成交價的1%,向A中介公司支付違約金。當時A中介公司對該房屋報價165萬元,而某房地產顧問公司報價145萬元,並積極與賣方協商價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產顧問公司居間下,陶某與賣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成交價138萬元。後買賣雙方辦理了過戶手續,陶某向某房地產顧問公司支付傭金1.38萬元。中介公司知道後認為是惡意「跳單」行為,要求陶某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賠償金。陶某認為自己沒有違反合同約定並拒絕賠償。房屋中介公司將陶某訴致法院要求其支付合同違約金:1.65元。
2、法律分析
文律師認為:A中介公司與陶某簽訂的《房地產求購確認書》屬於居間合同性質,其中第2.4條的約定,屬於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單」格式條款,其本意是為防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跳」過中介公司購買房屋,從而使中介公司無法得到應得的傭金,該約定並不存在免除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應認定有效。根據該條約定,衡量買方是否「跳單」違約的關鍵,是看買方是否利用了該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機會等條件。如果買方並未利用該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機會等條件,而是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同一房源信息,則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而不構成「跳單」違約。本案中,原產權人通過多家中介公司掛牌出售同一房屋,陶某及其家人分別通過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並通過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因此,陶某並沒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機會,故不構成違約。
3、判決結果
A中介公司要求陶某付違約金1.65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❷ 房地產買賣居間服務合同糾紛
我國法院審理案件一般為二審終身制,判決生效後還可以申請再審,你現在已經窮盡了所有程序
❸ 在中介簽賣房合同的糾紛問題,請教各位,急求
中介應當不屬於欺詐!中介促成了房地產買賣雙方合同成立,中介有權索取報酬,但是鑒於你描述的還是不夠清楚,請結合如下情況選擇適用你情形的部分
第一、根據你的描述,三方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且該合同是中介方促成買賣雙方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最終成立的,那麼按照常規對於中介服務的理解,中介應當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此種 情形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427條、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因此,此種情形下,中介有權取得報酬。
第二、買賣雙方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最終無法履行,是因為不可抗力的原因還是賣方、買方、中介哪方的過錯所致其不能履行,這個你並未表達,那麼原則就是已經成立的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三方都不承擔責任,已經繳納的定金應當返還。
如果成立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不能履行是由於其中一方過錯所致 其不能履行,那麼中介的傭金,應當由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因為中介的過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那麼可以不必支付中介費。
這些問題需要你搞清楚。
❹ 中介(居間人)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合同法》對房屋中介的法律責任進行了大致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違約責任
居間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的,應當根據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賠償責任。目前,我國各地方房產交易管理部門一般都印製了對二手房交易起指導作用的房地產買賣居間服務合同,律師通過對這些合同中有關居間方的義務進行總結後發現,合同中一般規定了居間人的以下幾點義務:
1、 報告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機會。
2、 向委託人如實報告與訂立合同有關的事項。
3、 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
4、 為買賣雙方提供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代交付房屋等服務的義務。
5、 保密的義務。
二、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425條規定: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這里的「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應指的是有關房屋的權屬情況、面積、售價、質量等房屋重要信息,而不能擴大理解為所有的房屋信息。
而且應當注意居間人的賠償責任僅僅限於故意隱瞞和提供虛假情況兩種情況。如居間人為了促成交易,故意隱瞞房屋主體遭到破壞,或幫助賣方隱瞞賣方無房屋所有權的事實。這些情況下居間人應當賠償買方損失。
(4)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糾紛擴展閱讀: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居間人的主要目的和任務是促成交易,雖然居間人要促成交易不可避免的要向買賣雙方報告一些房屋信息,但是這並不能免除買賣雙方對房屋信息進行核實的義務。
如果買賣雙方對在訂立買賣合同前對房屋的有關信息認真核實,即便居間人不報告也不會導致買賣雙方的利益受損。
因此,居間人核實並報告房屋相關信息的行為,雖然是居間人促成交易過程的組成部分,卻並不是法律賦予居間人的強制義務。
根據《合同法》:
1、第四百二十六條 【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後,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
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2、第四百二十七條 【未促成合同成立的處理】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❺ 房地產買賣合同簽訂後 先前簽訂的居間合同還有用嗎 兩合同是否會發生沖突
1、居間合同肯定是有用的,(1)如果你是居間方,可以向買賣雙方主張居間報酬(傭金);(2)如果你是買方或賣方,居間方若有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買方或賣方可不支付傭金,並要求居間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兩個合同如果發生沖突,肯定是以買賣合同為准,原因:(1)居間合同簽在前,買賣合同簽在後,應該以後者為准;(2)買賣合同是經過房產交易中心登記的,具有公示性,有更強的法律效力。
❻ 與鏈家房產中介居間服務合同糾紛如何解決
您好,如對方沒有履行合同相關義務,可以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如你想了解如何避免居間合同糾紛,你可以參考以下內容,希望能夠幫助到你。
如何避免居間合同糾紛。
1.居間費用具體的付款時間及違約責任標准都應在合同中體現
一般來說,中介公司所出具的格式條款均約定房屋買賣的當事人,在中介公司的促成下,買賣雙方同意在簽約日或某一時間內支付該中介服務費,逾期支付的應按一定的違約計算標准計付違約金。
為了避免損失自身利益,委託人最好把支付中介費和中介的工作進度結合起來,約定根據工作進度按步驟支付費用,這樣比較合理,也不容易引起糾紛。同時把居間費用具體的付款時間及相關違約責任內容落實到居間合同上,避免口頭承諾無法兌現。
2.中介介紹不成功的,無須支付中介費
根據《合同法》第427條的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因此,中介介紹沒有成功的,不需要支付中介費,但其他必要的活動開支,需要委託人支付。
3.居間人為促成合同成立隱瞞真實事實,需賠償委託人損失
根據《合同法》第425條明確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居間人負有將真實情況告知委託人的義務,如果居間人隱瞞重要事實致使委託人受到重大損失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簽訂居間合同需要注意什麼?
以居間合同中常見的「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即表明居間成功」的條款為例,這一條款對買賣雙方都是極不公平的,因為中介的義務不僅限於促成雙方簽訂買賣合同,還包括協助買賣雙方辦理審稅、過戶及交房手續;而上述約定大大減輕了中介機構應當履行的義務,加重了買賣雙方的義務,屬於無效的格式條款。
1.居間合同中的「霸王條款」識別方法
(1)應當在簽署前識別出「霸王條款」,比如免除中介機構責任、加重買賣雙方責任或排除買賣雙方主要權利的,都屬格式條款。必要時,可委託專業律師進行審查。
(2)如果發現「霸王條款」,就要第一時間與中介機構進行協商,要求其刪除或修改,不可輕信中介口頭承諾的「這些內容不重要"、"不影響買房"。如果中介機構拒絕刪除或修改,建議您慎重決定。
(3)如果簽訂合同後,發現存在「霸王條款」,可以與中介機構溝通,協商解除已簽訂的合同或另立補充協議,對「霸王條款」進行修改。
(4)如因」霸王條款「產生糾紛,應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必要時可先行委託律師談判、磋商,提供解決問題的最佳方案,將損失降至最低。
2.委託人應對居間人所報告訂立合同的事項進行審查
委託人應對中介公司所報告的事項作實質性的審查或進行必要的咨詢,具體來說可要求中介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或出具情況說明。否則一旦出現糾紛,若無證據證明中介公司在披露相關信息時存在隱瞞事實或提供虛假信息的情況,委託人則難追究中介公司責任。
委託人應注意審查以下事項:
(1)房屋產權是否清晰,是否存在繼承,是否存在共有人、是否取得產權證書;
(2)房屋是否具備可轉讓條件,是否存在抵押、查封或擔保等履行障礙;
(3)委託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是否有效合法,是否存在無權代理或過期委託;
(4)相關稅費的計算標准和承擔主體等;
(5)如果是房改房,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是否繳清,或業主是否將該款返還給單位。
以上就是買二手房避免居間合同糾紛的方法,買賣雙方在簽訂居間合同時一定看清各項條款,不要草率簽署合同。
網頁鏈接
❼ 居間合同糾紛(我是被告)--急 開庭在即!!
居間來合同:是指居間人向自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從你所講的情況看:中介公司要求支付傭金是可以的。而且從證據方面也對你不利,你們沒有將4連單的「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全部收回。
另外你沒有說明買賣的另一方是否也成為被告,如果沒有你倒是可以追加要求買賣的另一方(當然還要找得到,並有有關傭金方面的約定)為第三方。但這只能是你和買賣的另一方來分擔這筆傭金。
❽ 簽訂了居間合同或購房協議後,拒絕簽署買賣合同怎麼辦
在一般情況下,房產買賣形成一個操作模式,即先有預約,後有本約()。預約的目的在於促成雙方簽訂本約。預約不要求包括買賣合同的成立要件,即預約本身不是對買賣合同內容的確定,而是確定雙方將來磋商簽訂買賣合同的義務。在這種模式下,預約本身就是一種合同,預約生效後,發生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債務,原則上應當適用關於債權合同的一般原則。根據預約產生的債權,與普通債權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預約義務人如不訂立本約,預約權利人可以請求其履行。但是,在理解這個履行問題上,因為預約約定的是雙方在約定的將來時間洽談的義務,只要雙方到期前來洽談,並對認購書約定的條款都同意作為的條款,並且沒有惡意不簽訂購房合同的行為,就已經正確地履行了商品房認購書約定的義務。 根據以上最初的預約合同形態和發展後的「預約合同」,有人將預約合同分成兩種:將進行談判的預約和帶未決條款的預約(鄒廣傑《認購書的法律效力》)。並且認為將進行談判的預約只規定了未來交易(本約)的實質性具體條款,但當事人的未來交易行為不是直接受預約的約束,而是要受本約的約束;雙方當事人只承擔繼續談判、直接達成最後本約的義務。它給當事人強加一項誠信談判(盡最大努力)的義務,但沒有針對談判失敗強加一項實現交易(獲得特定結果)的義務。即它產生兩個效果:一是當事人要對他違反談判義務、導致不能達到「本約」的行為承擔責任;二是當事人誠信地繼續談判仍不能達成「本約」時,他們不受任何協議約束。換句話說,就是當事人之間一旦締結預約,雙方負有也僅負有磋商的義務,是否最終締結本約則非其所問,即僅「必須磋商」而非「必須締約」。而帶未決條款的預約該類型預約中已約定了交易的主要條款,條款相對完備,可以根據這些條款直接締結本約。當事人也同意受這些條款的約束,並有義務就未決條款繼續談判,先達成所謂「關於未決條款的協議」,再整合成最後本約。該類型預約的當事人負有誠信談判的義務,若他們不能達成「關於未決條款的協議」,則法院可以根據一定規則補充該缺失條款。其產生兩個效果:一是當事人要對他違反談判義務、導致不能達成「關於未決條款的協議」的行為承擔責任;二是當事人繼續談判仍不能達成「關於未決條款的協議」、從而達不成最後本約時,他們亦受預約條款之約束,而其他事項由法院填充的條款管制之,即預約條款與法院填充條款一起構成本約。該類型的預約,不僅針對未決條款的談判強加了誠信談判的一般義務,而且針對本約強加了實現交易的義務,即使當事人不能洽定未決條款時也是如此(可由法院補充)。 根據以上最初的預約合同形態和發展後的「預約合同」,也有人認為預約合同理論之爭形成兩個派別:必須磋商說和必須締約說(孫彩萍《從一起案例看預約合同的效力以及責任承擔》)。所謂「必須磋商說」,指當事人之間一旦締結預約,雙方就負有在未來某個時候為達成本約而進行磋商的義務。「必須締約說」則認為當事人僅僅為締結本約而磋商是不夠的, 還必須達成本約,否則, 預約毫無意義,而且還容易誘發惡意締約的道德風險。筆者認為,兩種學說各有千秋,但更傾向於必須磋商說。預約的目的是穩定交易機會,當事人訂立預約後,雖然對同時存在的其他交易機會的選擇能力大為降低,但並非僅局限於此。基於這樣的信賴,當事人將為訂立本約做各種准備工作,放棄尋找其他商機,全心全意為訂立本約及將來履行本約而努力。如果對方當事人違反了預約,沒有履行訂立本約的義務,當事人的各種准備工作就會落空,失去其他有利商機,其合法權益無疑會受到損害。但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一主體均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於此情形下,雖然當事人已訂立預約,擁有一個機會,但若在締結本約之前,又出現了其他更為難得的機會,當事人自會權衡利弊,決定取捨。過分強調對預約的實際履行,還有可能引發當事人的抵觸心理,造成其對履行本約的消極態度, 導致更多糾紛的發生。 筆者以為,如果將在簽訂正式買賣合同(實踐中通常指示範文本或交由政府部門備案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之前的約定簽訂買賣合同的協議一律歸為預約合同,與買買合同強制分離,未免過於學究,必然要復雜化,極易造成理論和實踐的混亂。突出牽涉到的問題是:預約合同中定金和預付款的性質和效力、預約合同的分類問題和效力問題、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問題以及預約合同和買賣合同的區別問題。(在此均不詳述) 筆者認為,理論必須建立在實務的基礎上,但理論不應當拘泥於實務的形式。前述發展後的「預約合同」實際上已經脫離了預約合同的原本目的和性質。只要其內容上具備房產買賣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妨直接認定為房產買賣合同。依照這個思路去理解實務中在簽訂正式買賣合同(實踐中通常指示範文本或交由政府部門備案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之前的約定簽訂買賣合同的協議便非常清晰:1、未構成買賣合同的,雙方只有進行進一步磋商的義務,誠信磋商不成不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不進行磋商或惡性磋商則要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或買賣合同的締約過失責任(守約方可選擇主張)。2、構成買賣合同的,則守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承擔繼續履行等買賣合同的違約責任;要求繼續履行的,對於約定不明的,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由法院填充;這類協議中包含的簽訂買賣合同的步驟實際上就變成為配合房產交易行政管理的需要履行一個形式上的程序或為進一步完善買賣合同而進行的補充協商,如果乙方不配合,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成立。 筆者以為,按照筆者所主張的觀點理順理論問題,將使預約合同的效力、違約責任、預約合同中預付款及定金等問題趨向簡單化(在此不詳述,主要說明一下:構成買賣合同的均依照買賣合同解決,避免獨立出一類很難區別於買賣合同的預約合同)。這主要是因為它抓住了實務的發展演變實質,而不是學究的分析。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和第五條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二手房」買賣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五條基本上也是遵循了這樣一個基本思路,只不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於房產買賣合同的成立要件規定過於嚴格(在此不詳述,很多學者都討論到這些問題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二手房」買賣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於房產買賣合同的成立要件規定又過於模糊(在此不討論,大家可以進一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