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變更糾紛
一、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沒有徵得其他股東同意的處理
未依法徵得其他股東同意而轉讓股權的行為,嚴格講是處於效力待定狀態,如果其他股東追認的,則轉讓仍為有效。此種情形下,糾紛一般有兩類:
(1)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畢,而受讓人起訴出讓人,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以先將該訴訟情況通知公司,讓其在一定限期內徵求其他股東對該轉讓合同的意見,其他股東在期限內有超過半數以上股東作追認或不作相反意思表示(通知轉讓而不作否認,視為同意轉讓),且不同意轉讓的其他股東又不購買該轉讓出資的,或僅欲以低於轉讓合同價格購買的,判令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如在合理期限內有其他股東表示以相同或優於該轉讓合同的價格條件購買該股權的,則視出讓人意思表示而定。如出讓人在此期間轉而與其他股東履行股權轉讓的,則原股權轉讓合同受讓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其可以要求出讓方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已部分履行的應作無效處理,出讓人還應返還其已收取部分轉讓款及法定孳息。但審判實踐中,法院應以受讓人在審理中變更原訴請而為之,否則法院只能僅就原訴請審理,或予以駁回其要求繼續履行的訴訟請求,而不必主動干預應由當事人自由表示的私權。如經訴訟中給予一定的追認征詢期限後,仍未能滿足現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條件的,則該轉讓合同確認無效,繼續履行不予支持,出讓方與受讓方之間亦如前述,可按無效返還及根據過錯賠償損失的原則處理。
(2)公司要求確認股東出讓的股權無效。在審理中,應由出讓股權的股東負責舉證,在期限屆滿前如其能舉證證明已向公司提出轉讓其所擁有股權並徵求其他股東意見的請求,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轉讓,且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未作購買該股權的意思表示,或其所報價格的要求劣於現股東以外受讓人所出價格條件的,則該轉讓合同有效。此外,如公司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時,出讓人所轉讓的股權業已登記到受讓人名下,則此種情形可視為其他股東已明知,並同意該轉讓。該轉讓合同也為有效。除此兩種以外,轉讓合同無效。由此,繼而引起合同雙方當事人糾紛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區分合同內外關系,受讓人與出讓人之間的糾紛屬轉讓合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公司與出讓人之間的糾紛屬轉讓合同一方當事人與合同之外第三人的關系,故一般應另行成訴,處理中按無效返還並按過錯賠償損失的原則裁判。
二、股權出讓人是實際投資未到位者或抽逃投資者的處理
在此情形下的糾紛,一般也存在兩類。一為股權受讓人以出讓人欺詐為由,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或確認其為無效;二為公司債權人發現注冊資金未到位,而要求出讓人、受讓人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且前一糾紛往往因後一糾紛的發生而引發。在這類糾紛中,對於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一概認定為無效。審判實踐中,應具體考察出讓人對受讓人是否構成欺詐來確定合同效力或是否屬可撤銷合同。如出讓人轉讓股權時,對受讓人隱瞞了其真實出資情況的,受讓人可以欺詐為由撤銷合同,或主張合同無效。如公司債權人因追索債權,而將受讓人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起訴的,審理中受讓人又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則應告知其另行起訴。因後一案處理的結果為前一案處理的依據,故程序上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中止前一案的審理。後一案處理中,如股權轉讓合同被撤銷或確認無效,則前一案中受讓人不再為應承擔責任的共同被告,債權人可申請追加出讓人為共同被告,由出讓人承擔出資未到位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如債權人將出讓人、受讓人一並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則受讓人以欺詐為由主張轉讓合同撤銷之訴,可在公司債務糾紛中合並審理。如股權轉讓當時受讓人明知或應當知道出讓人出資不到位的真實情況而接受轉讓,或受讓人知道該事由後放棄撤銷權,或未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期限行使撤銷權的,則視為其已同意在受讓股權的同時承受原出讓人因該股權所存瑕疵而應負的責任,故而受讓人不能因公司債務糾紛而再主張撤銷股權轉讓合同。在此情況下,應由受讓人承擔注冊資金不到位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另外,因公司注冊資本是公司作為市場主體而存在並運行的物質基礎,公司設立時股東所負投資義務是公司法所要求的法定義務,出讓人未盡出資義務而產生的責任,並不能因股權的轉讓而當然免除,故對受讓人所不能承擔部分,應令出讓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一種與其義務相適應的補充責任。
B. 股權轉讓會產生哪些糾紛
常見的幾種股權轉讓糾紛的類型
(一) 因糾紛而提起的訴訟
1、股權轉讓合同的違約之訴,主要是轉受讓雙方當事人就股權轉讓合同所約定的義務之履行和權利之實現而發生的爭執;
2、股權轉讓合同的無效和撤銷之訴,主要是公司或公司其他股東就股權轉讓合同違法、違反《公司章程》或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
3、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因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而產生的糾紛。
(二) 因假冒公司股東簽名非法轉讓公司股權而引發的訴訟。
假冒公司股東簽名非法轉讓公司股權主要是指公司股東簽名被他人冒用,導致其股權被轉讓並喪失股東身份的訴訟。
(三) 因公司增資擴股而引發的訴訟。
主要包括公司為引進外部資金,控制公司的股東或公司管理人員以公司名義,與公司部分股東或公司股東外第三人簽署出資或投資協議,以改變公司股權結構的行為。
表面上看,此類行為雖不直接發生股權轉讓,但是增資擴股往往會導致公司其他股東權益被稀釋,公司控制權發生轉移的結果,這在許多地方等同於公司股東權益被轉讓,所以,這種情況也算是公司股權轉讓糾紛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
(四) 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了對公司股權進行錯誤登記或應當進行工商變更登記而不予登記或擅自將公司股東權益進行變更登記等行為而引發的訴訟。
C. 股權轉讓糾紛如何解決
1.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應當向公司和其他股東告知擬受讓人和擬轉讓價格條件,並徵求其是否同意轉讓的意見。公司和其他股東應於30日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者視為同意轉讓;公司和其他股東再起訴請求撤銷轉讓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足額出資即轉讓股權,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轉讓人將轉讓股權價款用於補足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且可以追加受讓人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足額出資即轉讓股權,受讓人以轉讓標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而將股權轉讓的,實際出資人按照約定請求名義股東賠償其因股權轉讓而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訴訟中,實際出資人以其為實際權利人為由主張轉讓行為無效,如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受讓人系明知轉讓人為名義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D. 關於股東退股的經濟糾紛
你好,就您提出的兩個問題回答如下:
一、 關於C股東退出的處理方式
C股東退出在本案中有兩個方式:
方式一:股權轉讓
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是指C股東將他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給其他人,可以是大股東Y,也可以是其他人。這種處理方式是受讓C股東股權的人向C支付股權轉讓款,C股東前往工商局辦理股權變更手續。而股權轉讓款的確定是各方協商一致確定的,C股東獲得股權轉讓款後,也就不存在退回C參股的錢的說法了(因為C已經獲得股權轉讓款)。
但需要提醒你的是,如果是由大股東Y買下C股東的股權,則公司變成了Y持股100%的一人公司,而《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有最低限制,10萬元。這一點,請轉告你的朋友。
方式二:公司減資
公司減資的方式是指C股東退股,相應的公司注冊資本金減少。從公司的賬戶中退換C公司3.5萬元股款。這種方式的確定是程序復雜,工商局對於減資有詳細復雜的流程,不推薦使用。可以參考《公司法》178條的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二、關於C股東私自簽約的問題
對於C股東私自簽約的情況,可以有兩種途徑解決:
第一種:結合上述「股權轉讓」的方式,私下解決
由於C股東私自簽約,錢款並未進入公司賬戶。因此,可以告知C股東,其已經違反《公司法》規定的對股東、高級管理人員的義務和責任,若Y股東或者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C股東是需要承擔責任的。可與C協商能否以較低的價格轉讓C股東持有的股份,Y股東承諾不追究C股東的責任。若雙方都能接受這樣的寫上處置方案,則可以私下解決糾紛。
第二種:以公司名義起訴C股東
若各方不能就相關事宜協商一致,根據公司法《公司法》第149條,150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由於合同蓋有公司公章,但錢款未進入公司,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可以以公司的名義(作為原告)起訴C股東,要求負責這個項目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C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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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公司股東變更糾紛
拿股權書去公證處 前提是你有了
簽有關退出的合同沒有
沒有簽也難說啊
F. 股東發生糾紛怎麼處理
股東糾紛也有很多類型,比如股東分紅,股東知情權,股權轉讓等。要看你的具體類型分析的。
G. 股東名冊變更糾紛怎麼處理
您好,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內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容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股東名冊變更糾紛,是指股權轉讓時股東名冊沒有及時進行變更登記,導致股東無法依據股東名冊主張權利而產生的糾紛,主要包括兩種類型:1.因轉讓方怠於履行變更登記義務產生的糾紛;2.因公司怠於履行變更登記義務產生的糾紛。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H. 公司股東之間產生糾紛,一方想要退股,請問如何
公司法第36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與05年修改前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只是把原來的「抽回出資」變更成為「抽逃出資」,一字之差,卻建立起一項新的法律制度。與新公司法第75條關於公司回購股東股份的規定配合適用,為有限公司的股東找到了一條退出公司的門路。
但總體上講,我國目前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問題的立法尚不完備,由於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資合和人合的性質,公司的設立運行建立在股東相互信任和合作的基礎之上。實踐中若股東之間的關系極度惡化,股東要實現退出是相當困難的。其一,由於股東之間不合作,以致難以形成解散公司的股東會決議,甚至連股東會議都無法召開。其二,對外轉讓股權時面臨不能取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或原股東對新股東表示出不接納或不團結的意向,而致沒有人願意受讓股權。對公司內部股東轉讓股權時,原股東可能利用把持公司的優勢使退出股東在財務、資產等方面處於信息不對稱的境地,從而使其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