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意思自治
① 婚內侵權結果的嚴重性,較為嚴重的標準是什麼
目前關於婚內侵權問題一直是法學研究的課題。婚內侵權包含多個方面。其中包括人身的(如性)、也包括財產的。但目前還沒有相關的法律來詳細規范夫妻之間的婚內侵權行為。嚴重程度不是問題,只是你願不願意起訴或者說目前法律有沒有那樣的規定來規定婚內的侵權行為。這個度一般是有法院的立案庭裁量。
所謂夫妻侵權,即配偶之間的侵權。是指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實施了危害配偶一方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使對方的人身、財產乃至精神方面受到損害的過錯行為。夫妻侵權行為作為侵權行為的一種,雖具有特殊性,但它仍然是一種違法行為,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有三種:一是刑事責任,二是行政責任,三是民事責任。然而,針對家庭暴力等婚內夫妻侵權行為,我們的法律更多的是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婚內侵權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責任卻往往被人們所忽視。
一、影響夫妻侵權行為民事責任建立的原因
一是人的觀念問題。大多數人諱言夫妻間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主要是認為是夫妻間的事,屬於個人的私事,正所謂法不入家門,完全可以由夫妻雙方協商解決,法律介入會影響夫妻間的感情。況且,夫妻間即使發生一些矛盾,出現一些侵權行為,只要一方沒有提出離婚,就說明這種矛盾和侵權並不重要,或者說一方對另一方的侵權行為予以默認,這完全符合民法上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法律根本沒必要介入。其實不然,夫妻間被侵權的一方,之所以容忍另一方的侵權行為,主要原因是缺乏婚姻內救濟途徑狀告無門,而不得不放任這種行為的存在,因此建立夫妻間侵權行為的民事救濟制度,已成當務之急。丈夫將妻子打傷,妻子不請求離婚卻只請求丈夫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丈夫不撫養妻子,妻子不請求離婚卻只請求丈夫給撫養費,而法院如果支持了妻子的訴訟請求,這可能會令多數中國人覺得不可思議,普遍認為夫妻一體,怎麼賠?怎麼給?給了也是共同財產。但在美國等很多西方國家中,諸如此類的案件可是屢見不鮮。為何會出現如此大的差異?除有民族文化傳統的差異外,最主要的是那些國家的夫妻財產制度與我們的有所不同。封建的夫妻一體主義的傳統理論尚存於我國相當一部分人的頭腦中,基於這種思想,人們很難在婚後形成夫妻獨立的財產制的意識。
二是立法問題。現行婚姻法也是以法定共同財產制為原則,以法定個人財產制為例外,雖也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但在現實生活中夫妻間很少採取約定財產制的形式,因此只有在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時,才能確定夫或妻的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往往無法界定。若發生夫妻侵權行為,賠償問題無法提起,即使提出也缺乏實際操作性。為此,夫妻共同財產制已成為追究婚內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的障礙,為保障夫妻間獨立的人格權和財產權,法律應明確婚內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而這一點在現行婚姻法中是沒有明文規定的,不能不說是立法的一個疏漏和缺憾。有人認為新《婚姻法》第46條對損害賠償責任已經做出了規定,但該條適用的前提條件是離婚,與婚內侵權不是一回事,而且新《婚姻法》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若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僅依據新《新婚姻法》第46條請求損害賠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條規定實際上排除了對婚內夫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追究。目前,除了重婚能夠被提起公訴,追究刑事則任外,象包二奶、家庭暴力等社會現象,在婚姻持續期間,法律一般是無法介入的。加之向夫妻間內部的一些侵權行為,如果不是由其中一方提出,外人也很難知曉。也就是說夫妻間被傷害方處於某種考慮,對這類侵權行為予以默認,使家庭暴力、包二奶等社會丑惡現象長期存在。這不僅污染了社會風氣,淪喪了社會道德,而且嚴重的妨礙了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二、建立夫妻侵權責任民事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夫妻侵權責任民事法律制度, 是維護家庭穩定的社會需要。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其和諧與穩定對於社會至關重要。俗語講「寧拆十座廟,不毀一門婚」,說明維護家庭的和諧穩定是我們國家的優良傳統,也說明了一個穩定的婚姻家庭對家庭成員和社會的重要性。但近年來,我國離婚案件一直呈上升趨勢,由此而來的單親家庭增加,涉及子女撫養、老人贍養等糾紛也隨之增多。離婚不僅是家庭內部問題,更是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離婚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於一方對另一方的過錯侵權。一個家庭之所以支離破碎,最終走向解體,決不是偶然的,是需要一個過程的,它是夫妻間矛盾無法調和的最終產物。修正後的婚姻法第三章「婚姻家庭關系」中,雖然對夫妻之間的一些權利義務做出了規定,但缺乏強有力的保障措施,僅在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第43條、44條、45條對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和重婚行為,做出一些規定,提出一些救濟措施。婚姻法對夫妻間侵權規定較少,且救濟手段單一,僅限於行政和刑事「救濟」,如何進行民事救濟始終是空白。由於夫妻間的侵權決非以上幾種(如侵犯夫妻的同居權、財產權等),而且基本上屬於民事侵權。由於缺乏民事救濟的途徑,絕大多數的夫妻內部的侵權行為主要靠夫妻間協商解決,雖然夫妻間協商解決相互間的侵權問題,具有一定的優勢,但也存在協商不成,侵權行為難以及時制止問題。使夫妻間侵權行為長期、持續的存在,最終導致婚姻家庭的破裂和解體。為維護家庭的和諧與穩定,就需要對受夫妻侵權行為損害的一方,予以民事救濟,制止侵權行為,以維護家庭的和諧穩定。
(二)建立夫妻侵權責任民事法律制度,是弘揚精神文明的社會需要。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要求建立健康、向上、文明的新型家庭關系。夫妻應相互忠實,互相尊重;由於目前缺乏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侵權責任和民事救濟措施的有關規定,使得在婚姻存續期間,被侵權的一方得不到及時法律救濟,無形中助長和放任了侵權方的侵權行為的發生。被侵權方若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據現行的有關法律規定,離婚基本上成為唯一的選擇,只有離婚時,無過錯方才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三)建立夫妻侵權責任民事法律制度,是落實男女平等的社會需要。男女平等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婦女權益保護法》第40條規定「國家保障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05條規定: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權利。而夫妻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在夫妻關系中的必然要求。所謂夫妻地位平等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或者只盡義務而不享受權利。夫妻地位平等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人身關系平等,二是財產關系平等。新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並在第14條、15條、16條、17條、18條、19條和20條等就夫妻間的人身、財產關系做出規定。應該說這些規定很具體全面,但對夫妻一方違反法律規定應承擔什麼責任,和怎樣承擔責任,缺乏相應的規定。實踐中夫妻一方,常憑借經濟的優勢,不履行法律規定的夫妻的義務,壟斷家庭的一切事物,而處於弱勢被侵權的另一方,由於沒有有效的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只能逐步喪失獨立地位,凡事不得不依賴、服從另一方,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規定成為形式,正所謂「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因此,只有建立夫妻間侵權行為的民事救濟制度,才能真正實現夫妻地位平等,進而實現男女平等。
三、建立夫妻侵權責任民事法律制度的可能性
(一)夫妻間尤其是妻子主體地位的獨立性增強,使建立夫妻間侵權行為民事救濟制度成為可能。在古代社會是談不上夫妻間侵權行為的民事救濟的。因為無論是在奴隸社會或是封建社會,夫妻關系是一種尊卑、主從關系,妻子基本上喪失了獨立的人格,妻子的人格完全被丈夫所吸收,這種一體主義的婚姻,即談不上夫妻間的侵權,也談不上夫妻間的侵權行為的民事救濟。解放後,在我們國家先後頒布的兩部婚姻法中都明確規定男女平等,否定了夫妻一體主義的立法觀,強調夫妻各自具有獨立的人格。這就為夫妻間民事責任的承擔奠定了主體上的可能性。現在人們最大的擔心在於對夫妻間侵權行為進行救濟,可能會影響夫妻間的和諧,認為夫妻內部事情,最好由夫妻內部處理就能夠全部解決,它往往需要一方的逆來順受為代價。這顯然是不合時宜和潮流的。
(二)夫妻財產制的逐步完善,使建立夫妻侵權行為的民事救濟制度成為可能。我國1980年《婚姻法》第13條、31條、32條對夫妻財產製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實行法定夫妻財產制與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軌,以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以適應基本經濟環境的變化和婚姻當事人的夫妻財產關系多樣化的要求。修訂後的婚姻法第17條、18條、19條、39條、40條、和41條的規定,對我國夫妻財產製作了進一步完善,實行法定夫妻財產制、特有財產制和契約財產制三種並行制度。雖然修訂後的《婚姻法》以婚後所得共同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但婚姻當事人對夫妻間的財產制度可以選擇。許多學者在探討夫妻間侵權行為的法律救濟時,認為夫妻間侵權行為發生後,無法實施民事救濟,因為,夫妻的財產是共同的,夫妻間侵權後,即使進行民事賠償,其所得的財產仍為夫妻共同所有。所以這種救濟既沒必要也不可能。隨著夫妻財產制的完善,夫妻之間完全可以通過約定和民事救濟,擁有自己的獨立財產,這就為夫妻間侵權行為的法律救濟,提供了可能性。
四、建立夫妻侵權責任的幾點建議
(1)完善立法執法。雖然婚內夫妻侵權行為由於主體僅限於夫或妻而表現出一定的特殊性,但特殊主體並不妨礙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侵權責任方式也可適用於婚內侵權行為,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而賠償損失是適用最為廣泛的一種侵權責任。人民法院還可依職權對民事違法行為人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剝奪部分財產處置權、剝奪部分權利、處以罰款等。如:婚前財產--房屋,所有人不得隨意處置。如果婚內夫妻侵權事情節嚴重可部分剝奪婚前財產所有權,甚至全部剝奪,作為對被侵權方的補償。現實生活中,尤其是農村,男方把房子准備好,女方買家電、傢具等。過十年八年,房子還是我的,家電、傢具等已貶值,不願意過你走人,而女方無房,無處安身,只得委曲求全,任其「包二奶」、家庭暴力或者「冷暴力」。
(2)加大夫妻間侵權道德輿論的宣傳力度。夫妻間的侵權往往帶有對倫理道德的否定性,即夫妻間的義務有些並非來自法律,而是倫理道德上的義務,這種義務的承擔靠的是倫理道德而非法律,因此,對這種夫妻間的侵權,只能靠道德規范。要從整和社會資源方面入手,新聞媒體、輿論監督、司法行政、民調、普法、民間組織、社區居委會、村委會多方力量充分發揮各自的 作用,齊抓共管、相互協調,形成合力。可以先搞試點,有點到面,逐步推廣。可以先搞家庭公約、村規民約、樓院公約作為一個規定,可以規定幾條。如:不履行夫妻義務、無正當理由夜不歸宿、賭博、網戀、打罵妻子(丈夫)、精神虐待可以通過道德評議會、家庭會予以訓誡、據結悔過書、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罰款等多種形式,也可以罰做家務、罰做社會義工、在一定的場合檢討、重溫婚姻誓言等多種方式進行。從道德、倫理方面約束夫妻間的侵權行為。
② 為什麼要在合同,侵權領域給予意思自治權利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因一方的過錯,給另一方造成損害的,可以由雙方在會同中約定,選擇損害賂償的方式。這就是[合同侵權雙方意思治權]。網友理解,僅供參考,歡迎賜教。
③ 意思自治原則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如何運用的
內容提要: 意思自治原則的歷史發展是「從身份到契約」與「從契約到身份」兩種運動的必然結果。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則逐步從合同領域滲透到非合同領域;另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則在合同領域里的運用有縮小的趨勢。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及其司法解釋構建了意思自治原則運用的三個層次,其一是將意思自治原則提高到基本原則的層次,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其二是將意思自治原則作為法律適用的一種具體方法的層次,適用於合同、侵權、物權、婚姻家庭等領域;其三是排除或者限制意思自治原則適用的層次,主要體現在弱者權益保護原則、直接適用的法與政策導向等方面。這種體系化的規定雖然符合現代國際私法的發展趨勢,但其實際的運用效果還有待司法實踐的檢驗。
一般認為,當事人合意選擇的法律,是指涉外民事關系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選擇的適用於他們之間民事關系的法律。它由16世紀法國學者杜摩林(Dumoulin)在其《巴黎習慣法評述》一書中提出,被後人稱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確立於合同領域,並逐步發展成為合同准據法的首要原則。同時,它又在不同程度上滲透到侵權、婚姻家庭、物權、繼承等非合同領域。[1]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一大立法亮點就是將意思自治原則原本作為涉外合同爭議適用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擴展適用於涉外民事關系的諸多領域,主要涉及到代理、仲裁協議、信託、夫妻財產關系、協議離婚、動產物權、運輸中動產物權、侵權、產品責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知識產權轉讓和許可、知識產權侵權等領域,並在總則第3條作出了宣示性規定。為了解決意思自治原則的具體運用,2013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 2013年《司法解釋(一)》)對此作出了進一步的明確規定。我國對意思自治原則如此體系化的立法緣由及其具體運用方法,不得不引起我們的思考。在回答這一問題前,我們首先必須考察意思自治原則的歷史源流。
④ 為什麼債權不能成為侵權行為的對象有何立法目的
無論物權還是債權都是權利的具體類型。近代民法上的權利,作為一個整體是建立在個人與國家對立的基礎上的,目的在於對國家公權力的對抗。拉倫茨將法律關系稱為人與人之間的法律紐帶,並特別強調法律關系確立的這種聯系的本質,不是以拘束為中心,而是以設定一種自由空間為中心,即法律關系是「法律制度賦予特定的人的一種可能性——一種自由空間,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干涉。」所以法律關系的本質,在於劃定個人的意思所能獨立支配的范圍,這就是權利。薩維尼將權利分為三類:第一,人自出生時起就擁有的權利,它在生命期間不可剝奪,稱為「原權」(Urrecht),大致相當於所稱的人格權;第二,關於物的權利。「物」(sache)指可以為人所支配的那一部分自然界。當時的物權主要指所有權,屬於比較簡單的法律關系;第三,債權關系,即所謂「人與他人的關系」,僅限於指與他人特定行為的關系。薩維尼還指出,債權與所有權有區別,但也有類似,其中一點就是債權與所有權一樣,也具有以主體意思支配外界某部分的本質。所以債權作為權利的一種,一經成立也就劃定了債權人的意思所能獨立支配的范圍,這種獨立的意思支配作為權利的一種,當然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第三人都不得非法干預。 總之,債權與物權同屬權利的具體類型,都確定了權利人自由活動的空間,這種空間一經確立就成為一種秩序,這種秩序所具有的不容他人非法干預的效力並不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志,私法意思自治的內容與其也毫無關系。法律對這種秩序在何種程度上提供何種保護,是個人意思無法達到的領域,這與合同下的權利義務由當事人自己設定迥然有別。簡要說來,意思自治給個人自由進入債的關系提供了一種可能,當事人是否進入、怎樣進入以及進入怎樣的法律關系,概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但這種法律關系一旦確定,就成了一種既定的法律秩序,正是這種秩序,而不是法律關系具體的內容,與其他第三人發生了聯系,任何人都必須尊重這種秩序,不得隨意破壞,這就決定了債權的不可侵性。 侵害債權制度建立的最大障礙在於合同的相對性規則。在論及兩者的關系時,法國學者Demogno認為,第三人侵害債權所應負的責任並不是合同責任。根據另一位法國學者BorisStark的解釋,《法國民法典》第1165條雖將合同責任限於合同當事人,但這並不意味著第三人侵害債權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他認為,依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僅於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這僅僅意味著,債權人無權以此項合同為依據而請求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中國也有學者持相似的觀點,認為在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情況下,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已經形成為一種侵權損害賠償關系,因此不能用合同相對性的規則來否定債權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侵權法上的權利。這種觀點指出了侵權關系與合同關系的不同,無疑是正確的。然而要在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形成一種侵權損害賠償關系,則必須首先論證債權具有不可侵性,否則侵權關系無從發生,更談不上與合同關系的區別了。為此,學者們進一步將債的效力分為對內效力與對外效力,認為:「債權的不可侵犯性主要用來描述債權人與不特定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即債的對外效力,債的相對性則用來表述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相互關系,即債的對內效力。
⑤ 簡述我國在哪些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中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
《法律適用法》將意思自治提升為一項重要原則。《法律適用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通過「明示」方式選擇法律。在《法律適用法》中共有15個條文涉及意思自治,除第三條外,還涉及14種民事關系,現總結如下:第三條治法系法律適用法 一、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民事關系(9種): 委託代理、信託、仲裁協議、動產物權、運輸中的動產物權發生變更、合同、侵權責任、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知識產權的轉讓和許可使用; 二、只能在一定范圍內選擇的民事關系(3種): 1、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 2、協議離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 3、知識產權的侵權責任:當事人可以在侵權行為發生後協議選擇適用法院地法律。 三、只能由一方當事人在一定范圍內選擇的民事關系(2種): 1、消費者合同:消費者選擇適用商品、服務提供地法律,適用商品、服務提供地法律。 2、產品責任:被侵權人選擇適侵權人主營業地法律、損害發生地法律,適用侵權人主營業地法律或者損害發生地法律。 (摘自學法網)
⑥ 民事侵權是什麼意思
侵權行為來,是指侵犯他自人的人身財產或知識產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違法行為。
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不法行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侵害行為。侵權行為發生後,在侵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就產生了特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即受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
(6)侵權意思自治擴展閱讀
侵權的構成要件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二、受害人的過錯
受害人的過錯,是指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的發生或者侵權損害後果擴大存在過錯。
三、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人所實施的不超過必要限度的行為。
四、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不得已採取的致他人較小損害的行為。
五、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權行為或者損害後果發生之前自願作出的自己承擔某種損害後果的明確的意思表示。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侵權行為
⑦ 保護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案例有哪些
摘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仲裁製度的首要原則,賦予當事人更為廣泛的仲裁自主權,是當前各國仲裁法律制度發展的共同趨勢。我國《仲裁法》的頒布實施對於完善我國民商事糾紛解決機制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隨著實踐的發展,現行仲裁法律制度的不足逐漸顯現,並制約著仲裁法在民商事糾紛解決中作用的有效發揮。現行《仲裁法》應立足於當事人意識自治原則的基本要求,在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員和仲裁規則的選擇等方面適時進行必要的修改。
關鍵詞:意思自治仲裁范圍仲裁協議效力仲裁員選任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指尊重當事人的私法權益,允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依據自己的利益需要自主地做出各種仲裁安排和選擇,仲裁機構和仲裁員應當尊重當事人對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追求,充分關注仲裁機製作用的正常發揮。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仲裁製度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石,貫穿於仲裁製度發展的全過程。在不同時代,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限制有所不同,先後經歷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完全自由時期、絕對限制時期以及相對限制時期等不同階段。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仲裁製度在解決國內、國際糾紛中的效益優勢和公正性日益凸顯,當事人的意志也得到了更為廣泛尊重,當事人意志早已成為仲裁程序的啟動之力。
我國1994年頒布的《仲裁法》基本上肯定了當事人的意思自主權,但在很多方面仍未切實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基本要求,而且與當前通行的國際仲裁製度存在著較大差距,在仲裁范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員和仲裁規則的選擇等方面都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關於仲裁的范圍
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對於合同糾紛可以仲裁,不會產生疑義,但對於「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由於法律無明確的范圍則極容易產生不同理解。實踐中,對諸如侵權糾紛、無形資產爭議等是否可以申請仲裁存在著不同的做法,往往使當事人無所適從,這種混亂現象的存在也影響了我國仲裁機構的聲譽和公信力。事實上,在民事糾紛中,財產既包括有形資產也包括無形資產。當事人既可以提出財產權益的請求,也可以提出非財產權益的請求。以「財產」為界定,將使相當一部分爭議無法選擇仲裁方式解決;即使當事人選擇了仲裁方式,也很可能被法院以不屬於仲裁范圍為由而認定仲裁協議無效。
關於仲裁的范圍,1958年的《紐約公約》將其規定為「契約性和非契約性爭議」。「契約性爭議」即合同糾紛,「非契約性糾紛」通常是指合同糾紛以外的其他糾紛,這比「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外延要大,而且相對而言也不容易產生歧義。國際上多數國家採納了這一標准,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29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將他們之間業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關於特定的無論是契約性還是非契約性法律關系的所有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荷蘭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規定。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不斷深入和國際往來的不斷擴大,各種商事侵權、商標許可協議、不正當競爭糾紛以及合同與侵權糾紛的競合等案例將大量增加,擴大爭議可仲裁的范圍有利於糾紛的解決和仲裁製度的發展。除了法律明文規定不準提起仲裁的爭議事項外,對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性選擇。為此,通過修改仲裁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的方式以明確仲裁的范圍就顯得十分迫切而必要。
二、關於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取得仲裁權的前提,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關於仲裁協議有效的條件,各國仲裁法也大都做了較明確的規定。對於符合仲裁法定形式及實質要件的,仲裁協議的效力是不容質疑的。問題在於,現實中當事人因為法律知識欠缺或疏忽使訂立的仲裁協議存在不同程度瑕疵的情形也經常存在,這主要表現為:(1)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時,同意將其提交仲裁機構或向法院起訴;(2)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未選定具體的仲裁機構,只約定發生爭議時提請仲裁;(3)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選定的仲裁機構並不存在;(4)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同時選定兩個或兩個以上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5)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但同時又規定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或上訴;(6)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對仲裁事項的約定不明確。此外,仲裁機構的名稱表述有誤、協議中約定了不得提請仲裁的事項等情況,在我國現實的仲裁協議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⑧ 微博侵權的界定
請詳細描述。
⑨ 在國際私法中,一般什麼情況適用法院地法,什麼情況適用住所地法,什麼情況採用意思自治
你好!你的問題實質上是指國際私法中的系數公式。最常見的系屬公式有屬人法、物之所在地法、行為地法、當事人合意選擇的法律、法院地法、旗國法、最密切聯系地法,等等。 1.屬人法(lex personalis)。即以當事人的國籍、住所或慣常居所作為連接點的系屬。屬人法一般用來解決人的身份、能力、親屬、繼承關系等方面的法律沖突。1804年《法國民法典》頒布以前,歐洲國家均以當事人的住所地法(lex domicilii)為屬人法。但是,由於《法國民法典》改用當事人的本國法(lex patriae)(即國籍國法)為當事人的屬人法,加上這種做法又得到義大利法學家孟西尼的提倡,故後來許多歐洲大陸國家便隨之採用本國法為屬人法。不過,以英、美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和部分南美國家仍堅持以當事人的住所地法為屬人法。這樣,在屬人法方面即形成了本國法和住所地法兩大派別。為了調和兩大法系在屬人法上的矛盾,現在常常用慣常居所地法來代替住所地法或本國法作為屬人法。 2.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或lex loci situs)。即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物或標的物所在地的法律。它通常用來解決有關物權,特別是不動產物權的法律沖突問題。 3.行為地法(lex loci actus)。即以當事人的行為地為連結點的系屬。這一系屬公式來源於「場所支配行為」(locus regit actum)這一原則。由於法律行為的多樣性,行為地法又派生出下列一些系屬公式:(1)合同締結地法(lex loci contractus);(2)合同履行地法(lex loci solutionis);(3)婚姻舉行地法(lex loci celebrationis);(4)侵權行為地法(lex loci delicti)。侵權行為地法包括加害行為地法和損害發生地法。 4.當事人合意選擇的法律(lex voluntatis)。即民商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按其意願自主協議選擇的法律。一國法律採用這一系屬,表明它在有關問題上承認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自主權,所以,這種做法又稱當事人「意思自治」。一它主要用來解決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但現擴展至侵權、婚姻家庭和繼承等領域。 5.法院地法(lex fori)。即審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這一系屬公式一般用於解決有關程序問題的法律沖突。有時,這一系屬公式也用於解決實體問題,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47條規定:「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6.最密切聯系地法(law of the plac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即與法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地方的法律。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薩維尼的「法律關系本座說」,但其真正確立和發展則是近幾十年的事情。目前,它既可被視作一個法律選擇的指導原則,又可作為一個系屬公式而大量出現於沖突規范中。它可以適用於許多不同性質的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在合同關系中適用得尤為普遍。 7.旗國法(law of the flag)。即運輸工具所使用的旗幟或旗幟標識所屬國的法律。它常用來解決船舶、航空器在運輸過程中所產生的法律沖突問題。在海事國際私法中,船旗國法是最重要的系屬公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