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侵權
『壹』 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指的是什麼
您好,主要是依據《侵權責任法》里邊的條款對被侵權人的賠償,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其中包括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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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1條和侵權責任法35條的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在雇員受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
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在雇員受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上,《侵權責任法》適用的是的過錯責任。
(2)人身損害侵權擴展閱讀:
雇員受害應區分與自然人或用人單位建立不同的僱主雇員關系而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與其他自然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的雇員受害賠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自然人仍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務關系的雇員受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因第三人原因受到損害的例外。
雇員受害賠償的救濟也應區分與自然人或用人單位建立不同的僱主雇員關系和是否有過錯、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而採取不同的途徑。
在遭遇第三人致害時,如僱主或用人單位無過錯,則只能向第三人主張權利;若僱主或用人單位有過錯,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則雇員應當向僱主(用人單位)與第三人追究侵權責任;法律明確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則雇員具有選擇權,即雇員可以向僱主或第三人或用人單位或第三人和僱主(用人單位)追究侵權責任。
參考資料:北京法院網-《侵權責任法》第35條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
『叄』 人身侵權損害賠償多少錢
根據發生的費用、票據等,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
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肆』 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核心提示:人身損害賠償范圍主要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下面,法律快車小編為您詳細介紹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
『伍』 從一般人身損害侵權的角度分析過錯責任的含義
一、《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
即: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解讀運用】
1、一般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所謂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的行為存在過錯的,就要承擔侵權責任;即有過錯有責任,沒過錯沒責任。
2、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
(1)有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行為人的行為包括積極地作為,也包括消積的不作為。
一般而言,侵權行為多是行為人對他人的民事權益實施了積極的加害行為,如毆打辱罵他人,侵佔他人財產等。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行為人的消積不作為也可能構成侵權,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91條的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未盡到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不作為侵權的行為人一般是基於其未履行某種法定義務而產生的,如果沒有法定義務為前提,行為人的不作為一般不構成侵權。
(2)行為人行為時存在過錯。
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損害,但並非必然要承擔侵權責任,有過錯即有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過錯責任的例外情形是無過錯責任。只要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不以過錯為要件的(即無過錯責任),那麼,行為人存在過錯是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核心要件之一。
「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某種損害後果而希望其發生或者放任其發生的主觀心態。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輕信而致其未履行應有注意義務,結果導致損害後果發生的主觀心態。
(3)發生了受害人合法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的後果。
《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受害人受到損害的後果包括但不限於生命喪失、身體殘疾、財產減少、名譽和精神損害等現實損害。因此,應當由侵權人填補其給受害人造成的現實損失。
侵權行為除了對受害人權益造成現實損害之外,也有可能對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權益造成現實威脅。《侵權責任法》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也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4)行為人行為與受害人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侵權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如果行為與後果之間確定存在因果關系,就有可能承擔侵權責任,無因果關系就無侵權責任。因果關系的類型,一般為一因一果,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
對於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一般由賠償權利人承擔;但諸如環境污染責任、產品責任等特定情形下,法律規定對於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應由行為人承擔。
3、行為人與其他當事人均無過錯時,依據法律規定的公平責任原則,可能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而沒有賠償責任。
『陸』 人身侵權責任的相關法律規定是什麼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條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後果告知賠償權利人,並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六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第七條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柒』 侵權責任法和人身損害賠償同用嗎
1,《侵權責任法》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可以同用。
2,《侵權責任法》頒布時間晚於《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依據新法優於舊法原則,在有沖突時,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規定。
3,《侵權責任法》屬於法律,《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屬於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效力上《侵權責任法》高於《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應當優先適用。
4,在《侵權責任法》沒有規定的情況時,可以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
『捌』 人身侵權損害賠償項目有哪些
人身損害賠償的項目具體包括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
造成殘疾的,還有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
造成死亡的,還有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
《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玖』 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