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糾紛管轄
❶ 合同法常識:簽訂定金合同需要注意什麼
您好:
1.保證問題
保證是指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證人)以自己的名義擔保一方當事人(被保證人)履行合同,當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時,由保證人承擔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保證的方式有三種:一是由保證人和債務人訂立保證合同;二是保證人單方向債權人遞交擔保書;三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表明同意擔保的意思並簽字蓋章。在各種經濟合同,保證是經常使用的一種擔保方式,尤其是借款合同一般都有保證條款。
(1)怎樣選擇保證人。設立保證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合同的履行,當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時,由保證人承擔責任。因此,作為合同的保證人必須具有擔保的能力。
(2)訂立保證,必須經過保證人的同意,債務人選定保證人時,還要徵得債權人同意,並要有保證人明確表示保證的意思。保證人單獨向債權人出具保函時,要明確其保證的內容,並簽字蓋章。如果僅是提供被保證人的情況或者介紹某單位去簽訂合同這不是法律的意義的保證。這一點在實踐中往往引起混淆,應注意區別,以免上當。
(3)保證范圍的確定。保證人具體保證什麼,是保證合同的全部還是保證合同的一部分,還要由三方協商一致,並在合同中寫明確。實踐中,有些合同的保證范圍含糊其辭,只寫「由保證人負責監督付款」,或者「如借款人到期不還,由我單位負責從借款入賬戶扣還」,這種寫法實際上還沒有明確保證人的責任,難免引起糾紛。
在簽訂合同時要注意:①保證的生效時間要與主合同生效的時間相一致,如果合同簽訂後要辦理公證、簽證或報經上級批准才生效的,那麼保證的生效期限也應在辦理有關手續後才開始計算,主合同生效日期改變的,應徵得保證人同意。②保證的有效期限應與主合同的有效期限相一致,如果約定以保證為合同成立條件的,那麼須保證條件成熟時,主合同才生效。
2.抵押問題
抵押是指合同中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一定財產提供給債權人作為抵押物的一種擔保。抵押與保證不同,保證是一種人的擔保,而抵押則是物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將抵押物折價,或者將抵押物變賣,從中優先受償。因此,抵押在擔保合同履行上比保證更有可靠性。抵押既可以作為一種合同形式存在,也可以作為合同中一項條款,但無論以何種形式,它都是原合同的從合同,而不是獨立存在的合同。訂立抵押條款時,一般應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1)抵押人可以是合同中的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必須是對抵押物享有財產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人。集體企業、私營企業以及公民個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產提供抵押,一般可以自行決定。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要將其財產提供抵押,一般要經投資各方或董事會同意。國有企業的財產抵押有一定限制,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五條的規定,企業對一般固定資產可以自主決定抵押,而對於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的抵押,要經過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否則,抵押無效。這要求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要注意區分財產的所有制性質及財產的類別,不能隨便用國有的重要固定資產提供抵押。
(2)抵押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但必須是依法可以流轉的財產。
(3)抵押成立後,抵押權人即對該抵押物享有擔任物權,抵押人不能再將該財物另行抵押他人,否則,重復的抵押無效。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時,抵押人要想將抵押物轉讓他人,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不然,抵押權人對該抵押物享有償索權;抵押物在抵押權人保管時,抵押權人也不能擅自將該抵押物再抵押給他人。
3.定金問題
定金是一方當事人為了保證合同的履行,在訂立合同時,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定金作為合同的擔保形式之一,既可以作為合同成立的法律證據,又能擔保合同的履行,不履行合同時,違約方就要受「定金罰則」的制裁。因此,定金是經常使用的擔保形式。在實踐中,怎樣訂立定金條款呢?
(1)明確定金的適用范圍。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但這並不是說所有的合同都要給付定金。財產保險合同、借款合同、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供用電合同、貨物運輸合同等按其性質是不需要或者不宜給付定金的。而農副產品購銷合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以及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等則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給付定金。
(2)定金數額的約定。定金也有法定和約定兩種,凡合同條例規定了給付定金標準的屬於法定定金,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對定金的最高限額規定為勘查費的30%,當事人給付定金只能在30%限額以下。法律、法規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定金的,則由當事人協商約定。
4.預付款問題
預付款是一方當事人按合同約定,在合同簽訂後預先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合同履行後,預付款可以折抵貨款或酬金;如果合同不履行,預收貨款的一方應如數退回預收的貨款及利息。有幾個問題應引起合同簽訂人的注意。
(1)正確認識預付款的利弊。在某種情況下,當事人為了購買市場緊缺的原材料、產品,預付一部分貨款,的確奏效。然而,預付款的大量使用,給詐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機,一些詐騙分子正是利用預付款這一手段,通過簽訂合同,騙取預付款,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一旦預付款到手就揮霍用盡,或逃之天天,以致不少企業單位上當受騙,落得個錢貨兩空,損失慘重。簽訂合同時,應吸取教訓,不要隨便約定預付款,即使有的合同的確需要預付款,也要謹慎從事,以防上當受騙。
(2)預付款的適用范圍。一般情況下,預收預付貨款是不允許的,只有經國家批準的項目才能採取預收預付款的辦法。
(3)要注意區分預付款與定金。預付款的預先給付與定金的預先給付在表面上有相同之處,但兩者又有原則的區別:①性質不同。定金是保證合同履行的擔保措施,而預付款僅是一種預先給付,不具有擔保性質;②法律後果不同。凡訂立定金的,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則應雙倍返還定金。而預付款在合同不能履行時,預收的一方應如數退還預收的貨款及利息,而不論是預付方違約,還是預收方違約,也不論是合同有效還是無效,預付款都應返還,而且不是雙倍返還。③適用范圍不同。對於定金,除幾種合同按其性質不需要給付的外,其他合同一般都可以約定給付定金,而對於預付款則有較多限制,一般不允許預收預付;④預付的數額也有所不同。預付款可以是合同總金額,也可以是其中的一部分,而預付定金則限制在一定數額之內。此外,定金可以在合同生效前給付,以證明合同的成立,而預付款必須是在合同生效後才給付對方。因此,在簽訂合同時,要注意區分預付款和定金,屬定金的就明確寫上定金,屬預付款的則寫明是預付款,不要混用,以免雙方發生糾紛。
5.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問題
合同糾紛的解決有協商解決、調解解決、仲裁解決和訴訟解決等方式,協商或調解是最先採用的方式,當協商或調解解決不了時,是仲裁還是審判,還可以依合同的約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對合同糾紛是仲裁解決還是訴訟解決,當事人可在合同上約定:凡約定仲裁條款的,發生糾紛時只能申請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訴;相反,沒有約定仲裁條款的,可以向法院起訴。因此,合同糾紛是提交仲裁還是向法院起訴,當事人的約定起到決定性作用,簽訂合同時要格外注意。
除了約定仲裁條款外,當事人還要以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即協議管轄。如果雙方訂立了協議管轄條款,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就可按合司的約定到雙方選定的法院起訴,而不受一般地域管轄的限制,即協議管轄優先,這對於預防合同糾紛的管轄爭議很有意義。但在訂立協議管轄條款時,應注意:①選擇管轄的法院必須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以及標的物所在地之內的某一法院,超出這一范圍的選擇無效;②協議管轄不能違背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③協議管轄應是明確的、具體的,不確定的協議管轄等於沒有選擇,發生糾紛時就要按法定管轄來確定管轄權。
6.合同的簽字蓋章及有關手續合同雙方當事人就主要條款協商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但簽訂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合同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意見並不能使合同立即發生法律效力,還需要簽字。蓋章、批准、公證、簽證等手續。這些簽約手續無論是對合同生效,還是對合同履行以及合同糾紛的處理,都是不可忽視的重要環節。
(1)合同的簽字蓋章合同條款議定後,必須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書上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合同才生效。簽字蓋章是當事人完全同意合同條款的意思所表示的法律憑據,凡沒有簽字蓋章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修改意見,一旦簽字蓋章後,合同便發生法律效力。因此,簽字蓋章是簽訂書面合同的必要手續。在實踐中,簽字蓋章一般應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第一,在簽字蓋章前,應對合同文本進行最後的審查把關。通過審查發現有不合理之處,及時與對方協商修改,待修改後再簽字蓋章。審查合同文本時,應多徵求有關業務主管的意見,必要時交單位法律顧問或請律師代為審查。業務人員在外協商達成的合同,不要忙於簽字蓋章,最好先拿回本單位交法定代表人審查,然後再決定是否簽字蓋章,這對於預防簽約上當受騙是至關重要的。
第二,合同的簽字人應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委託代理人(即經辦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由其代表人簽字。在代訂合同的情況下,代理人應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託書,或者其他授權委託的證明,否則應由法定代表人親筆簽名。
第三,合同的蓋章可以是單位的公章,也可以是合同專用章,但不能加蓋單位的內部職能科室的印章,只有公章和合同專用章才能對外。在蓋章問題上,特別要注意三點:①所加蓋的公章或合同專用章的單位名稱應與合同當事人的名稱完全一致;②單位公章或合同專用章是單位對外進行活動的重要憑據,不得借用,如借用其他單位的合同專用章或者公章簽訂合同,該合同屬無效合同,出借單位和借用人要對該無效合同的法律後果負連帶責任;③為防止代理人濫用代理權,越權簽訂合同,一般應採取先訂合同後蓋章的辦法,不要隨便將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交代理人,否則,合同簽訂人用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的合同都要單位承擔責任。
(2)合同的公證和簽證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要辦理公證或簽證手續後合同才生效,那麼,辦理公證或簽證手續便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的約定到公證機關辦理合同的公證手續或到有關簽證部門辦理合同簽證。如果合同有保證人的,辦理公證或簽證時,應通知保證人一同前往辦理,經過公證或簽證的合同應一式幾份,其中公證或簽證部門保存一份,各方當事人分別保管一份。
(3)報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合同凡是法律、法規規定須由主管部門批准才能簽訂的合同,必須報經批准才能簽訂,否則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
❷ 房產買賣糾紛中未實現買賣,只涉及購房認購金的管轄法院在哪
如果買賣合同沒有寫明認購房屋的面積和房號,由於合同雙方對買賣的主要標的物約定不明,這么這份房屋買賣合同只是份買賣房屋的意向合同,並不是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交付定金,為履行合同義務作擔保的,如果將付定金一方違約,定金不予返還,如果收受定金一方違約,雙倍返還定金,這就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定金罰則,如果合同中約定的定金是對簽訂正式買賣合同的擔保,也就是說合同約定了交付定金一方必須與對方簽訂買賣合同,那麼買方如果不與賣方簽訂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就是違約了,就不能要求返還定金。根據提問朋友的陳述,這個合同中所交付的定金,擔保的是買房,但擔保的合同義務並不明確(無購房面積和地址),並不具有合同法中「定金」的擔保性質,所以並不適用合同法中的定金法則,應按預付的房款進行處理。交付定金一方如果不願意購買房屋,是可以要求返還定金的。以上意見,供參考。
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當事人僅給付了定金應當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復函
在合同當事人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條款的約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條款的情況下內,不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容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認定為「實際履行」。
《意見》中的「實際履行」,對於購銷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實際履行了交貨義務。因此,合同當事人因僅給付了定金而產生合同糾紛,應按照《意見》第18條的規定確定管轄的人民法院。
❹ 只交了定金,沒有簽合同,賣方違約,不退定金7萬,糾紛由哪個法院管轄
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區縣級法院管轄。
❺ 房屋買賣合同要求返還定金原告住所地有沒有管轄權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屬於專屬管轄,應該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所在地如果與房屋所在地不一致,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
❻ 馬上開庭了,男方提出管轄范圍,我該怎麼找證據證明他提出的管轄是錯的
管轄通常原告就被告,你要證明受訴法院所在地,與被告經常居住地一致,否則管轄異議成立,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❼ 只交了定金,沒有簽合同,賣方違約,又不退定金。糾紛由哪個法院管轄
戶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當地法院都會受理。
❽ 合同退訂金官司立案地怎麼界定
合同退訂金的官司,由哪個法院管轄和立案,應當根據合同來決定。
如果雙方在合同上約定了管轄法院,就由約定的法院管轄。
如果沒有約定,應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如果是房屋買賣、建築合同等設計房地產的糾紛,應當由房屋或者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十八條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