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權賠償標准
⑴ 民事糾紛賠償問題
你好,如果認為對方治療費用不合理或者認為不應當承擔責任,是可以拒絕支付的。通過你的描述,對方罵人在先,存在過錯,但畢竟在沖突中受傷,對方也是可以向你方主張相關損失的。但先行支付醫療費並非法定義務,因此也可以拒絕支付醫療費,而是等對方治療終結並起訴後,通過訴訟的方式確定責任比例以及賠償數額。
⑵ 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額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以後,很多人對這個司法解釋不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標准有意見,認為這就使這個司法解釋失去了可操作性。有些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最好就想《刑法》那樣,規定出明碼實價,當然也可以有一定的幅度,然後,當事人和法官就可以對照實際案情,按照明碼標價,確定賠償的數額。一時間,這種呼聲還很強烈。 錯!說這種話,實在是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和作用不大懂了。 精神損害賠償,從兩個方面看,最為准確。一方面,從受害人的方面看,是對人格權和人格利益受到損害的救濟和補償。從加害人方面看,是對加害人士實施侵權行為的侵害他人人格權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綜合起來,侵權行為侵害他人的人格權和人格利益,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損害或者精神痛苦,是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而這種精神利益損害和精神痛苦並沒有財產的價值。法律確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只是借財產賠償的形式,對人格關系中的糾紛進行調整。因為在商品經濟社會中,採用經濟的或者叫做財產的方式解決民事爭端,是一個較為有效的辦法,即可以撫慰、救濟受害人的損害,又可以讓加害人因這種並不獲利的行為支出金錢,起到經濟制裁的作用,還可以警示社會,預防侵權行為。 但是,這種辦法是有一定的弊病的,就是有可能鼓勵社會的金錢觀念,讓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額索賠。正因為如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額賠償金的錯誤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運用其他的民事責任方式解決這類糾紛。可能對於一個相同的侵權行為,由於加害人的經濟負擔能力不同,而判決承擔不同的賠償數額,這都是正常的,而不能將精神損害賠償明碼標價。如果是這樣,就真是將人格當成了商品了。 還是錯!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從來就沒有做過這樣的規定。對人格權和人格利益的侵害,精神損害賠償固然有對受害人一定的撫慰作用,對加害人有一定的制裁作用,對社會也有一般的警示作用。但是財產賠償並不是撫慰精神損害的唯一辦法,還有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一系列的法律責任形式。 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辦法,說到底,是要由法官對案件的感知來決定,法官要根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程度的感知,以及對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感知,依照自由裁量權,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 這就要體現三個原則:一是對受害人起到撫慰的作用,二是對加害人起到制裁作用,三是對社會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符合這三點要求,這樣的賠償數額就是合適的,而不在於究竟是多是少。當然,在一個地區,經過一段的實踐,可以使賠償數額大體實現較為均衡。但是,永遠不能期望對精神損害賠償有一個一刀切的標准。 規定上限和下限的做法是不行的。例如,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上限是10萬和5萬,北京卡式爐爆炸案受害人賈國宇的殘疾賠償金定位10萬元,大家都認為是合適的;如果是對造成死亡的賠償金也僅僅賠償10萬或者5萬,顯然就是不夠的。另外,還要考慮國際交往中的問題,在一些涉外的索賠案件中,我們的立法、司法、理論上的一些固執的、習慣的做法,已經受到了實踐的懲罰,任何與中國交易的人,都會用你的法律來解決與你發生的糾紛,你規定上限是10萬元,他們國家沒有規定,可以賠償幾百萬元幾千萬元,他就賠你10萬元。這不就是你自己找的嗎?這也是入世對中國法律面臨的一個考驗。 面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積極作用和消極影響,受害人在索取精神損害賠償時也存在一些誤區。受害人在起訴時,大體上有三種表現:第一種表現,則是對賠償數額漫天要價。在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案件中,受害人動輒提出數千上百萬的精神賠償金,卻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受害人自己對精神受損害的賠償和法院認定的並不一樣。第二種表現,就是對不屬於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事情也要求賠償,如有一位旅客乘車時晚上睡覺,有十幾只老鼠從他臉上爬過,他因此提出精神賠償,結果被駁回。第三種表現,是對侵權損害的程度的理解不準確,對輕微的損害也要提出高額的賠償請求。 多數時候,當事人提出過高的賠償數額,是在打一種心理戰。就是企圖以提出高額賠償的請求來強化被告確實構成精神損害侵權的可能性,使得法官和大眾形成一種思維定勢,有利於勝訴。同時,提出高額賠償請求也是作為與被告談判的籌碼,迫使被告權衡利害,萬一敗訴,高額賠償不劃算,不如調解降低數額。對於這樣的問題,是好辦的,那就是依法決定賠償數額,不受過高賠償數額的請求限制,該賠多少就賠多少,並以此進行引導。助長高額賠償的客觀環境是,只要被告侵權,不管賠多賠少,反正訴訟費都是被告出。因此,要按實際賠多少精神損害額來分擔訴訟費,這樣可扼制一部分濫訴。這是一個有效的辦法。 在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上,過去只是局限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受到侵害上,范圍很窄。現在擴展到了幾乎概括全部人格權、身份權這樣廣大的范圍。這不僅對當事人是一個需要學習、掌握的問題,以避免濫訴;對法官也急需學習和研究,真正掌握這一司法解釋的基本精神和適用的辦法,避免適用法律的錯誤。 至於構成精神損害還是不構成精神損害,則要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判斷,按照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要件來掌握。在當事人和法官之間,在認識上可能會有一定的差距。這里既有當事人對法律理解的問題,也有法官對法律理解的問題。而且更重要的事法官對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理解。法官就是掌握法律實施的定盤星,法律和司法解釋都制訂好了,搞對搞錯就是法官的責任了。從某種意義上說,濫訴不是大的問題。因為濫訴的結果是自己承擔敗訴的後果。更重要的是法官的水平是不是能夠掌握這一司法解釋的基本精神,做到准確實施;同時,在適用這一司法解釋的時候,也不要再多加額外的限制,使當事人的權利得不到應當得到的法律保護。
⑶ 交通事故賠償標准和民事侵權賠償標准一樣嗎
交通事故賠償標准和民事侵權賠償標准一樣嗎。交通事故賠償標准和民事侵權賠償標是一回樣的。
人身損害賠償標答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6條的規定,包括以下項目: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康復費、後續治療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
⑷ 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⑸ 侵犯隱私權賠償標准
侵犯隱私權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並無全國統一的賠償標准,需要依據實際案情經過審理才能得出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我國侵害公民隱私權的責任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停止侵害
受害人對於正在發生的侵害,如加害人正在宣揚傳播受害人的隱私資料、侵入受害人的私生活領域等,可以請求停止侵害,防止損害結果的發生或擴大等。
(2)賠禮道歉
(3)賠償損失
隱私權的賠償范圍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二是對受害人因隱私權受到侵害而產生的其他損失進行賠償,主要指財產損失。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當對隱私權人產生嚴重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成應當承擔上述法律責任外,還將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確定要考慮以下因素:
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