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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133條

發布時間: 2021-03-09 15:43:45

A. 勞動法133條的內容是什麼

你的提問有誤,《勞動法》、《勞動合同法》都沒有133條。
勞動合同法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勞動法
第十三條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准。

第三十三條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B. 《合同法》第133條的規定

本條的規定,是買賣合同一章中最重要的條款之一。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於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的規定。

C. 您能解決這兩個法律問題嗎

一、所有權歸買方,風險由買方承擔

1、貨物所有權原則上自貨物交付買方時轉移。雙方有約定或法律有規定的除外。(《物權法》23條,《合同法》133條)
2、當雙方對交貨地點有約定時,貨物的所有權應當自貨物交付買方時轉移。(《物權法》23條、《合同法》60條、133條)
3、當雙方對交過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又涉及運輸的,風險自貨物交與第一承運人時轉移。(《合同法》141條、145條,但法律並未明確說明,此時的所有權歸屬。蓋因貨物的毀損、滅失發生後,規定由誰承擔風險比貨物規誰所有更為重要,為了商業便利,以風險的轉移來代替所有權歸屬的規定。)
4、在途貨物為標的物時,風險自買賣雙方合同成立時轉移給買方。(《合同法》144條。所謂在途標的物是指雙方合同成立之時,就已經在運輸途中的標的物。)
(本來想寫的,但看到有更好的解釋,就轉過來了,來源:
http://..com/question/63534010.html)
二、ABC?
D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完有期徒刑再執行這個附加刑,效力及於有期徒刑期間。

實際上,沒有一個人可以回到原選區投票吧

D. 關於《合同法》的一道題目

這道題目是司法考試的題目,我當年考試有碰到過做過。
第一,引用《合同法》條肯定是錯誤的,正如樓上說的,144條講的是出售在途中的貨物,例如,火車的貨物(賣家可以在運輸途中尋找買家,這時候如果有買家接手,那就屬於144條的情形了)。

第二,乙已經取得貨物所有權。法律依據《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五條【交付地點不明的風險承擔】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一條【標的物交付的地點】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三,交付風險轉移是本題的關鍵。
如果甲交付以後風險不是直接轉給了乙而是轉給了丙,那麼乙就可以向甲提起違約之訴了。如果甲交付了以後就視為風險轉移給乙,那麼乙只能提起侵權之訴。
個人覺得,甲交付以後風險轉移給丙更合同,不然丙一點風險意識都沒有當然不利於整個工作的運行。風險轉移給丙也更有利於解釋乙向丙請求損害賠償這個問題。

第四,關於交付對標的物的風險轉移有何影響?現在通行的觀點有兩種:即所有權主義和交付主義。
所謂所有權主義,是指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由所有人承擔,以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為風險轉移的時間,無論實際佔有是否轉移。
所謂交付主義,是指標的物的風險由佔有人負擔,以標的物實際佔有的轉移為風險轉移的標志,而不問標的物的所有權在何時轉移。
個人覺得採用交付主義更合理。假設采所有權主義,也就是說甲把貨物交給丙,乙就完全獲得貨物所有權,並承擔風險,那麼丙承擔什麼呢?
貨物壞了,乙去維權,找甲,甲說所有權轉移,根據風險由你承擔了,要不你去找丙;
乙去找丙,並說所有權是你的,風險也是你的,你和甲有合同,去找甲談談吧。
假設採用交付主義,甲將貨物交給了丙,所有權變成了乙,但是風險卻暫時轉移給了丙。這樣就很好解釋了。
貨物壞了,乙去找甲,雖然所有權轉移了,但是風險還沒轉移,甲和丙當然要對這個損害承擔責任,由於乙與丙沒有合同,所以可以起訴甲違約(所有權是交給我了,但是這個貨物壞了,也就是違約)。乙可以起訴丙,貨物所有權是我的嘛,但是風險暫時在你身上,你弄壞了,當然要承擔責任。
因此,乙有權請求甲承擔違約責任,同時乙也有權請求丙承擔侵權責任。

總結,核心在所有權轉移是否意味著風險一並轉移。
主要理論:所有權主義和交付主義

E. 《合同法》133條中規定標的物交付時所有權轉移,那標的物為不動產時呢 不動產不是遵循登記原則嗎

沒有,動產隨交付,不動產隨登記,不動產登記了才算所有權轉移。

F. 簽訂買賣合同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買賣合同是一方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另一方,另一方支付價款的合同。轉移所有權的一方為出賣人或賣方,支付價款而取得所有權的一方為買受人或者買方。
簽訂買賣合同時應注意的問題
合同的形式,又稱合同的方式,是當事人合意的表現形式。
從種類上分,可以將買賣合同分為口頭形式、書面形式。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用語言為意思表示訂立合同,而不是用文字表達協議內容的合同形式。
書面形式是當事人以書面文字表達協議內容的方式,它的表現可以是合同書以及任何記載當事人要約、承諾和權利、義務內容的文件。
書面形式是當事人最為普遍採用的一種合同約定形式。合同採取書面形式,雖然比較復雜,但優點在於權利、義務記載清楚,便於履行,發生糾紛時也容易舉證和分清責任,有據可查。因此對於關系復雜的買賣合同,最好採取書面形式。
買賣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
合同的成立指合同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協議。合同的生效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法律約束力。
合同成立的要件有如下:
1.訂約主體存在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訂約主體是實際訂立合同的人,他們既可以是未來的合同當事人,也可是合同當事人的代理人;
2.對合同的標的數量等內容協商一致;
3.須具備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
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如下: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4)合同必須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問題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故又稱要約引誘。
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區分要約和要約邀請:
依法律規定作出區分。這就是說,法律如果明確規定了某種行為為要約或要約邀請,即應按照法律的規定。例如,根據《合同法》條文規定,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根據當事人的意願來作出區分。此處所說的當事人的意願,是指根據當事人已經表達出來的意思確定當事人對其實施的行為主觀上認為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
根據訂約提議的內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條款來確定該提議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要約的內容中應當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這樣才能因受要約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而要約邀請只是希望對方當事人提出要約,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
根據交易的習慣即當事人歷來交易做法來區分。例如詢問商品的價格等,根據交易習慣,一般認為是要約邀請,而不是要約。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問題
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合同法》第133條對買賣合同標的物轉移時間作了如下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目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具有知識產權內容標的物的所有權的轉移
《合同法》第137條規定:「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體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於買受人。」
關於標的物孳息的歸屬問題
《合同法》第163條對此明確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風險問題
在標的物風險轉移問題上,主要應注意下列事項:
根據《合同法》第147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根據《合同法》第149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注意標的物風險轉移時間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間的區別。標的物的風險轉移時間與該物所有權轉移時間在多數情況下是一致的(因為一般情況下都是白交付之時轉移),但並不是任何時候都一致。一般情況下,標的物的風險應自出賣人將該物的實際交付給買受人時起轉移,而不管當事人對該物所有權轉移是如何約定的,也不管法律對所有權轉移是如何規定的。
注意標的物風險轉移與佔有標的物的區別。當事人是否交付標的物與當事人是否佔有標的物在一般情況下是一致的,交付標的物之時也是轉移標的物佔有權之時。但在有的情況下,交付標的物並不意味著買受人佔有標的物,因此,實際佔有標的物的一方當事人並不承擔風險責任。
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在訂立買賣合同時,應對上述問題應有一個全面的認識,在訂立合同時盡最大可能做出對自己有利的約定,而不能死要面子活受罪,避免在合同履行中因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而吃啞巴虧。

G. 中國有幾條法律

並沒有看到這方面完全的統計,內容太多了。
中國現行法律目錄

(一)憲法及憲法相關法(36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88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04年)
2.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1954年)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5.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1979年,1983年修正)
6.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1979年,1983年修正)
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1980年)
8.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1982年)
9。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1982年)
1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1983年)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1984年,2001年修正)
1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1984年)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1986年)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1987年)
1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授予軍隊離休幹部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勛榮譽章的規定》的決定(1988年)
附:關於授予軍隊離休幹部中國人民解放軍功勛榮譽章的規定
16.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1989年)
17.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1989年)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1989年)
19.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1990年)
附件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附件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
附件三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20.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1990年)
21.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1990年)
22.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1990年)
2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1991—年)
24.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1992年)
25.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1992年)
26.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1993年)
附件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附件二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
附件三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2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1994年)
28.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1995年,2001年修正)
29.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1995年,2001年修正)
30.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1996年)
31.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1981年,1996年修訂,修改為現名稱)
32.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1996年)
33.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1998年)
34.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1998年)
35.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1999年)
36.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00年)

(二)民法商法(30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79年,1990年修正、2001—年修正)
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年,2001年修正)
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1982年,1993年修正、2001年修正)
4.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1984年,1992年修正、2000年修正)
5.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1985年)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年)
7.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1986年,2000年修正)
8.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1986年)
9.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1988年)
10.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1988年,2000年修正)
11.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1990年,2001年修正)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1991年,1998年修正)
1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1992年)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
15.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1993年)
16.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3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
18.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1995年,2004年修正)
19.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1995年)
20.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1995年,2002年修正)
21.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1996年,2004年修正)
2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1997年)
2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1998年,2004年修正)
2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
25.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1999年)
26.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1999年)
27.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2001年)
28.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
29.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03年)
30.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2004年)

(三)行政法(76件)
1.公安派出所組織條例(1954年)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的決議(1957年)
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國務院關於華僑捐資興辦學校辦法的決議(1957年)
附:華僑捐資興辦學校辦法
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的決議(1957年)
附: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
5.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1958年)
6.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的決議(1978年)
附: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
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的決議(1979年)
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
8.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1980年,2004年修正)
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的決議(1980年)
附: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1982年,1999年修訂)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1982年,1991年修正、2002年修訂)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1996年修正)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1984年,1998年修正)
14.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1984年,2001年修訂)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人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
16.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
17.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1986年)
18.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86年,1994年修正)
19.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1986年)
2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1987年,2000年修正)
2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1987年,1995年修正、2000年修訂)
22.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1987年,1996年修正)
23.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1988年,1994年修正)
2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1988年)
25.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1988年,2004年修正)
26.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1989年,2004年修訂)
27.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1989年)
28.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1989年)
29.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1990年)
30.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1990年,2000年修正)
3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1992年)
32.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1992年,2002年修訂)
3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1993年)
34.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1993年)
35.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1993年)
36.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4年)
37.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1994年)
38.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1994年)
39.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1995年)
40.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年)
41.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1995年)
42.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1995年)
4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995年,2004年修訂)
44.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1995年)
4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
46.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1996年,2001年修正)
47.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1996年)
48.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1996年)
49.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1996年)
50.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1996年)
5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1996年)
5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1997年)
5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1997年)
54.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1997年)
55.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1997年)
56.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1997年)
57.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1998年)
58.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1998年)
59.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1998年)
6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1999年)
6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1999年)
62.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1999年)
6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2000年)
64.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1988年,1994年修正、2000年修正,修改為現名稱)
65.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2001年)
66.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2001年)
67.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2001年)
68.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2002年)
69.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2002年)
70.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02年)
7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年)
7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銜條例(2003年)
73.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2003年)
74.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7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2003年)
76.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

(四)經濟法(51件)
1.華僑申請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條例(1955年)
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1958年)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的決議(1980年)
附: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
4.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1980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正)
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
6.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1983年,1996年修正)
7.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84年,1998年修正)
8.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1985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訂)
9.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1985年,2002年修訂)
10.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1985年)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986年,2000年修正、2004年修正)
1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86年,1996年修正)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年,1988年修正、1998年修訂、2004年修正)
14.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1986年)
15.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1988年,2002年修訂)
16.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1988年)
17.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1989年,2002年修正)
18.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1990年)
19.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1991年)
20.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1991年)
2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1991年)
22.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1991年)
2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1992年,工995年修正、2001年修訂)
24.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1993年,2000年修正)
25.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1993年)
26.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1993年,2002年修訂)
27.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1993年)
28.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稅收暫行條例的決定(1993年)
29.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1994年)
30.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1994年)
31.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4年,2004年修訂)
32.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
33.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1994年)
3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
3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1995年)
36.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1995年)
37.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1996年)
38.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1996年)
39.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1997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
40。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1997年)
41..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1997年)
42.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1997年)
43.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1997年)
44.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00年,2004年修正)
4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46.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2002年)
47.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2002年)
48.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2003年)
49.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3年)

(五)社會法(13件)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決議(1978年)
附: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的決議(1981年)
附: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1990年)
4.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1991年)
5.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92年,2001年修正)
6.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1992年)
7.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1992年)

刑法類: 423條;
民法類:263條;
行政類:193條;
經濟法類:663條;
財務稅收法規:773條;
醫療醫葯衛生法規:683條;
道路交通法規:133條;
海洋法規:53條;
房地產及建築法規:593條;
勞動法類:443條;
公務員相關法規:123條;
知識產權::73條;
個人所得稅相關法規:60條;
環保類:65條;
涉及相關文件及司法解釋:22條;
廣播電視政策法規:13條;
煙草法規:11條;
工商行政管理:159條;
信息化類:17條;
其它類:.....

H. 合同法解釋二15條的內容,舉例說明

【勞動法司法解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解釋:【多重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違約責任請求權】
第十五條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多重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違約責任請求權的解釋。
【條文理解】
多重買賣合同,又稱一物數賣合同,或者一物多賣合同,即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數個買賣合同,分別出售給數個買受人。在出賣人一物多賣時,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買受人能否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這涉及一物多賣時多個買賣合同的效力和買受人的債法救濟等問題,這些問題又和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規定直接相關。掌握本條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一、多重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
在一物多賣時,只能有一個合同的當事人取得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此情形下,其他沒有達到物權變動效果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這涉及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規定問題。大陸法系國家,比較有代表性的物權變動模式有三種: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以《奧地利民法典》代表的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通說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72條、《合同法》第133條、《物權法》第9條和第23條的規定,我國現行法律關於物權變動模式採取的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即物權發生變動時,除了當事人之間簽訂債權合同之外,還需要履行登記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該模式的特點為:第一,基於法律行為轉移物權,事先需要有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合意是依法律行為變動物權的基礎。但此種合意不是所謂的物權合同,而是債權合意,即當事人是否設定物權以及物權內容等方面達成的協議。第二,在合意基礎上,還需要履行一定的公示方法(登記或者交付)才能達到物權變動的效果。第三,該模式區分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基礎,認為當事人之間生效的債權合同僅能引起債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債權合同結合交付或者登記手續的辦理,方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因此,債權合同的效力是獨立的,是否登記或者交付,影響到物權變動的效果,但對債權合同的效力不產生影響,對債權合同效力的判斷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52條等相關規定。對此,《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該原則統稱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的區分原則。
在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當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後,如標的物未交付(動產)或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不動產),標的物的所有權就不發生轉移。在此情形下,出賣人再與後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由於出賣人此時出賣的仍為其享有所有權的標的物,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出賣人此後所訂立的數個買賣合同應為有效的買賣合同。
假若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後,即將標的物交付(動產)或為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出賣人事後再與後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在此情形下,由於出賣人已非該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後續的買賣合同實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對於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的效力,素有爭議:一為無效說。該說認為《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的規定屬強制性規定,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違反強制性規范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二為效力待定說。該說認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即屬於《合同法》第51條所規定的無權處分合同,依據該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財產權利的,該合同有效。」三為有效說。該說認為在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債權合同的效力是獨立存在的,物權沒有發生變動,並不影響債權合同的效力,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後續買賣合同應為有效。該說為通說。

I. 房屋權屬未登記,房屋買賣合同是否生效

按實際情況,來雖然房屋自權屬未登記,但只要房屋買賣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在自願合法的前提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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