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法
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專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屬主要種類:一、合同效力糾紛1.無效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無效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2.有效合同糾紛,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合同而發生的爭議、包括合同訂立後合同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的解釋,合同的履行及違約責任,合同的變更、中止、轉讓、解除、終止等所發生的一切爭議,絕大多數合同糾紛為有效合同糾紛。二、口頭和書面合同糾紛1.口頭合同糾紛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口頭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2. 書面合同糾紛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書面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三、國內和涉外合同糾紛四、有無名合同糾紛這是從合同名稱是否法定角度來對合同進行劃分。合同法具體規定名稱的合同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則為無名合同。五、標准和非標准合同糾紛除上述五種劃分合同糾紛的方法外,還有從其他角度進行劃分的,如可劃分為合同訂立糾紛、合同履行糾紛、合同變更糾紛、合同轉讓糾紛、合同終止糾紛等等。
『貳』 合同糾紛,法律咨詢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專力致使不能屬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
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現在城管不讓干啦,以後也不讓,」這是行政行為,是不可抗力情形,可以解除合同,退還款項。
又規定:
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
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假使對方不同意解除,你可以憑城管限制通知單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並退還尚餘款項。
『叄』 處理合同糾紛的方法有哪些
合同源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主要種類:一、合同效力糾紛1.無效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無效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2.有效合同糾紛,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合同而發生的爭議、包括合同訂立後合同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的解釋,合同的履行及違約責任,合同的變更、中止、轉讓、解除、終止等所發生的一切爭議,絕大多數合同糾紛為有效合同糾紛。二、口頭和書面合同糾紛1.口頭合同糾紛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口頭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2. 書面合同糾紛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書面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三、國內和涉外合同糾紛四、有無名合同糾紛這是從合同名稱是否法定角度來對合同進行劃分。合同法具體規定名稱的合同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則為無名合同。五、標准和非標准合同糾紛除上述五種劃分合同糾紛的方法外,還有從其他角度進行劃分的,如可劃分為合同訂立糾紛、合同履行糾紛、合同變更糾紛、合同轉讓糾紛、合同終止糾紛等等。
『肆』 合同糾紛處理的方法有哪些
您好,合同糾紛的解決有協商解決、調解解決、仲裁解決和訴訟解決等方式,協商或調解是最先採用的方式,當協商或調解解決不了時,是仲裁還是審判,還可以依合同的約定。
(1)協商解決。協商是指合同糾紛發生後,由合同當事人就合同爭議的問題進行磋商,雙方都作出一定的讓步,在彼此都認為可以接受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的方式。
(2)和解與調解。和解是指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因合同發生的爭議。調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協調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使雙方當事人在自願的原則下解決爭議的方式。和解、調解可以在訴訟外進行,也可以在訴訟中某個階段進行。
(3)仲裁。仲裁是指合同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將合同爭議提交給仲裁機構並由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方式。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具有法律約束力。仲裁機構不是司法機關,其裁決程序簡便,處理爭議較快。當事人發生合同糾紛,可以根據事先或者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4)起訴。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伍』 合同糾紛法律咨詢
該出租屋從法律上講已經不能實現你租用它的目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出租人構成根本違約,你可以直接向出租人主張解除該房屋租賃合同。該出租人應當返還剩餘房租、押金和違約金。馬鞍山法律咨詢網竭誠為您服務!
『陸』 法律咨詢---合同糾紛
1、 不是很合理。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者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或者予以適當減少;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為限。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視為「過高於造成的損失」,可以適當減少。由此可見其必須證明其有實際損失,而且也不能超過20%。你可要求降低;
2、基本是哪個沒有反駁的理由。合同是有效合同對你們有約束了。雖然合同期限為7.1至6.30日。但在6.8日簽合同是合同就生效了。6.8至7.1之間視為對你的免租期或優惠。
『柒』 合同糾紛。 民法
鄒漢英訴孫立根、劉珍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明知公司職工構成工傷並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卻未考慮其工傷等級鑒定後的待遇給付問題,從而給工傷職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該行為應認定構成重大過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作為清算組成員的其他股東在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未盡到其應盡的查知責任,也應認定存在重大過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鄒漢英。
被告:孫立根。
被告:劉珍。
原告鄒漢英因與被告孫立根、劉珍發生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向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鄒漢英訴稱:原告系原儀征市新威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威電器)的職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過程中不慎受傷,該傷情經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並於2008年6月30日經揚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事故發生後,新威電器支付了原告的全部醫療費及2007年4月17日至 7月底的護理費、營養費3180元。2008年 2月19日,新威電器申請注銷,被告孫立根、劉珍系新威電器股東。現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076.8(1688×60%×6)、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5 968.4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資4771.2元、鑒定費280元;共計人民幣34 523.68元,並互負連帶責任,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鄒漢英提交以下證據:
1.儀勞社工傷認定(2007)25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揚儀勞鑒通(2008)第33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證明原告鄒漢英所受工傷及工傷等級;
2.原告鄒漢英病歷一份、出院記錄一份、診療證明書一份,證明原告遭受工傷後的治療過程;
3.被告孫立根所寫保證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後,孫立根曾經承諾負責處理原告鄒漢英的工傷事故,並且在新威電器未注銷前是由其負責處理原告工傷事故;
4.協議書一份,內容是關於原告鄒漢英在工傷期間的營養費、護理費的解決問題,被告孫立根自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元/天的營養費、護理費,終止時間沒有明確,協議上有新威電器的印章,且有孫立根簽字;
5.原告鄒漢英在工傷前的工資表三份,證明原告的工資低於儀征市職工最低工資標准;
6.儀征市工商局查詢的新威電器注銷的申請表一份,證明被告孫立根、劉珍股東的身份和清算人的身份以及清算時的資產狀況。
被告孫立根、劉珍共同辯稱:對於原告鄒漢英在新威電器工作期間遭受工傷這一事實,被告予以認可;但原告於2008年6月才作出工傷等級鑒定,新威電器則於 2008年2月19日登記注銷,在此之前已完成清算程序,新威電器解散清算時,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並未發生,原告的訴求不符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的前提,故二被告清算注銷公司的行為並未損害原告的權益;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沒有過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傷待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劉珍對原告的工傷事宜並不知情,不存在過錯,故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儀征市人民法院依法組織了質證,被告孫立根、劉珍對原告鄒漢英提供的證據 1、2、3、6的真實、合法性無異議;對於證據 4的真實性,被告無異議,但被告認為,原告受傷出院後休息期間傷口癒合得很好,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是在2008年6月30日即新威電器注銷後作出的,公司不可能知道原告所受工傷達到十級傷殘;對於證據5,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資表,有兩份是原告未出滿勤情況下的工資,另一份是出勤25天的工資,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工資標准低於儀征市的最低標准;被告對於賠償項目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中的工資標准有異議,對於其他賠償項目的計算方法及數額無異議,但認為該費用不應由二被告承擔。
儀征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鄒漢英系新威電器職工,2007年 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過程中不慎受傷,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傷情經儀征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事故發生後,新威電器支付了原告的醫療費以及 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護理費、營養費3180元。
被告孫立根、劉珍系新威電器的股東,該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2008年2月 19日申請注銷。
2008年6月30日,經揚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鄒漢英的傷殘等級為十級。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2008年9月10日,儀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被訴主體資格不符為由,向原告發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被告孫立根、劉珍是否應當負擔原告鄒漢英的工傷保險待遇並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儀征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原告鄒漢英在新威電器工作期間遭受工傷,依法應當享受工傷待遇。因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因此應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的有關標准負擔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因新威電器被注銷時主體資格已消滅,故原告不能以該公司為被告起訴。被告孫立根、劉珍作為新威電器原股東及公司清算組的成員,應依法履行法定義務。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二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傷,故在清算過程中應當考慮到原告工傷待遇的給付問題,但仍然遺漏,給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應認定為重大過失,二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故對二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採信。對於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5 968.4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資4771.2元、鑒定費280元,二被告均無異議,予以支持;對於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6076.8元(1688×60%×6個月),被告對工資標准有異議,法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原告的該項請求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故予以支持。
據此,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2009年 2月16日判決如下:
被告孫立根、劉珍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鄒漢英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076.8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15 968.4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7427.2元、停工留薪工資4771.2元、鑒定費280元,合計34 523.68元,二被告對上述款項互負連帶給付責任。
案件受理費663元,依法減半收取 331.5元,由被告孫立根、劉珍負擔。
孫立根、劉珍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被上訴人鄒漢英手指於2007年3月23日受傷,同年12月4日被認定為工傷,新威電器於2008年2月19日經工商登記注銷,解散清算程序更是在此之前。2008年6月 30日鄒漢英經鑒定工傷等級為十級,即至新威電器解散時鄒漢英的工傷保險待遇還未發生,因此上訴人在新威電器解散清算時,不可能知道鄒漢英主張的工傷保險待遇是否發生,新威電器也不可能等到鄒漢英的工傷保險待遇發生了再解散。新威電器是因為無法繼續經營而依法解散、注銷的,上訴人作為清算組成員,不存在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的過錯,也未實施惡意處置行為,故不應對鄒漢英主張的工傷保險待遇承擔責任,劉珍對鄒漢英工傷事實並不知曉,不應承擔責任。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鄒漢英辯稱:上訴人孫立根、劉珍對於鄒漢英的工傷事故和傷情是知道的,也不可能不知道鄒漢英所進行的工傷等級鑒定。由於有關部門對於工傷等級鑒定每年只進行兩次,新威電器注銷時鄒漢英工傷等級鑒定結果還沒有出來,僅是鑒定程序和時間問題,因此,新威電器解散清算時,上訴人應當考慮到鄒漢英的工傷待遇權益。但在實際清算中,清算組成員即上訴人未注意到鄒漢英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給鄒漢英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仍然是:上訴人孫立根、劉珍是否應當支付被上訴人鄒漢英的工傷保險待遇並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勞動者因工傷殘,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被上訴人鄒漢英在2007年3月23日於新威電器工作期間受傷,同年 12月4日被認定為工傷,依法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和第六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因新威電器未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統籌,因此應由新威電器按照國家的有關標准負擔被上訴人的工傷保險待遇。
對於上訴人孫立根、劉珍提出的新威電器解散清算時,被上訴人鄒漢英的工傷等級鑒定結果未出,其工傷保險待遇未發生的上訴理由,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於 2007年3月23日於工作期間受傷,並已於同年12月4日被認定為工傷,即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工傷等級鑒定結果是確定工傷保險待遇具體內容的主要依據,被上訴人的工傷等級鑒定結果未出,雖然無法確定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和數額,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工傷保險待遇的發生。新威電器解散前,作為股東之一的孫立根清楚知曉被上訴人遭受工傷,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時,雖然被上訴人的工傷等級尚未鑒定出來,但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組成員的孫立根,在明知被上訴人受傷一事且已經認定工傷,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的情況下,亦應當在公司清算過程中將被上訴人的工傷保險待遇計算在內。
綜上所述,上訴人孫立根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明知被上訴人鄒漢英構成工傷並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卻未考慮被上訴人工傷等級鑒定後的待遇給付問題,從而給被上訴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此行為明顯構成重大過失。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孫立根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劉珍系新威電器股東之一,也是清算組成員,在該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劉珍對於實際存在的被上訴人工傷事實未能及時查知,顯然未盡到清算組成員應盡的責任,也無證據證明另一清算組成員即孫立根在清算過程中,對其故意隱瞞了被上訴人工傷的事實,故對於被上訴人工傷待遇損失,劉珍的行為也構成重大過失,應與孫立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劉珍認為相關責任人對此存在過錯,可在承擔責任後,依法向相關責任人主張權利。
綜上,上訴人孫立根、劉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2009年2月16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663元,由上訴人孫立根、劉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