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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定義

發布時間: 2021-03-07 18:56:54

㈠ 我在起訴狀中的案由;'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法院給我的案由改成;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他們有什麼不同嗎

法院把案由改成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是有法律依據的,因為法院首先要確立的是醫療事故的責任問題,是誰造成的責任事故,誰就要去進行責任賠償,如醫院沒有責任則不需賠償,落實了責任才能有權利要求醫院理賠,這樣的話,責任和賠償才能構成事件的因果關系。

㈡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賠償范圍有哪些

一般有兩種:
一、針對是否是醫療事故引起糾紛 這種類型較常見,一般患者受到人身損害的事實:引起並發症或死亡,當事人可能會懷疑到醫院的過失行為所致,而引起糾紛。此類事故主要是應用《醫療事故處理進行解決》,解決的方式是向所在醫療衛生行政部門提起醫療事故堅定。二、就醫療侵權與醫療違約 諸如患者的隱私權、知情權、人身權及患者消費權益等等。

㈢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在法律上有什麼規定

在適用法律方面,主要涉及《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1、《民法通則》的適用
醫療損害賠償所引起的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患者到醫院就醫,與醫院產生的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醫療服務關系,即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醫院享有收取醫療服務費的權利,負有及時、正確及符合醫療規程為患者進行醫療服務的義務;患者享有及時、正確得到醫療服務的權利,負有支付醫療費的義務。
在這種醫療服務關系中,醫院因過失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權,這屬於《民法通則》的調整范圍,即《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
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患者到醫院就醫,是為了治病,醫院治療是為了救死扶傷,這是醫生的天職,不能拒絕這樣形成的醫療關系,雙方都是被動的,有時是無可選擇的,因此,患者並非是完整意義上的「消費者」,醫院也談不上對患者「欺詐」。
同時,在我國,雖然醫療機構的福利性質在逐步淡化,營利性質逐步明顯,如果發生糾紛硬要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判令醫療機構雙倍返還醫療費,即無法與《消法》適用的前提條件「欺詐」經營相套用,不僅不符合我國國情,一定程度上說也不能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3、《合同法》的適用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能否適用《合同法》來調整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雖然從表面上看,醫療服務合同也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設定、變更、終止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協議,但由於醫療服務合同的特殊性、意外性和多變性,也就不存在履行合同中對瑕疵擔保允諾,一旦產生糾紛,患者要以追究違約責任是難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法律從這個角度也無法更好的救濟當事人。如果產生糾紛,患者提起「侵權之訴」法院只能依照《民法通則》來審理此類糾紛。
4、《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適用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國務院頒布的個行政法規,對醫患糾紛的處理,比起已經廢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確是有了一大進步,也只是對於發生了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提出了比較明確的賠償意見。但是,民事損害賠償實行的是「實際損失實際賠償」原則,雖然在特殊問題上也有實行「限額賠償」的情況,但這仍屬於民事賠償的性質,而醫療事故上的「賠償」並不屬於民法上的「限額賠償」。
同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國務院制定頒布的行政法規,不能和作為「基本法」的《民法通則》的規定相抵觸,因此,處理不屬於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只能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㈣ 民事訴訟法對醫療損害糾紛怎樣認定

您好!近年來,醫療糾紛日益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由於醫患雙方的利益沖突,對醫療糾紛的法律適用也有不同的主張。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應當依據我國現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平等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以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正確適用法律,確保執法標準的統一,始終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掌握的基本原則。而在這類案件處理中的法律適用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許多審判人員在對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及賠償標准處理上存在著很大的出入,尤其在醫療損害賠償適用法律上並不一致,相類似的案件卻常常出現大相徑庭的判決結果,特別是在精神損害賠償和死亡賠償金等方面,判決結果差異甚大,不利於維護我國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本人就醫療糾紛的種類及其責任的性質、醫療侵權案件的認定以及醫療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談談看法。
一、醫療糾紛的種類及責任性質根據2002年4月4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出的《關於審理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可以將醫療糾紛分為兩類:一是醫療事故糾紛;一是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糾紛」。
所謂醫療事故,就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醫療事故糾紛就是指因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行為而發生的民事爭議。其他醫療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的診療護理行為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亦造成了患者損害,從而在醫患雙方之間發生的民事爭議。
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界定,可以看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強調「過失」在構成醫療事故責任要件中的重要性,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我國侵權行為法中最基本的歸責原則精神。而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民事責任的標准和規則。它直接決定著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以及賠償范圍等諸多因素,是確定民事責任的根據之一。我國民事責任的歸責體系是由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所構成的。所謂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的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要件的歸責原則。所謂無過錯責任原則,指的是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以過錯的存在判斷行為人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所謂公平責任原則,指在法律沒有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而適用過錯責任又顯失公平時,依公平原則由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但是,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有一種特殊情況,就是當行為人的過錯無法判明,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可以實行過錯推定。亦稱為過錯推定原則。它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方法。它是根據損害事實的發生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只有行為人證明自己確無過錯時,才免除責任。過錯推定原則與一般過錯責任原則所不同就在於舉證責任。一般的過錯責任的舉證責任在受害人,過錯推定原則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即把舉證責任加給致害人,致害人須證明自己無過錯,否則推定其有過錯。
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作為一種特殊民事責任,將適用何種歸責原則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方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明確規定了對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在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中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關鍵就是舉證責任。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在舉證責任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並不是所有的舉證責任都要由醫療機構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的只是部分舉證責任倒置,即醫療機構對是否有醫療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負有舉證責任。患方與醫療機構之間是否存在醫患法律關系,患方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否存在實際損失、損失多少等,舉證責任均在患方,否則,患方將承擔敗訴後果。
二、醫療損害賠償的認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同於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有其特殊性,其要件應為:1、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醫療損害的行為人應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國外立法上所稱的「專家責任」。正是這種特殊的身份才使得患者對其產生了信賴。因此,醫療損害賠償中的行為人必須是醫療機構或者其他醫務人員。如果是非醫療機構或非醫務人員致人損害,雖可能構成侵權損害賠償,但並非醫療損害賠償。
2、行為的違法性。對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作了明確規定,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治療護理規范和常規的確認。所以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針對不同病類盡快制訂相應的治療護理規范及常規,以便於實踐操作。
3、損害結果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在一般侵權損害賠償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較難,而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由於其專業性、技術性更強,故其因果關系的認定則更加困難。基於此,立法上設立了醫療事故鑒定製度。以往醫療事故鑒定的規定弊端較多,如:權力過於集中,缺乏必要的監督,鑒定成為必經程序,鑒定過程透明度不高。針對這一情況,《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出了新的規定,將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改為醫學會組織,醫療鑒定機構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改為專家鑒定組,鑒定方式明定為合議制,專家鑒定組成員由雙方當事人在醫學會主持下隨機抽取,並可以有法醫參加等。這些規定,使得醫療損害賠償在因果關系的認定上更加公正、科學和准確。還規定了患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然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侵害了患者這些權利時,是否會導致醫療損害的結果發生?對此,我認為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主要審查侵害這些權利與患者人身損害有無必然的因果關系。如果沒有內在的因果關系,則屬於一般侵權行為而非醫療損害行為。
4、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確規定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過失性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在專家的責任中,存在違反專家所負有的高度注意義務以及違背委託人所給予的信賴、信任的忠實義務。無論是違反了高度注意義務,還是違反了忠實義務,均為行為人的過失性行為。至於過失行為的程度,僅在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時具有實際作用,而對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影響。
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所謂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指患者及其親屬認為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或者差錯,並因此造成患者身體和精神上的損害事實,從而引發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訴求的民事權益爭議。
按照《民法通則》規定,只要行為人的過錯造成了他人人身、財產等民事權益損害,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沒有限定這種損害的類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財產等民事權益,並造成了損害事實,即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類糾紛既包括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也包括醫療事故之外的其他醫療損害引起的民事賠償。同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性質確定為侵權責任,也著重強調「過失」在醫療事故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我國侵權行為法中最基本的歸責原則法律精神,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患者這一弱勢群體的保護。
再者,從有利於受害人進行選擇的原則出發,也應選擇侵權責任來確定醫療損害的民事責任性質, 醫療損害侵害的是作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這屬於《民法通則》調整的范圍,即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按照這樣去理解和認識問題,更便於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一些民法原則處理案件,有利於保護患者的權利。
其次,審理民事案件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是民事責任法律性質的准確界定和歸責原則的正確確定。目前,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可選擇適用的主要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有《民法通則》、《合同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選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等內容。我認為,侵權之訴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應適用《民法通則》,並參照《解釋》和《條例》;違約之訴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應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同時也可參照《解釋》和《條例》;對於醫療機構提供的葯品、醫療器械、日用品等和具有商業性質的服務發生的糾紛應適用《消法》。審判實踐中產生爭議最多的是《民法通則》和《條例》的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通知》(法[2003]20號)規定:「條例施行後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此條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側重醫療行政管理關系,對於出現的醫患糾紛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後構成醫療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進行賠償作出了具體規定,因此,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在尚沒有其他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應當參照執行;但畢竟是「參照執行」,而不是「必須執行」,所以,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時並不僅限於《條例》的規定,而應當將《民法通則》作為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主要適用法律規范,特別要體現民法基本原則和歸責原則的適用。而《解釋》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和歸責原則制定出來的司法解釋,主要是用於人身損害賠償類案件,在賠償項目和賠償標准上,有了明確的規定,也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的參照。
再次,醫患關系法律性質和醫療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性質決定了法律適用的方法和原則。《條例》更加符合《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基本法律精神,但《條例》畢竟只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僅僅只是衛生行政部門確認醫療事故的等級及其處理的行政性法律規范,不屬於民事實體法律規范,而醫患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應當適用民事實體法律規范來調整。由於我國民法典尚在制定之中,現在暫無侵權行為法,現行《民法通則》僅有原則條款,而沒有涉及處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相關侵權行為法的具體內容,因此,應當參照行政法規執行,但應當在充分體現民事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參照執行,「參照執行」決定了不能將《條例》作為法院判決的 「引據法」。而且《條例》只對構成醫療事故的糾紛案件賠償問題進行了界定,僅僅只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發生後行政調解解決糾紛的手段之一,大量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還是需要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另外《條例》在賠償標准和數額上也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對於因醫療事故造成死亡的,《條例》中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的標准,而《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人的生命難道不比健康更為重要。這是《條例》的缺陷。所以在適用法律問題上,從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和民事責任構成等必要前提角度出發,首先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因為《民法通則》的調整范圍涵蓋了所有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但《民法通則》的適用並不排斥《條例》的參照適用,因為現階段立法的局限性導致尚無侵權行為法來調整醫患類糾紛,《條例》中不違反民法精神和與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內容,均可視為《民法通則》的細化,完全可以參照適用。從我國立法的宗旨和所體現的法律精神來看,選擇適用《民法通則》更有益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法律的終極目標。
最後,根據法律的高階位優先適用原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應先選用《民法通則》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國務院《條例》屬於行政法規,側重於行政管理職能。它雖然在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方面均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但畢竟屬於衛生行政部門確認醫療事故的等級及其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性法規,與民法通則不是特別法和普通法的關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關系,不能完全正確指導法院的具體審判實踐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黃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召開的全國民事審判會議上指出: 「人民法院在審理因醫療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理解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的關系。」因此,處理醫患糾紛案件在法律適用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民法通則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再適用《條例》的規定。《解釋》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制定出來的關於解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指導法院的具體審判實踐活動,具有重要的意義,人民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完全可以適用,也應當適用。
因此,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在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和《規定》,堅持過錯賠償,不以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作為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同時在賠償項目和賠償標准上,由於法律目前尚無明確規定,可視《條例》為《民法通則》的細化,參照《條例》的規定執行。而《條例》規定不明確或沒有規定的應參照《解釋》的規定,因為《解釋》也是《民法通則》的細化,是專門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也應選用,實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則。這樣既維護了國家的基本法律統一適用,又在賠償標准和數額上的法律適用上實現了賠償內容的相對統一,有利於充分保護患者方的合法權益。
四、非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從法學方法論角度看,《通知》的「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性質上屬於「不完全法條」 中的「引用性法條」。而引用性法條則是指「在其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規定中,引用其他的法條」的法條。其主要功能,從立法技術角度看,是為了避免重復規定或避免掛一漏萬的規定;從法律適用角度看,該種法條具有授權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為補充法律的功能。
對於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故意行為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即故意醫療糾紛),因其已超出醫療事故的「過失」范圍,故而不屬於醫療事故,對其民事責任按照「舉輕明重」 的法學原理自不應低於因「過失」所致的醫療事故;況且,就國家政策而言,國家對醫療事故實行限額賠償的初衷不外乎醫療事業的公益性,避免因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醫療過失行為而使醫療機構負擔過重的民事責任,從而損害這種公益性。但是,該種限額賠償決不是鼓勵或放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故意」對患者造成損害。因此,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故意行為致患者損害的行為就不應得到這種限額賠償的利益,而只能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使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在故意醫療糾紛中,人民法院應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排除《條例》的適用。
對於非人身損害賠償醫療糾紛也應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因《條例》主要是對醫療事故人身損害進行規范的行政法規,雖因《通知》的發出而取得了部分民事法律規范的性質,但也只是對人身損害而言的,對於人身損害之外的其他醫療損害,不應也不能對其參照適用。那麼,對於過失醫療糾紛是否也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排除《條例》的適用呢?
過失醫療糾紛作為其他醫療糾紛的一種,從表面上看,似乎也應按《通知》所言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但是,過失醫療糾紛如果也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則不妥當。因為《民法通則》的賠償范圍要比《條例》的賠償范圍為廣,賠償標准也要比《條例》的賠償標准為高。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的不同,導致賠償結果的差異。也就是說,如果過失醫療糾紛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予以賠償的話,就會使得過失醫療糾紛的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可能高於醫療事故糾紛的受害人獲得的賠償。例如,對於精神損害撫慰金,《條例》只規定了在造成殘疾或死亡的醫療事故糾紛中方可給予賠償,對於未造成殘疾或死亡而又確實給患者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的醫療事故糾紛則不能獲得賠償;且即使在給予賠償的情形,其賠償的最高年限也分別不得超過三年和六年。與此相反,對於不構成醫療事故也未有殘疾或死亡的過失醫療糾紛案件,如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則有可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且並無最高賠償年限的限制。 這種相似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僅是因是否進行過醫療事故鑒定,或對鑒定結論法院是否予以確認的差異而導致適用不同的法律,從而導致不同的賠償結果的情形嚴重違反了平等原則,也不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因此,對過失醫療糾紛不能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那麼,對《通知》中的「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又作何解釋呢?我認為,對於《通知》的該項規定,在適用過失醫療糾紛時應做「限縮解釋」, 即將過失醫療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解釋為僅是在構成要件上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在法律效果上則並不適用。至於其法律效果,我認為應類推適用《條例》的有關規定。 類推適用《條例》的理由在於:其一,按上述解釋,《通知》的規定對於過失醫療糾紛而言,僅是在構成要件上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在法律後果上卻未作規定,因而出現法律漏洞;其二,依「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法律原則,過失醫療糾紛在事實構成上與醫療事故糾紛最為相近,所以應采漏洞填補方法中的類推適用方法予以填補。
這樣解釋,不僅符合《通知》的意旨,使過失醫療糾紛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以保護;而且也消除了過失醫療糾紛的受害人在相似案件中獲得的賠償可能高於醫療事故糾紛的受害人的不公平現象,使得法律適用得以統一、「限額賠償」的立法目的得以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得以貫徹。
五、完善我國醫療糾紛相關法律制度的建議鑒於我國目前還沒有侵權行為法或一部專門性的立法來調整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為了更好的解決醫療過程中的糾紛,應完善我國醫療糾紛處理的相關法律制度。如(一)在立法體例上由全國人大單獨制定一部專門處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醫療損害賠償法》,或將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處理全部內容在民法典中設專章、專節予以專門規定,就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實體處理和程序作出單獨規定以擺脫目前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在立法內容上,應將醫療損害作為調整對象,明確民事法律關系性質、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醫療過失、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的因果關系、歸責原則、舉證責任、賠償標准以及訴訟時效等內容。(二)建立醫療損害保險制度、建立醫療行為豁免制度、建立限額賠償制度、開增醫療行業增值稅建立醫療損害補償制度等。
為了平等保護醫療單位和患者的利益,在訴訟程序中,法院應注意釋明權利的行使。在起訴立案階段即向賠償權利人說明以「醫療事故賠償糾紛」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或「醫療服務合同糾紛」起訴的不同點,要求起訴人明確訴訟請求。在審理過程中,亦應通過對法律規定的解釋向賠償權利人進行宣傳,允許其變更訴訟請求,使賠償權利人在法律的框架內能夠盡可能多地得到賠償。
近年來,醫療糾紛案件逐年上升,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也是法院審判工作的難點,積極而慎重地處理這類案件,比較科學地調整患者和醫療機構的利益沖突,實現患者和醫療機構的「雙贏」,對於促進醫學科學的進步與發展,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有著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
謝謝閱讀!

㈤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有什麼不

你好,如今,醫療糾紛案件曾出不迭,基於醫療行為,在醫療機構與患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之間產生的因醫療過錯、違約而導致的醫療損害賠償及醫療合同違約等糾紛數不勝數。那麼,普通人是否能分辨出醫療損害賠償與醫療事故賠償的區別呢?今天,小編整理了以下內容為您答疑解惑,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區別:在法律適用、醫療鑒定、賠償項目、計算方法和賠償數額卻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適用方面。

審理一般醫療損害賠償案件要適用《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而審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則要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配套的的法規文件。

第二,在醫療鑒定方面。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一律需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則可能需要司法鑒定。《高法意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需要委託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委託醫學會組織鑒定;需要委託進行其他醫療鑒定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組織鑒定。」「一方當事人申請進行有關醫療過錯的司法鑒定,而另一方當事人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並要求提出該申請一方預交鑒定費。」

第三,在損害賠償方面。

一般醫療損害賠償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最顯著區別就表現在賠償項目、賠償系數和賠償數額上的不同。

1賠償項目。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包括11項,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包括12項,二者除了在項目計算上存在差異外,後者較前者還增加一項「死亡賠償金」。

2賠償系數。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要考慮責任程度、原發疾病、事故等級等因素,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則要考慮過失參與度、責任程度、損害結果、因果關系、收入差異等因素。雖然根據民法原則上述所有因素都是廣義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需要考慮的法律情節,但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看,二者確實存在明顯區別。為使法律法規漸進統一,《高法意見》最新規定「確定醫療損害賠償數額,應當綜合考慮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損害後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及醫療風險狀況等因素。」

3賠償數額。對此《高法意見》規定:「確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標准,應當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至第52條的規定;如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將使患者所受損失無法得到基本補償的,可以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當提高賠償數額。」「確定一般醫療損害賠償標准,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小編認為,從上述相關資料中可以得知醫療損害賠償與醫療事故賠償的區別主要是在法律適用、醫療鑒定、賠償項目、計算方法和賠償數額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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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是適用《侵權責任法》還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您好:
1、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的。
2、《侵權責任法》
第五十版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權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㈦ 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不同點

責任糾紛一般是以責任為法律載體,爭論的是誰應該負責任,而賠償糾紛一般是對賠多少錢的一個糾紛。

㈧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立案條件

你告誰找誰開啊,你和甲之間的醫院的糾紛找乙開有什麼用啊?也證明不了你和甲醫院的關系啊。
診斷證明?一般要病例本就行了和看病花的醫療費票據。

㈨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范圍怎麼確定

1、《民法通則》的適用
醫療損害賠償所引起的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患者到醫院就醫,與醫院產生的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醫療服務關系,即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醫院享有收取醫療服務費的權利,負有及時、正確及符合醫療規程為患者進行醫療服務的義務;患者享有及時、正確得到醫療服務的權利,負有支付醫療費的義務。
在這種醫療服務關系中,醫院因過失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權,這屬於《民法通則》的調整范圍,即《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
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患者到醫院就醫,是為了治病,醫院治療是為了救死扶傷,這是醫生的天職,不能拒絕這樣形成的醫療關系,雙方都是被動的,有時是無可選擇的,因此,患者並非是完整意義上的「消費者」,醫院也談不上對患者「欺詐」。
同時,在我國,雖然醫療機構的福利性質在逐步淡化,營利性質逐步明顯,如果發生糾紛硬要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判令醫療機構雙倍返還醫療費,即無法與《消法》適用的前提條件「欺詐」經營相套用,不僅不符合我國國情,一定程度上說也不能最大限度的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3、《合同法》的適用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能否適用《合同法》來調整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雖然從表面上看,醫療服務合同也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設定、變更、終止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協議,但由於醫療服務合同的特殊性、意外性和多變性,也就不存在履行合同中對瑕疵擔保允諾,一旦產生糾紛,患者要以追究違約責任是難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法律從這個角度也無法更好的救濟當事人。如果產生糾紛,患者提起「侵權之訴」法院只能依照《民法通則》來審理此類糾紛。
4、《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適用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國務院頒布的個行政法規,對醫患糾紛的處理,比起已經廢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確是有了一大進步,也只是對於發生了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提出了比較明確的賠償意見。但是,民事損害賠償實行的是「實際損失實際賠償」原則,雖然在特殊問題上也有實行「限額賠償」的情況,但這仍屬於民事賠償的性質,而醫療事故上的「賠償」並不屬於民法上的「限額賠償」。
同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國務院制定頒布的行政法規,不能和作為「基本法」的《民法通則》的規定相抵觸,因此,處理不屬於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只能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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