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侵權責任
㈠ 財產侵權法律條款有哪些
物品損壞賠償的法律依據主要就是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了財產權利版,第三條規定了權侵權責任賠償的依據,第十九條規定了財產損失的賠償數額依據。
侵權責任法法律條文: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九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㈡ 損害財產的侵權責任有哪些
恢復原狀和返還原物都是原物還存在或者原物受到損壞但是可以修復的時候要承擔的責任。 如果不存在這樣的條件,則只有進行損害賠償。 財產權侵權責任在整個侵權責任法體系中歷來佔有重要位置,並廣泛存在於一般侵權與特殊侵權責任之中。鑒於所受侵害財產范圍的開放性特徵,《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范圍也相對寬泛,從侵害財產權利到財產利益的損害均被其涵蓋,其第2、15、19、21條等條文,共同構建了財產權侵權責任的賠償規范體系。其中第19條又最為關鍵,直接影響財產權侵權中的財產損失計算,是整個財產權侵權責任制度的落腳點。但遺憾的是,《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過於簡單, 僅作了一般概括性規范,導致該條文在立法之中爭議頗大,即便是在《侵權責任法》頒布和實施後,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亦對該條文多有批評。同時,隨著民事單行法的頒行,我國民法學研究已逐步從立法論走向解釋論,一方面立法過程本身更應運用解釋學探究其內涵邏輯和操作的妥適,使出台的法律條文不至於存有過多明顯的遺漏;另一方面,藉助法律解釋學來梳理已有文本,補充和充實已有法條,進而影響新法。[1]針對《侵權責任法》第19條,我們應堅持解釋論,自財產權侵權賠償的原則出發,藉以釐清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和純經濟損失的理論爭議,明晰以全面賠償原則(填補損害原則)為最高宗旨的賠償原則體系;以《侵權責任法》第2條為基點,界定財產權侵權責任的范圍和類型,最終構建財產權侵權責任損失計算的理論框架和具體適用規則,為司法裁判提供指引。 一、財產權侵權賠償原則的確定:以利益平衡為中心 (一)全面賠償原則對間接損失與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認知 財產權侵權損害賠償以填補為原則,以財產損失程度為基礎,實現對財產損失的全面賠償,是侵權賠償之基本准則。[2]全面賠償(填補損害)不僅包括侵害他人財產所造成的直接損害損失,而且還包括可能產生的間接損失,即除了積極損害之外還應賠償本應獲得但因侵權損害導致而沒有獲得的財產利益。《民法通則》第 117條已對間接損失的賠償有所規定,只要在侵權行為實施時財產的取得具有可能性,即便損失的並非現實的利益,間接損失也應成立。 由於對間接損失損失程度的判斷囿於個案情況難以准確作出,因此,學術界在認定間接損失方面存在分歧。相應的,對《民法通則》第117條中提及的受到其他重大損失的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只有屬於重大損失的才給以賠償,一般損失不予賠償,不能因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加重侵權人的賠償負擔。[3]這種認識的基礎在於侵權責任法不僅是權利保護的裁判法,而且也是合理劃定人們行為自由界限的法律,如果對侵權人要求過重,則會影響其行為自由, 有違利益平衡的基調,因此對間接損失應當採取可預見性標准予以限制。正是鑒於損失賠償所應遵循的填補損害原則,筆者認為,立足現實國情和《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環境,對於存在明顯的可判斷和可預見的可得利益之減損,一般間接損失也應賠償。 在《侵權責任法》立法的過程中,不少學者還從建議稿或國外立法例方面提出對純粹經濟損失予以賠償的建議,主張將其攝入全面賠償原則之下。[4]各國對純粹經濟損失的界定並不一致,一般是指不依賴物的損害而發生的損失,或者是不作為權利或受到保護的利益侵害結果存在的損失。[5]筆者認為,對純粹經濟損失予以有一定限制標準的賠償具有合理性,而對於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限定條件和標准則由加害人的主觀故意以及可得利益的預見性加以綜合考量確定。為防止無限擴大賠償范圍而應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加以限定,即賠償范圍不得超過加害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應當預見的損失范圍,《歐洲侵權法基本原則》第2:102(4)條即有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限定的明示。[6]可見,無論是對《侵權責任法》第19條規則的理解還是對我國司法實踐中具體裁判的認知,給予純經濟損失全面賠償, 應該成為民事領域利益平衡的底線指導原則。 (二)全面賠償原則與損益相抵、過失相抵規則的契合 《侵權責任法》第19條體現了財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全面賠償原則,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基本動能,符合社會正義觀。縱觀世界各國,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尊奉填補損害為最高指導原則,以達到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7]兩大法系在確定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或標准時,同時將客觀損失的財產和財產利益視為賠償對象。 相對於全面賠償原則,損益相抵規則在財產權侵權中的地位似乎較為邊緣,適用較為隱蔽,然每每反映在司法實踐的具體裁判中卻不可小視。損益相抵規則就是確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大小及如何承擔的規則,並在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同時於損害額內扣除因同一原因而產生的利益差額。[8]損益相抵規則在羅馬法和德國普通法時代就被承認,其在大陸法系民法責任體系中不可或缺,作用相當重要;從各國的司法實踐看,該規則在各國判例學說中也被一再予以確認。考慮到財產侵權責任具有單向性的特點,損益相抵並不指向全部損害額,可以說是對全面賠償原則的貫徹與體現。但遺憾的是,損益相抵規則在《侵權責任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在案件的具體審理過程中,法官應在現行法框架內遵循全面賠償原則,運用各種解釋方法,推導出妥善、具有說服力的結論,以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過失相抵規則也因侵權行為發生而適用,具體表現為《侵權責任法》第26條之適用。可見,《侵權責任法》第19條關於財產權侵權責任賠償的規范並非孤立,與侵權責任體系內的其他規范相互協調、彼此呼應。一言以蔽之,全面賠償原則與損益相抵、過失相抵之間有著內在的一致性,互為支撐,組成一個多元且具彈性的系統,共同構建一個科學的財產權侵權賠償原則體系。我們應對損益相抵、過失相抵等規則給予足夠的關注。 二、財產權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拓展與類型化 (一)財產侵權責任保護法益的擴展 《民法通則》第106條對侵權責任的對象進行了界定。從條文規范上看,該條似乎並未將侵權責任的對象限定於人身權和財產權。事實上,《侵權責任法》出台前的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在解釋侵權法保護客體時均不以民事權利為限,不僅包括財產權、人身權,而且還將尚不構成權利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囊括其中。[9]換言之,在《民法通則》對於侵權責任范圍的界定上,無論是侵害民事權利還是侵害民事權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的頒行則將侵權責任保護的客體表達為民事權益,並形成了不同於《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兩部範式法典的立法體制。這種對侵權責任保護客體 作概括+列舉的例示式立法,在盡可能詳細列舉《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財產權益的同時,還充分表達了我國財產權侵權責任立法范圍的開放性和包容性特色。 《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用民事權益概念代替《民法通則》中侵權責任保護對象的財產及人身,明顯是在借鑒《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的基礎上, 結合有關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進行規定的,擴展了侵權責任法保護的客體。此外,從立法技術上看,《侵權責任法》不僅比我國其他民事法律更加註重保護范圍的寬泛性,而且對財產權益的保護范圍和力度都能與任何域外侵權責任立法相媲美。值得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的侵權責任形式不止損害賠償一種, 該條也僅言侵權責任而未進一步明示責任形式,至於具體案件應當適用何種責任形式,亦應依照本法關於責任形式的具體規定適用。(二)侵權之財產損失的類型 財產權益作為民事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物權、知識產權、股權等具有財產性質的權益,財產權侵權責任即以上述財產權利為對象的損害賠償。一般而言,財產損失分為以下幾種:其一,侵害他人物權所帶來的財產損失。對於物權的直接損失,可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進行追償,即侵權行為導致財產損失的, 按照財產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將賠償標準定為損害發生當時的市場價值。其二,侵害他人知識產權導致的財產損失。無形財產權與有形財產權在侵權損害賠償上的差異就在於如何對市場價值進行判斷。無形財產權更多地表現為潛在的、隱形的價值,具有財產與人身權利相結合的復合性,並且知識產權中的無形財產利益因其價值的擴展性以及其特有存在狀態和保護途徑給法院的審理帶來了新的挑戰。正因為知識產權侵權具有特殊性,所以侵權人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由單項法律予以規范。因此,對於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應首先適用單行法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6條。其三,侵害股權等其他財產權所導致的財產損失。股東因出資而依法取得參與公司事務並享有財產權益的權利,侵害股權而造成財產損失的, 也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三、財產權侵權損失的計算:解釋與適用 在確定財產權侵權賠償性質後便要界定財產損失的范圍。無論是把損失的計算看作純粹的技術問題,[10]還是歸為事實問題,均可交由實務部門進行具體衡量與判斷,對個案作個別處理。[11]將損失的計算問題視為事實問題在法國判例中已有具體體現。[12]由於這種做法忽視了損害賠償問題的法律性,缺乏一定的法律規則,其計算大多會取決於法官個人的評價,因此不盡妥當。筆者認為,損失的計算應兼顧事實和法律雙重性質,即事實認定與價值判斷的融合。但是,目前具體的財產權侵權責任損失計算規則除了《侵權責任法》第19條之外,並無更為細致可行的操作辦法,因此,財產權侵權損失計算規則有待細化,需要對司法實踐進行精細歸納提升進而轉化為司法解釋。 (一)確定損失時間點的基準 確立財產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目的在於填補受害人應得利益的損失。如果對損害賠償的價格標准無法加以確定而由法官僅憑自由意志裁決,那麼判決結論必將變得隨意,同案不同判現象也將隨之增多,從而引發雙方當事人無休止的爭議,進而損害司法權威,激化社會矛盾。因此,法律應規定準確確定損失賠償時間點的統一規則,以發揮定紛止爭之功能。在合理確定損害賠償的價格標准時,侵權行為發生點與損害事實發現的時間點、訴訟開始的時間點、訴訟終結的時間點等都應成為基本的考量因素。依據《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財產侵權賠償是按照受侵害財產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確定賠償金額。這一規定使得司法實踐中對損失賠償的時間點有了相對統一的判斷標准,合理避免了因價格波動可能導致的爭議。 當然,我們也不應將《侵權責任法》第19條的規定絕對化,在具體司法實踐中還可以借鑒其他成功的做法。例如,我國台灣地區的法院認為,對損害賠償的確定 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准。[13]上述兩種確定財產損害賠償時間點的方式雖然不一致,但各有相對合理性,因此不能盲目否定其中的任何一種方式。 (二)單一標准與多重標准 細致觀之,《侵權責任法》第19條在損害賠償的計算標准上採用了兩種可供選擇的不同計算方式。前一種是前述的基本的單一標准:依市場價格計算;後一種是多重標准:即依其他方式計算。這兩種計算標准雖然並不矛盾,但應理解為在適用過程中有先後之分。一般而言,只有在依市場價格無法判定時,才應適用其他方式的計算規則。由於其他方式之表述與實際確定具有模糊和難以統一的特點,因此,計算其他方式的程式也應遵循相應的普適規則。詳言之,對某項財產之侵害,當法律、法規有相應的計算標准時,即應採用該計算標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計算標準的,由當事人協商約定計算標准或者協商確定財產損失金額。此外, 司法實務部門在上述標准均無法達成時,亦可根據公平原則裁判確定賠償金額。 (三)計算公式之取捨 損失包括直接損失、間接損失以及純粹經濟損失。對直接損失的判定,除依據市場價格外,還須考慮物的折舊問題。對於使用多年的財產,其損害必定是市場相應的折舊價格。而沒有在市場上流通的財產,則可以採用其他方式計算,如家傳古董就可以採用專業機構科學評估的方式進行判定。 對於間接損失和純粹經濟損失,其計算難點在於無法量化的那部分損失。一般而言,可以採用以下兩種計算方法進行類比計算:一是平均收益法,即被侵權人在侵權發生之前一段時間的平均收益,以此作為損失判斷的標准;二是同類比較法,即依與被侵權人條件相當的經營者在相同時間內的平均收益作為損失判斷的標准。當然,這些計算方式也不是絕對的,還要綜合考慮經營季節、財產大小、經營能力等各種因素的影響,在此基礎上形成一個更加合理的計算方式,使得損失額與賠償額相近似。為此,在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時,可以採用以下計算公式:原物價值=原物價格-原物價格÷有效時間×已用時間。在我國,也有司法實踐部門適用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價值的計算方法,其中,間接損失的計算公式為:間接損失=單位時間增值效益×影響效益發揮的時間。[14]這亦不失為一種較為合理的計算方式。 對於財產權侵權責任賠償問題的爭議不僅在於如何確定財產損失的范圍、損失計算規則等技術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對財產侵權的定性、舉證責任、勘驗鑒定評估的技術手段、法律規范混用等問題也是損害賠償計算中需要一並考量的。因此,財產權侵權賠償責任中的利益能否得到合理、充分的實現,取決於多方面規范的共同作用。《侵權責任法》只是為財產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承擔之確定與裁判提供了一個簡易平台,其完善則需依賴法官對法律解釋方法的嫻熟運用及其司法經驗的提煉, 進而不斷為司法解釋、立法解釋乃至立法本身提供細化的可操作性強的規則,以明定財產權侵權責任賠償計算的種種科學標准,達至對被侵權人損失進行合理補償之法效果。
㈢ 財產侵權包括哪些內容
財產損害賠償判決適用法律條款有:
1、《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2、《侵權責任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3、《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對具體法律問題的有關司法解釋也可以作為法律規定直接在判決時予以引用。
㈣ 侵權責任法關於侵權財產有什麼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第三條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七條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㈤ 侵害財產權的侵權包括哪些
法律明確規定抄侵犯財產權的法律襲是《侵權責任法》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㈥ 財產侵權的賠償法律依據有哪些
物品損壞賠償的法律依據主要就是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了版財產權利,第權三條規定了侵權責任賠償的依據,第十九條規定了財產損失的賠償數額依據。
侵權責任法法律條文: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九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