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侵權
❶ 不當得利與侵權
我用自己的話來簡單歸納一下,也許答案不夠嚴謹,但是應該可以解釋明白。
1 侵權、不當得利都是債的發生方式,也就是說,都可以形成一個新的債權。
2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簡而言之,一方受損一方受益,受損與受益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不當得利的形成原因,可以分為給付性的和非給付性的,非給付性不當得利中,有些是與侵權責任相競合的。
3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侵害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有的學說認為還要包括手段的不法性。但是,在此可以看出,侵權人不一定因此而受有利益。
4 你所舉的例子,即任意轉租,屬於無權處分,一般的處理方式是按照不當得利處理,首先這是一個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侵權行為不是法律行為。
5 無權處分過程中,造成他人財產利益受損的,與侵權責任相競合,經合的具體方式按照法律規定處理,各國立法例均有不同。
下面另附一段王澤鑒的論述:
不當得利是德國法學的特色,侵權行為、契約都是自己一個領域,不當得利是能夠調整整個無權利財產變動的機制。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非常重要。中國大陸的不當得利很簡單,只是一個條文。不當得利法在英國是有的,英國從Dobbs以來,有眾多不當得利的討論。台灣的不當得利本來是個統一的規定:一人受益而沒有原因造成他人受損害的,應該負賠償責任、返還義務。德國還劃分給付、非給付的不當得利的類型,台灣經過很多學者討論,就將台灣的統一的不當得利改變成了德國型的非統一的、類型化的不當得利,對德國法的繼受就變成了實務與學者的通說。
❷ 侵權責任與不當得利的區別
我用自己的話來簡單歸納一下,也許答案不夠嚴謹,但是應該可以解釋明白。
1 侵權、不當得利都是債的發生方式,也就是說,都可以形成一個新的債權。
2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簡而言之,一方受損一方受益,受損與受益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不當得利的形成原因,可以分為給付性的和非給付性的,非給付性不當得利中,有些是與侵權責任相競合的。
3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侵害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有的學說認為還要包括手段的不法性。但是,在此可以看出,侵權人不一定因此而受有利益。
下面另附一段王澤鑒的論述:
不當得利是德國法學的特色,侵權行為、契約都是自己一個領域,不當得利是能夠調整整個無權利財產變動的機制。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非常重要。中國大陸的不當得利很簡單,只是一個條文。不當得利法在英國是有的,英國從Dobbs以來,有眾多不當得利的討論。台灣的不當得利本來是個統一的規定:一人受益而沒有原因造成他人受損害的,應該負賠償責任、返還義務。德國還劃分給付、非給付的不當得利的類型,台灣經過很多學者討論,就將台灣的統一的不當得利改變成了德國型的非統一的、類型化的不當得利,對德國法的繼受就變成了實務與學者的通說。
參考資料:原創(武漢大學法學院)
❸ 無不當得利還是侵權責任
不明真相的收到牛奶的人把牛奶扔了,他的行為並無不當,不構成侵權。因為,那版人可以以為那牛奶是他自己權的,他那天就是不想喝了,當然可以扔了;再有,人家把一盒屎送到他家,他可以扔了也可以用來做肥料。以前我也做過這一題:),呵呵,祝你學習進步!
❹ 「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的區別是什麼「損人利己」是不當得利嗎為什麼
一、區別
1、造成原因不同
不當得利事實的出現往往是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
而侵權行為法律事實的出現則是侵權人的過錯造成的。
2、針對性不同
不當得利只針對財產性利益;
侵權行為則包括侵犯財產權和人身權,侵權之債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
3、處理方式不同
對不當得利之債的處理是返還不當得利,返還不當得利的目的是維護社會公平,因為任何人都沒有理由保有無合法根據使他人受到損失而獲得的利益;
對侵權的處理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目的是補償受害人因被侵權所遭受的損失,使權利回復到未受侵害的圓滿狀態。
二、「損人利己」應當是侵權行為,而不是不當得利。
因為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系;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4)不當得利侵權擴展閱讀:
不當得利具體特徵根據有三:
1、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
2、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
3、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後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沒有合法根據或得知合法根據已經喪失後,有義務將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害人。
❺ 侵權和不當得利的區別
主要就是發生原因不同。債的發生包括:合同、締約上的過失、單獨行為、侵內權行為、無因管理容以及不當得利等。
侵權行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通常認為,侵權行為發生,侵權人有義務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受害人有權請求侵權人予以賠償,雙方形成債的關系。侵權行為是違法行為,其後果的本質是責任而不是債。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致使他人受有損失而取得的利益。由於該項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應返還給受害人,從而形成以不當得利為內容的債的關系。
❻ 侵權與不當得利有什麼區別啊
您好,侵權是指公民或法人沒有法律依據而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侵權是侵權人內的主動行為。容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依據,有損欲他人利益而自身取得利益的行為。不當得利是受益人的被動行為。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❼ 不當得利還是侵權
按照不當得利向法院請求返還。
❽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什麼區別
何謂競合,從詞義上說,競者,爭也;合者,符合、該當也。競合就是反映爭相符合,或同時該當之意。(1)法律上所稱「競合」,從不同角度有不同的解釋。有從權利競合角度解釋,認為競合是指由於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權利產生,並使這些權利之間發生沖突的現象;(2)有從規范(或法條)競合角度解釋,認為競合為一個不法行為,有數個法條的規定對其適用,但在裁判上則僅能適用其一而排除其他的情況;有從請求權競合角度解釋,認為競合為依同一的法律事實,在同一當事人間具備兩個以上的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的兩個以上請求權之狀態同時並存於同一當事人之間的情況。(3)本文持第三種解釋。因一方行使請求權與另一方承擔責任是不可分割地聯系在一起的,所以,從義務人的角度看,請求權競合即是責任競合。責任競合作為法律上競合的一種類型,它既可能發生在同一法律部門的內部(如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也可能發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門之間(如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競合),本文僅探討民法領域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我國《民法通則》專設「民事責任」一章,就引致民事責任的原因規定了四種情況:違約、侵權、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但由於民事關系的復雜性,民事違法行為性質的多重性,不僅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常常發生競合,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也有競合的現象存在。如何解決甚至消除責任競合問題,以減少不同的請求權的選擇導致不同結果的可能性,是法律上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原因
侵權行為是人類社會最古老的規范現象之一,但迄今為止還沒有一個公認的完美的「侵權行為」的定義,曾經有人不無遺憾地指出:「為了給侵權行為下定義、人們已經作了許多嘗試,但是似乎沒有一個是令人滿意的。」(4)在不同語種的國家「侵權行為」有不同的文字元號,英語為「tort"(原意是「扭曲」、「扭歪」,喻示侵權行為的不正當性或反常性);法語為「delict"(一譯為「不法行為」);德語為「Delikt"(不法行為)或「Unerlaubte Handlung"(不許行為);而拉丁語為「lictum"譯為「私犯」,指不法致他人蒙受損害的種種行為)。盡管表現形式不同,但都會有「不正當行為」,「不法行為」,「過錯」,「侵犯他人權利」等意思。在我國,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一般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行為人雖無過錯,但法律特別規定應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害行為,也屬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是債的發生根據之一,在侵權行為之債中,債權人為受害人,債務人為致害人(或曰加害人),受害人有權請求致害人對其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致害人則負有義務給予對方相應的賠償,這種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有的國家稱為「侵權行為之債」,有的國家稱為「致人損害之債」,有的國家稱為「損害賠償之債」,還有的國家稱為「非合同所致損害」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中使用的概念是「侵權的民事責任」,而司法實踐中常用的則為「損害賠償」。(5)
不當得利(英文為Unjustified benefits,法文為l, enrichissement sans cause,德文為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日文為:不當利得)(6)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損害而獲得利益。因為是沒有合法根據的「得利」,雖屬既成事實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受損害之人,其結果是在獲利人和受損害人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受損害人有權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獲得的不當利益;受益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不當得利請求權在民法上是一種獨立的請求權。按照傳統民法學者的認識,不當得利為一「事實行為」,並且是一「有反於公平或正義」的不當行為。(7)而按照我國民法中對行為合法性的廣義理解,不當得利既無合法原因,又造成他方的權利侵害或利益損失,此類行為至少應為不合法行為;現代一些民法學者為避免此類矛盾乾脆將不當得利視為事件。實際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本來就有著內在聯系,不僅在構成上具有類似之處,就是對其法律後果的性質有時也很難分清。如侵權行為之債和不當得利之債都是法定之債,二者都以損害事實的發生為基本要件,都以損害賠償為責任內容等。所以,它們之間產生責任競合的現象是難以避免的。
民法理論中對於同一法律事實所引起的法律關系究竟屬不當得利之債還是侵權行為之債往往有不同的認識。例如,在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對於受害方當事人已交付的標的物的返還請求權的根據,學者歷來有「不當得利」之說與「非法佔有說」的尖銳對立。一些學者認為,在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若一方已受領他方給付的財產則構成不當得利行為。如台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租賃關系消滅後,原承租人未交還租賃物,仍繼續使用收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物品,系實務上重要之不當得利類型。(8)其返還後果性質上屬於不當得利債務。因此,在此種情況下,依法歸於無效的僅為債權行為,而給付行為則因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仍屬於有效,受領人取得財產僅缺乏原因,但卻不屬於非法佔有。另一些學者則否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有存在之必要,他們認為,在原因行為無效或被撤銷時,給付行為當然也應歸於無效,受領人佔有他方財產者應構成非法佔有而非不當得利,該當事人應依法承擔原物返還責任而非不當得利債務。(9)這兩類觀點對於現代各國民法實踐有著深刻的影響。一般來說,在確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的國家多依前說解決此類問題;而在否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國家則多依後說處理此類爭議,如大陸法系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能並立的觀點。蘇聯民法也有「在能夠提出返還財產的情況下,就沒有理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理論。我國民法通則雖然接受了德國民法「法律行為」(Rechtsgeschaft)的概念,但揚棄了構成德國民法特色的「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Die Lehre vom"abstrakt dinglichen Vertrag" ) 。(10)如《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經濟合同法》第16條第1款也有類似規定,這里首先規定返還義務,顯然不是因為不當得利而是非法佔有。
但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觀點也不是絕對的。外國民法認為,佔有的取得,標志著佔有人取得了具有財產利益的法律地位,於此場合,即使受害人對佔有物擁有所有權,佔有人對佔有利益也可以構成不當得利,只不過往往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的競合問題。(11)有學者稱之為「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 Eingriffskon-dition)。(12)例如王澤鑒先生認為,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依法有使用收益的權能,對無權使用者得為禁止,得將所有物讓與他人使用者,通常亦得請求支付對價。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之物時,客觀上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Zuweisungsgehalt des fremden Rechts),其使用本身即屬致他人受損害。不論有無肇致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仍應認為已具備不當得利法上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要件。(13)
不當得利的發生原因主要有兩種:因給付而產生之下當得利與基於給付外的事實而產生的不當得利,對基於給付而產生的不當得利之情形上文已論述。在基於給付外的事實而產生的不當得利中,其典型形式是因受益人實施侵權行為而產生的不當得利。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4)
1.非法使用他人財物。如非法使用他人的房屋,或租賃期限屆滿而對租賃物繼續使用和收益等,均構成對他人財物的侵害,行為人應負侵權責任;同時,由於行為人從財物之上獲得利益無法律上的根據,亦應負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
2.非法出租他人財產並獲得利益。它是指無租賃權或未經他人同意而出租他人財產,或在租賃關系消滅以後拒不返還租賃物,而將租賃物出租給他人,從而獲得租金。非法出租他人財產,構成了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行為人應負侵權責任;由此獲得的租金無法律上的根據,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負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
3.非法處分他人財產並獲得利益,非法處分他人財產是指未經權利人同意的情況下,無標的物處分權的人擅自處分他人標的物的行為。如無處分權人將他人財產出賣給第三人,而第三人構成善意取得時,受害人可請求無權處分人返還不當得利,並可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失。
4.停害他人知識產權而獲得利益.如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而使用其專利而獲得利益的。
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有的學者認為,各種債權的請求權在同一案件中同時並存或發生沖突時,應該確定各項請求權在行使上的先後順序,以形成一種體系的概念,並「可以避免遺漏,以確實維護當事人利益,因為各個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舉證責任及時效多有不同,主張何者,關系至矩」。(15)雖然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在多種場合會發生競合的情形,但畢竟他們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民事責任。其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基本功能方面
我國《民法通則》設立民事責任制度,目的就是要通過使違法方承擔民事責任,使受害方受到侵犯的民事權利得到恢復或補償,從而有效地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就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言,其最初產生於衡平思想,(16)目的在於恢復因當事人之間利益的不當變動而被破壞了的社會公平。其基本功能在於「取去」受益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領的利益(德文為Abschoepfungsfunktion) ,所謂「受領的利益」,抽象而言,即指財產總額的增加,包括財產總額積極的增加和消極的增加兩種情況。就具體事例而言,財產的積極增加表現為:1.財產權利的取得。如所有權,他物權,知識產權及債權的取得等。2.財產權的擴張及其效力的加強。如因附合而使所有權的范圍擴張。3.財產權利限制的消滅。如原來在財產上設定的抵押權,而後來抵押權消滅。4取得財產的佔有,或因佔有而受有利益。5.債務消滅。債務人債務的消滅,即為其財產的增加。財產的消極增加表現為:1.本應支出的費用而沒有支出。2.本應負擔的債務而後來不再負擔或少承擔。3.本應設定的權利限制而沒有限制。而侵權行為責任制度的設立,目的在於填補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所受的損害。「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包括侵害他人人格權及財產權兩個方面。
因二者的基本功能不同所以不當得利法之所謂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英文為at the expense of,德文為auf dessen Kosten)與侵權法上之「損害」(英文為damage,德文為schaden)應作不同的解釋。前者之「損害」即是或相當於受益方所獲得的實際利益;而後者之「損害」指受害方失去的利益和應得而未得到的利益(或稱預期收益),在人格權受到侵犯時可以是精神損害賠償金(台灣稱之慰撫金)。總之,侵權行為責任兼有補償與懲罰兩種性質,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只具有補償性質。
因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原因而受之利益,所以數人不應因其行為之共同而負連帶責任,應僅各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而侵權行為制度的功能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以當這種損害是由於數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時,數人共同成立侵權之債,負連帶責任。
(二)構成要件方面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具備兩個條件:1.當事人須有財產損益的變動(德文為Vermoe-gensverschiebung)。即一方所受財產上的利益,必定是他方財產上所發生的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系存在;2.財產損益的變動,必須是由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導致的(德文為Maengel desRechtsgrundes fuer die Vermoegensverschiebung)。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2.行為人客觀上給他人造成了損害;3.行為人違反義務的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4.行為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
由此可見,兩者之間的最大區別在於: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成立,須以行為人有主觀(故意或過失)及客觀(義務之違反)為構成要素;而不當得利因屬於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故其請求權之成立,僅以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素,利得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再者,侵權責任的承擔以具備民事責任能力為必要條件,而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不以具備民事責任能力為必要條件。
(三)歸責原則方面
我國學者把《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歸納為過錯責任原則、無過失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三項。(17)對於不當得利而言是以取消受益人取得的不當利益為目的,受益人取得不當利益為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其歸責原則僅以無過失責任原則為限。
(四)舉證責任方面
由於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的構成,不以受益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為要件,所以受損人行使其請求權,不須對受益人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則以過錯為責任構成要件,所以受害人行使其請求權,應當對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五)責任內容方面
不當得利之債的內容為返還不當得利,具有糾正當事人之間不當的利益變動的作用。原則上受益人應將其所得原物返還受損人,若受益人就該項利益另有所得(如雞生之蛋,金錢之利息),亦應一並返還。原物不能返還者,應當償還原物價額。侵權行為之債的內容主要為賠償損害,具有補償受害人損失的作用。但因侵權行為包括對受害人人身或人格的侵害,故加害人的責任不以財產性責任為限,還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非財產性責任。
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
當返還不當得利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因同一法律事實產生時,受害人應當享有一項請求權還是兩項請求權,直接關繫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這是個頗值研究的問題。德國判例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以與其它請求權並存並同時行使。法國的判例強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只是在不存在其它請求權時才能適用。日本的判例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目的和構成要件上不盡相同,但從保護受害人或受損人的利益考慮,不妨使兩種請求權並存,允許當事人擇一行使。(18)我國大陸民法學者對責任競合問題研究不多,但基本上傾向於承認債權人有選擇一個請求權而行使的權利。但有學者認為在同一事實發生兩個請求權時,應在法律上對責任競合作出適當限制,即在不同情況下,債權人只能行使某種請求權,而不能任由其自由選擇。(19)
筆者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在功能、構成要件、歸責原則、舉證責任、責任內容等諸多方面差異甚大,不適宜將兩項請求權同時行使,否則會在法律上造成混亂和困難。而且,從公平的角度考慮,如果同時行使兩項請求權,有可能加重受益人(加害人)的責任,而使受損人(受害人)獲得不當得利。例如,在拾得人拒不返還拾得遺失物的情況下,如果允許遺失物所有人同時行使兩項請求權,則拾得人不僅需返還原物,且要因其拒不返還行為而受到法律制裁。如果拾得物對拾得人並無太多價值,卻被要求賠償其完全不能預見的失主的損失,這在實踐中是難以為一般人所接受的。因失主丟失其物自身也有過錯,而盡管拾得人拒不返還拾得物有過錯,但畢竟將拾得物在拾得後予以保管,使失主避免了損失。(20)所以較合理的做法是,從保護受損人(受害人)的利益出發,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意願,允許受損人(受害人)就兩項請求權擇一行使,但是當其選擇並開始實現其中一項請求權時,即意味著放棄了另一項請求權。(21)
再者,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是相互排斥,不能並立的。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允許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再行提出不同的訴訟主張,否則法院將不予受理。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而依第179條的規定,原告就同一事實提出另一主張並非申請再審的正當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承認責任競合:「一個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有時可以同時產生兩個法律關系,最常見的是債權關系與物權關系的並存,或者被告的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選擇兩者之中有利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有管轄權的受訴法院不應以其存在其它訴因為由拒絕受理。」由於該紀要系針對涉外、涉港澳的案件審理,其能否在國內的案件中適用,尚不明確,但可為我們處理國內同類案件提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