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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同之債

發布時間: 2021-03-06 20:10:38

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能否相互抵消

被告遲遲拖欠租金,訴至法院。被告辯稱原告已經強行扣押被告的鏟車出租給第三人收取租金,以等價抵消被告所欠房屋租金,以為這樣就兩不相欠。在處理這類案件中被告的辯解理由成立與否,形成了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的辯解理由依法成立,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債務抵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為系合同之債,而原告扣押被告鏟車的行為屬侵權之債。合同之債與侵權之債存在法律上的競合,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抵消。 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 抵消是指雙方互負債務,各以其債權充當債務去履行,而使其債務與對方債務在對等額度內相互消滅。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抵消分為法定抵消和約定抵消。 《合同法》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因此,約定抵消是指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的債權債務的抵消,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但不得損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由此可見,法定抵消的構成要件為:1、雙方所負債務種類相同;2、須雙方互負債務、互享債權;3、雙方債務均到履行期,但債務後到期的一方放棄其期限利益的,應允許其主張抵消;4、須雙方抵消的債權、債務均是合法的。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系基於合同關系所形成的合同之債,而原告強行將被告的鏟車開走進行謀利的行為屬侵權之債。合同之債與侵權之債雖都是債權的表現形式,但其產生的原因不同。合同之債是基於當事人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產生的,侵權之債是因非法行為所引起,與被侵權人的意思表示無關。由於合同之債與侵權之債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同,因而此類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雖然被告不能將拖欠原告的租金與原告扣押自己鏟車所產生的收益相互抵消,但若原告扣押被告鏟車給他人謀利的事實確實存在,被告可另行提起侵權之訴而不能與本案並案審理。

Ⅱ 合同之債屬於意定之債嗎

合同是典型的意定之債,所以保險合同屬於債權證明。
債的分類:
一、法定之債與意定之債。(發生原因及債的內容是否以當事人的意志決定)
法定之債包括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及締約過失之債。
意定之債主要是指合同之債。
二、特定物之債與種類物之債。(標的物屬性得不同)
三、單一之債與多數人之債。(債的主體雙方人數)
四、按分之債與連帶之債。(各方各自享有得權利或承擔得義務及相互間關系)
按份之債的各債務人只對自己分擔的債務份額負清償責任,債權人物權請求各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
在連帶責任中,連帶債權人在任何一任接受了全部履行,或者連帶債務人的任何一任清償了全部債務時,雖然原債歸於消滅,但連帶債權人人或連帶債務人之間則會產生新的按份之債。
五、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債的標的有無選擇性)
六、主債與從債。(兩個債之間的關系)
主債是從債存在的依據,從債的效力決定於主債的效力,主債消滅從債也隨之消滅。
七、財物之債與勞務之債。(債務人的義務是提供財物還是提供勞務)

Ⅲ 合同之債和金錢之債的區別

一、什麼是種類之債?
以給付某種類之物品為標的之債,謂之種類回之債。

二、種類之債與特定之債、答貨幣之債的區別是什麼?
炎黃財經官網中提到過——種類之債與特定之債、貨幣之債區別之實益有四點:

1.債務履行上的便利性不同。
種類債的債務人只須於全體種類物中,任取某個或某些別物體給付即可,而特定之債的債務人必須給付業已指定的特定物體。對於債務人而言,前者在履行上之便利,實不讓於貨幣之債。

2.有否標的物的品質問題不同。
貨幣之債中,債務人只須給付法定本位貨幣即可,不發生貨幣之品質問題。種類債之標的物有不同品質,而當事人未指定且無法確定時,應給付何等品質之物,立法例不一。

3.給付上的危險負擔不同。
債務人方面在給付責任的強度上,強於特定物之債,而弱於貨幣之債。在貨幣之債,債務人不能以能力不足(即無資力)為由拒絕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謂愷撒抗辯(即沒錢時皇帝亦不能付款之抗辯)當然不能適用,故學理上稱為金錢之債不滅。在種類物之債,原則上不會發生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客觀履行不能。

4.買賣合同中針對物的瑕疵之救濟不盡相同。

Ⅳ 想問問侵權之債和合同之債有什麼不同呀

侵權之債是基於侵權行為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如:你打傷別人,侵犯他人的健回康權,你必須賠償其醫答療費等各種損失,這種債就是侵權之債。

侵權之債多是法定之債。

合同之債是基於合同或約定產出的債權債務關系。如:你和他人簽訂買賣合同,買賣雙方均負有相對的債,一方是交付標的物之債,另一方是支付價款之債。又如:在單務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單方負有交付贈與物的合同之債。

合同之債多是約定之債。(也有法定之債)

Ⅳ 經人民法院判決的非合同形成的雙發互負債務能否依據合同法第99條抵消

經人民法院判決的非合同形成的雙發互負債務能否依據合同法第99條抵消,取決於版債務的標的權物種類、品質是相同。
合同法第99條規定的是債務法定抵銷的情況: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100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Ⅵ 合同之債和侵權之債的區別主要有哪些

被告遲遲拖欠租金,訴至法院。被告辯稱原告已經強行扣押被告的鏟車出租給第三人收取租金,以等價抵消被告所欠房屋租金,以為這樣就兩不相欠。在處理這類案件中被告的辯解理由成立與否,形成了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的辯解理由依法成立,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債務抵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為系合同之債,而原告扣押被告鏟車的行為屬侵權之債。合同之債與侵權之債存在法律上的競合,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抵消。
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
抵消是指雙方互負債務,各以其債權充當債務去履行,而使其債務與對方債務在對等額度內相互消滅。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抵消分為法定抵消和約定抵消。
《合同法》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因此,約定抵消是指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的債權債務的抵消,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但不得損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由此可見,法定抵消的構成要件為:1、雙方所負債務種類相同;2、須雙方互負債務、互享債權;3、雙方債務均到履行期,但債務後到期的一方放棄其期限利益的,應允許其主張抵消;4、須雙方抵消的債權、債務均是合法的。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系基於合同關系所形成的合同之債,而原告強行將被告的鏟車開走進行謀利的行為屬侵權之債。合同之債與侵權之債雖都是債權的表現形式,但其產生的原因不同。合同之債是基於當事人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產生的,侵權之債是因非法行為所引起,與被侵權人的意思表示無關。由於合同之債與侵權之債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同,因而此類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雖然被告不能將拖欠原告的租金與原告扣押自己鏟車所產生的收益相互抵消,但若原告扣押被告鏟車給他人謀利的事實確實存在,被告可另行提起侵權之訴而不能與本案並案審理。

Ⅶ 合同之債的類型有哪些

合同債務包括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
一、給付義務
1、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
1)所謂主給付義務,簡稱主義務,是指合同關系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
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物及移轉其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負有支付價款的義務,均屬於主給付義務。就雙務合同而言,此類主給付義務,構成對待給付義務,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履行自己的給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時,當事人一方減為或免為對待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時,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失並解除合同。
2)所謂從給付義務,簡稱從義務,是不具有獨立的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的義務。其存在的目的,不在於決定合同的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
2、給付義務,還可分為原給付義務和次給付義務。
1)原給付義務,又稱第一次給付義務,是指合同上原有的義務。如名馬之出賣人交付該馬並移轉其所有權(主給付義務),交付該馬的血統證明書(從給付義務),均為原給付義務。
2)次給付義務,又稱第二次給付義務,是原給付義務在履行過程中,因特殊事由演變而生的義務。它主要包括: 因原給付義務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產生的賠償損失義務。合同解除時產生的回復原狀義務。
二、附隨義務
合同關系在其發展的過程中,不僅發生給付義務,還會發生其他附隨義務。例如計程車主應為其所雇司機投保人身險(照顧義務),出賣人在買賣物交付前應妥善保管該物(保管義務),技術受讓方應提供安裝設備所必要的物質條件(協助義務),工程技術人員不得泄露公司開發新產品的秘密(保密義務),醫生手術時不得把紗布遺留病人體內(保護義務)等。此類義務的發生,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隨著合同關系的發展逐漸產生的。根據功能的不同,附隨義務可分為兩類:
1)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的滿足(輔助功能)。例如,花瓶之出賣人妥善包裝花瓶,使買受人安全攜帶。
2)維護對方的人身或財產的利益(保護功能)。例如,獨資企業主應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工人受傷害。應注意的是,有的附隨義務兼具上述二種功能。例如,鍋爐之出賣人應告知買受人使用鍋爐的注意事項,一方面使買受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滿足,另一方面也維護買受人的人身或財產上的利益不因鍋爐爆炸而遭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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