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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學生在校受傷侵權責任

發布時間: 2021-03-06 16:43:12

㈠ 論成年學生在校傷害事故民事責任

近年來,學生傷害事故頻頻發生,學生人身安全問題日益成為社會各界最為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與此同時學校等教育機構對學生的傷害事件應如何承擔責任成為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筆者就未成年學生在校傷害事故中學校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談一點粗淺的看法。
一、學生傷害事故范圍的界定。
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學校在實施教育活動或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所發生的造成未成年人在校人身權受到損害,導致其受傷、殘疾或者死亡的人身傷害事故。這種傷害事故既可能發生在校園內,也可能發生在校園外,總之這類學生的傷害事故的發生必然與學校本身或者學校組織的活動有關。一般情況下,此類事故主要發生在中小學的未成年人學生身上,致害方包括學生本身、教師、學生和學校外的其他第三人,而學生遭受的是實質性的人身損害或死亡。學校對學生的傷害事故是否應承擔責任,首先應正確界定學生生傷害事故的范圍。
首先,從主體上看,學生傷害事故的侵權行為人可能是學校老師和其他工作人員,也可能是學生以及學校與學生以外的其他第三人。責任主體主要是學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成年學生和其他個人。而受傷害的只限於學生,學生以外的人在學校受到人身傷害不屬於學生傷害事故。
其次,從時間上看,應是「在校期間」。具體應包括在種情況:一是正常的教育教學時間,既每周一至周五每天從規定學生入學校時間到規定離校時間,寄宿生則從規定的進校時間到節假日規定的離校時間。學生上學和放學路上的時間不是「在校期間」。但若是因為完成學校、教師,或者班級安排的任務或學校的公益事務而滯留在校或節假日到校,或者根據學校或老師的安排護送有病的同學回家的時間,應視為「在校期間」。二是學校規定的節假日調課或補課的時間。三是由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時間,從學生到達指定集合地點時始到活動結束宣布解散時止。
再次,從空間上看,一是「校園范圍內」,應包括學校的教學樓、宿舍樓、教師辦公樓、學校操場及其他運動場、廁所、花園、植物園、空閑地以及其他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二是學校組織校外活動的場所或交通工具內。「校內」與「校外」,一般以校門為界。但筆者認為校門外的一定范圍內學校仍負有管理責任,這個范圍應以校警或門衛的視界為界,這個范圍內發生的諸如學生之間相互斗毆或第三人毆打學生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等,也應屬於學生傷害事故。
二、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法律關系的性質。
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法律關系性質問題。學術界、司法界曾經有一種觀點認為是委託關系,也有一種觀點認為是一種委託監護關系。但近年來,特別是2004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頒布實施,2006年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2006年頒布實施的《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釋及規章的頒布實施,學術界、司法審判實踐中普通公認的觀點認為:學校、幼兒園或其他教育機構不是未成年在校學生的監護人,它們與未成年學生形成以教育和管理職責為核心的教育法律關系,主要理由是:
1、是監護權取得和監護人的范圍都是由法律明文規定,不容隨意設立或變更。
關於監護權的規定,相關法律依據主要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十二條規定了監護權的委託取得方式,既「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給他人。」由上述監護權產生模式可以看出,由單位擔任監護人的,只有未成年學生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學生住所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而將學校排除在外。雖然學校可以通過接受監護人部分或全部委託而取得監護權和行使監護職責,但不等於學生家長將學生送至學校學習,家長的監護職責就自然的轉給學校,除非家長與學校之間有特殊的約定和必要的表現方式,否則不得隨意轉移。
2、法律、法規規定適用學校與監護人的歸責原則有所不同。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教育、管理責任具有法定性和特殊性。
三、學校傷害案件中學校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
侵權法理論中的歸責原則,是法院處理侵權糾紛時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8、39、40條明確規定了學校承擔民事責任為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和補充責任。
1、過錯責任原則是以過錯為價值判斷標准,判斷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應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也就是說行為人承擔責任的前提必需是存在過錯,沒有過錯既不承擔責任。該原則是我國民事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常有的一般歸責原則。
2、侵權責任法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殊保護:特定教育機構未盡管教職責的推定。
《侵權責任法》第38條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遭受人身損害承擔上作出了特別規定,既由特定教育機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盡到管教職責的證明責任,否則,既推定其未盡到管教責任,應承擔責任,從而與適用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歸責區別開來。這樣,既分清了監護責任與管教責任,結束了在處理寄宿制學校或幼兒園的管教職責性質上的爭論,也適應了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人進行管教的特點,加重了特定教育機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管教職責注意程度,減輕了監護人的舉證責任和證明責任,簡化了當事人、調解機構和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工作,降低了追究特定教育機構責任的難度。
3、學校承擔補充責任是一種有限度的責任,而不是無限度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0條主要規定的是第三人對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傷害有過錯時的侵權責任;如果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對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盡到管教職責的,要承擔補充責任。
四、學生傷害事件的分類。
1、學生傷害事件。
學生傷害事件,一般指學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間,包括學校組織的校內外各項活動、公益任務、學生實習、軍訓等活動中、乘坐交通運輸工具時,發生的學生遭受損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歸為:(1)學生意外傷害事件。(2)學生食物中毒事故。(3)學生行為觸犯刑法的刑事案件。(4)學生在校期間患突發疾病事件。(5)學生違反公序良俗的事件。這類事件一般是基於學生本人的原因或第三人原因引發,學校是否應承擔在這類事件中的責任,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學校應適用過錯責任為主,既使學校因此承擔了責任以後,也可以向直接責任人進行追償。
2、合同糾紛。
學校與校外的企業組織、個體工商戶之間因合同履行過程中而產生的學生傷害事件。對這類事件學校首先應對學生承擔責任,學校承擔了責任以後應當依據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最終確定應如何承擔責任,若雙方無法確定,可以通過訴訟由人民法院依法認定。
3、校方侵權。在校方侵權責任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應是承擔責任的主體。學校對學生的教育和管理職責主要是通過教師的活動來實現的,教師在教學過程是行使權利不當,應視了學校的過錯。但如果把教師的過錯行為行為簡單的歸為學校的過錯也不利於學校教學活動的深入開展和素質教育的有力推進。判斷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育人員的活動應否可以視為學校的過錯,應注意以下幾點:一是在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二是看是否履行教育職責的目的,例如體罰,判斷合理的懲戒與體罰的差別應以教育人員的主觀態度和必要程度為標准。三是看是否盡到教育職業所要求的注意程度,教師職業的特殊性和注意義務的彈性結合,作為判斷教師行為是否構成學校過錯的依據。
總之,《侵權責任法》的出台,有利於校園侵權損害賠償事故的處理規則的進一步精細化,同時也明確了學生、教師、學校三方的責任,為以後處理該類案件時有法可依,積極促進校園事故的妥善處理,從而減輕校方的壓力,增強教育工作都大膽創新的信心,達到學校和師生之間和諧發展。

㈡ 學生在校受傷,學校應承擔什麼責任

教育部《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葯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准、要求的;(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㈢ 學生在校受傷害怎麼追究責任

1、有,可以。 2、立即通知保險公司,協商賠償(學生險一般都有最高限額);校方可以這么做。 3、向法院起訴學校、肇事學生(未滿18歲應該起訴其法定監護人,一般是父母);見後文。 4、保險公司在最高限額賠償後不予賠償;學校及學生應當賠償。 5、見回復3,證人、診斷書、各種收據 附:人身損害賠償各種項目的計算方法 一、醫療費 1、依據病歷和診斷證明、出院小結、醫療費收款憑證等相關證據確定,包括掛號費、葯費、檢查費、住院費等 。 2、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及其他後續治療費。 計算公式:醫療費賠償金=診療費+醫葯費+住院費+其他 備註: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並予以賠償。 二、誤工費 (1)有固定收入的,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2)無固定收入的,如能提供最近三年收入的,按其提供的三年平均收入計算,否則參照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3)雖無工資收入,但按照合同或約定能夠得到預期收入的或者受害前已經從事有合法報酬勞務的,其因傷害減少的誤工費應予賠償; (4)系承包戶或個體工商戶的,其誤工費可以參照其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同行業、同工種、同種規模,同等勞動力的平均收入酌定,有稅單的憑稅單為依據。 計算公式:誤工費=誤工收入(天/月/年)×誤工時間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 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准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院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四、護理費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1)陪護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計算; (2)陪護人無固定收入參照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勞務報酬為限 期限: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五、營養費 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是否需要營養費及給付營養費的期限參照醫療機構證明或法醫的鑒定認定。 六、殘疾賠償金 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自定殘之日起計算:按照傷殘等級的十級,依次可分為100%、90%……10%。 1、60歲以下:20年×平均生活費×等級%=元 2、60歲以上增一歲減一年:(20-X)年×平均生活費×等級%=元; 3、75歲以上: 5年×平均生活費×等級%=元 計算公式:殘疾賠償金=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傷殘系數×賠償年限 七、殘疾用具費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八、喪葬費 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准,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九、死亡賠償金 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交通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計算 1、60周歲以下的,補償20年; 2、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 3、75周歲以上的均補償5年。 計算公式:死亡賠償金=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X)年或5年 十、被扶養人生活費 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准計算: 1、不滿18周歲撫養至18周歲; 2、無勞動能力的:60周歲以下的扶養20年; 3、60周歲以上的增加一歲減1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計算公式:被扶養人生活費=事故發生地人均年消費性支出×撫養(扶養)年限 十一、交通費 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應以公交車輛正式票據為憑,憑據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共同約定乘坐其他車輛按共同約定計算。 十二、財產直接損失費 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物品、設施等,應當修復,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牲畜因傷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 十三、精神損害撫慰金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10、11條執行。 備註: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十四、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製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㈣ 學生在校受傷的責任問題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回釋》第七條對未答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2,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3,以上可以看出,對於未成年人在校學生之間,發生人身損害的,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就不承擔責任,承擔的也是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4,本案中,"戳人方"學生的法定監護人承擔(家長)應承擔賠償責任。

㈤ 學生在學校受到人生損害,學校如何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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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規定: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其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認定標準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
第十一條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㈥ 成年大學生在校期間受傷的賠償責任問題

廣東胡律師:

1、因為該學生已成年,學校對其沒有監護責任,故學校對此學生的傷勢沒有賠內償義務,容保險公司在賠償後不夠的由引起此學生受傷的同學來墊付完。

2、賠償包括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

3、這起事故屬於意外,並沒有所謂的鑒定。

㈦ 學生在校受傷學校應負什麼責任

這個需要分以下幾種情況。

1、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局限在學生人身傷害事故。

2、學生傷害事故應當發生在學生在校期間。這里的在校期間,應當作廣義理解,即不是僅僅指形式意義上的在校期間,而是在學校對學生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期間。

3、僅僅指學生受到的傷害事故,還要包括學生在校期間給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這兩方面的人身傷害事故,都是學生傷害事故,都是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范圍。

從侵權行為法的角度研究,這種損害事實還應當表現為財產的損失,例如,醫療費的支出、護理費的支出、喪葬費的支出,等等。在人身傷害事故的損失中,要不要包括精神損害的損失

根據我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

第二條, 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葯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准、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7)成年學生在校受傷侵權責任擴展閱讀:

相關案例:

2016年4月22日中午午飯後,小劉與其他同學嬉鬧後從五樓向下快跑至五樓與四樓的樓梯轉角處時,踢到准備下樓的小陳致自己摔倒,造成其左肱骨內上髂骨折、左橈骨小頭骨折、左肘部鈍挫傷伴血腫、左肘部神經損傷。

受傷後,小劉在重慶市永川區中醫院住院治療22天,出院醫囑左肘關節繼續石膏外固定製動至術後2-3周,術後根據傷口癒合情況決定何時拆線,左上肢懸吊於胸前制動,並根據橈骨小頭骨骨折位置情況決定治療方案,骨折癒合後行內固定物取出術,患肢勿過度用力等。

2017年2月19日,小劉因取內固定再次到永川區中醫院住院治療6天。

另查明,學校樓梯間均貼有「上下樓梯,靠右行」的警示牌,且小劉和小陳的班主任老師均告知過學生上下樓梯靠右行走。

經庭審核實,小劉的損失為醫療費 6774.68元,續醫費293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護理費7300元,殘疾賠償金59 220元,交通費225元,檢查費146.8元,鑒定費2100元,合計80 105.28元。

永川法院審理認為,事發時小劉系年滿13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已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和防護能力,其對採用跑的方式下樓可能發生危險具有認知。因此,其在與同學嬉鬧後不顧安危跑著下樓,系忽視自身和他人的安全保障,對其摔倒受傷的損害後果,存在主要過錯。

雖然小陳對於小劉的摔倒主觀上無故意,但其在樓梯間逗留,且下樓梯時未注意觀察周圍危險情況的發生,客觀上與小劉自己摔倒有一定關系,具有一定過失,應酌情對小劉的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

同時,學校雖然對學生盡到了一定的安全、教育義務,但對在校園內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及時救助受傷學生的義務,學校在小劉受傷後未將其及時送醫,未充分盡到救助、管理的義務,故應酌情對小劉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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