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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112

發布時間: 2021-03-06 06:58:07

㈠ 關於《合同法》第113條一款的理解

合同法第一抄百一十三條襲第一款完整版: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樓主對該法條的理解是斷章取義的,並沒有完全思考整條法律的規定,更沒有運用法律解釋中的整體解釋來進行理解。因而是存在缺陷的。

藉助所舉的例子,甲只承擔在他與乙簽訂水果買賣合同時,他所預見到的,如果他違約,他應該承擔的乙損失的法律責任,而並不是甲履約後,乙可得的預期利益。

(1)合同法112擴展閱讀:

合同法訂立原則

1、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2、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3、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4、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

5、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循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干擾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㈡ 我國合同法的主要制度

合同違約制度是合同法中最重要制度之一。本文對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制度概念、法律特徵、歸責原則、違約責任構成以及違約責任免除范圍等基本規定進行論述。合同法確立嚴格責任作為合同歸則原則與國際間經貿交往的歸則接軌,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是我國合同法制度的重大進步,有效保護守約方的利益。
違約責任制度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合同的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障,不僅可以促使合同的當事人雙方自覺全面地履行合同義務,起到避免和減少違約行為的發生的預防作用,而且在發生違約時,通過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使守約方的損失得到補償。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三個合同法(《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為基礎,以《民法通則》為指導,吸取了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移植和借鑒國外立法,摒棄了三個合同法過於原則、過於簡單的缺陷,是一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完善市場交易規則,較為完備重要法律。違約責任制度無疑是合同法中最重要制度之一。我國合同法對以往的違約責任制度進行完善,不僅在總則中設專章對違約責任作了一般性規定,而且在總則的其他章節和分則對違約責任制度作了具體規定。
一、違約責任的概念
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應承擔法律責任。我國的合同法律制度規定當事人承擔的違約責任主要包括承擔繼續履行合同、採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三種形式,這三違約責任形式可根據不同的情形具體適用,既可以單獨適用,還可以同時適用兩個或全部責任形式。違約責任以財產責任為核心。是在長期的市場交易實踐中形成的一種法律機制定約後必須履約,必須遵守合同的義務,違約必定是守約方權利的侵害,從公平的原則出發,有侵害必須要給以補償。
二、違約責任的內容
合同法規定違約責任法律制度的目的在於通過讓違約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通過補償和懲罰所承擔的財產支出,維護守約方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合同法規定須根據違約的具體情況讓違約方承擔下列之一或者全部以下三種違約責任
1.繼續履行合同
違約方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時完全履行合同,令相對人不能實現合同預期利益,相對人如果發現違約方具備履行合同義務的條件,並且繼續履行對自己有利時,有權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以恢復自己合同的權利。
2.採取補救措施
主要指在已經出現質量違約的情況時,違約方採取必要的措施減少合同因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要求導致的損失,以及採取必要的措施為恢復合同的全面履行創造條件,為對方實現合同權利而完成必要的工作。我國合同法第111條規定,合同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在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做、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的違約責任。
3.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是指由於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應當承擔的財產責任。由於當事人的違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給予必要的補償是整個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賠償損失要根據公平原則和等價的原則進行。既損害多少賠償多少,沒有損失就無須賠償。合同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當然,違約責任的補償性也不是絕對的,在特定情況下違約責任也體現出懲罰性,如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違約金高於但不是過分高於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高出的部分即具有懲罰性。根據第113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倍。英美法系較之大陸法系更強調違約責任的補償性,這體現在其對實際履行的態度上。
英美法繫上除了一些特殊情況外,首要的違約救濟是損失賠償,而非實際履行。實際履行作為平衡法上的救濟方式,是以公平正義原則為指導的,即以所謂衡平法院法官的良心為准,需要個案酌量。同時,它又作為一種補充救濟方式,總以例外的方式存在,所以其適用的條件通常以其不適用的情況表達出來,法律經濟分析學派對英美法系的以上做法提供了理論根據,若他不履約而增加的收益超過對方因其履行而可獲得的利益,那麼他的違約行為就是一種有效益的行為 。即所謂:「有效益違約」(Efficient Breach)。這對合同雙方而言沒有損害,對整個社會的資源配置也是有益的。
「有益違約」主張只要賠償守約方可期待利益即可不實際履行,其假設的前提可期待利益是確定的,這些都使該理論受到許多批評和反對。反對者認為,可期待利益的確定本身便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可期待利益賠償中的種種限制,如損失的可預見性、確定性等,使守約方基本上無法得到充分補償;另外違約後的交易成本並不一定比實際履行中的交易成本低,往往導致極不效益的後果。因此他們主張擴大實際履行的適用,而不是僅僅將其作為一種補充。不過,目前美國合同法上仍將損失賠償作為首要的救濟方式,雖然許多法院對實際履行的適用的確出現日益靈活放寬的趨勢。
三、違約責任的特點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包含兩層含義:1、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2、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不承擔違約責任。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產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於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違約責任的內容,繼續履行合同、採取補救措施、賠償經濟損失,都體現補償性。第四,違約責任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願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
四、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綜觀各國立法實踐,對違約責任原則的規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我國合同法確定了嚴格責任原則。合同法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這就是嚴格責任原則。在違約形態方面,《合同法》第107條規定了「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兩種形態,這承襲了《經濟合同法》第29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相關規定,符合我國傳統立法中兩分法觀點,即將違約形態劃分為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這種劃分能夠涵蓋所有的違約形態,是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在總結我國立法、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的科學的違約形態體系。其次,歸責原則方面,《合同法》第107條、120條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這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只要不存在免責事由,違約行為本身就可以使違約方承擔責任。因此嚴格責任更有利於保護守約方的利益,維護合同的嚴肅性,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克服信用危機。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只有在不能證明其對違約行為無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
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以後,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反合同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和過失。合同法中把歸責原則確定嚴格責任原因有:第一,嚴格責任的確立並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關於嚴格責任的規定。第二,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優點。在過錯原則下,只有在不能證明其對違約行為無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而過錯屬於主觀心理狀態其純在與否的證明和判斷,較屬於客觀事實的行為和免責事由更為困難,嚴格責任更利於降低訴訟成本。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因為違約責任在本質上是以合同義務轉化而來的,是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願和約定,因而應該實行嚴格責任。實行嚴格責任,有助於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交往的規則接軌。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反映了國際上合同法發展趨勢。當然,嚴格責任作為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一項總的原則,也不是絕對的,針對某些合同違約的特殊情況,合同法分則也採用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例外,如第189、191條的贈予合同、第303條的客運合同、第320條多聯運合同、第374條的保管合同、第406條的委託合同等。但這些只是一般原則的例外,並不能改變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中的主導地位。

五、違約責任的構成
1.主體條件
違約責任是當事人違反了有效合同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所以凡是違約責任必然是當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導致的法律後果。違約責任是與侵權責任完全不同的兩種法律關系,違約責任的主體必然是有效合同的當事人,是有權獨立主張自己利益和獨立參加仲裁或訴訟活動的主體,而侵權責任的主體可以是任何法人主體、合夥主體和自然人,多數侵權行為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並無合同關系,少數侵權行為是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是無效合同關系或者侵權與違約法律竟合關系。
主體資格是主體進行各種法律行為的前提條件,如果主體資格不合格的或有缺陷的,就不能構成有效的合同,當事人也就不用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的主體資格由自然人和法人兩種主體構成,其中自然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如果不符合民法通則關於民事行為能力條件的,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訂立的權利,或者承擔由合同生效而產生的合同責任。法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就是指該法人的章程規定其可以為某中合同行為,至少該合同行為沒有違反國家對限制經營和憑一定條件和資格經營的規定 。
2.違約行為
違約行為是指合同當事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和時間履行合同,包括兩種情況;第一,作為的違約,指義務人應當以自己的主動行為完成合同規定的義務`,例如;完成提交貨物、完成一定的工作的行為。第二,不作為的違約,指少數合同規定合同的當事人應當以自己某些不作為的承諾作為合同成立的基礎,例如,保密合同的當事人或合同中的保密條款,其基本內容就是規定根據合同的信息必須保密,如果違反合同規定的條件泄露了需要保密的信息時,就可構成違約責任。
3.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觀條件
合同履行是一種客觀事實,合同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客觀上也使對方的權利不能實現,為了維護對方的合同權利,就要讓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主要包括繼續履行、採取 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三大內容。繼續履行是為了恢復對當事人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合同法並不看重違約方主觀上有無過錯,而是看重違約方有無履行能力,如果具有履行能力,對方要求繼續履行的,必須履行合同的。既使不能按時履行,而且履約方主觀上並無過錯,例如出現了不可抗力的情況,只要不可抗力的情況消失後當事人仍然具有履行能力的,對方就有權要求履行合同義務。從此角度看構成繼續合同義務的責任並不需要主觀上有過錯。採取補救措施是違約責任的第二種形式,多為對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標準的補救。賠償損失是違約責任的第三種形式,根據財產法的原則,當事人由於自己的不當行為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責任。
六、違約責任免除范圍
違約責任免除是指當事人的行為雖構成了違反合同,但是根據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諒解,無需承擔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給對方的損失。
1不可抗力的概念
不可抗力是指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在合同生效後,由於出現了當事人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並且不可克服的客觀情況,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時,對約定的合同如何處理的法律規定。
2不可抗力情況的范圍
1)法定不可抗力的情況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具體地講,獨立於人的意志和行為之外,且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例如嚴重的地震、水災、風災、雨災、低溫高溫等人力所不能或很難抗拒的自然突發情況,而這些情況在訂立合同時是不能預見的或不能確定的。當合同履行中出現這些嚴重的自然災害並妨礙合同的正常履行時,當事人主觀上並沒有過錯,既沒有不想履行合同的心態,也沒有想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心態,而是實際上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在此情況下無須承擔責任。
2)的不可抗力情況。由於當事人對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意外情況有所預計,並且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那些情況屬於不可抗力情況,當出現這些情況時就可以免除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責任,包括其他的違約責任。
3.不可抗力的例外
1)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並沒有完全阻止或妨礙合同的履行,或當不可抗力的情況消失後,合同可以繼續履行的,當事人不得以發生了不可抗力的情況不履行合同和拒絕承擔違約責任。
2)當發生不可抗力情況時,當事人可以採取適當的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但是沒有採取措施,而是消極等待,致使不可抗力情況導致的損失擴大的部分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是我國合同法律制度中關於合同的履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協助履行原則的精神。
七、完善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和確立責任競合制度
所謂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 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 《技術合同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由於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技術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合同法》在此基礎上,將引起違約責任的上級機關擴大至一般的第三人,其第121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解決。」另外,《合同法》第64、65條也對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做出了規定,使該項制度趨於完善。擇請求權的制度。這種選擇不僅是總結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的結果,而且是對世界上先進立法經驗的吸收和借鑒。由受害人選擇請求權,選擇對其更有利而對加選用。《合同法》第122 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我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做出規定。責任競合現象是伴隨著合同法和侵權法的獨立就已經產生的現象,是法律無法消除的客觀存在。從各國立法和判例看,在處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方面,主要採取了三種方法:即禁止競合制度、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制度、有限制地選擇訴訟制度。從《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來看,我國是採用了允許競合和選擇受害人有利的方式提起訴訟和請求,既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願,同時也可能加重不法行為人的責任,有利於對受害人的保護。

㈢ 如何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2條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專或者採取補救措屬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因不履行或不符合……凡涉及對方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與對方不正確履行,導致另一方有其他損失,可以依法主張。

㈣ 解釋合同法法條

這里的損失一般是指實際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因此,是包括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的,當然不是法院說了算,但是這個可以預見、應當預見的標準是具有一定的可裁量性的,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

㈤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

1. 送貨時源間。約定送貨時間是12月2日前,實際上19萬個玩具直到12月8日才發送。由於這個玩具是要在聖誕節前銷售的,如果過了聖誕節之後再送到就應該屬於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合同法94條第3項),而老虎玩具可以據此解除合同。但是這里並不是聖誕節後才發送,所以應當適用合同法112條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所以送貨時間遲延應當由王氏賠償老虎一定的損失。

2. 顏色。分析跟送貨時間相同,鑒於改變顏色不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只是王氏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所以也應賠償老虎一定的損失。

3.包裝和運輸費用。對於合同中約定不明確的,合同法61條規定「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而這里的交易習慣是合同費用不包含包裝費和運輸費用。所以包裝費和運費不應由老虎承擔,而只應由王氏承擔。

希望我的分析能對你有所幫助。

㈥ 法律服務合同糾紛責任如何認定

你好,在現今,我國致力於法治環境建設的大背景下,法律憑證就具有著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合同在生活中就是十分常見且重要的。做很多事情都需要簽訂合同,不管是工作還是從事其他活動。而合同糾紛的案例也就不斷增多,那麼法律服務合同糾紛責任如何認定呢?接下來小編將為您介紹,希望能夠幫助到你。

一、未盡到誠實的法律服務義務

違反了《合同法》第6條的規定和全國律協2004年頒布實施的《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第16條的規定。這種執業律師往往是向委託人承諾:能打贏「官司」,承諾判決結果,委託人在被誤導的情況,產生訴訟慾望,對訴訟解決糾紛的期望值開始上升,最終簽訂委託代理合同。

二、未盡到告知訴訟風險的法律服務義務

違反了《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和全國律協2004年頒布實施的《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第48條的規定。作為執業律師,應當客觀地告知委託人擬委託事項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而這種執業律師往往是:只講有利的,不講不利的,當判決結果是敗訴時,只談我該主張的都主張了,該請求的都請求了,該抗辯的都抗辯了,法官不支持不採納,我有什麼辦法。結果只能是,訴訟有風險,責任個人擔。

三、未盡到提供規范的法律服務保障義務

違反了《合同法》第112條規定和全國律協2004《律師執行為規范》第49條的規定。基於人們對執行律師的信賴和律師執行行為規定的要求,律師在執業時,應當根據法律和自己的專業知識,專業技能,對擬委託辦理的案件,作出科學的法律判斷,為委託人提供符合法律規范的法律服務,根據法律完成委託事項,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這種執業律師,往往是犯常規性錯誤,你訴誰,訴訟主體搞錯了;怎麼訴,程序搞錯了;在哪訴,管轄搞錯了;能否訴,時效搞錯了;訴什麼,訴由搞錯了;憑什麼,舉證搞錯了;為什麼,法理搞錯了;支持否,法律適用搞錯了。

這每件錯誤,都會導致委託人敗訴。更有甚者,未經委託人授權或屈解委託人的真實意思擅自當庭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惡意串通和跟對方和解,損害了委託人的利益。

那麼,因履行法律服務合同發生糾紛,通過什麼途徑解決呢?最便民的途徑是,到執行律師注冊登記的省律師協會進行投訴解決。正如全國律協2004年頒布實施的《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第175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處理律師執業中發生的各類糾紛,自覺接受律師協會及其相關機構的調解處理。」和第176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認真履行協會就律師執業糾紛做出的裁決。」的規定。

如果對律師協會的裁決不服,或者不願意到律師協會申請裁決,可在法律服務合同糾紛發生兩年之內,到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訴訴解決,標的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到中級人民法院解決。

受案法院應當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0]26號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通知第38條第134款第4項的規定,以法律服務合同糾紛案作為案由,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就應當立案受理。如果原告的訴訟請求經過法庭調查舉證、質證、並能夠認定;經過法庭辯論正論、反論、並能夠成立;就應當根據《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的規定,參照《律師執業行為規范》做出判決。使代理有風險,責任律師擔變為現實,還委託人一個公道。

在現實生活中,關於合同糾紛的案例十分常見,每個當事人都會為了自己的利益據理力爭。對於關於的合同糾紛,是必需要走民事訴訟程序的。在各種法律活動中,關於合同的糾紛是比較常見的,以上就是本文對於法律服務合同糾紛責任如何認定這個問題的介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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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如何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關於懸賞廣告的規定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解釋:【懸賞廣告】

第三條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懸賞廣告的解釋。

【條文理解】

懸賞廣告,是指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對懸賞廣告多有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657條、《日本民法典》第529條、《義大利民法典》1989條、《瑞士債法典》第8條,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64條也有規定。我國《合同法》對懸賞廣告未作規定。但在實踐中,懸賞廣告糾紛經常發生,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懸賞廣告糾紛較多,且有不斷上升趨勢。懸賞廣告適用的范圍也在不斷擴大,在傳統的有報酬性的遺失物尋找等通常的民事行為之外,懸賞廣告還出現了證據懸賞、行政懸賞、刑事懸賞、執行懸賞等。另外,懸賞廣告因其於一定范圍內公開發布,且完成行為人為不特定的一人或者多人,與一般合同行為僅限於當事人雙方相比,具有更大的社會影響力,往往更受新聞媒體和社會大眾的關注。我國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審理過一定數量的懸賞廣告案件,雖然近來多承認懸賞廣告的效力,但由於缺乏法律依據,法官及社會各界對懸賞廣告的認識差異較大,案件的處理結果極不相同,社會的反映也眾說紛紜,已經影響到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社會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態度。因此,本解釋就懸賞廣告作了一般規定,以明確懸賞廣告的法律地位。

一、懸賞廣告的概念與類型

懸賞廣告是大陸法國家和地區民法普遍承認的一種民事行為,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相應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大致而言,懸賞廣告就是以公開的廣告的方式,對於實施某一行為的特別是對於引起某一結果而懸賞的人,有義務向實施了該行為的人支付報酬。懸賞廣告大致可以分為三個階段:一是懸賞人做出懸賞廣告;二是相對人完成懸賞廣告確定的特定行為;三是完成特定行為人請求支付懸賞廣告聲明的報酬。因此,懸賞廣『告不是一個單獨的行為,而是一個動態的行為鏈結,由三個相互遞進的行為構成。懸賞人作出懸賞廣告是一種允諾,它是懸賞廣告產生的前提,是一種靜態的存在,可以稱之為存在型懸賞廣告;相對人完成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使懸賞人的允諾條件在事實_[已經實現,此時懸賞廣告由於相對人的參與正趨於有效,此時可稱為生效型懸賞廣告;相對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則懸賞廣告的整個過程已經結束,此時的懸賞廣告可以稱為實效型懸賞廣告。

從國內實踐來看,懸賞廣告種類很多,除了通常的遺失物懸賞廣告以外,還出現了較多的特殊領域的懸賞廣告,如公安機關為偵破案件尋求線索的刑事懸賞,人民法院為強制執行而對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財產的懸賞,還有案件的當事人進行的證據懸賞,以及報刊雜志的創意大賽等懸賞,企業的商標創意懸賞等等。盡管懸賞廣告的形式多樣,適用范圍越來越廣,但大致可以劃分為兩類:一是對人性懸賞廣告,二是對世性懸賞廣告。

對人性懸賞廣告是指懸賞人對某個特定主體所作出的懸賞廣告,盡管該特定主體在懸賞廣告時並不為懸賞人所知悉,但懸賞廣告相對人卻是確定的。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遺失物懸賞廣告,再如,犯罪線索的懸賞廣告也屬於此類。其典型特徵是:懸賞廣告的相對方是特定的,並且相對方負有完成該行為的法定義務。如《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物權法》第109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可見遺失物的拾得人是確定的並且依法負有返還遺失物的義務,但其依法仍然享有獲得相應報酬的權利。如《物權法》第112條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按照承諾履行義務。」再如,犯罪案件的證人就是知悉犯罪情況的特定人,且依法負有提供線索和作證的義務。對人性懸賞廣告對於當事人相對明確,且較為簡單,在處理時一般不會過於復雜。

對世性懸賞廣告是指懸賞人對不特定人作出的懸賞廣告。有獎徵文、創意大賽等就是典型的對世性懸賞廣告。其典型特徵是:懸賞廣告的相對人是不特定的,且相對方也無法定或約定義務去完成該行為。如現在各大網站流行的原創作品大賽,網站作出大賽廣告,約定獲獎作品給予獎勵或者提供出版機會,參加作品大賽的人是不特定的,誰願意參加都可以,而最終能夠獲獎的作品也是不確定的。參加不參加作品大賽純屬個人意願和愛好,參賽人無法定參賽的義務。此類懸賞廣告由於相對人不特定且往往是數量眾多,因此其最終能否符合懸賞廣告約定的給付報酬的條件,需要經特別的程序才能確定,而不僅僅依靠相對人行為完成而確定,形成的糾紛案件較復雜。如前幾年某著名網站舉辦的一次創意大賽,最終結果是特等獎和一等獎多數空缺,結果引發了參賽者對評獎規則的爭議,並形成了訴訟案件。

二、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

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是事關懸賞廣告案件認定和處理的根本性問題,也是目前爭議最大的問題。目前,學理上對懸賞廣告的性質主要有「單獨行為說」和「契約說」兩種觀點。「契約說」又稱之為要約說,這種觀點認為,懸賞廣告人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作出的懸賞意思表示是一個要約,相對人完成懸賞廣告指定行為是一個承諾,行為完成時,則契約成立。相對人在契約成立時,即有報酬之請求權。「契約說」是懸賞廣告最為傳統的觀點。依此觀點,懸賞廣告應適用民法關於法律行為和契約的一般規定,懸賞廣告也要求訂立契約雙方當事人之間必須有合意,即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法官在處理懸賞廣告案件時,就必須按照合同法的原則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對「契約論」提出挑戰的主要有兩點:一是不知道有懸賞廣告的人完成了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的,有沒有按照懸賞廣告取得報酬的權利?二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完成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的,是否享有懸賞廣告確定的報酬請求權?按照通常的契約理論,顯然不能認定於此上述兩種情形時,合同已經成立,並產生合同法上的債權和債務。因為按照合同成立的原則,雙方當事人的要約和承諾之間應當具有合致,而相對人完成行為是根本不知存在要約,則其完成行為不能認定為承諾。同樣,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合同主體必須適格,即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訂立合同。

「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是因廣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負擔債務,在相對方面則無須承諾,僅以一定行為之完成為停止條件。換言之,懸賞廣告人為意思表示並非要求相對方之承諾,其效力之發生僅以一定行為之完成。懸賞廣告的單獨行為說,可以很好地解決契約說面臨的兩大挑戰:不知懸賞廣告存在的人完成了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完成懸賞廣告行為的,均可以享有報酬請求權。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自作出時即產生法律約束力,其後完成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只是作為取得報酬的一個條件,而不是一種承諾。所以,完成行為人主觀認識和行為能力則不在報酬支付的考慮因素之內。同樣,單獨行為說也存在自身的問題,其不能說明懸賞廣告的撤回、撤銷以及因撤銷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按單獨行為說,懸賞廣告一經發布就使懸賞人受到其在懸賞廣告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拘束,不能任意撤銷。但各國和地區多規定了懸賞廣告的撤回或者撤銷制度。如《德國民法典》第658條規定懸賞廣告可以有條件的撤回;《義大利民法典》第1990條第1款規定:「在前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前,基於正當原因,允諾得被撤回。」《瑞士債法典》第8條第2款規定:「懸賞者在行為完成之前撤回懸賞的,除其能夠證明他人根本不能完成該行為的外,應當賠償他人善意地為完成懸賞廣告產生的費用。但賠償金額不應當超過報酬的數額。」我國台灣地區「民法」修正後的第165條也規定:懸賞廣告得於行為完成前撤回之,「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日本民法典》第530條第(1)項規定:「廣告人於完成其指定行為者期間,可以用與前廣告同樣的方法,撤銷其廣告。」此處懸賞廣告的撤回,在合同法上與要約之撤回實有相似之處。

但究竟是採用契約說還是單獨行為說,實屬理論上之爭議,而觀各國和地區懸賞廣告之制度設計,處理結果大致相同。「契約說」通過對無行為能力人和不知道懸賞廣告存在之人完成懸賞行為之報酬請求權作特別規定後,仍然得到充分之支持,此與采單獨行為說無異。同樣,採用「單獨行為說」的,也對懸賞廣告之撤回或者撤銷制度予以規定,肯定懸賞廣告人之懸賞自由。正如王澤鑒先生所指出的,「懸賞廣告法律性質的爭論,嚴格言之,是一個法律學方法論上的問題」。「對具體問題之解決,並不因為採用何說而異,僅是說明方法不同而已」「在法學方法論上,應采實質標准。」近年,我國台灣地區「民法」修正案對懸賞廣告規定進行了修改,其意在正式採用「契約說」,以免理論爭論影響法律適用。台灣學界對該次修正有很大爭論,王澤鑒先生對此有不同見解。蘇永欽先生的認識可能更有意思,他認為,「由於懸賞廣告可以用契約方式作成,也可以採用單獨行為方式創設行為人(廣告人)一方的給付報酬義務,兩者皆不違反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則立法者究應以何者為『典型』,決定的關鍵就在該社會中懸賞廣告的實務以何者為多,一般人以何種態度看待此類廣告。」所以,台灣地區「民法」關於懸賞廣告修正案「不論以契約還是單獨行為作為懸賞廣告的主要類型都不要緊,本次修改的貢獻,不在『正確』選擇了契約作為主要類型,而在把主次類型分得比較清楚。」

本司法解釋將懸賞廣告規定其中,在懸賞廣告的性質上當然可以解釋為採用了「契約說」。由於此處只是對懸賞廣告作了原則性規定,以期使懸賞廣告能夠取得普遍效力的法律依據,但規定過於簡單,法官處理各類懸賞廣告案件時必須充分進行解釋,准確把握懸賞廣告制度全部內涵和體系結構,以避免簡單采契約說而忽視特別情形的規制。

三、懸賞廣告的構成及效力

懸賞廣告之成立,按「契約說」,即須有要約和承諾,成立懸賞廣告合同。懸賞廣告是不要式合同、不要物合同、有償合同和雙務合同。具體而言:

1.懸賞廣告之要約

懸賞廣告的要約,就是懸賞人以公開聲明的方式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的意思表示。

(1)懸賞人。從懸賞廣告實踐來看,懸賞人的范圍很廣,懸賞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並無特別限制。法人中既有民事主體的公司、企業,也有事業法人,現在越來越多的國家機關法人也成為懸賞廣告的主體。近年廣泛引發社會關注的懸賞廣告案件,多數與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有關,如犯罪線索懸賞、執行懸賞、交通違法懸賞等等,都曾引發社會熱議。懸賞人必須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發布懸賞廣告的,可以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則》有關合同效力的規定處理。

對於懸賞人在發布懸賞廣告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的,該懸賞廣告所產生的報酬支付債務如何來承擔,通說認為應當按照繼承法之規定處理,由繼承人承受其權利義務;如果屬於法人的,則應納人法人清算程序處理,仍由該公司享有權利,並以其財產承擔債務。

(2)以公開方式發布懸賞廣告。懸賞應當以公開形式予以聲明,即以「廣告形式」作出懸賞的意思表示。以「廣告形式」其意在要求懸賞應當以針對不特定人而聲明,而不僅限於廣告法規定的廣告方式。既可以在報刊上登載,也可以在廣播電視上播放;既可以在公開場合進行張貼,也可以當街喊叫;既可以是文字方式,也可以是語言方式。不特定人,以屬於多數為已足,一定范圍之人,亦無不可。

(3)須有一定行為的完成。完成一定行為是懸賞廣告要約的實體內容之一,它是懸賞人和相對人之間權利義務產生的基礎。一定行為,既可以是積極的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既可以是對懸賞人有利益的行為,也可以是對懸賞人不利益的行為,既可以涉及公利的行為,也可以涉及私利的行為,既可以是只有特定人能夠完成的行為,也可以是多數人都能完成的行為。完成一定行為,懸賞廣告中應當有一定期限的限制,行為之完成應當在期限內,超出期限的,不能產生懸賞廣告中完成一定行為的效果。

該行為應以合法行為為限,凡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為,均不能成為懸賞廣告之「行為」。即使完成了該行為,也不能產生懸賞廣告之效力。所以,本條解釋規定「但懸賞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意即懸賞廣告如果存在法律規定無效情形的,不能產生懸賞廣告的效力,應按照無效合同處理。

對於在懸賞聲明之前已經完成一定「行為」的,是否可以按照懸賞廣告而取得報酬請求權,應當細究懸賞之本意,即看懸賞人意在促使完成一定行為還是重點在於一定行為,如果屬於前者,在懸賞前已經完成的行為不符合懸賞要求,如果屬於後者,在懸賞前已經完成的行為符合懸賞的要求。比如,刑事犯罪的親屬為及早破案而發布對提供破案線索的人給予報酬,在發布懸賞廣告之前有人已經向公安機關提供了破案的線索,而正由於該線索,使公安機關順利破案,懸賞人其意在能有線索幫助破案,而不在於是否在懸賞後提供破案線索,因此應當認定提供線索的行為符合懸賞廣告要求。

2.懸賞廣告的承諾

懸賞廣告的承諾與一般合同的承諾不同。一般的承諾是一種意思表示,並須向要約人作出,以承諾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懸賞廣告的承諾,是以完成一定行為為意思表示的方式,完成一定行為時承諾生效。此即懸賞人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之本意。當然通常情況下,懸賞廣告的承諾應當以行為人知道有懸賞廣告存在為前提,即完成行為以對懸賞廣告要約之承諾為目的。但這只是通常情況,對於特殊的兩種情況,應當特別對待:一是對不知道有懸賞廣告的人完成一定行為的,不能以行為人行為時不知懸賞廣告存在為由使其不享有報酬請求權。對此有兩種解釋:擴大承諾范圍,懸賞廣告的承諾以完成行為即為成立,不以知道懸賞廣告為必要;將不知懸賞廣告存在之情形設為特例,准用懸賞廣告承諾的法律效果,即享有報酬請求權。兩種解釋方法其結果相同,均無不可。對此各國法律均設特別規定。二是無行為能力人完成一定行為的,是否享有報酬請求權。懸賞廣告是契約行為,承諾人應當是適格的合同主體,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完成一定行為的,原則上不能當然作為承諾,在處理上,可以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有關規則,由法定代理人追認而確定其生效,當然也可以享有報酬請求權。盡管如此,可能使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理論上權利保護不足,但實踐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完成懸賞廣告行為的情形很少見,加之法定代理人追認制度,似可解決好這一問題。

3.懸賞廣告的效力

懸賞廣告成立後的法律效果有兩方面:一是行為人的報酬請求權,二是行為結果的歸屬。

(1)報酬請求權。報酬請求權是懸賞廣告最主要的法律效果。懸賞廣告中一般都會明確約定支付一定的報酬,這是完成行為人享有報酬請求權的基礎。一般情況下,懸賞廣告會對支付報酬的數額有明確約定,如「如有提供破案重要線索者,支付酬金五十萬元」,或者「評為一等獎之作品,獲得獎金一萬元」,「請拾到者歸還,失主願以五千元重謝」等。懸賞廣告有明確約定的,支付報酬時則以約定為准。也有一些懸賞廣告對支付報酬的數額沒有具體約定,只是說「請予歸還遺失物,失主願重金酬謝」。重金酬謝,只是說明要給予酬謝,但酬謝的數額並不明確。加之我國《物權法》關於遺失物歸還的報酬也沒有明確規定,具體標准還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但一般應當符合:下不低於完成行為人為此付出的費用等成本,上不高於懸賞廣告人因此而獲得的最高利益。如歸還遺失物的,不能低於拾得人的保管費用、返還費用,不宜高於遺失物本身的價值。總之,應以生活之常識、常理,按照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報酬的數額。

(2)完成懸賞廣告行為所產生的成果的歸屬。一般的完成懸賞廣告行為都會產生成果,有的成果不能獨立存在,如提供線索破案,結果是破案,但不能作為獨立價值而確定其歸屬;有的成果則可能成為法律上承認的獨立價值的財產,如文稿、商標、專利等等。那麼這些完成行為的人取得報酬請求權後,這些完成行為之成果該如何確定其歸屬Z參考各國立法例,原則上這些成果的歸屬應按照懸賞廣告的約定處理。懸賞廣告沒有約定的,原則上歸行為人所有。

四、懸賞廣告的適用范圍

懸賞廣告在兩種情況下效力受到限制:一是對於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完成負有特定合同義務的人;二是對於完成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

(一)對於懸賞廣告約定的行為負有特定的合同義務

根據懸賞廣告人與相對人的合同約定,該合同相對人對完成懸賞廣告中的行為負有合同義務的,則該相對人完成懸賞廣告的行為,同時也是其履行與懸賞廣告人合同義務的行為,這就產生同一行為滿足兩個法律關系的情形。此種情形,應當採用特別約定優先的原則,該合同相對人只能按照其與懸賞廣告人之間單獨的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而不適用懸賞廣告取得報酬請求權。比如,游泳場館按照其與顧客簽訂的合同,負有在顧客游泳過程中出現緊急情況的救助義務,不能因為其進行的救助行為與懸賞廣告約定的行為一致,而要求取得報酬。

(二)行為人負有完成該行為的法定義務

行為人負有完成該行為的法定義務的,行為人完成懸賞廣告的行為,不能依據懸賞廣告取得報酬請求權。行為人負有完成懸賞廣告行為的法定義務的情形相對較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國家公職人員依據法律規定,履行其職務的行為,即使與懸賞廣告所指定的行為一致,也不能依據懸賞廣告取得報酬請求權。因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承擔著履行好職責的法定義務,即使沒有懸賞廣告也應當完成其職責。如果允許懸賞廣告適用於國家機關人員履行公職的行為,其結果會導致公權力行使如同交易,不利於維護公權機關的形象,同樣,如果允許適用懸賞廣告,也與公權力之性質相違背。公安機關就負有犯罪偵查和維護治安的職責,破案是其法定義務,不得推辭。如《人民警察法》第19條規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期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第21條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諸如制止犯罪、追捕逃犯、捉拿盜賊、尋找價值重大的遺失物、解救人質等都屬於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警察完成以上工作即使是在非公職期間,仍然屬於其法定職責,仍然不能按照懸賞廣告請求支付報酬。國家質檢部門就應當對產品質量問題進行檢查監督,海事救撈局對遇險漁民的救助也是法定職責等等。當然一般情況下,國家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之外,按照懸賞廣告要求完成一般的民事行為的,與其他民事主體一樣,也有權享有民事權利,在完成懸賞廣告的指定行為後可享有報酬請求權。

2.依據法律規定負有完成某行為的義務的人,完成該行為時也不能取得報酬請求權。如犯罪受害人對提供破案線索的懸賞廣告,如果犯罪人提供了犯罪線索的,不能按照懸賞廣告取得報酬請求權。再比如,竊賊偷了人家的東西,失主尋物懸賞廣告,竊賊歸還該物的,也不能按照懸賞廣告取得報酬請求權。還有因其在先行為而產生了完成某一行為的義務的,即使完成了該行為,也不能按照懸賞廣告請求支付報酬,如帶未成年人去游泳,未成年人出現溺水,該人就負有救助的義務,不能因為其救助行為而向未成年人的家屬要求支付懸賞廣告約定的報酬。

懸賞廣告適用的上述例外情形,為一般通例。現實中也經常見到如犯罪受害人家屬獎賞破案的警察的情況,獎賞負有法定或者合同義務的人的情形。此種獎賞原則上屬於道德層面,由當事人自願履行。如果人民法院受理此類案件,除非當事人在懸賞廣告中明確確定不適用上述例外,一般不宜支持支付報酬的請求。

五、懸賞廣告的幾個特殊問題

(一)數人完成懸賞廣告行為的報酬請求權問題

實踐中數人完成懸賞廣告行為的,如何確定報酬請求權問題,是實務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一般可分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數人先後分別完成該行為的,除非懸賞廣告中有特別約定,一般應由先完成該行為的人取得報酬請求權,後完成行為人不能取得報酬請求權。

2.數人共同完成該行為或者同時分別完成該行為的,由該數個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每人有權獲得報酬的相等部分。

(二)懸賞廣告的撤回問題

允許懸賞人於一定條件下撤回懸賞廣告,是各國和地區通行的做法。如《德國民法典》第658條規定:「到行為實施時為止,懸賞廣告可以被撤回。只有在撤回被以與懸賞廣告相同的主要公告,或者以特別的通知進行撤回時,撤回才有效力。」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懸賞廣告的撤回,在時間上各國和地區規定並不一致。德國以行為實施前為必要,而瑞士、我國台灣地區則以行為完成前為必要。按契約說,承諾成立前,要約可以撤回,我國《合同法》對此有規定。所以,懸賞廣告原則上應以行為完成前為時間上的限制。如果行為已經完成,則懸賞廣告已經完成生效,即不能再撤回要約,只能是撤銷懸賞廣告,其後果也是合同違反而非違反要約。

懸賞廣告撤回,在形式上應當以不低於懸賞廣告方式。撤回懸賞廣告應當採用與懸賞廣告相同或者優於懸賞廣告方式的形式,才能產生撤回的效力。如果不能符合此項要件,則懸賞廣告的撤回不產生法律效力,懸賞廣告仍然有效。但對於明知已經撤回的行為人,該撤回有效。

懸賞廣告撤回,在法律效果上,按照撤回的情況而有不同。如果是在行為實施前撤回的,由於行為並未發生,懸賞廣告失效後,不會產生其他法律後果。如果撤回於行為完成前進行,懸賞廣告失效後,依懸賞廣告實施一定行為的人,因懸賞廣告被撤回而遭受的損失,可以請求懸賞廣告人給予賠償,賠償額以懸賞廣告約定的報酬額為限。如果懸賞廣告人能夠證明,該行為根本不可能完成的,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㈧ 合同法112條的構成要件,是否可作為合同撤銷或解除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需要具備:
1 有違約行為。
2 有損失後果。
3 違約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有因果關回系。
4 違約人有過錯,答或者雖無過錯,法律判定應當賠償。

根據上述要件可以看出,僅憑112條並不足以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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