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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以協議

發布時間: 2021-03-06 05:01:47

1. 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區別

您好,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簽訂合同的目的不同,簽訂行政合同主要目的或占支配地位的目的是為了實施行政治理,產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律關系。

這里所說的實施行政治理,是指行政機關直接以合同作為實施行政治理的手段。而簽訂民事合同的目的通常是為實現個人或組織的利益,或者是為了產生、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如有關綜合管理、計劃生養、環境保護、城市建設拆遷補償合平等協議

第二,合同雙方所處地位不同。民事合同雙方地位相同,而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完全同等的,行政合同的不同等性表現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行政機關對簽訂合同具有強制性,行政主體具有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權力,相對一方是不是按照合同的商定履行合同,假如違背合同劃定,行政主體有權監視對方,行政主體擁有單方面的制裁權,相對方不按照合同辦事的時候,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的劃定採取制裁措施。

第三,合同主體不同。判定某一合同是行政合同仍是民事合同,是看該合同是在形成、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簽訂合同的主體是不是行政主體,不能成為區分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尺度,由於行政主體也可以同等的民事主體身份簽訂民事合同。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2. 求銀政合作協議範本

銀證合作 即證券公司與銀行之間的合作 現在表現在第三方存管業務上:

1.第三方存管業務 是由銀行來保管投資者資金 由證券公司負責股票交易第三方存管必須到開戶的證券公司去辦理 本人持股東證和身份證 填寫第三方存管協議

2.開戶的證券公司會指定一到幾家銀行作為資金託管行 可以到證券公司指定的託管銀行(只能選擇一家)去辦理一張銀行卡(借記卡) 作為三方存管的轉賬卡

3.開通三方存管之後 可以到銀行用借記卡開通網銀 利用銀行網銀進行銀證轉賬 也可以用銀行的電話銀行轉賬 如果不開通網銀 也可以利用證券公司提供的股票交易軟體中的三方存管轉賬也是可以將證券公司和銀行資金雙向劃轉

3. 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區別

第一,簽訂合同的目的不同,簽訂行政合同主要目的或占支配地位的目的是為了實施行政治理,產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律關系。
這里所說的實施行政治理,是指行政機關直接以合同作為實施行政治理的手段。而簽訂民事合同的目的通常是為實現個人或組織的利益,或者是為了產生、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如有關綜合管理、計劃生養、環境保護、城市建設拆遷補償合平等協議。
第二,民事合同雙方地位相同,而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完全同等的,行政合同的不同等性表現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行政機關對簽訂合同具有強制性,行政主體具有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權力,相對一方是不是按照合同的商定履行合同,假如違背合同劃定,行政主體有權監視對方,行政主體擁有單方面的制裁權,相對方不按照合同辦事的時候,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的劃定採取制裁措施。合同雙方所處地位不同。
第三,判定某一合同是行政合同仍是民事合同,是看該合同是在形成、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簽訂合同的主體是不是行政主體,不能成為區分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尺度,由於行政主體也可以同等的民事主體身份簽訂民事合同。
關鍵看它所涉及的是什麼法律關系。行政合同內容涉及到行政法律關系,詳細地說行為行政主體一方履行合同的主要方式是通過實施行政治理職權實現的,而對於非行政主體一方當事人來說,履行合同的主要方式是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
此外,還要弄清晰行政合同與行政協議,行政合同與行政命令的區別。行政命令與行政合同的區別是行政命令是單方行政行為,而行政合同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行政合同與行政協議的主要區別是行政協議的雙方當事人都是行政主體,而行政合統一方當事人是行政主體。

4. 協議和協定有什麼區別》

合同與協議的區別:

協議是指有關國家、政黨、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內或者個人,在平容等協商的基礎上訂立的一種具有政治、經濟或其他關系的契約。協議,在其所表示的意義、作用、格式、形式等方面基本上與合同是相同的。經濟合同和以經濟為內容的協議,都可以稱為契約,兩者都是確立當事人雙方法律關系的法律文書。

合同與協議雖然有其共同之處,但兩者也有其明顯區別。合同的特點是明確、詳細、具體,並規定有違約責任;而協議的特點是沒有具體標的、簡單、概括、原則,不涉及違約責任。從其區別角度來說,協議是簽訂合同的基礎,合同又是協議的具體化。

合同與協議是兩個既有共同點又有區別的概念,不能只從名稱上來區分,而應該根據其實質內容來確定。如果協議的內容寫得比較明確、具體、詳細、齊全,並涉及到違約責任,即使其名稱寫的是協議,也是合同;如果合同的內容寫得比較概括、原則、很不具體,也不涉及違約責任,即使其名稱寫的是合同,也不能稱其為合同,而是協議。

5. 協議怎麼寫有法律效力

首先,協議的簽訂需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且所表示的意思是自己的真實意版思,不存在脅迫權、欺詐等事由;
其次,除了協議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外,還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
最後,原則上協議經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後生效,但如果協議中另有規定的除外。
附: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協議與合同的性質一致。

6. 政采協議是什麼

政采合同的基本原則及其特別規定(下) 政府采購合同的必備條款。合同條款有必備條款和約定條款,《合同法》規定了合同的一般條款。政府采購合同在《合同法》的分則中屬於無名合同。由於政府采購資金是國家財政性資金,采購的目的是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為了履行公務,因此在政府采購合同中必須有一些特殊的規則要求。而這些特殊的規則要求在合同管理上就要規定一些特殊的必備條款。由於政府采購合同有別於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購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國務院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政府采購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也就是說,只有國務院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才有權制定政府采購合同必備條款,其它任何部門都無權制定政府采購合同的必備條款。

政府采購合同的形式。《合同法》規定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法律、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所謂書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的方式表現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合同內容的形式。由於政府采購合同涉及的數量大、金額多,政府采購的程序也較為復雜,在政府采購過程中以及在政府采購合同履行過程中需要准備諸多的采購文件,加之政府采購合同的履行要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所以,《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政府采購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在實踐中對數據電文應當注意證據的保全,以避免糾紛的發生。

政府采購合同的分包。《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經采購人同意,中標、成交供應商可以依法採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這里需要明確的,一是中標、成交供應商採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必須徵得采購人的同意。采購人不同意分包的,中標、成交供應商不得採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二是採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應當依法進行,無論是什麼項目的合同,只要是採取分包方式履行的,都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政府采購法》還規定,政府采購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標、成交供應商就采購項目和分包項目向采購人負責,分包供應商就分包項目承擔責任。這里需要明確並注意的,一是在總包與分包相結合的政府采購項目中,存在總承包和分承包兩個不同的合同關系,總承包采購合同是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之間訂立的合同,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就總承包采購合同的履行向采購人承擔全部責任,即使中標、成交供應商根據合同的約定經采購人同意,將總承包合同范圍內部分工作分給他人的,中標、成交供應商也應當對分包的合同內容向采購人負責,這就要求采購人應當慎重選擇分包人,並加強對分包項目的管理。二是分包合同是中標、成交供應商與分包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分包人與采購人之間並不存在直接的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一般說來,分包人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中標、成交供應商負責,並不直接向采購人承擔責任。因分包出現的問題,中標、成交供應商在向采購人承擔責任後,可以根據分包合同的約定向分包人追償。但為了維護采購人的利益,中標、成交供應商與分包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對采購人承擔連帶責任,當分包項目出現問題時,采購人即可以要求中標、成交供應商承擔連帶責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擔責任。

政府采購合同的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一經訂立,對合同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但某些情況下,在政府采購合同履行過程中,采購人需要追加與合同標的物相同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在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變更合同。這里有兩種情況,一是采購人追加合同標的物,二是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故需要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對於這兩種情況,《政府采購法》都有明確的規定。對於采購人追加合同標的物的,《政府采購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政府采購合同履行中,采購人需追加與合同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在不改變合同其他條款的前提下,可以與供應商協商簽訂補充合同,但所有補充合同的采購金額不得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的百分之十。對於需要變更、中止或終止合同的,《政府采購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對需要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的情況也作了明確規定,即政府采購合同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政府采購中,政府采購在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中起到相當重要的作用,政府采購合同簽訂以後,采購人或者供應商不僅不得單方面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政府采購合同,而且雙方也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政府采購合同。當事人雙方如果具備了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的條件,或者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才可以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或者是出現了法定事由,當事人才可以變更、中止或者終止政府采購合同。如果政府采購合同的繼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無論采購人還是供應商都有義務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給供應商造成損失的,采購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由於《政府采購法》還規定了政府采購合同應送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所以,政府采購合同的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其結果也應送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以便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加強對政府采購合同的監督檢查。

政府采購合同的履行驗收。政府采購必須嚴格按照合同履行,在政府采購合同履行過程中采購人或者其委託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組織對供應商履約的驗收。采購人或者其委託的采購代理機構對供應商履約進行驗收是采購活動的最後一個環節,當完成了履約驗收,才表明采購活動的全部完成。《政府采購法》第四十一條對政府采購項目驗收作了一般規定,即大型或者復雜的政府采購項目,應當邀請國家認可的質量檢測機構參加驗收工作。驗收方成員應當在驗收書上簽字,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這些規定,采購人在采購項目驗收時,應當嚴格把關,確保把好采購質量關,如有必要,應當邀請或者聘請有關專業的質量檢測機構參加並監督驗收工作。驗收完成以後,參加驗收的人員應當在驗收書上共同簽字,以表明中標、成交供應商已經履行完成了合同約定的義務,采購人也已經認可並接受了供應商對采購合同履行的結果。一旦在驗收書上簽字,采購人作為合同的一方就接受了合同項下的標的物,應當履行其付款等合同義務,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作為合同另一方的供應商,也應當履行其在合同中的售後服務承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政府采購合同的主體和代理。在政府采購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還應當注意政府采購合同的主體和代理問題。《政府采購法》規定政府采購的集中采購機構為采購代理機構,根據代理法的一般原理,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其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所以,《政府采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采購人可以委託采購代理機構代表其與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由采購代理機構以采購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應當提交采購人的授權委託書,作為合同附件。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集中采購機構或者符合資格條件的采購代理機構接受采購人委託進行的采購,實際上是一種委託代理行為。集中采購機構或者符合資格條件的采購代理機構接受采購人委託進行的采購時,是在采購人的授權委託范圍內,以被代理人即采購人名義進行的,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由采購人承擔。這里需要明確的是,由采購代理機構以采購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應當提交采購人的授權委託書,並作為合同的附件,這個附件構成合同的有機組成部分,與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下)

7. 如何理解最新司法解釋中的"行政協議

將於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訴訟法》已將行政協議納入行政訴訟軌道,行政主體不履行(含不正確履行,下同)行政協議的,相對人可以依照該法第12條第11項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對於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的應當怎麼辦?目前尚未形成共識。專家們有的主張走民事訴訟途徑,有的認為行政機關有權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法院執行。那麼,究竟孰是孰非,還有沒有其他救濟路徑呢?這是亟待弄清楚的現實問題。

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應走什麼樣的救濟路徑,首先涉及的是如何認識行政主體在行政協議中的地位或優益權(特權)。對此,大陸法系國家存在兩種模式:行政自行解決與司法訴訟解決。「法國模式」強調行政主體為實現公共利益而享有優勢地位,「德國模式」則持當事人地位平等觀念。因此,在法國,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特權可以直接採取諸如金錢制裁、強制執行、單方解除協議等制裁手段,而無需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且,法國行政法院的判例還認為,行政主體的懲罰措施不以行政協議約定為前提。而德國則認為,一旦行政主體與相對人訂立行政協議,就表示認可並接受其與相對人的平等地位,在協議請求權的實現方面也應如此。因此,行政主體的請求權不能以行政行為的方式加以確認,不得藉助行政行為強制執行。除非簽訂合同時與相對人作出接受即時執行的約定,行政主體只能像相對人那樣,向行政法院起訴。

我國在契約式行政管理上的實踐起步較遲,學理上對於行政主體在行政協議中應否享有優益特權尚存爭議。對此在立法上雖然還不夠協調完善,但是基本上還是賦予了行政主體在行政協議中的一定特權。比如,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行政主體就有監督土地的使用、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提前收回土地等特權。然而,立法對行政協議履行糾紛應走什麼救濟路徑則語焉不詳。最為典型的有如《房屋徵收與補償》第25條第2款規定:「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這里對提起的究竟應該是什麼性質的訴訟含糊其辭,引起極大的困惑與爭議。如果結合新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那麼應當理解為作為行政主體的徵收人不履行補償協議,被徵收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被徵收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的,徵收人只能提起民事訴訟。這應該是前述走民事訴訟路徑觀點的重要法律依據之一。

然而,既然法律賦予行政主體在行政協議中享有優益特權,那麼為何又不去行使這種特權而要走民事訴訟路徑呢?這不導致優益特權的虛置嗎?應該說,我國現行的行政協議制度類似於法國模式而有異於德國模式。因此在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時,就應該像法國那樣由行政主體直接行使其特權,強制相對人正確履行行政協議。這是行政主體肩負實現公共利益的使命之所然,是為保證行政管理目的的順利實現所必需。不過,這里的特權行使不應該是行政主體直接強制執行或者申請法院執行,而應該是先依特權對相對人作出與具體行政協議相適應的行政制裁決定。只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制裁決定並依法送達決定於相對人,而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制裁決定的,才可以根據新行政訴訟法第97條規定進入非訴執行階段。即視行政主體對該行政制裁決定是否享有強制執行權,而確定是自行強制執行還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走「行政制裁」加「非訴執行」的救濟路徑,應該是目前法律框架下的較佳選擇。當然,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深入推進和契約式行政管理制度的不斷完善,若能逐漸減少乃至無需行政主體在行政協議中的特權存在而向德國模式靠攏,則建議建立行政訴訟反訴制度。即改變現行的行政訴訟原被告恆定模式,允許行政協議一方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方可以反訴。新行政訴訟法只是將行政協議部分納入行政訴訟,而雙方不履行行政協議的情形在現實中屢見不鮮。在雙方混合違約的情形下,將其割裂來予以分別處理,不僅缺乏效率,更是難以達致公正。建立行政訴訟反訴制度而將行政協議完整納入行政訴訟,才能一並審查雙方的不履行行為並進行整體判斷,從而更加公正、更有效率地處理行政協議糾紛。

8. 簽訂以上房屋拆遷行政協議沒有任何依據

房屋拆遷補償協抄議一般都有襲搬遷的時間,補償法以及金額,以上內容的確定是根據當時的補償政策,補償標准約定的。現在都過一年了不可以適用,加上拆遷單位由於沒有按期支付拆遷補償費,首先違約在前,你現在也不執行那個房屋拆遷補償協議,補償協議實質上已經沒有法律效力,你完全可以不去履行是有法律依據的。

9. 行政上下級單位之間以簽訂協議明確雙方工作責任(含法律責任)是否有效

沒有。具體分工是由法律規定的不是有協議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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