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僱主責任
㈠ 因為雇員的重大過失或者故意,僱主和雇員要承擔連帶責任嗎因為侵權責任法和司法解釋不同!!請高人指點!
我國對於用人單位採取的是無過錯責任,只要工作人員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的損害,用人單位就要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不能通過證明自己在選任或者監督方面盡到了相應的義務來免除自己的責任。
無論是侵權責任法還是司法解釋,都規定了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其立法意圖在於:因為工作人員是為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可以從工作人員的工作中獲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工作人員因工作所產生的風險,需要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與工作人員相比,一般經濟能力較強,讓用人單位承擔責任,有利於更好地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用人單位在選任工作人員時能盡到相當的謹慎和注意義務,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監督和管理。
可以說,解釋第九條是對侵權責任法三十四條的一個細化和具體化,在司法實踐中遇到此類問題,以司法解釋為准。
㈡ 僱主與雇員責任問題是什麼
1、勞務關系的主體:勞務關系是指提供勞務的一方為需要的一方以勞動專形式提供勞動活動屬,而需要方支付約定的報酬的社會關系。勞務關系的主體,不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合夥、國家、外國組織以及其他特殊組織(包括非法人組織、清算組織等)。 因此,與自然人之間形成的所謂的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只是勞務關系的一種。2、歸責原則問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只是勞務關系中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中發生提供勞務一方受損害時的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此類關系並不能涵蓋所有的勞務關系。而《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涵蓋了所有的有關勞務關系中雇員受到傷害時確定的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
3、沖突解決:在出台新的司法解釋前,只能認為在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時,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其它的勞務關系中發生因損害的只能按照《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進行操作。
㈢ 侵權責任法中的僱傭問題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版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沒有權特別列明,當然是過錯責任原則。列明出來的,才是無過錯或者公平責任。 任何歸責原則,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都可進行免責。
㈣ 侵權責任法問題
《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在工作中受到傷害應該由這個企業承擔責任,對於第三人的責任,企業享有對其員工的追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於《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1]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是否可以解決您的問題?
㈤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雇員在僱傭活動中因第三人侵權受傷僱主是否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3]20號)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的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後果告知賠償權利人,並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六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於《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葯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並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准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伙食補
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准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准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准。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七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准,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准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准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准,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二條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製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准。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三十六條 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後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附件二:工傷條例摘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㈥ 從審判實踐看如何完善《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規定
在民事案件審理中,類似僱工建造房屋、請鄰居或朋友幫工以致於出現人身損害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於雙方法律關系的認定成了案件審理的難點。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前,難點多存在於僱傭關系與承攬關系的區分上。隨著《侵權責任法》的正式實施,特別是《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了個人勞務關系,加上目前學界對勞務關系的理論研究較少,因此如何處理因個人勞務關系產生的糾紛成了一個急待解決的問題。因此對《侵權責任法》第35條進行研究很有必要。 一、《侵權責任法》第35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與個人勞務關系相關的法律規定 (一)與個人勞務關系相關的法律條文: 1、《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2、《解釋》第9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用活動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13條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個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個人應當承擔幫工責任。被幫個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幫工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個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應當支持。第14條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幫工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給與適當補償。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二、與《解釋》相比,《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不足之處 (一)《解釋》的規定更全面、更具可操作性。《解釋》第9條及第11條規定的是僱主責任,該規定包括了:1、僱主責任的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2、僱主的追償權。《解釋》第13及14條規定了無償幫工關系,包括:1、對被幫工人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2被幫工人的免責事由。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可以不承擔責任。3、致人損害時的連帶責任:在致人損害的情況下,如果幫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與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相反《侵權責任法》第35條對個人勞務關系的規定,可以概括為兩種情形:1、在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時,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此種情形適用了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且沒有規定例外情形,2、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則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雙方根據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該規定過於簡單,對無償幫工、僱主的追償權都沒有規定,在實踐中不如《解釋》更具操作性。 (二)《侵權責任法》第35條首次提出勞務關系這一概念但未對其進行明確,進一步增加了審判實踐的困擾。表面上看,僱傭關系、無償幫工關系與個人勞務關系的法律規定好像很是明確。但對於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來說,無論僱傭還是幫工,都是提供勞務的過程,勞務關系實際是一個相當寬泛的概念。面對一個具體的案例時,如何對勞務關系做出認定,是一個極具挑戰性的課題。特別是《解釋》經施行多年,群眾對僱傭關系這一概念較為熟知,審判人員亦對如何認定僱傭關系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之後,又提出了勞務關系這一概念,徒增司法實踐的紛擾。 (三)《侵權責任法》第35條中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採用過錯原則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時,有認真完成僱主所指示的工作的義務,同時應負有照顧自已的義務,否則一旦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不問提供勞務一方是否有過錯,接受勞務一方都得承擔責任,顯失公平。但該條並未規定接受勞務一方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他人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享有追償權,存在不足。同時該條亦未規定勞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勞務的一方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的追索選擇權,亦未明確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後,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以及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接受勞務的一方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而實踐中這種情形是非常多見的。 (一)應明確個人勞務關系的概念。 《侵權責任法》第35條是第一次在正式立法中採用勞務及勞務關系的術語 ,但對於勞務關系的概念,目前仍沒有明確統一的法律定義。因此立法對個人勞務關系的定義做出明確,對審判實踐無疑具有指導意義。筆者認為,勞務關系大致具有如下特徵,首先勞務關系的主體具有平等性。在《侵權責任法》第35條中,規定的是個人勞務關系,因此可以理解為公民個人之間關於提供勞務而形成的法律關系。其次,勞務合同標的和履行標的具有特殊性。勞務合同的標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勞務。勞務合同是以勞務為給付標的的合同,只不過每一具體的勞務合同的標的對勞務行為的側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重於勞務行為本身即勞務行為的過程,如運輸合同;或側重於勞務行為的結果即提供勞務所完成的勞動成果,如承攬關系。 (二)應借鑒《解釋》第9、11條的規定,明確:提供勞務的一方從事勞務活動致人損害的,接受勞務的一方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提供勞務的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提供勞務的一方追償;提供勞務的一方在從事勞務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接受勞務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勞務的一方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提供勞務的一方在從事勞務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接受勞務的一方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應借鑒《解釋》第13、14條規定,明確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個人應當承擔幫工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幫工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個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幫工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給與適當補償。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作者單位:北海海事法院
㈦ 崔德海的案件中,如何看待僱主責任
在我國法律層面上,對僱主的概念始終沒有明確的規定,2003年12月26日的《人身損害司法解釋》中提到了僱主、雇員的概念,並對相關責任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該司法解釋也成為審理僱主損害賠償案件及雇員受害賠償案件的主要依據。《侵權責任法》里雖然沒有明確提到僱主、雇員的概念,而是採用了「勞務」、「勞務關系」等術語。該法實質上是以「提供勞務一方」、「接受勞務一方」、「勞務」、「勞務關系」等術語分別取代了「雇員」、「僱主」、「僱傭」、「僱傭關系」等術語,在我國立法及司法實踐中,二者的含義其實是相通的。(1)《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條款中的勞務關系是指提供勞務一方為接受勞務一方提供勞務服務,由接受勞務一方按照約定支付報酬而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2)這種勞務關系實質上應理解為僱傭關系,提供勞務一方指雇員,接受勞務一方指僱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與第三十四條均屬於對僱主責任的規定,但第三十五條調整的是自然人之間的勞務關系,而第三十四條調整的是用人單位與自然人之間的勞務關系,本文所探討的是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即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而產生的僱主責任。
僱主責任是以僱傭關系為前提的一種民事責任。僱主責任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僱主對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時所受損害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二是僱主對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時致第三人損害時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在我國,多數學者將僱主對雇員在執行職務中致第三人損害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稱為替代責任,也稱為轉承責任(轉替代責任),以區別於自己責任,即僱主是為他人的行為承擔責任,而非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雖然僱主並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也未授權雇員實施侵權行為,但由於雇員與僱主之間存在著一種特定的關系,即僱傭關系,雇員實施的侵權行為與僱主之間有特定的利益關聯,僱主應當以義務主體之身份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㈧ 僱主責任與第三人侵權責任可以一並處理嗎
1,僱主與第三人侵權抄的,可襲以確定各自責任的,按相應比例承擔責任。難以確定各自責任的,平均承擔。
2,如果僱主與第三人的獨自侵權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3,《侵權責任法》規定: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㈨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僱主責任怎麼適用法律
看是僱傭關系還是合同關系,從而確定適用侵權責任法還是合同法……
㈩ 雇員有侵權行為僱主是否承擔責任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