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傷害糾紛
您好,
關於勞務糾紛中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版侵權責任法》第三權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⑵ 勞務合同中受傷如何賠償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僱主應如何承擔責任,我國法律尚未作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作了規定,該規定為司法實踐中正確處理此類糾紛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本文試就該司法解釋在適用中的有關問題作些探討。
一、關於僱傭法律關系的概念及認定
僱傭關系存在與否,是僱主責任的基礎。僱用法律關系,是指受僱人利用僱用人提供的條件,在僱用人的指示、監督下,利用僱主提供的條件,以自身的技能為僱用人提供勞務,並由僱用人提供報酬的法律關系。在僱傭法律關系中,僱工的主要權利為報酬請求權,主要義務為服勞務的義務。僱主的主要權利為勞務供給請求權,主要義務為報酬支付義務和保護義務。
僱傭關系通常以僱傭合同確定,但是有些當事人之間並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實上的僱傭關系。因此,判斷是否存在僱傭關系不能只從形式要件上判斷,主要應從實質要件上來考察。首先,要看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是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其次,要看僱工是否受僱主控制、指揮、監督,即是否存在隸屬關系。雇員受僱主控制、指揮、監督是僱用關系存在的基礎。在僱用關系中,僱主是控制他人行為的人,而雇員僅是僱主僱用來完成某種工作的人。雇員在完成此種工作時聽命於僱主,服從僱主的監督指導,僱主為雇員提供勞動條件。第三,雇員應為僱主所選任。雇員既可以是僱主自己親自選任的,也可以是僱主授權選任的。
應當指出的是,獨立的承包商(承攬人)與發包商之間不存在僱傭關系,定做人與委託人之間不存在僱傭關系,委託人與受委託人之間不存在僱傭關系。
二、僱工在工作中受到傷害,僱主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僱工在工作中受到傷害,僱主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指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公布前)均無明文規定,學者們的看法也不盡相同。在我國的司法審判實踐中,有運用過錯原則來解決僱主賠償責任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9年第1號發表的《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糾紛案》,1999年第五期發表的《劉明訴鐵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處第八工程公司、羅友敏工傷賠償案》,法院採用的均是過錯責任原則認定僱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的。但是隨著實踐的發展和理論研究的深化,主張僱主對雇員在僱傭活動中所受的傷害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已成為共識。理由是:①、僱工完成工作系為僱主創造經濟利益,僱主是受益人,僱主利用他人勞動力擴大了自己的活動范圍,為其增大了獲得利益的可能性,故他應為擴張的范圍內發生的損害承擔責任。這也符合「利之所在,損之所歸」的傳統報償理論。②、僱工在工作中享有勞動保護的權利,僱主對雇員的職業活動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職責義務。不採取適當的勞動保護措施,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僱主應承擔責任。③、僱傭活動是危險的來源,只有僱主能在某種程度上控制防範此種風險,規定僱主無過錯責任有利於促進僱主的勞動保險和勞動保護意識。④、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現代各國立法的通例。1884年7月德國制定了《勞工傷害保險法》,該法首次推行了工業事故社會保險制度,使工業事故的無過失責任得以落實。法國於1898年4月制定了《勞工賠償法》,規定了工業事故的無過失責任。1897年英國頒布了《勞工補償法》,該法規定,即使受害的雇員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對事故損害互有過失,而僱主無過失,僱主仍應對雇員在受雇期間的傷害負賠償責任。香港《雇員賠償條例》規定,僱主對其雇員因工受傷所負賠償責任是一種無過失責任,即使意外並非僱主的疏忽而引致,僱主仍須負賠償責任。美國各州在1910年以後相繼頒布了勞工賠償條例。這些條例通常都規定:不論僱用人或受僱人有無過失,僱用人對於所發生的傷害事件在僱用上應承擔風險。以上的例子說明無過錯責任已被廣泛認同。⑤、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利於保護雇員的利益。從僱主與雇員的經濟地位來看,僱主明顯優於雇員。雇員在執行受僱工作中遭受損害,在一般情況下,雇員是很難證明僱主有過錯的,而且有時僱主確也無過錯。這時,如果僱主不承擔責任,則極不利於保護雇員的合法權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
據此,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僱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作了明確規定,該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責任」,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僱主的無過錯責任,為僱主對雇員在僱傭活動中所受的傷害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僱工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與過失時,能否適用過失相抵
過失相抵是指是指在損害賠償之債中,就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受害人也有過失,法院可依其職權,按一定的標准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從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損害的一種制度,它是適用於侵權之債領域的一項原則。關於過失相抵是否適用於以無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特殊侵權領域,在理論上和實踐上曾有較大爭議。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過失相抵原則作了完整的規定,該解釋第2條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該解釋規定在適用無過錯責任確定賠償義務人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應適用過失相抵,該解釋雖是人身損害賠償方面的司法解釋,但其關於過失相抵的規定卻可適用所有損害賠償領域,這也與世界各國通行的的作法相一致,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定無過錯侵權責任適用過失相抵理論的研究成果,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具有重大意義。因此,在僱傭關系中,僱主無過錯責任與雇員的過錯責任之間可以適用過失相抵。與適用過錯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不同的是,無過錯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時,只有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而不能免除責任。
對過失認定採取義務違反的客觀標准,在司法實踐中已是不爭的事實。僱工的過失是否構成重大過失,可根據僱工客觀的注意能力或程度以及其行為與一個「善意之人」行為之間的差別來定。民法理論上,過失的程度分為三級①、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濟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為抽象的輕過失;此種情形,行為人所負的注意責任程度最重。②、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又稱一般過失;③、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此種情形,行為人所負的注意程度最輕,只要稍加註意,即可避免損害的發生。具有重大過失的行為人對其行為後果毫不顧及,對他人的利益極不尊重,不僅未能按法律和道德提出的要求來行為,連一般普通人能盡到的注意都沒有盡到。如受僱傭的司機在剎車不靈情況下堅持出車,以致釀成事故,應認定司機具有重大過失。
四、如何認定雇員從事的活動是僱傭活動
如何確定「受僱工作」的范圍,是確定僱主對雇員賠償責任的一個關鍵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對「從事僱傭活動」的范圍作了界定,即: 「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對僱工從事僱傭活動的范圍,筆者認為,可從以下方面來判斷:
①、看僱工執行的事務是否是僱主授權或指示範圍內的活動,即在僱主授權或指示範圍內執行職務的,就屬於僱傭活動范圍。如僱主的指示雖不夠具體明確,但僱工的工作是為僱主的利益而為之,仍應屬於僱傭活動范圍。
②、從僱工執行職務的外表來看,如果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與僱主指示辦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應認為屬於僱傭活動范圍。
③、對雇員超出授權范圍的行為認定問題,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把握,即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不僅如此,判斷是否為僱主工作,是否是在受僱工作中受到傷害,還應結合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慮:一是雇員所從事工作的性質,即其所從事的工作是否是它應當做的事;二是雇員是否在受雇時間內遭受損害,這里的受雇時間與受僱工作有關;三是損害發生時,雇員所在地是否為該出現的地方。
五、關於僱主的免責事由
僱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雖為無過錯責任,但並非僱主對雇員在完成受僱工作中的任何損害都承擔責任。如果僱主能夠證明自己具有免責事由,則可以不承擔責任。在我國,關於僱主的免責事由尚無法律規定,但應當包括如下兩項;1、不可抗力。我國《民法通則》第107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不可抗力作為一般免責事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場合,都可以免除致害人的責任。如果雇員在完成受僱工作中,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僱主不應承擔責任。2、受害人故意。任何人都應對自己的故意行為承擔責任,受害人也不例外。所以,雇員在完成受僱工作中因自己的故意而遭受損害的,自應由其自己承擔責任,而僱主不應承擔責任。
⑶ 勞務合同中的人身損害賠償有什麼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作了規定,該規定為司法實踐中正確處理此類糾紛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本文試就該司法解釋在適用中的有關問題作些探討。
一、關於僱傭法律關系的概念及認定
僱傭關系存在與否,是僱主責任的基礎。僱用法律關系,是指受僱人利用僱用人提供的條件,在僱用人的指示、監督下,利用僱主提供的條件,以自身的技能為僱用人提供勞務,並由僱用人提供報酬的法律關系。在僱傭法律關系中,僱工的主要權利為報酬請求權,主要義務為服勞務的義務。僱主的主要權利為勞務供給請求權,主要義務為報酬支付義務和保護義務。
僱傭關系通常以僱傭合同確定,但是有些當事人之間並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實上的僱傭關系。因此,判斷是否存在僱傭關系不能只從形式要件上判斷,主要應從實質要件上來考察。首先,要看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是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其次,要看僱工是否受僱主控制、指揮、監督,即是否存在隸屬關系。雇員受僱主控制、指揮、監督是僱用關系存在的基礎。在僱用關系中,僱主是控制他人行為的人,而雇員僅是僱主僱用來完成某種工作的人。雇員在完成此種工作時聽命於僱主,服從僱主的監督指導,僱主為雇員提供勞動條件。第三,雇員應為僱主所選任。雇員既可以是僱主自己親自選任的,也可以是僱主授權選任的。
應當指出的是,獨立的承包商(承攬人)與發包商之間不存在僱傭關系,定做人與委託人之間不存在僱傭關系,委託人與受委託人之間不存在僱傭關系。
二、僱工在工作中受到傷害,僱主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僱工在工作中受到傷害,僱主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指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公布前)均無明文規定,學者們的看法也不盡相同。在我國的司法審判實踐中,有運用過錯原則來解決僱主賠償責任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9年第1號發表的《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糾紛案》,1999年第五期發表的《劉明訴鐵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處第八工程公司、羅友敏工傷賠償案》,法院採用的均是過錯責任原則認定僱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的。但是隨著實踐的發展和理論研究的深化,主張僱主對雇員在僱傭活動中所受的傷害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已成為共識。理由是:①、僱工完成工作系為僱主創造經濟利益,僱主是受益人,僱主利用他人勞動力擴大了自己的活動范圍,為其增大了獲得利益的可能性,故他應為擴張的范圍內發生的損害承擔責任。這也符合「利之所在,損之所歸」的傳統報償理論。②、僱工在工作中享有勞動保護的權利,僱主對雇員的職業活動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職責義務。不採取適當的勞動保護措施,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僱主應承擔責任。③、僱傭活動是危險的來源,只有僱主能在某種程度上控制防範此種風險,規定僱主無過錯責任有利於促進僱主的勞動保險和勞動保護意識。④、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現代各國立法的通例。1884年7月德國制定了《勞工傷害保險法》,該法首次推行了工業事故社會保險制度,使工業事故的無過失責任得以落實。法國於1898年4月制定了《勞工賠償法》,規定了工業事故的無過失責任。1897年英國頒布了《勞工補償法》,該法規定,即使受害的雇員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對事故損害互有過失,而僱主無過失,僱主仍應對雇員在受雇期間的傷害負賠償責任。香港《雇員賠償條例》規定,僱主對其雇員因工受傷所負賠償責任是一種無過失責任,即使意外並非僱主的疏忽而引致,僱主仍須負賠償責任。美國各州在1910年以後相繼頒布了勞工賠償條例。這些條例通常都規定:不論僱用人或受僱人有無過失,僱用人對於所發生的傷害事件在僱用上應承擔風險。以上的例子說明無過錯責任已被廣泛認同。⑤、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利於保護雇員的利益。從僱主與雇員的經濟地位來看,僱主明顯優於雇員。雇員在執行受僱工作中遭受損害,在一般情況下,雇員是很難證明僱主有過錯的,而且有時僱主確也無過錯。這時,如果僱主不承擔責任,則極不利於保護雇員的合法權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
據此,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僱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作了明確規定,該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責任」,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僱主的無過錯責任,為僱主對雇員在僱傭活動中所受的傷害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僱工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與過失時,能否適用過失相抵
過失相抵是指是指在損害賠償之債中,就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受害人也有過失,法院可依其職權,按一定的標准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從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損害的一種制度,它是適用於侵權之債領域的一項原則。關於過失相抵是否適用於以無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特殊侵權領域,在理論上和實踐上曾有較大爭議。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過失相抵原則作了完整的規定,該解釋第2條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該解釋規定在適用無過錯責任確定賠償義務人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應適用過失相抵,該解釋雖是人身損害賠償方面的司法解釋,但其關於過失相抵的規定卻可適用所有損害賠償領域,這也與世界各國通行的的作法相一致,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定無過錯侵權責任適用過失相抵理論的研究成果,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具有重大意義。因此,在僱傭關系中,僱主無過錯責任與雇員的過錯責任之間可以適用過失相抵。與適用過錯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不同的是,無過錯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時,只有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而不能免除責任。
對過失認定採取義務違反的客觀標准,在司法實踐中已是不爭的事實。僱工的過失是否構成重大過失,可根據僱工客觀的注意能力或程度以及其行為與一個「善意之人」行為之間的差別來定。民法理論上,過失的程度分為三級①、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濟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為抽象的輕過失;此種情形,行為人所負的注意責任程度最重。②、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又稱一般過失;③、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此種情形,行為人所負的注意程度最輕,只要稍加註意,即可避免損害的發生。具有重大過失的行為人對其行為後果毫不顧及,對他人的利益極不尊重,不僅未能按法律和道德提出的要求來行為,連一般普通人能盡到的注意都沒有盡到。如受僱傭的司機在剎車不靈情況下堅持出車,以致釀成事故,應認定司機具有重大過失。
四、如何認定雇員從事的活動是僱傭活動
如何確定「受僱工作」的范圍,是確定僱主對雇員賠償責任的一個關鍵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對「從事僱傭活動」的范圍作了界定,即: 「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對僱工從事僱傭活動的范圍,筆者認為,可從以下方面來判斷:
①、看僱工執行的事務是否是僱主授權或指示範圍內的活動,即在僱主授權或指示範圍內執行職務的,就屬於僱傭活動范圍。如僱主的指示雖不夠具體明確,但僱工的工作是為僱主的利益而為之,仍應屬於僱傭活動范圍。
②、從僱工執行職務的外表來看,如果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與僱主指示辦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應認為屬於僱傭活動范圍。
③、對雇員超出授權范圍的行為認定問題,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把握,即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不僅如此,判斷是否為僱主工作,是否是在受僱工作中受到傷害,還應結合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慮:一是雇員所從事工作的性質,即其所從事的工作是否是它應當做的事;二是雇員是否在受雇時間內遭受損害,這里的受雇時間與受僱工作有關;三是損害發生時,雇員所在地是否為該出現的地方。
五、關於僱主的免責事由
僱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雖為無過錯責任,但並非僱主對雇員在完成受僱工作中的任何損害都承擔責任。如果僱主能夠證明自己具有免責事由,則可以不承擔責任。在我國,關於僱主的免責事由尚無法律規定,但應當包括如下兩項;1、不可抗力。我國《民法通則》第107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不可抗力作為一般免責事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場合,都可以免除致害人的責任。如果雇員在完成受僱工作中,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僱主不應承擔責任。2、受害人故意。任何人都應對自己的故意行為承擔責任,受害人也不例外。所以,雇員在完成受僱工作中因自己的故意而遭受損害的,自應由其自己承擔責任,而僱主不應承擔責任。
⑷ 勞務中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怎麼解決
勞務中來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源怎麼解決?關於這個你可以這樣,一般情況: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先依法認定屬於工傷為前提條件。只有經認定屬於工傷的才有可能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經認定屬於工傷的,當事人不能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必經的前置程序。只有對勞動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在15日內到法院起訴。(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是一年,申請勞動仲裁的時限是60日)。
⑸ 勞務糾紛怎麼打官司
沒有來簽合同,單位應自該向你們支付每個月2倍的薪水,這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
再就是雖然沒有簽合同,但是你可以找到相關的證據,比如說工資卡,上下班打卡記錄,考勤記錄等,來證明你和這個公司存在勞務關系,然後拿著這個證據去申請勞動仲裁
⑹ 免費法律在線咨詢 勞務損害糾紛
您好 本身是有個隱性合同 但這個合同跟這個電梯故障沒有聯系!其一您說電梯沒有內超載!其二電梯故障沒有容日常維護說明等!維修電梯故障是物業保障范疇,沒有故意損壞電梯等 無過錯!
你們不用不支付維修金!找派出所沒有任何必要 這個電梯當時鑒定故障還是個問題!估計也沒有鑒定,如果要求鑒定則鑒定費可以雙方協商支付!
⑺ 提供勞務者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得看是勞動關系還是僱傭關系。如果是勞動關系,先去做工傷認定,認定是工傷的,專享受工傷保險待屬遇。如果是僱傭關系,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⑻ 提供勞務者傷害責任糾紛
已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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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勞務關系】勞務關系中勞動者受傷應該怎樣賠償
首先要來看是否可以自鑒定是工傷了,如果是工傷的話用人單位是要賠償的。
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是指工傷職工、工亡職工親屬依法應當享受的賠償項目和標准。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
⑽ 提供勞務者受損害糾紛如何處理
1,受害者可以來直接起訴實際侵權源人,或者在起訴僱主過程中追加實際侵權人為被告。2,雇員(提供勞務者)在僱傭活動中受第三方侵害造成人身損害,應當以第三方(實際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如果以僱主為被被告起訴的,僱主在賠償後可以向第三方追償。3,《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