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擔保協議
㈠ 企業和企業之間的擔保協議必須由法人的家屬簽字嗎由誰簽字
第十六條【公司擔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㈡ 企業之間的貸款擔保協議怎麼寫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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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關於買賣合同里擔保的條款
補充回答:
1、你想確認的「作為擔保條款,合同中關於擔保的那簡單的一句話可以作為法律依據嗎」我已經清楚的回答了,可以作為將來確定你們責任分擔的一個依據,但這不是「法律」依據,這只是你們合同中的約定條款,在合同中實行意思自治原則,大多數情況下合同雙方當事人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才從法律規定,你們之間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約定有效,可以做為將來處理糾紛的一個依據,但這個依據是約定依據、不是「法律」依據。
(2)「個人認為條款過於籠統,沒有說明細節」:條款約定不明確、不具體,並不會導致不約定無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約定不明的雙方再協商補充,協商不成時依據行業慣例確定,協商不成、也找不到行業慣例時,才視為無約定。
2、「加入產品出現問題造成買受人損失,如果你懂法,並且你是法官,你該怎麼判決?法律依據是什麼?」:
(1)肯定不是「加入」,應是「假如」。
(2)法官怎麼判沒人能確定,因為即使是相同的案例,不同的法官由於對法律規定的理解不同也會有不同的判決。能在這里說的,只能是依據法律規定的理解。
(3)而且,法官怎麼判,還要看受害人怎麼告:我國民事法律中有「不告不理」的原則,就是法官只審理原告訴訟請求中的事項。
(4)假如產品出現問題造成買受人損失:法官不會完全看你們之間的約定,如果原告有證據證明確實是你們廠的產品出了問題,一般會確實由企業賠償(如果原告只告了銷售商,就會判決讓銷售商賠償,銷售商賠償後再告你們的,才會根據你們之間的約定、法律規定、企業和舉證情況來確定是否企業賠償);如果企業認為自己不應賠償,可以拿出證據證明企業有《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的3種情形或是證明銷售商因過錯造成了產品缺陷,如果沒有以上證據:肯定由企業賠償;如果有以上證據,雖然有那個約定,企業也不應賠償。
1、「假如我們的產品真的出問題了,企業要給他嗎?是否合理?法律會依據合同這一個條款賦予他這個權利嗎?他這句話具有法律效力嗎?」:
(1)假如真的是你們的產品出問題了:企業必須賠償損失,這是肯定的。而且不管有沒有這條約定,法院都會判決由你們企業負責最終的賠償責任(雖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銷售商__也就是購買你們產品的買受人可能要先賠償受害人,但銷售商在賠償後,可以向企業追償的;如果買受人是消費者,那麼,買受人完全可以向企業索賠。
(2)這條約定:符合法律規定,不僅合「理」,而且合法。
(3)他這句話與法律規定相符,有法律效力。
(3)「法律會依據這一條款賦予他這權利」:這話有些顛倒,不是法律依據你們的約定賦予他權利,而是他根據法律規定在合同中維護、行使自己的權利。
2、「假如真拿企業全部資產擔保,是不是必須要另立擔保合同才有效,並且要到有關登記部門登記?」:
(1)擔保有物保、有人保,人保即指保證,你們現在是約定在企業的財產做擔保,也就是物保,物保有兩種方式,即抵押、質押(當然,還有權利質押)、留置、定金等。
如果是抵押:不動產抵押如企業的廠房、車輛等要求登記後才生效;其他財產的抵押如設備、賬戶資產等不以登記生效、但以登記為對抗要件;
如果是質押,需要轉移物的佔有。
你們的情況,不可能是質押(因為沒有約定轉移財產的佔有)、也不會是留置或定金,唯一有可能的是抵押,但抵押不登記能保證抵押權生效的,可能只有企業的動產
(2)雖然抵押可能因為未登記而不能行使抵押權:但你們企業免除不了賠償,即使這擔保條款無效,買受人也可以依據《產品質量法》或《消費者權益保障法》向企業索賠的。
3、這一條款約定有不合理之處,即:
(1)對產品質量出現問題時造成損失的,如果這問題是因為銷售者的原因造成的:企業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由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比如:產品因為銷售者在從企業購買產品後的運輸、裝卸、庫存過程中方法不當而使產品有了缺陷、從而導致買受人損害的,就只能由銷售者(此合同中的買受者)承擔賠償責任。
(2)企業對於自己產品有缺陷時造成買受人損害的,也有可以不賠償的情形,即「未將產品投入流通、或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時,企業不負責賠償。
在此條款中沒有約定企業責任的除外情形,不管什麼情況都由企業負責賠償,是不公平的。
4、附:相關法律依據
(1)《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2)第四十二條 :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4)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5)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6)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准。
㈣ 公司要員工簽擔保合同合法嗎
《擔保法》第二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回債權人需要以擔答保方式保證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根據該法規定,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只是對因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主合同發生的債進行擔保。
你的情況是,「擔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即勞動合同),約定的不是民事合同關系所產生的債權債務,而是企業內部的管理工作。「擔保」的內容也不是要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是要保證「被擔保人」遵守公司的交易制度。
因此,「擔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則》和《擔保法》以及《合同法》的規定,你可以拒絕。
㈤ 簽訂擔保協議是必須三方一起簽訂嗎
不一定要同時簽。
《擔保法》第十三條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第十四條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5)企業擔保協議擴展閱讀:
一、公司擔保人的作用:
在國際借貸協議中,由公司充當借款人的擔保人,向貸款人保證借款人履行其債務,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債務,則由公司負責履行。由公司充當擔保人,會引起公司法上的一些特殊的法律問題,主要是公司有無提供擔保的權力以及是否辦妥授權的問題。
公司的擔保權利及其范圍,一般由公司所在國法律或公司章程確定,超出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范圍而為的保證,一般是無效的。
公司充當擔保人時,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公司就要負責履行他的債務,從而使公司承擔財務風險,這對公司的股東及債權人都有一定風險。
因此,西方國家法律通常根據「越權原則」來限制公司行使擔保權。該原則是指:如果公司投資的資產沒有收益,其擔保行為就構成越權和對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欺詐,因而是無效的。
二、公司充當擔保人的限制
(1)當公司章程沒有明確規定公司的保證權利,法院則一般不承認這一權利。
(2)即使公司有明文規定的權力,但如果從公司的章程看,公司充當擔保人的許可權只是一項權力而不是公司成立的宗旨或公司的主要業務,則法院可能要求只有在與公司的主要業務有聯系的活動上,才允許公司作擔保人。
(3)即使公司有明文規定,而且不限於只有公司的主要業務有關的活動才能擔任擔保人。但法院仍可能要求公司必須從它所擔保的交易中獲得利益,才能充當擔保人。
(4)當一家子公司為母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時,法律要求保護子公司內少數股東的利益。
(5)公司章程一般都對董事會向外界借款和提供擔保的權力有一定限制,非經股東大會批准一般不能向外界借款或作擔保人。
從司法實踐看,公司充當擔保人是否有效主要取決於兩個標准,即該權利是否和主要商業活動有關,以及權利的運用是否能帶來收益。但由於這兩個標准彈性很大,在裁決時容易導致類似案件出現不同結果,因此,許多國家已傾向對越權原則的適用作出限制,放寬了對公司擔保人資格的條件限制。
此外,銀行雖也屬於公司,但由於它的特殊性,它不僅要服從公司法,也要受制於銀行法,除美國等極個別國家限制銀行提供保證外,在大部分國家,擔保本身屬於銀行的主要業務之一,故銀行的保證范圍要比一般公司的保證范圍廣,這也可以說是公司擔保人的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