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糾紛一案
⑴ 婚約財產糾紛案立案時須須要被告身份戶箱信息嗎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院判決、裁決和和解協議的。權利人可以申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婚約財產同樣不例外。拒不履行的,可能面臨加收遲延履行金、拘留、強制過戶等風險。
⑵ 我有一婚約財產糾紛案至今五年了。法院判決被告也既是女方要還我彩禮錢63800元,曾多次要求法院強制
可以讓執行局查對方的工資卡,銀行存款等可執行財產,如果確無可執行財產那也沒有辦法
⑶ 婚約糾紛案男方提出解除婚約的然後起訴第一次撤訴了第二次從新起訴法院會怎麼宣判
第一次不離的,6個月後再起訴,法院一般都會判離的.但是需要看實際情況而論。專
具體 的判斷結果,屬上——http://tieba..com/p/4359947369 可以讓律師結合目前的情況,來為你分析 看 看
⑷ 婚約財產糾紛案女方勝訴的機會有多大
看過錯方是誰,看有沒有小孩
⑸ 婚約財產糾紛案,我是男方(原告)一審判決書女方應還男方x萬元, 判決書下來了女方不服判決,我從
婚約財產糾紛案,我是男方(原告)一審判決書女方應還男方x萬元, 判決書下來了女方不服判內決,可以上訴容,如果沒有上訴,對方不付的話,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婚約,亦稱訂婚或定婚,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作的事先約定。
婚約財產糾紛此類糾紛主要適用《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34條的原則性規定,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相關規定。
⑹ 我在訴前女友"婚約財產糾紛"案中一審判決她返還我一萬,我不服上訴被駁回!我不服再審被駁回!現在已向檢...
通過法院進行公告告知,到規定期限就可以申請生效文書了
⑺ 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法院是否應當一並對子女撫養權問題作出處理
變更子女撫養關系和離婚後財產糾紛不是一個法律關系,可應合並審理?
在婚姻家庭糾紛中,對於變更子女撫養關系和離婚後財產糾紛雖不是一個法律關系,但該類糾紛屬復合之訴,法院合並審理並無不當。
⑻ 什麼是婚約財產糾紛
所謂婚約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特定原因而從對方獲得數額較大的財物,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追還財物而產生的糾紛。此類糾紛在民間較為普遍。
我國婚姻法不把訂婚作為結婚的法定程序,並不等於禁止當事人訂立婚約。只是這種婚約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它的履行是以雙方自願為條件的,只要有一方要求解除,婚約即自行取消。一方要求解除婚約,可徑行通知對方,無須徵得對方的同意,更無須經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因為無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的婚約關系甚至同居關系,並不屬於法律保護的社會關系。
然而,訂立了婚約,不等於雙方將來就一定會結婚,一旦雙方結婚不成,就會對此期間的財產往來形成糾紛,由於婚約的解除,往往引起給付財物一方與收受財物一方彩禮方面的糾紛。彩禮屬於財產的范疇,受我國民法的調整,且訴訟到法院的也越來越多。
(8)婚約糾紛一案擴展閱讀:
《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定夫妻關系。」由此可見,在我國男女雙方是否存在夫妻關系,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唯一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對於第(二)、第(三)項規定比較簡單也好理解,以雙方進行了婚姻登記為前提,既是發生糾紛,也應按照離婚糾紛來處理,在此不作過多贅述。
在審判實踐中對於如何理解和運用第(一)規定,分歧較大。一種觀點認為:凡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查證屬實,應一律全部予以返還。第二種觀點認為:不能一刀切,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結合《民法通則》總則有關「公平」原則進行處理。這里的「應當予以支持」包括全部支持,也包括部分支持、甚至不支持。
⑼ 婚約財產糾紛
(1)案件標的物。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標的物即通常所說的彩禮。它不僅包括婚約雙方當事人在婚約期間或婚約之前互贈的財物,還應包括第三人(婚約雙方當事人的親戚、朋友)為之慶賀所贈與的財物。在我國,第三人贈與財物的情況也較為普遍,社會上所謂的「彩禮」、「聘禮」、「見面禮」等術語多屬於第三人的贈與物。司法實踐中,這部分財物往往被行使請求返還權的一方當事人計算在所返還的標的數額之內。
(2)性質。給付彩禮的行為不是普通的贈與行為。從民法的角度來看,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人,受贈人無償取得贈與物的所有權的行為,具有無償性、單務性的特徵。這種行為形式是贈與,其實質與民法上的贈與存在差異,往往不是當事人真正心甘情願主動給付的,是迫於當地的風俗習慣,並將以後與對方結婚作為附加條件,因此它不是一種普通的贈與行為,而是以將來有一天對方能與自己結婚為附加條件的。這種因婚約贈送彩禮的行為是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彩禮這樣有一定財產價值的物品之所以從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即發生贈與行為,乃是因為存在著婚姻這種法律關系(婚約存在),隨著男女雙方當事人婚約的解除,贈與彩禮的原因歸於消滅,換言之,受贈人在婚約解除後喪失了繼續佔有彩禮的法律上的原因,由於婚約解除後彩禮繼續由受贈人佔有的法律根據消失,那麼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將財產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婚約解除後,受贈人應當將彩禮返還給贈與人,如果受贈人拒不返還而繼續佔有彩禮,將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