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法律糾紛案件
1. 房產物權糾紛案件
您好,
不動產物權歸屬可提民事訴訟
現實中,圍繞房產歸屬而產生的糾紛非常多。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實踐中,有觀點認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未經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動產物權。已經登記的不動產產生權屬爭議的,應當提起行政訴訟撤銷或者變更登記。這種觀點受眾頗廣,在很大程度上導致實踐中出現了民事、行政審判部門互相推諉以及民事裁判與行政裁判沖突的現象,不僅徒增當事人訟累,也有損司法的權威和公信。
對此,《解釋》規定,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已經在行政訴訟中申請一並解決上述民事爭議,且人民法院一並審理的除外。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 轉移不動產所有權無效
老百姓買房最怕交付房款之後,房卻拿不到。「一房兩賣」甚至「多賣」的現象並不鮮見。而物權法規定的預告登記制度,是保障尚未獲得物權的買房人等債權人權益的一項制度。根據物權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實踐中,對於現實登記權利人針對不動產的何種處分,會因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發生物權效力,存在模糊認識,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現不當擴大預告登記效力的傾向。
為此,《解釋》第四條明確,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2. 求幾個房地產法規方面的案例
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轉讓行為的效力問題案例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某信號廠,住所地沈陽市鐵西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系該廠廠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卜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住沈陽市於洪區。
案件基本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投資設立了活性炭分廠。2000年,原告以大潘鎮企業公司活性炭廠的名義取得該地《國有土地使用證》,使用權類型為劃撥。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租賃協議》,約定將活性炭分廠整個廠區廠房租給卜某,租期為3年,即從2002年1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年租金25,000元,合同第五條規定「上訴人如出賣房屋需在2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且不能在每年11月到第二年3月間的冬季進行,上訴人在承租期內出賣房屋要給予被上訴人動遷損失費4萬元。」2002年2月1日,上訴人廠長辦公會議決定出售位於馬貝村的活性炭分廠。4月25日上訴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卜某同月27日要公開拍賣馬貝村活性炭分廠,被上訴人因要去外地,本人無法參加競買,表示委託他人參加競買。同月27日在拍賣會上,被上訴人內弟吳某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了競買。經過10輪競拍,沈陽市中天生物柴油加工試驗廠以131萬元獲勝。被上訴人內弟吳某以被上訴人名義最高報價為127萬元。同日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發出《通知》,告之活性炭分廠拍賣情況,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前搬走。同月28日,上訴人(稱謂甲方)與沈陽市中天生物柴油加工試驗廠(稱謂乙方)簽訂了《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活性炭分廠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轉讓給乙方,乙方於本協議簽訂後15日內將131萬元轉讓費付給甲方,甲方接到轉讓費60日內將廠區原承租單位清除出廠,把廠區完整交給乙方,否則第延期一個月甲方給付乙方4萬元補償。同年4月30日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回函,表示不同意搬遷,如強行搬遷要求補償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80萬元。此後,雙方多次談判協商,同年6月14日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補償費降到365,000元,上訴人主張按簽訂的《租賃協議》執行。
[審判]
原審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定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規定的原告可以終止合同的條件尚未成就,第五條規定「出租方的變更」實質為原告應履行的義務,而原告未能適當履行,即未在出賣前兩個月通知被告,只在出賣前兩天通知被告,違背了法律規定的合理期限,又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使原告未能享有合法擁有的權利。租賃物出賣並不必然解除租賃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顯屬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被告所簽訂的租賃合同繼續履行;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
宣判後,沈陽某信號廠以原審法院未查清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理由如下:上訴人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符合合同解除條件。2002年4月25日上訴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卜某同月27日要公開拍賣馬貝村活性炭分廠,被上訴人因要去外地,本人無法參加競買,表示委託他人參加競買。同月27日在拍賣會上,被上訴人內弟吳某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了競買。因報價過低沒有竟買成功。之後上訴人有給了被上訴人兩個月的搬遷時間,符合合同解除條件。因此,請求二審依法判決解除合同。
被上訴人卜某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到通知義務,判決合同繼續履行是正確的,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於2001年11月21日簽訂的《租賃協議》合同有效。上訴人在轉讓該廠區廠房時是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的內容而實施的,並及時通知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託內弟參加了該廠區廠房的竟買,在上訴人與竟買獲勝者簽訂《轉讓協議》時,給被上訴人留出了2個月的搬遷時間,符合雙方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故應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鑒於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協議》第5條第1款中約定「甲方出賣房屋需在2個月前通知乙方,且不能在每年11月到第二年3月間的冬季進行」,主要是因冬季不便進行土建施工安裝鍛造機器設備,因此,在確定解除時間應遵守雙方這一約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11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3)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於洪區人民法院(2002)於經初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二、本判決生效後於2003年4月15日前,被上訴人將雙方爭執的位於沈陽市於洪區大潘鎮馬貝村沈陽某信號廠活性炭分廠廠區廠房騰空交給上訴人,逾期未搬遷,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和《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5條執行,並給付廠區廠房使用費(從2002年11月21日起開始計算至將廠區廠房騰空交付給上訴人止,按年25,000元計算);三、於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搬遷費人民幣4萬元;四、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涉及當前房地產審判中一個十分敏感的問題——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轉讓行為的效力問題。
過去我們一直認為,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經審批擅自出租轉讓的行為,損害了國家的利益,應為無效合同。
筆者認為,新合同法實施後,在鼓勵和保護交易及交易安全的形勢下,仍將此類合同一概的認定為無效合同,不符合《合同法》保護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原則和鼓勵交易的原則。而應實事求是地結合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首先,應將作為合同生效要件的「批准、登記」與合同標的物發生物權變動時的「公示登記」區別開來。按民法上的物權行為理論,物權在法律上屬於支配權,債權在法律上屬於請求權(當事人訂立合同後,會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請求權的約束力)。中國社科院民法研究室主任孫憲忠 教授認為,「不動產登記是物權設定成功的表徵,登記之後,才能依法取得物權。當事人之間為轉移物權而訂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會產生請求權的約束力;但是也正是因為請求權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所以這一合同成立以及有效不必以不動產登記作為必要條件,債權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所以合同的成立不必要進行公示,也就是說,合同完全可以因為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有效。合同的成立有效,不是物權有效變動的充分必要條件,不能因為合同成立有效就自然發生的物權成立或者有效結果。」可見,作為物權變動公示效力的登記,並不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未進行登記,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只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法定無效情形,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就應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不經登記的不動產轉讓合同,只是不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其次,要結合享有土地使用權主體的情況來確定合同的效力。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主體進行了限定,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但是,實踐中因計劃經濟時期對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的不規范,歷史的原因造成享受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主體已經遠遠超出了上述范圍,很多生產流通領域中經營性企業也享有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這種使用權已經成為企業的一種財產權利,它的流通,有利於企業盤活資產,促進企業提高效益;有利於提高國有土地的利用價值,促進城市的綜合改造。因此,如果一概限制其流通,顯然是不切合實際的。
對於土地使用權人是公司、企業、其他組織的,其出租、轉讓土地使用權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和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規定的情況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和地上物的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屬物合法產權說明;(四)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也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可見,對於上述主體簽定的出租、轉讓合同,只要交納了土地出讓金,國家的利益並沒有受到損害,就應認定合同有效。當法院確認合同有效,雙方按合同履行時,受讓方要實現合同的目的,成為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人,辦理有關批准、登記手續,履行物權轉移行為,必然要交納出讓金,從而使國家的利益得到保護。最高法院2003年法公布第2號二審判決,甘肅蘭州紅麗園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與甘肅誠信電線電纜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認定合同有效,就體現了這一精神。值得借鑒的是,最高法院該案的判決書反復強調,「由於租賃房屋座落的土地為國有劃撥土地,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及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的上繳辦法,應當按照財政部《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和《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國務院頒布有新的規定時,從其規定。據此,一審判決認定《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是正確的。」顯而易見,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決,認定合同有效時已經充分考慮到了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在提醒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時,應將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審判委員會在討論本案時,認定沈陽鐵路信號廠與朴彪租賃合同合法有效,也是體現了上述法律精神。
對於土地使用權人是國家機關以及學校、醫院等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單位,其享有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屬市政公用設施,帶有社會公益性質,未經批准擅自出租轉讓,其實質上改變了土地用途,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強制性規定,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公布的「昆明公安消防隊與重慶墊江復合保溫材料總廠、昆明小林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糾紛案」的二審判決,認定昆明公安消防隊將用於市政消防的公共設施,出租給重慶墊江復合保溫材料總廠成立昆明小林大酒店的協議無效,就體現了這一精神。
作者:張東波,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
3. 房產常見的經濟糾紛有哪些
房產常見的經濟糾紛有哪些
一是房屋產權糾紛。主要表現為因產權證書的登記、撤銷、變更等產生的糾紛。
二是房屋買賣糾紛。這是日前房地產糾紛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
三是房屋優先購買權糾紛。這類糾紛主要是因爭議房屋存在共同共有、共同使用及承租關系,權利人在出賣房屋時,未正確向共同共有人、共同使用人及承租人行使告知權而引發的糾紛。
四是房屋租賃糾紛。房屋租賃糾紛一般發生在公房或私房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它通常涉及房屋租賃合同、租金、租賃房屋的養護維修、公房承租權等方面的法律問題。
五是房屋抵押、典當糾紛。六是房地產相鄰關系糾紛。這是一種經常發生的房地產糾紛,它是指由相鄰房地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通行、採光、空間延伸、管線設置等問題而引起的糾紛。
七是房屋拆遷糾紛。
解決房地產糾紛的方法有哪些
發生房地產糾紛後到哪兒說理呢?按照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可有如下具體辦法解決:
其一,凡以房屋為標的物的房屋確權、使用、買賣、租賃、典當、抵押等民事行為發生的糾紛,以及與房屋相關聯的房屋裝修、裝潢、設計、附屬設施的歸屬糾紛,當事人有權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其二,拆遷人與被拆人因拆遷補償、安置等發生糾紛,雙方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起訴。
其三,單位內部建房、分配公房使用權,是單位內部的行政管理行為,職工對單位分房有意見,或者單位分房不合理引起的糾紛,不屬於法院受理范圍,而應由本單位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解決。
其四,單位分配給職工住房使用權並訂立有分房合同的,職工由於本人原因而離職、辭職、或被單位除名、開除時,單位根據合同規定要求收回公房使用權的,可以由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其五,因為有關部門審批建築執照不當,影響他人通風、採光或者由於污染引起的糾紛,一般應由原告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六,因違章建築引起的房產糾紛,以及因違章建築的認定、拆除引起的糾紛,行政機關不依法處理或處理不當,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作為行政案件提起訴訟。但是,當事人以違章建築物為標的發生的買賣、租賃、抵押等民事糾紛以及因違章建築妨礙他人通風、採光等引起的相鄰糾紛,可以作為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訴。
房地產糾紛除通過訴訟或由相應的行政機關處理外,對在房地產的所有權、使用權、買賣、租賃和拆遷等方面發生的糾紛,還可以由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或發生糾紛時訂立仲裁條款或協議,提交給仲裁機構裁決。
4. 關於房地產和法律起訴
退12萬是合理的。無論現在房子值30萬,50萬或者是10萬,都與應給你的補償沒有多大關系。內
實際上,退給容你12萬,也算是開發商比較厚道了,像你這種情況,開發商補償你的錢有兩種依據,一個是「定金合同」的違約情況,開發商無法履約,雙倍返還定金,這是有法可依的;第二是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補償你,這個估計加你的6萬本金,連12萬都沒有,而開發商按照比較高的雙倍定金標准退款給你,已屬厚道了。
5. 有關房地產的官司應向哪個法院起訴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房地產訴訟,在民事訴訟的案件管轄中屬於專屬管轄。專屬管轄是一種特殊的地域管轄。其特殊性表現為凡屬專屬管轄的案件,即不允許其他同級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又規定,不動產糾紛案件,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後使用價值受到影響的財產,例如土地、房屋、水利設施、橋梁等等。當事人因房地產糾紛,需要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向該房地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法律之所以規定房地產案件要由房地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主要是因為: (1)房地產是不動產,無法移動,這類訴訟既不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也不能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只能由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房地產案件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為當事人參加訴訟提供了便利的條件,這樣既便於原告起訴和舉證,也方便了被告答辯和反訴。 (3)房地產案件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可以方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這樣既便於人民法院及時收集、核實各種證據和查明案件事實,同時也便於人民法院對生效裁判的執行。 此外,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當事人還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房地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在當事人對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關於房地產處理決定不服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因房地產權益提起的行政訴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同樣由房地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6. 關於房地產方面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1、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2、行政法規:《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3、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勢下進一步做好房地產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4、部門規章:《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關於進一步嚴格房地產用地管理鞏固房地產市場調控成果的緊急通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公告第1307號――關於發布行業標准《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的公告、《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9號--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注銷前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房地產市場監管完善商品住房預售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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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模式
地產交易形式
(1)一級市場。這是由國家壟斷經營的市場,它涉及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更和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實現。經營業務包括:徵用土地,辦理產權轉移手續;以出售或拍賣的方式轉讓土地的一定時期的使用權;出租土地,定期收取地租等。
(2)二級市場。這是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土地開發公司對土地進行綜合開發、經營所形成的市場。
外資進入房地產市場的主要渠道,包括外商直接投資、借用外債、境外機構和個人以自購和包銷方式買入商品房等方式。
房產交易形式
(1)房產買賣。其中包括國有房產的買賣、集體房產的買賣和私有房產的買賣。
(2)房屋租賃。
(3)房產互換。
(4)房產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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