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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引起

發布時間: 2021-03-04 04:14:14

『壹』 該案例什麼情況下引起醫療糾紛並構成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
,是指
醫療機構
及其
醫務人員
在醫療活動中,違反
醫療
衛生管理法律、專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屬療護理規范、常規,
過失
造成患者
人身損害
的事故。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四條根據對患者
人身
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

『貳』 因病歷記錄缺陷引起的醫療糾紛有哪些

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除了醫務人員故意修改、匿藏病歷的,還有其它書寫缺陷導致的糾紛:


  1. 知情同意書,尤其是手術知情同意書未讓家屬簽字,侵犯知情同意權。

  2. 重大病情變化未及時書面告知,侵犯知情權。

  3. 醫療行為記錄的各種錯誤。如對一個醫療行為用多個名稱記錄、對個別醫療行為未予記錄、病歷記錄與實際醫療行為情況不符、病歷中有相互矛盾的內容、檢查結果沒有相應的報告單、化驗單對應等。這些問題有的可能僅僅是筆誤,有的則確實會對鑒定和確認案件事實產生實質影響,而不管屬於那種情況,都會或多或少使患者和家屬對醫護行為產生質疑和不信任。

  4. 病例保管和整理的錯誤。比如在病歷中夾雜其他患者的病歷、病歷內容缺少《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所確定的項目等。雖然醫療機構一般解釋為病歷在裝訂過程中存在遺漏,而患方則認為醫療機構在故意隱藏有問題的病歷。

  5. 診斷結果錯誤。醫療機構對病情的判斷出現錯誤是病歷錯誤中的實質性問題。

  6. 病歷塗改錯誤。《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對病例的塗改做了細致的規定,「書寫過程中出現錯字時,應當用雙線劃在錯字上,不得採用刮、粘、塗等方法掩蓋或去除原來的字跡」。但在審判實踐中不符合規范要求的情況仍比較常見。

  7. 病歷製作人員的資質問題。《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規定,實習醫務人員、適用期醫務人員書寫的病歷,應當經過在本醫療機構合法執業的醫護人員審閱、修改並簽名。而在實踐中確能見到上述兩類人員所書寫的病歷,未經審閱變直接成為病歷的情況。由於這種做法有悖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往往成為患者最重要的質疑對象。

  8. 病歷上的簽名問題。包括患方的簽名和醫護人員的簽名兩類異議。關於醫護人員的簽名,有的患者提出簽名非其本人所簽,有的則對機打簽名提出異議。

  9. 醫囑問題。

  10. 其它問題。

『叄』 醫療糾紛引發的問題

醫療糾紛是指發生在醫療衛生、預防保健、醫學美容等具有版合法資質的醫療權企事業法人或機構中,一方(或多方)當事人認為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在提供醫療服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時存在過失,造成實際損害後果,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但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對所爭議事實認識不同、相互爭執、各執己見的情形。
廣義的醫療糾紛包括醫患雙方發生的民事糾紛(民事賠償等)、行政糾紛(行政處罰等)、刑事責任(醫療事故罪等)。

『肆』 由於患者自身原因導致的醫療糾紛有哪幾類

醫療糾紛是指發生在醫療衛生、預防保健、醫學美容等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企事業法人或機構中,一方(或多方)當事人認為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在提供醫療服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時存在過失,造成實際損害後果,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但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對所爭議事實認識不同、相互爭執、各執己見的情形。近些年,醫療糾紛時有糾紛,那發生醫療糾紛的主要原因是什麼呢?引起醫療糾紛訴訟的原因,概括起來有以下五方面:1.醫療人員醫德素養差,其表現有:(1)在診療過程中,醫務人員對病員不負責任,態度生硬,缺乏同情心。例如,病人來看急診,有的當班護士不問病情,不作預檢,貪圖自己工作方便借口推託說急診「很忙」,叫病人掛號去看門診。病人出於無奈只好去看門診。但是病人因病痛苦,心裡嘀咕,指責醫務人員對他(她)缺乏同情心。事後病情表明,如果病者確因求診時間上被耽誤而造成不良後果,這便構成醫療糾紛的原因。再如病人患急性闌尾炎並發穿孔,術後出現腸粘連,此時有的病家就會指控醫務人員不能隨便拒絕急診和夜間出診。(2)病人或家屬在訴說病情時,總希望醫生全神貫注,細心傾聽病情,以取得理想的治療效果。但是有的醫生即表現為漫不經心,似聽非聽,或邊看病邊與旁人閑聊,甚至開玩笑,工作很不認真。如果病人有病而醫生沒有及時發現(如主訴頭痛,醫生看作為一般性頭痛,但後來經檢查確診為顱內腫瘤);或將重症看成輕病(如流行性脊髓膜炎早期、流行性乙型腦炎早期誤診斷為感冒,心肌梗塞誤診為一般性胸痛等);或危重病人的預後事先沒有向家屬說清楚等,一旦病人發生了死亡或留下嚴重的後遺症,家屬自然會指控醫生不負責任,是醫生當初不重視病人的主訴而引起的後果。曾見報導因未聽家屬主訴,出現妊娠子宮當作肌瘤切除、糖尿病被手術後引起創面不癒合等情況。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人們對醫學知識的需求也提高了,病家對自身疾病的了解也越來越多,其中有病人會對診斷工作提出各種意見與要求。如上了年紀的人,因經常性腹疼,原因不明;或患有慢性肝炎的人因長期間歇性肝區隱痛會提出查癌的要求。如果醫生對此意見不屑一顧,甚至不耐煩地反問:「有這么多的癌嗎?」「你提這個檢查,那個檢查,是你作醫生,還是我作醫生?」甚至諷刺挖苦病人,病人聽了當然很反感,氣憤抑在心裡。在醫療訴訟案件中有時確有巧合的意外例子。有的病人因患慢性肝炎後來果真並發了肝癌。原因不明的腹痛後來發現為內臟癌。諸如此類,病家就會指控醫生不理會病人的提醒,自命不凡而造成誤診,要求醫生承擔責任。其心情應該理解。從醫療上分析,實際上病人生癌與醫生的服務態度無因果關系,但是因醫生服務態度不好,說話不留餘地,以致使醫生陷於受譴責的被動地位。(3)有的醫生作風很拖拉。病家要求迅速住院,及時搶救,而有的醫生表現得磨磨蹭蹭,正是「急驚風」遇上了「慢郎中」。如果病情惡化,或在用葯過程中發生了嚴重的反應,搶救不及時或搶救中主師不在場,或者沒趕上搶救的最佳時機,病人發生了死亡,家屬因出於對死者的挽救、希望、遺憾等各種心理因素,也會因此而反目譴責醫生。醫德差的情況,盡管醫務界、社會上有所揭露與批評,但是目前在醫、護工作中仍普遍存在,它是構成醫療糾紛最常見的原因。因此,全面提高醫務人員素質是預防和控制差錯事故發生的關鍵。提高醫務人員的素質,主要從醫德修養和業務能力培養兩方面著手。提高醫務人員的業務能力,關鍵在於不斷學習理論業務和練好基本功。醫德要求醫務人員以高度認真負責的態度去對待醫療工作,嚴格遵守醫療制度和操作規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克服對病員漠不關心、馬馬虎虎的工作態度,使醫務人員懂得親切、耐心、體貼、翔、救死扶傷精神的重要性,還要懂得病家的心理、意願,在同情和做好解釋工作的基礎上,接受病人某些合理的意見和要求,它不僅可以提高醫療效果而且還可以避免事故和糾紛的發生。反之,就很難避免醫療糾紛的發生。醫德雖然是無形的,但是每一個從事臨床工作的醫務人員都能體會和感知得到。患者劉某,男,22歲,工人。在本廠醫院被確認患有乙型肝炎後,他請醫生不要將診斷結果告訴別人。因為,他懼怕隔離治療後同事們的疏遠和歧視,更擔心相識不久的婦女朋友因此而與他中斷戀愛關系。這位醫生考慮再三,答應患者暫時不向他人透露,但要求患者抓緊治療,注意休養,否則後果自負。從《希波克拉底誓言》「凡我所見所聞,無論有無業務關系,我認為應守秘密者,我願保守秘密」的信條,到現代《醫學倫理學日內瓦協議法》「凡是信託於我的均予以尊重」的規定,都把為病人保密視為一條重要的醫德規范。之所以如此,就在於它是維護病人利益和尊重病人隱權和需要,也是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的必要條件。然而,醫療活動中的道德關系不限於此,還有醫者與人群的關系、醫學與社會的關系等其它醫療人際道德關系。所以,醫務人員在為病人的隱私或診療信息進行保密時,應全面考慮各種醫德關系,尤其是病人需要與他人利益、社會利益發生矛盾時,更應周密考慮,謹慎從事。我們認為,當病人需要合理時,即病人的隱私不涉及他人和社會的利益時,醫務人員應無條件地堅持為病人保密的原則;當病人需要不合理時,即滿足了病人需要將必然危及他人和社會的健康利益時,醫務人員應以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為前提。否則,一味地強調為病人保密原則,將可能是一種不道德的行為。依據社會健康利益是為病人保密的最高判定標准,對於上述案例中劉某提出的保密要求醫生是不應給予滿足的。因為在這種醫患交往中,對於患者來說,其個人隱私已不屬純粹的個人隱私,其個人需要已不屬合理的病人健康需要,其所謂「憂慮」並無確切根據,僅是主觀臆想。所以,無論是從患者健康利益出發,還是著眼於社會人群利益,醫生都應將診斷結果告訴患者單位和家庭,爭取他們的配合,採取隔離治療措施,促使病人早日康復。2.工作中的失職工作中的失職系指工作上的玩忽職守,或疏忽大意所造成的瀆職情況。例如:用錯葯、打錯針、輸錯血、開錯刀、或在手術後體腔內遺留紗布及其他異物等。女性、59歲,入院診斷:慢性支氣管炎一肺氣腫,肺原性心臟病心力衰竭三度,呼吸衰竭。實施光量子治療,考慮病人不能搬動,採取床邊抽血再回輸的方式進行。當穿刺抽血僅僅10ml左右,病人突然出現心跳驟停,經搶救無效死亡。案情分析:該患者慢性疾病多次住治療,此次病情很重,因條件所限,不能進行呼吸機治療。經治醫生經過數日斟酌,為能改善病人的缺氧情況,決定上光量子一試。分析該病歷死亡原因,應為心源性猝死。引發糾紛的原因在於:進行此項治療前的半個小時才向患者及家屬交待治療的意義,突發的事件使家屬不能予以理解。一種治療的選擇,要看是否是必須採取的還是兩可之間的;是病人積極爭取或樂於接受的還是醫生的主觀選擇,要結合病人的全身狀況及其耐受程度全面地進行分析,做出決斷。對於重要的檢查、治療、葯物的使用要向病人或家屬進行交待,徵得同意方可實行,正像某些醫療活動必須履行監護人簽字手續一樣,這是醫療管理的規程。這不僅在於保護醫生的合法權益,也保證了醫療的正常秩序。此案例給予我們的教訓是:應早一點向病人及家屬交待治療的問題;而更重要的是對於一個已經瀕臨死亡的病人在治療方法的選擇上如何更慎重一些。女性、38歲、已婚,診斷早孕做人工流產刮宮術。術者未能找到明確的絨膜組織,請上級醫生再刮仍未能肯定。約第二天b超檢查,報告為宮腔內異常回聲:①積血;②殘留物不除外。後給中葯「清宮逐瘀湯」口服治療。服葯後第三天,以宮外孕出血性休克急診入院手術,術中證實為輸卵管狹部妊娠破裂出血,腹腔積血達2000餘毫升。案情分析:該病人妊娠診斷無疑,選擇終止妊娠刮宮術也無錯誤,因為宮內妊娠與宮外妊娠早期的臨床表現和體症是沒有區別的。現代b超診斷技術對於沒有出現並發症的宮外妊娠診斷率也是很低.問題在於,上下級兩位醫生的操作均未找到絨膜組織的時候,應該如何認識病情,分析病情,並如實地將病情分析向病人做一交待。通常情況下,輸卵管妊娠在並發症出現之前做出診斷的機遇很小,但這種並發症的發生對病人而言危險性又極大,這不能不提醒我們的醫生交待病情的分析及下步治療中可能會出的問題具有何等的重要性。該病倒的教訓也正是如此。在處理這類糾紛中,我們常常聽到醫生這樣的自訴:這些問題我們想到了,也做了必要的檢查和證實。但無論從科學的嚴謹性還是法律的嚴肅性角度上講,它們追求的都是最終的結論和依據,至於你腦子里是怎樣想的它們並不關心。醫療作為一門嚴謹的自然科學,各種醫療文件的書寫都可能成為最終的法律依據,我們許多醫生恰恰對此沒有足夠重視。3.技術上的原因有些疾病的早期症狀不明顯、不典型、醫生在診斷時疏忽了;或者對某些罕見的疾病缺乏認識,尚不知其診斷方法以致於誤診;或對某些疾病的嚴重性認識不足,而未預見到病情會突然變化與死亡,因此未事先向家屬作說明,家屬缺乏思想上的准備,在這種情況下,病人突然死亡會引起醫療糾紛,應判為技術原因。農民朱某某,男性,27歲。於1988年5月28日因右腹痛24小時到村衛生室就診。鄉村醫生程某接診:t37.8℃,心肺(一),腹肌緊張,右下腹明顯壓痛及反跳痛,未作其他項目檢查,診斷為闌尾炎,決定就地手術治療。是日下午1時,程某自行麻腰執刀,由一名臨時工化驗員做助手。歷時2小時,未找到闌尾,關腹腔,而後作保守療法,第7天拆線,創口一期癒合出院。次日,病人因腹痛高燒又到衛生室接受觀察,對症治療30小時,腹痛不止,出現中毒症狀,及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因病情危重,經家屬要求又轉市人民醫院,住院近兩個月。出院診斷為腹膜炎、腸粘連。化費3000多元。家屬多次上訪,認為鄉村醫生處置不當,延誤病情,導致身心痛苦,巨額化費,要求追究其責任,賠償損失。外科病人發病急,大多病情危重,多數以手術為主要治療手段,還要分秒必爭。輕率選擇手術方案,不顧條件貿然動刀違反操作規范,焉能保證安全有效?據調查:本安全病人就診時醫生輕描淡寫地問了幾句,隨便摸了幾下,就斷定是急性闌尾炎,需要開刀。至於這一切是否最佳選擇,近期療效會怎樣,遠期效果如何,據程醫生說他根本沒有想到那麼多,他地考慮的是通過開刀可以擴大影響,提高知名度,增加收入。從個人利益出發,他不顧農村小小衛生室葯品、器械、技術等條件,把沒有外科基礎的臨時工拉上台當助手,兩人搗鼓了兩個小時連闌尾都沒有找到;不顧病人安危,把救人活命當兒戲,手術冒險而上,增加了病人的痛苦,這些都是違反道德的行為,應當受到譴責並追究其應負的責任。本案例病人留下後遺症腸粘連,如果這位鄉村醫生當初尊重客觀條件,不如此不自量力,輕舉妄動,完全可以避免這一不良後果。因此,最佳手術方案的選擇、決定,是崇高醫德的體現。手術方案可能有多種,選擇哪種方案,自己能否勝任,意外情況如何處理,都應考慮其中,而最主要的還是要一切從病人的利益出發,以解除病痛,救人活命,恢復健康,保持機體功能為目的。同時也要注意避免在治療疾病過程中增加病人及社會的負擔,既應重視病人心理、手術效果,也不應忽視經濟負擔。只有這樣審慎、周密、細致的考慮,病人才會真正受益,醫生才算盡到了道德責任。這里還需指出的是,外科手術一般可收到立竿見影的效果,但當前農村衛生室大多不具備條件,施行外科手術顯然不妥。我國有關政策規定鄉村醫生的職責只是初級醫療服務(醫治小傷小病)如做預防保健工作,況且其所受的訓練根本不足以進行手術,因此,鄉村醫生不能給病人做手術。女,48歲。因十二指腸腺癌局部切除後腹痛2個月入院。2月來有腰痛及上腹痛。x線鋇餐檢查疑為十二指腸降部近段有占痊性病變。十二脂腸鏡檢發現十二指腸降部隆起,直徑約1cm,活檢病理報告為十二指腸粘膜呈慢性改變。剖腹探查術中發現十二脂腸球部有移位,降部下段可觸及指頭大小之硬節,考慮為腫瘤復發。行十二指腸、胰頭及胃竇部切除,放置雙套管引流。術後發生胰瘺,腹腔感染,因中毒性休剋死亡。男,成年。因右上腹部包塊2月入院。在剖腹探查時誤將胰頭癌當作普通包塊分離,因粘連、解剖關系不清,將胰頸、膽總管、腸系膜上靜脈切除,術中雖做彌補手術,終因腸管瘀血壞死,中毒性休剋死亡。女,62歲。因胰頭癌行根治本。術中發現膽總管下端完全梗陰,因膽總管後壁與門靜脈前壁有粘連,分離膽總管時將門靜脈夾在其中一並切斷。當時又發現有一小動脈出血,以為是肝動脈出血予以結扎。將門靜脈行端端吻合恢復肝臟血運。術後13小時血壓突然下降,經搶救無效死亡。例1胰管空腸吻合不嚴密,發生胰瘺,雙套管引流位置離吻合口較遠,使漏出的胰液未能充分引出,由於自身消化作用,腹腔感染加重,又未作積極適當處置,終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例2在剖腹探查中解剖關系不熟悉,操作粗疏,加之病變部位粘連,盲目手術誤傷膽總管及腸系膜上靜脈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例3是由於缺乏經驗,操作不精細,在切斷膽總管時未能將肝動脈及門靜脈分別解剖清楚,造成術中誤傷。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意外情況醫學實踐非常復雜,有些醫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變化可以預防,但也有一些情況不僅可以預見而且也難以控制。例如葯物注射、診斷性檢查或在麻醉過程中,有的病人會突然出現心搏、呼吸驟停而死亡。經過屍體解剖、病理檢查、生化檢驗、案情調查、病史分析等手段,鑒定結果認為用葯的指征、劑量、方法等各個方面均符合醫療上的原則和要求,搶救也是及時得當有力的。但是病人由於體質上的特異,發生了葯物過敏感死亡(如某一案例病者患子宮肌瘤,手術中施行腰麻,病人發生葯物過敏感性休克突然),然對於這類死亡應考慮歸屬於意外事件。5.家屬另有需求因家屬另有需求,致使作為醫療事故的原因被糾纏,近年來亦屢見不鮮。這料糾紛案的特徵,經過多方面的查證核實,醫務人員在診療工作中確盡了很大的努力,實際上並無醫療過錯或事故。但是有的病人家屬借說「醫療事故」而提出各種要求,如要求取消治療期間所欠的巨額欠款。作者遇見一例16歲的男性再性障礙性貧血病人,因出現皮診就診,門診檢查中發現為再障,因病情嚴重而收住院。住院治療兩個月後死亡,花了住院費醫葯費共計兩千多元。家屬根據《常用葯物手冊》記載的,可他敏「偶可發生皮疹和粒細胞減少」強詞奪理地說「孩子的再障因服用皮膚科開的抗過敏葯引起」,借口「醫療事故」拒不付款,其目的很顯然。有的醫療糾紛案件,家屬提出過高的經濟賠償和一些額外的要求。譬如處置戶品,安排與調動工作,解決住房困難等等。有的病人長期佔住病房,拒不出院,在醫院包住包吃吃長達十幾年。作者曾遇一例60多歲的男性中風病人,為了預防肺部感染,在應用青黴素注射過程中發生昏迷抽痙,後來經治療病人恢復了知覺,但是出現了痴呆和跛行。從其發病經過和恢復情況分析,醫生均認為是中風後遺症,但是家屬申訴中說病人有青黴素過敏史,故堅持病人出現的後果是因用青黴素引起,住院長達10多年而不肯多院。有的家屬遺棄老年病人或殘廢嬰兒。還有些人竟目無法紀,借口醫療事故大吵大鬧沖擊病房,打砸醫院的門窗、儀器設備;個別人還行凶毆打醫務人員,嚴重威脅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有人甚至停屍要挾,擾知己醫院的工作秩序。如有一例風心病人在分娩過程中死亡,臨危時僅因主管病房的醫師在圖書室,搶救遲來了一步,死者家屬強調搶救不及時多次來醫院大吵大鬧。事後經臨床分析,病人死亡系由於羊水栓塞引起。風心二尖瓣狹窄的病人分娩時確有一定的危險性,故此,醫生預先採取了早安排住院的措施。事後經多次查證,此案在醫療上並無原則性過錯,但是病人家屬說死了人,小孩沒有娘哺育困難多,以此糾纏不休。病員因病死亡,作為家屬確定很悲痛,很值得同情與關心,但是,事總得有個原則、政策,不能感情用事,不能鬧無原則的糾紛。一天晚上,武昌縣一對青年農民夫婦抱著他們不滿周歲的喉梗阻男嬰,到湖北省人民醫院求治。醫生診斷後決定做氣管切開,患兒父母堅決不同意。這時,患兒呼吸困難,面部紫紺,眼看生命垂危。醫生反復解釋、勸導,患兒父母哭得死去活來,仍不為手術簽字。耳鼻喉科主任醫師楊強,看到患兒病情危急,就把他抱到手術室搶救。不料,患兒的母親不顧一切地沖進手術室,奪過患兒就往外跑,楊醫生急追上去,以醫務工作者特有的崇高而神聖的威嚴和慈母般的情感,說服了這對青年夫婦,給患兒作了手術治療。小孩得救了,這對夫婦破涕為笑,象遇見活菩薩一樣,萬分感謝楊醫生為他們做主,救了寶貝兒子一命。病家的選擇是維系醫生與患者間治療與被治療關系的核心,在法律和倫理上,只有病家才有權決定是否建立這種醫患關系,也只有病家才可以隨時隨意地、合法地去終止這種關系。在各個醫療計劃制定、實施階段,患者的選擇權對於合理的醫療來說也不很重要的。在臨床上,即使疾病有明確的手術指征,手術方案也屬優化,但由於手術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損傷性,會在不同程度上對病人的軀體或功能帶來一定的影響。因此,應當充分尊重病人的權利,讓病家知情同意,並自覺履行承諾手續,如書面簽字等。這不僅是倫理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它保護了患者決定在其身上做什麼的合法權力。一般來說,在直接危及生命,若不治療病人就很可能死亡或致殘的情況下,醫生的願望和病家往往一致。此時,無論從醫學上還是從倫理上看,都不存在什麼疑問。然而,如本案例那樣,病家的選擇有時也會給醫生帶來棘手的倫理難題。案例中病人的代理人棗患兒父母,不履行承諾手續,並阻攔醫生採用必要治療手段。對待這類醫患沖突,醫生的態度無非有4種:(1)以病家的態度為轉移,無論病家的選擇正確與否,抱著無所謂的態度,敷衍應付,絕對服從;(2)向病家做必要的解釋,講清所用治療措施的意義,但最終還是聽其自然;(3)醫生能盡職盡責,自覺替病家擔風險,但不善於以教育和勸導的法引導病家知情同意;(4)對病家高度負責,既尊重其選擇權,又敢在關鍵時刻為病家作主。很顯然,前兩種從尊重病家選擇權的角度看,醫生似乎在倫理和法律上均無可非議。然而,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判斷和衡量醫生的最高醫德標準是看其醫療行為是否從病人的根本利益出發,救死扶傷,全心全意為病人服務。當病人對治療措施的選擇明顯不正確明,醫生若從個人得失考慮,置病人安危於不顧,這種逃避和推卸責任的行為是不道德的。第三種態度呈體現出醫生應具有的可貴品德,但在倫理和法律問題上卻是有缺陷的,即未注意醫患雙方心理溝通,以求得患者的認同、參與和配合,這是對病家選擇權的忽視。第四種態度完善地體現了一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醫生對待病毒選擇權的正確倫理行為。通過以上分析,可見本案例中楊醫生對待病家選擇權的做法是完全正確的。對這個患兒來說,其症狀和體征已經很典型,若進行氣管切開治療就有挽救的機會,反之,就會越來越危險。在預後十分明確的情況下。楊醫生以高度的責任感和極端的熱忱,教育和勸導病家作出正確選擇,這不能算是強迫的行為。他深知病家是農民,缺乏醫學知識,懼怕對患兒做氣管切開,病情又不允許等完全打通他們思想後再行動,在患兒的生死關頭為其作主,是醫生全心全意為病人的高尚行為,而不是無視病家的選擇權。事實證明楊醫生的做法深受病家贊揚和感謝。綜合上述原因分析,醫療糾紛的原因可以歸為兩大類:即因醫療過失直接導致不良後果的糾紛和無醫療過失而發生不良後果的糾紛。工作中的失職和技術上的某些原因屬於前者;醫德素養差,服務不周,意外情況屬於後者。

『伍』 如何分析醫療糾紛造成的原因

您好
醫療糾紛的原因肯定是醫患雙方對於醫療過程中導致的治療或者損害結果不能達成一致的意見。我想您咨詢的問題應該是如何分析醫療事故的原因吧?

『陸』 醫療糾紛是怎麼造成的

你參考一下:
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
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主要涉及如下幾個問題:
1、構成醫療事故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2、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一方按照一般醫療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人民法院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3、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侵權人應否承擔責任,如果承擔,按照何種標准承擔責任?[1]
這些問題的產生,主要是由於人們對法律規定的認識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是由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以後,由於賠償的標准不統一而產生的結果。
對於第一個問題,即舉證責任分配問題,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2款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正好相反。這意味著從2002年4月1日開始,在我國醫療侵權訴訟中,開始實行舉證方式的改革,患者不再承擔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及醫療過程無差錯」的舉證責任,上述兩項責任由醫療機構來承擔。
那麼,在這種規定下,是不是意味著醫療損害侵權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全部由醫療機構來承擔?我們姑且不談此規定是否合理,因《侵權責任法草案》對此已有了不同的規定。[2]僅就此規定本身而言,我認為,對它的理解不能片面。這種特殊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是由這類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和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能力決定的,其目的是為了更好的體現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由於這類訴訟中所涉及的醫方是否有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這些專業性很強的證據大多控制在醫療機構,患方難以佔有、接近和收集,在當事人雙方舉證能力有很大懸殊的情況下,司法解釋根據法律的原則,確定醫療機構對這方面的事實負有證明責任,這是符合舉證責任的內在要求和審判規律的,也是公平的。最高法院解釋確定這個規定的依據主要有三點:一是患者的醫學知識非常有限,且其在治療過程中也處於被動服從的地位,醫療機構則通過檢查、化驗等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狀況,制定治療方案,熟悉治療過程;二是按照舉證責任的實質分配標准,舉證責任應當由距離證據最近,或者控制證據源的一方當事人負擔。診療過程中的檢查、化驗、病程記錄都由醫療機構實施並掌握,醫療機構是控制證據的源,是距離證據最近的一方;三是對因果關系和醫療過失的認定,涉及醫學領域中的專門問題,一般要通過鑒定才能認定。在這樣的情形下,醫療機構需要做的,不過是申請鑒定、啟動鑒定程序。這個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倒置」,對醫療機構而言並沒有過分加重其負擔。也不會出現所謂「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那樣一種證明責任分配的風險。[3]
但是,對此問題不能作片面的理解。這一司法解釋只是對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的部分舉證責任進行倒置。如果醫方已經盡到自己的職責,其合法權益是能夠通過正確行使舉證權利而得到法律保護的。至於患方與醫療機構之間是否存在醫患法律關系,患方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否存在實際損失、損失多少等等,其舉證責任均在患方。只有患方提供的證據達到《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才予以立案受理。經過審理,只有患方對其負有舉證責任的部分事實提供了充分的證據,其權益才有可能得到法律保護。從這個意義上去理解,醫患糾紛中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
第二個問題,即當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一方按照一般醫療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人民法院應當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我的理解是,一定要優先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嚴格按照《條例》規定的范圍和標准進行賠償。[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後不久,就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答記者問中闡述了這一觀點。其基本精神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對構成醫療事故如何處理所做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時,應當優先適用《條例》的規定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鑒於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賠償的標准做出了一些調整,賠償的數額比《條例》規定的賠償數額高,所以因醫療事故受到損害的患者,可能會以一般醫療糾紛向法院起訴。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醫療機構提出不構成一般醫療糾紛的抗辯,並且經鑒定能夠證明受害人的損害確實是醫療事故造成的,那麼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而不能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做出這樣的規定,完全基於醫療糾紛訴訟主體的特殊性和侵權行為的特殊性,體現了國家對醫療行業的特殊立法政策。其原因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完全因醫療機構造成醫療損害的情形很少見,患者自身的病情和特殊體質與醫療過失共同發生作用導致的事故多見,多因一果是醫療事故的常態;二是醫療行為具有較高的風險性。雖然醫務人員盡了必要的注意義務,但由於患者個體的差異,仍有可能發生危險,限制賠償原則有助於調動醫務人員救死扶傷的職業積極性,最終將有利於患者疾病的救治;三是醫療機構必須用極少的醫療資源承擔全社會人的健康保障,沒有選擇患者的權利,同時承擔了大量的社會公益性義務,從公平性的角度上講法律規定應當體現其特殊性;四是我國醫療行業具有社會公益福利性,佔主導地位的是公立醫療機構,作為公益事業單位,其賠償能力受到一定限制。過高的賠付費用雖然可以使一部分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較好的保護,但會直接影響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
第三個問題,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侵權人應否承擔責任,按照什麼標准承擔責任?答案是肯定的。很多醫療結構不理解這個問題,原因是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二款規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那為什麼還要承擔賠償責任呢?理由有以下三點:1、《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非常明確,即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確立的對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予以救濟的基本原則,也是法治社會對人權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不可能與民事基本法的這一基本原則相抵觸;2、《條例》是處理醫療事故的特別規定,其適用的范圍僅限於醫療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對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行為引起的醫療糾紛,已經超出了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特別規定的《條例》的調整范圍。因此,對這類糾紛的處理,不能適用《條例》的規定處理,而應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3、如果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非醫療事故的行為受到損害而醫療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僅違反我國《憲法》確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而且還會導致受害人受到損害沒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局面,違背了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因此,對《條例》49條2款的理解應為: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就不用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這並未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
接下來的問題就是賠償標准。按照最高法院2003年1月6日《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項的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主要適用依據就是第106條和119條的規定,相應地,對非醫療事故侵權行為或者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的賠償標准就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但如果按照這一原則來處理,可能會出現賠償標准失衡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後,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納入到物質損失范圍內。根據該司法解釋規定的計算方法,賠償金的數額相對以往有了較大提高。如果按照這個標准來考慮醫療差錯賠償糾紛案件的問題,將會出現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差錯案件得到的賠償要比構成醫療事故糾紛案件得到的賠償要高的多。大連中院在2008年12月5日出台的《當前民事審判(一庭)中一些具體問題的理解和認識》第36條第1款就規定,「確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標准,應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項目和標准計算賠償總額後,按該條例第49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該醫療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並且醫療機構確有過錯的,按照《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准計算賠償總額,結合醫療機構承擔的責任比例,確定賠償數額(比例以不超過總損失的50%為宜)。」
事實上,與一般的醫療差錯相比,醫療事故無論是在醫療單位的過錯程度上還是給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的後果上,都是更為嚴重的。而按照《條例》的規定,其確定的賠償范圍和標准卻比《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偏低。這種情況不僅造成醫療事故與醫療差錯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的失衡,而且直接導致當事人不願意進行醫療事故鑒定,迴避《條例》解決爭議。這個標准「二元化」問題導致了激烈的爭議。最高法院的紀敏庭長在2006年召開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總結講話中指出,「這個問題已經引起廣泛關注,要求修改《條例》甚至制定《醫療爭議處理法》的呼聲不斷涌現。對此,我們應當予以高度重視。目前情況下,法院應當注意從實際情況出發,研究行之有效的措施,避免兩者失衡現象的加劇,努力做到平衡利益,定紛止爭。」按照這一精神,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日召開的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提出的討論問題有這樣的觀點,即「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確認不構成醫療事故,而醫療機構又確有過錯的,可以根據患者所受人身損害的程度,比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相應標准,判決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我個人是同意這個觀點的。根據在於:1、《條例》屬於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在國家法律體系中具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必須適用行政法規。就《條例》和《民法通則》的關系而言,兩者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只要是有關醫療活動中的醫療行為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都應當優先適用《條例》;[5] 2、不構成醫療事故、但醫療機構存在過錯需要賠償的情形,一般情況下,過錯程度較輕,損害後果較小。按照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的方法,醫方過錯程度重,患者損害後果大,得到的賠償反而少。無論從法理上還是從情理上都難以服眾,無論在法律效果上還是在社會效果上都不好。從法學的基本理論上講,法律適用的結果應當是一致的。它並不在於當事人如何選擇,如果出現當事人選擇的司法救濟的路徑不一樣,而得到的結果不一樣,那麼,法律的適用就有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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