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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了合同還有效嗎

發布時間: 2021-03-03 06:45:14

1. 經濟糾紛人己死亡合同還有效嗎

您好,合同主體死亡並非一定導致合同終止,這要視您合同具體情況而定,如果您所指的經濟合同是純屬財產性質的合同,其合同主體的繼承人若不放棄繼承財產,則應該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中出租方(即被繼承人)的義務。
首先,我國法律對於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效力問題並未作出明確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有7種,即(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債務相互抵銷;(四)債務人依法將債務提存;(五)債權人免除債務;(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一方當事人死亡,顯然不屬於上述(一)至(六)的情形,而當事人如果不在合同中約定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效力終止或者不將一方當事人死亡約定為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並且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話,似乎合同權利義務還繼續存在。
其次,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是否繼續有效,應當區別對待。
對於純屬財產性質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的,不應影響合同的效力。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如果法定繼承人不放棄繼承財產,則應該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中出租方(即被繼承人)的義務。
對於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如服務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的,合同效力自然終止。因為這類合同的簽訂,一般都是一方當事人基於對另一方當事人本人具有的經驗、能力,甚至是個人品格方面的勝任才與之簽訂相應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精神,含有人身依附的合同屬於根據合同性質不可轉讓之合同。同理,其繼承人也不應繼承該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此類合同的權利義務應該隨著合同主體的死亡而自然終止。

2. 當事人死後合同還有效嗎

從合同法角度來說,這屬於債的擔保,女主人也就是第三人—擔保人內,如果是一般擔保的話容,那麼女主人和債務人承擔共同連帶責任,如果有擔保期限,債權人不及時不行使自己的債權,那麼女主人就不用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在此期限內,那麼女主人應該以自己的遺產承擔債務,如果其繼承人繼承女主人的遺產,那麼就要享有女主人省錢的債權,承擔其債務,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那麼就不必再承擔擔保債務!希望我的答案能夠對你有所幫助!

3. 合同簽定人去世了 租賃合同還有效嗎

承租人生前是否有與其共同生活的人,如果有,根據《合同法》第內234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容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當然,與其共同生活的人也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才行,另外,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因此,不能說租賃合同就是無效的

4. 當事人簽的協議,人又死了,協議是否還有效

您好!這個復是需要看協議內容的。制

從合同法角度來看,對於人身性質的合同,合同成立的基礎是對於一方當事人能力、品格的信任,主體的死亡使合同的繼續履行喪失了基礎,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一條合同終止;對於財產性質的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一條並未規定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即終止,如果當事人也未作如此約定,基於穩定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可以適當地突破合同相對性,認為合同並不即行終止。
從繼承法的角度來看,即使財產性質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並不即行終止,也不必然能得到履行,問題從合同法向度轉化到繼承法的向度。繼承人願意繼承,財產性質的合同才能得以履行;繼承人不願意繼承,則合同終止。
《合同法》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5. 當事人死後 合同還有效嗎

要履行
甲的繼承人是債權人
個人意見 僅供參考

6. 合同的當事人死了,此合同還有效嗎

要看當事人的繼承人是否願意繼承該合同,如果無人繼承,則合同終止。

7. 合同簽定人去世了,租賃合同還有效嗎

《合同法》第234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根據該規定,房屋租賃期間,承租人死亡,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有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但應具備幾個要件:1)所謂"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應當是承租人死亡時與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因此如果主張權利的人是在承租人死亡不久搬入承租人房屋居住的,或是在承租人去世前曾經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內共同居住,承租人去世時,已遷居別處,就不能作為"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2)承租人的死亡在房屋租賃合同期間。如果承租人死亡時,租賃合同的期限已屆滿。那麼出租人當然收回房屋。若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繼續租用房屋,則應當與出租人以共同居住人的名義重新簽訂租賃合同。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

8. 合同方一方死了,合同還有效嗎

合同一方死亡,合同還能履行嗎?
合同是雙方依法簽訂的,但是如果一方在合同履行時就去世了,那麼合同應該怎麼辦呢?是繼續履行還是合同作廢呢?本文就將合同一方死亡後,合同應該怎麼辦這方面的內容進行整理,希望能夠幫到有這方面需求的大家。
一、我國法律對於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效力問題並未作出明確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有7種,即(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債務相互抵銷;(四)債務人依法將債務提存;(五)債權人免除債務;(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一方當事人死亡,顯然不屬於上述(一)至(六)的情形,而當事人如果不在合同中約定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效力終止或者不將一方當事人死亡約定為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並且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話,似乎合同權利義務還繼續存在。
然而,《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這條法律確定的原則,即「合同相對性原則」。即合同只在當事人之間有法律約束力,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合同的效力范圍僅限於合同當事人之間,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也不能承擔合同上的義務。而一旦當事人死亡,顯然法律是無法對死人有約束力的。按照這個邏輯來說,似乎合同的權利義務就應該自然終止,也就是說合同效力終止了。
這種看似矛盾的兩點正是產生前面兩種觀點的主要依據,也是前面兩個案件法律爭議發生的根本原因。法律規定的不明確,直接導致了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效力不確定的法律風險。
二、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是否繼續有效,應當區別對待。
首先,從維護交易便利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來講,對於純屬財產性質的合同(比如買賣和租賃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的,不應影響合同的效力。因為,雖然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合同法中的一個重要原則,但盡如一個比較有名的諺語所說,沒有不存在例外的規則,合同相對性原則也是有例外的。當代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為了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安全,衡平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多數都在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基礎上作了一些突破性的規定。我國也同樣如此,比如,《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關於第三人受益合同;第七十三條規定的代位權;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撤銷權;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買賣不破租賃等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當說,這些突破性的規定體現了我國立法從個體本位向社會本位法律思想的轉變。《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的買賣不破租賃,財產的權屬變更不應影響成立在先的租賃一樣。至於說如何履行,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如果法定繼承人不放棄繼承財產,則應該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中出租方(即被繼承人)的義務。
其次,關於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如服務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的,合同效力自然終止。因為這類合同的簽訂,一般都是一方當事人基於對另一方當事人本人具有的經驗、能力,甚至是個人品格方面的勝任才與之簽訂相應的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該當事人死亡,合同權利義務仍不終止的話,則有違另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真實意願了,這顯然與我國《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自願原則有沖突。另外,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精神,含有人身依附的合同屬於根據合同性質不可轉讓之合同。同理,其繼承人也不應繼承該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此類合同的權利義務應該隨著合同主體的死亡而自然終止。

9. 合同的簽定人去世了,合同還有效嗎

在租賃期間,出租人死亡並不影響原租賃合同的效力。當出租人的繼承人繼承房屋時,繼承人就自動成為新的產權人,雙方應當繼續履行合同,出租人的家人無權收回房屋。

10. 簽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死亡合同還有效嗎

或許是出於我國的傳統觀念所致,或許是由於法律知識的缺乏,現實生活中,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很少約定如果一方當事人死亡後該如何處理。而一旦出現一方當事人死亡的事件,往往帶來比較麻煩的法律問題,而首當其沖的就是合同效力問題。有些觀點認為,合同效力隨著當事人的死亡而自然終止,而有些觀點則認為,合同效力並不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終止,合同權利義務應由其繼受者(繼承人)繼續享有和承擔。下面,本人就從親自處理的兩個案件出發,來談談自己對該問題的一點意見,以與法律學人共同探討。

案件一: A公司與B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由A承租B的一處房產經營加油站。租賃期限從200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20年。然而,B於2012年死亡。A公司與B的法定繼承人之間對合同是否繼續有效,是否應該繼續履行以及由誰來履行發生了爭議。

案件二: C公司將某加油站發包給D管理,約定管理期限為8年。C公司每年向D支付一定的管理費用。後D在管理3年後死亡,C公司與D 的法定繼承人就該管理合同是否繼續有效,該由誰來履行發生了爭議

可見上述兩個案件引發的都是同樣的問題,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是否繼續有效?如果有效,該由誰來繼續履行?

下面,本人結合我國的《合同法》等相關規定發表一下自己對這個問題的看法和意見。

一、我國法律對於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效力問題並未作出明確規定。

首先,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有7種,即(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債務相互抵銷;(四)債務人依法將債務提存;(五)債權人免除債務;(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一方當事人死亡,顯然不屬於上述(一)至(六)的情形,而當事人如果不在合同中約定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效力終止或者不將一方當事人死亡約定為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並且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話,似乎合同權利義務還繼續存在。

然而,《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這條法律確定的原則,即「合同相對性原則」。即合同只在當事人之間有法律約束力,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合同的效力范圍僅限於合同當事人之間,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也不能承擔合同上的義務。而一旦當事人死亡,顯然法律是無法對死人有約束力的。按照這個邏輯來說,似乎合同的權利義務就應該自然終止,也就是說合同效力終止了。

這種看似矛盾的兩點正是產生前面兩種觀點的主要依據,也是前面兩個案件法律爭議發生的根本原因。法律規定的不明確,直接導致了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效力不確定的法律風險。

二、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是否繼續有效,應當區別對待。

首先,從維護交易便利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來講,對於純屬財產性質的合同(比如買賣和租賃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的,不應影響合同的效力。因為,雖然合同相對性原則是合同法中的一個重要原則,但盡如一個比較有名的諺語所說「There is no rule without exception」(沒有不存在例外的規則),合同相對性原則也是有例外的。當代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為了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安全,衡平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多數都在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基礎上作了一些突破性的規定。我國也同樣如此,比如,《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關於第三人受益合同;第七十三條規定的代位權;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撤銷權;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買賣不破租賃等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當說,這些突破性的規定體現了我國立法從個體本位向社會本位法律思想的轉變。本人認為上述第一個案例中的租賃合同仍然繼續有效。正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的買賣不破租賃,財產的權屬變更不應影響成立在先的租賃一樣,加油站因繼承而發生權屬變更亦不應影響租賃合同的交力。至於說如何履行,本人認為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如果B的法定繼承人不放棄繼承加油站的財產,則應該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中出租方(即被繼承人)的義務。

其次,關於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如服務合同),一方當事人死亡的,合同效力自然終止。因為這類合同的簽訂,一般都是一方當事人基於對另一方當事人本人具有的經驗、能力,甚至是個人品格方面的勝任才與之簽訂相應的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該當事人死亡,合同權利義務仍不終止的話,則有違另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真實意願了,這顯然與我國《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自願原則有沖突。另外,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精神,含有人身依附的合同屬於根據合同性質不可轉讓之合同。同理,其繼承人也不應繼承該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本人認為此類合同的權利義務應該隨著合同主體的死亡而自然終止。回到上述第二個案例來講,C公司與D簽訂的管理合同,應該自D死亡之時,其權利義務終止,合同不再有效。D的法定繼承人沒有權利要求C公司繼續履行管理合同,當然D的法定繼承人也沒有義務履行該管理合同。 (保證合同是人身依附性合同,還是財產合同?我認為是人身依附性合同,因為保證人的還債能力、個人信譽對債權人很重要。)

三、本人的一點建議

為了消除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帶來的合同效力不確定性風險,減少將來產生不必要的爭議,本人建議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之時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一方當事人死亡作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或者直接在合同中對於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合同義務由其繼受人繼續履行。

(合同法第90條對合同一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合並的情形,作了規定,但對一方是自然人死亡的情形未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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