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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合同法

發布時間: 2021-03-02 20:39:19

『壹』 談談你對《合同法》的認識與學習《合同法》後的體會

《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優點和不足
〈摘要〉 我國的《合同法》將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和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有機結合,形成了有中國特色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體現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時代潮流,代表著世界民商法發展的趨勢。本文對《合同法》中有關不安抗辯權的規定進行了分析,探討了其優點和不足。
〈關鍵詞〉《合同法》 不安抗辯權 優點 不足

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成立後,應當先履行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將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所擁有的拒絕先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不安抗辯權源於德國法,又稱拒絕權,不安抗辯權制度是大陸法系的一項傳統制度,它與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一起,對雙務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護。我國新修訂的《合同法》在承繼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同時,吸收和借鑒了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並結合我國國情,對傳統不安抗辯權制度的不足加以改進,在適用范圍、適用條件、救濟方法、對行使權利的限制和對濫用不安抗辯權的補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確規定,形成了一套比較完善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體系。它體現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防止合同欺詐、保障交易安全、實現有序競爭的立法意圖,也體現了我國合同制度與西方發達國家合同制度及國際商務合同貿易規則的接軌。

《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制度的規定
我國的《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制度做出了如下規定: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優點
與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有關不安抗辯權的法律規定相比,我國的《合同法》有以下幾個優點。
一、對行使條件作了更充分詳細的規定。
按照傳統理論,不安抗辯權的應用應具備如下條件:(1)須因雙務合同互負給付義務;(2)須合同雙方特別約定一方應先履行義務;(3)須在雙務合同成立後對方發生財產狀況惡化;(4)須對方財產顯著減少,可能難以履行。然而財產的減少並不是相對人不能履行或不願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現,商業信譽的喪失,技術機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對人履約能力的喪失。因此傳統大陸法中對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僅限於「財產顯著減少,有難以履行的可能」的規定就顯得過於僵化,無法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的《合同法》突破了這個限制,把商業信譽的喪失作為判斷相對人失去履約能力的標准之一,體現了誠實信用的立法原則。同時,《合同法》還通過第六十八條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規定,把一切有害於合同履行的行為都包括到相對人喪失履約能力的判定標准當中,大大拓寬了不安抗辯權的使用范圍,給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護。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權益,又充分照顧到後履行一方當事人的期限利益。
從《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並沒有獲得要求對方提供擔保或者要求對方提前履約的權利,在中止履約並盡了通知義務後,先履行方只能處於等待的狀態之中,而無權要求對方提供擔保或提前履約。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後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為後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其履約能力降低、難以履行的狀態可能只是暫時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還可能恢復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就要求後履行方提供擔保或提前履行,會對後履行方造成額外的負擔,進一步降低其履約能力,這是明顯不公平的。法律不能為了避免一種不公平的後果而造成另一種不公平,因此不給予先履行方要求後履行方提供擔保和提前履約的權利體現了對後履行方的保護。同時,《合同法》對後履行方提供擔保的行為並未作任何的限制,後履行方為了避免對方中止履行後可能造成的損失,也可以自願提供擔保。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合同法》的先進性。
三、進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後的救濟方式。
不安抗辯權規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證據證明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約能力時可以中止對合同的履行,一旦對方提供了充分的擔保,則應繼續履行義務。但如果後履行方不提供擔保,那麼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後,是否可以接著解除合同呢?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此的規定十分模糊。這種救濟方式的不明確導致了先履約方當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我國的《合同法》明確規定:後履約方「在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並進而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對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確的救濟。

《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引入的有關規定與不安抗辯權制度間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這條規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引入的,它給與了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法律並沒有限制這種權利適用於何種場合,因此可以認為這條規定對同時履行和先後履行兩種場合都是適用的。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時,另一方當事人適用第九十四條規定,直接享有解除權,這與英美法系對明示預期違約的處理是相同的。但當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時,既可以解釋為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這是英美法系對默示預期違約的處理方法;又可解釋為第六十八條第四款「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這時另一方當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辯權,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對人提供履約保證,但無權直接解除合同,這是大陸法系對默示預期違約的處理方法。兩種不同的處理方法出現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矛盾。如果賦予先履行人選擇適用第九十四條的權利,則極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濫用合同解除權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條所設置的一系列旨在保護後履行方合法權益的措施形同虛設,從而損害了後履行方的期限利益。這個問題是我國新《合同法》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相關制度的融合還不夠徹底造成的,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加以解決。
二、舉證責任過重。
與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和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允許有較低限度的主觀判斷不同,我國合同法對舉證責任的要求相當嚴格。《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負舉證責任,這是各國法律所認同的,但即使在市場規則比較完善的國家,要取得「確切證據」也決非易事,更何況目前我國的法制環境還不完善,要掌握「確切證據」相當地困難,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許當事人有較低限度的主觀判斷,雖然可以避免當事人不當行使或濫用不安抗辯權,但卻大大增加了當事人使用不安抗辯權的成本,有違設立不安抗辯權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負舉證責任的同時,要求後履行方負一定的反證責任,以減少不安抗辯權的使用成本。
三、「適當擔保」含義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當後履行一方提供了「適當擔保」後,先履行一方應恢復合同的履行。但對於「適當擔保」的「適當」程度,法律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這就給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機。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擔保不適當為名拒絕履行其本不願履行的合同,從而造成後履行一方的損失。因此應當對「適當擔保」做出明確的司法解釋,使法律更清晰。

綜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國的《合同法》將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和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有機結合,形成了有中國特色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體現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時代潮流,代表著世界民商法發展的趨勢。但是由於經驗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辯權制度仍然存在一些問題,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和庭審實踐共同加以解決。

『貳』 談談學習合同法後的感想

很不公平

『叄』 談談你對《勞動合同法》的認識

《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優點和不足
〈摘要〉 我國的《合同法》將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和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有機結合,形成了有中國特色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體現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時代潮流,代表著世界民商法發展的趨勢。本文對《合同法》中有關不安抗辯權的規定進行了分析,探討了其優點和不足。
〈關鍵詞〉《合同法》 不安抗辯權 優點 不足

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成立後,應當先履行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將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所擁有的拒絕先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不安抗辯權源於德國法,又稱拒絕權,不安抗辯權制度是大陸法系的一項傳統制度,它與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一起,對雙務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護。我國新修訂的《合同法》在承繼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同時,吸收和借鑒了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並結合我國國情,對傳統不安抗辯權制度的不足加以改進,在適用范圍、適用條件、救濟方法、對行使權利的限制和對濫用不安抗辯權的補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確規定,形成了一套比較完善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體系。它體現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防止合同欺詐、保障交易安全、實現有序競爭的立法意圖,也體現了我國合同制度與西方發達國家合同制度及國際商務合同貿易規則的接軌。

《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制度的規定
我國的《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制度做出了如下規定: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優點
與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有關不安抗辯權的法律規定相比,我國的《合同法》有以下幾個優點。
一、對行使條件作了更充分詳細的規定。
按照傳統理論,不安抗辯權的應用應具備如下條件:(1)須因雙務合同互負給付義務;(2)須合同雙方特別約定一方應先履行義務;(3)須在雙務合同成立後對方發生財產狀況惡化;(4)須對方財產顯著減少,可能難以履行。然而財產的減少並不是相對人不能履行或不願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現,商業信譽的喪失,技術機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對人履約能力的喪失。因此傳統大陸法中對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僅限於「財產顯著減少,有難以履行的可能」的規定就顯得過於僵化,無法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的《合同法》突破了這個限制,把商業信譽的喪失作為判斷相對人失去履約能力的標准之一,體現了誠實信用的立法原則。同時,《合同法》還通過第六十八條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規定,把一切有害於合同履行的行為都包括到相對人喪失履約能力的判定標准當中,大大拓寬了不安抗辯權的使用范圍,給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護。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權益,又充分照顧到後履行一方當事人的期限利益。
從《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並沒有獲得要求對方提供擔保或者要求對方提前履約的權利,在中止履約並盡了通知義務後,先履行方只能處於等待的狀態之中,而無權要求對方提供擔保或提前履約。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後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為後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其履約能力降低、難以履行的狀態可能只是暫時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還可能恢復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就要求後履行方提供擔保或提前履行,會對後履行方造成額外的負擔,進一步降低其履約能力,這是明顯不公平的。法律不能為了避免一種不公平的後果而造成另一種不公平,因此不給予先履行方要求後履行方提供擔保和提前履約的權利體現了對後履行方的保護。同時,《合同法》對後履行方提供擔保的行為並未作任何的限制,後履行方為了避免對方中止履行後可能造成的損失,也可以自願提供擔保。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合同法》的先進性。
三、進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後的救濟方式。
不安抗辯權規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證據證明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約能力時可以中止對合同的履行,一旦對方提供了充分的擔保,則應繼續履行義務。但如果後履行方不提供擔保,那麼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後,是否可以接著解除合同呢?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此的規定十分模糊。這種救濟方式的不明確導致了先履約方當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我國的《合同法》明確規定:後履約方「在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並進而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對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確的救濟。

《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引入的有關規定與不安抗辯權制度間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這條規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引入的,它給與了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法律並沒有限制這種權利適用於何種場合,因此可以認為這條規定對同時履行和先後履行兩種場合都是適用的。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時,另一方當事人適用第九十四條規定,直接享有解除權,這與英美法系對明示預期違約的處理是相同的。但當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時,既可以解釋為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這是英美法系對默示預期違約的處理方法;又可解釋為第六十八條第四款「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這時另一方當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辯權,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對人提供履約保證,但無權直接解除合同,這是大陸法系對默示預期違約的處理方法。兩種不同的處理方法出現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矛盾。如果賦予先履行人選擇適用第九十四條的權利,則極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濫用合同解除權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條所設置的一系列旨在保護後履行方合法權益的措施形同虛設,從而損害了後履行方的期限利益。這個問題是我國新《合同法》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相關制度的融合還不夠徹底造成的,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加以解決。
二、舉證責任過重。
與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和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允許有較低限度的主觀判斷不同,我國合同法對舉證責任的要求相當嚴格。《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負舉證責任,這是各國法律所認同的,但即使在市場規則比較完善的國家,要取得「確切證據」也決非易事,更何況目前我國的法制環境還不完善,要掌握「確切證據」相當地困難,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許當事人有較低限度的主觀判斷,雖然可以避免當事人不當行使或濫用不安抗辯權,但卻大大增加了當事人使用不安抗辯權的成本,有違設立不安抗辯權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負舉證責任的同時,要求後履行方負一定的反證責任,以減少不安抗辯權的使用成本。
三、「適當擔保」含義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當後履行一方提供了「適當擔保」後,先履行一方應恢復合同的履行。但對於「適當擔保」的「適當」程度,法律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這就給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機。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擔保不適當為名拒絕履行其本不願履行的合同,從而造成後履行一方的損失。因此應當對「適當擔保」做出明確的司法解釋,使法律更清晰。

綜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國的《合同法》將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和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有機結合,形成了有中國特色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體現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時代潮流,代表著世界民商法發展的趨勢。但是由於經驗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辯權制度仍然存在一些問題,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和庭審實踐共同加以解決。

『肆』 結合自己的認識談談合同法的適用對象

合同法是針對平等的主體關系,適用范圍廣,
勞動合同法是針對不平等(隸屬)的主體關系,適用於企業與勞動者之間,
兩個合同都是我國法律的組成部分。

『伍』 談談合同法對現實的指導意義

合同的意義,在於雙方在信任或者不信任的狀態下,因為簽訂了合同就有了法律依版靠,在履行合作期間,權雙方的書面承諾,有法可依,有據可尋,使所有的商務合作者,都能規范的承諾和履行合作的過程,從而使合作的結果完美化,和合法化,對和諧社會和諧治安,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也社會發展,和法治社會的重要方式方法。

『陸』 試論合同法的作用

一、合同法反映了建立全國統一大市場的要求,實現了交易規則的統一和完善

★舊合同法在此方面的缺陷:

(一)原來三部合同法內容上不統一

1、三個合同法調整的社會關系不一樣

1) 經濟合同法是規定國內的合同,還不是國內全部的合同,是國內所謂的經濟合同。

2) 技術合同法是專門規定國內的技術合同。是以技術關系,諸如技術開發、技術轉讓等這類特殊的合同關系規范對象的;

3) 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涉外經濟合同關系。

2、法律主體不統一

1) 經濟合同法中的合同主體只限於法人、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個體工商戶,不包括自然人;

2) 技術合同法的合同主體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

3) 涉外經濟合同法的合同主體包括中國的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與外國的企業、其它經濟組織和外國的個人,在這部合同法中,外國的個人是可以的,中國的個人不可以,並且涉外經濟合同法中的主體叫企業,不叫法人。

3、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不統一。

1) 經濟合同法規定的是過錯責任,因過錯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強調的是過錯。

2) 技術合同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法律條文說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的條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本不提過錯的問題,也就是無過錯責任。

4、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表述上不一致。

1) 經濟合同法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表述為平等互利、協商一致;

2) 技術合同法則表述為自願平等互利有償。

5、合同形式不一致。

1) 經濟合同法承認口頭合同,即時清結的合同可以採取口頭形式,不是即時清結的採取書面形式;

2) 技術合同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嚴格要求必須採用書面形式。

6、結構風格不一致。

1) 經濟合同法是總則加分則,規定了十種典型合同;

2) 技術合同法也是總則加分則,規定了合同分則;

3) 涉外經濟合同法全是總則,根本沒有規定分則。(英美法系風格)

(二)現時生活中發生的很多合同關系三部合同法都未作規定經濟秩序的維持造成困難。

1、中介合同關系

2、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3、儲蓄合同、結算合同關系

★新合同法的在此方面的優點:

(一)將三部合同統一到一部合同法當中,統一了合同法內容和交易規則

(二)對新合同法仍然沒有規定的合同類型適用合同法總則以及比照類似合同類推適用,將各種合同納入了合同法調整范圍。



二、合同法剔除了反映計劃經濟體制的內容,盡可能符合市場經濟的本質

(一)原來的合同法將合同稱之為"經濟合同",這個概念本身就是計劃經濟體制的反映。

(二)原經濟合同法,強調主體的特殊性,都必須是社會主義組織,已經不符合

社會實際生活了。

*合同主體已經多元化:國有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外資企業、私營企業、個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公民個人等

(三)合同的監督管理機關工商行政部門的監管限制了合同自由

(四)技術合同的管理過於廣泛

新合同法將技術合同法納入了統一合同法當中。

三、新合同法中創設了許多新的制度(與舊法相比)

(一)合同法第42條規定了前合同義務;第60條規定了附隨義務;第92條規定了後合同義務。

1、合同義務 向前面擴張了,合同沒有成立就有義務,即前合同義務;

2、向後擴張了,合同關系已經消滅還有義務,即後合同義務;

3、在合同關系存在期間還有當事人沒有約定的義務,即附隨義務。

(二)對格式合同的規制
1、規定格式條款的使用人在決定合同內容的時候應該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遵

循公平的原則。

2、規定了格式條款使用人的提示義務。

3、直接規定某些條款無效

4 、最後還有一個管制的辦法,就是對格式合同某個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通常

採納不利於格式條款使用人的那樣一個含義為標准裁判案件。

(三)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的確立

四、合同法的創造性(我國獨創)

代位權制度、撤銷權制度、表見代理制度等是我們參考和借鑒其他國家合同法設立的。我們的創制:

(一)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的效力認定。

(二)後合同義務,等

『柒』 談談對"《合同法》第90條"的理解

1、「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
這里的「分立回」並沒有說僅答僅是「分立出來的」公司B、C,如果原來的母體A還繼續存在的話,當然也要包括在內。

2、「由合並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如果是AB合並成C,合並後AB仍然存在,那麼,AC要共同承當原本屬於A的那部分,BC也要共同承當原本屬於B的那部分。

行業協會、慈善基金等依法成立的組織,不是法人,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捌』 談談你對合同法第二十八二十九的理解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內以外,為新要約。容
理解:要約人說30天內給我答復,但是受要約人在31天的時候才答復,這時候,如果要約人及時的說可以,那就達成了;如果要約人沒有及時的通知啊,答復人的答復不能直接達成合同內容,只能算是新的要約。

『玖』 談談你對合同法的認識

對合同法的認識: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制定和執行合同法的總的指導思想,是合同法的靈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合同法區別其他法律的標志,集中體現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徵。
(一)平等、自願原則
合同法的平等原則指的是當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訂立合履行合同兩個方面,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平等原則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是區別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徵,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則賴以存在的基礎。合同法的自願原則,既表現在當事人之間,因一方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無效或者可以撤銷,也表現在合同當事人與其他人之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自願原則是法律賦予的,同時也受到其他法律規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自願」。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實體法的規定,有的法律規定某些物品不得買賣,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確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對此當事人不能「自願」認為有效;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不能「自願」不訂立。這里講的實體法,都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涉及社會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規定。有的法律規定當事人訂立某類合同,需經批准;轉移某類財產,主要是不動產,應當辦理登記手續。那麼,當事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不能「自願」地不去辦理。
在合同法中,不僅對平等、自願作了原則規定,而且在具體制度、具體規定方面體現平等、自願原則。比較於三部合同法,許多是新規定。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第二,關於合同內容。合同法第12條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並在其他條款中規定,當事人就數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時,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才適用法律的有關規定。第三,關於合同形式。《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37條規定,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四,關於格式合同。一是明確了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提示義務,《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二是明確規定有些格式條款無效。《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三是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作出特別規定。《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二)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這里講的公平,既表現在訂立合同時的公平,顯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銷;也表現在發生合同糾紛時公平處理,既要切實保護守約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違約方因較小的過失承擔過重的責任;還表現在極個別的情況下,因客觀情勢發生異常變化,履行合同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誠實信用,主要包括三層含義:一是誠實,要表裡如一,因欺詐訂立的合同無效或者可以撤銷。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復無常,也不能口惠而實不至。三是從當事人協商合同條款時起,就處於特殊的合作關系中,當事人應當恪守商業道德,履行相互協助、通知、保密等義務。
在起草合同法過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規定等價有償原則。等價有償是商品交換的規則,作為規范市場交易行為的合同法,公平原則已經包含等價有償的內容。公平地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就有價值相等的意思。我認為在合同法中還是用公平原則代替等價有償原則為好。等價有償作為商品交換的規律,並不表現在每次商品交換中,每一次商品交換的不是商品價值,而是商品價格。只有在長時期的商品交換中,在價格圍繞著價值的上下波動之中,才表現出等價有償的規律。公平原則既表現在整個社會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現在個別的具體的合同之中,任何一個合同都應當遵循公平原則,體現公平原則的精神。由於合同種類廣泛性,有的合同屬於無償合同,用公平原則比等價有償涵蓋更寬一些,更能照顧千姿百態的各類合同的需要。
隨著社會的發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的適用面愈來愈寬。有人認為,按照恪守商業道德的要求,誠實信用原則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外,合同法規定誠實信用還適用於訂立合同階段,即前契約階段,也適用合同終止後的特定情況,即後契約階段。《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43第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二條規定的是締約過失責任,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基本依據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該條講的是後契約義務,履行後契約義務的基本依據也是誠實信用原則。
(三)遵守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原則
《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該條規定,集中表明二層含義,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規),二是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會公共利益,一般都納入行政法律關系或者刑事法律關系。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國家通過強制手段來保障實施的那些規定,譬如納稅、工商登記,不得破壞競爭秩序等規定。法律的任意性規定,是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或者排除適用的規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當事人的個人利益或者團體利益。當然,法律的任意性規定,不是永遠不能適用。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對合同的某個問題,當事人有爭議,或者發生合同糾紛後,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達不成補充協議,又沒有交易習慣等可以解決時,最後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規定。合同法的規定,除有關合同效力的規定、以及《合同法》第38條有關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等規定外,絕大多數都是任意性規定。
(四)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
《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該條規定主要適用於合同履行,為什麼要寫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規定之中,給予高度重視呢?
中國在轉軌時期,由於缺乏搞市場經濟的經驗,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識不強,經濟秩序上有些混亂,合同履行率較低。針對這種情況,強調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現實意義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首先是對當事人說的。當事人訂立合同後,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違反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也是對行政機關說的。行政機關不得干涉當事人依法訂立的合同,不得違法變更甚至撕毀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也是對審判機關說的。審判機關應當像遵守法律一樣保護當事人依法訂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如果在實際生活中得到普遍貫徹,那麼,合同這一法律手段,必將大大推進中國的現代化建設。
所以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合同法的綱領,它的作用不僅表現在某一章節、某一制度,而貫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導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指導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訂各項規定,對審判人員如何適用合同法也起著指導作用。基本原則是正確理解具體條文的關鍵。基本原則的第二個作用是補充作用。對合同法的某個問題,法律缺乏具體規定時,當事人可以根據基本原則來確定,審判機關可以根據基本原則解決糾紛。

『拾』 談談你是怎麼理解勞動法和合同法的

勞動法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這項義務以及「獲得勞動所得報酬」的權利,為勞回動者提供義務答和權利保護的法律,
而合同法是指:在勞動過程中,為保護勞動者和管理者的權利,以及保障他們所履行的義務,需要簽訂一份合同作為證據,為以後在勞動中產生的糾紛有合同證明支持。
簡單的說勞動法是關於人的,合同法是關於他們簽訂的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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