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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的歷史

發布時間: 2021-03-02 18:11:33

⑴ 誰有侵權責任法的歷史發展的論文

侵權行為是一種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因此侵權行為也可以稱為一種侵害行為,這回可以從詞源答學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證。在英語中,「侵權行為」一詞稱作「tort",來源於拉丁文「tortus ",原意是指扭曲和彎曲,它也用於將某人的手臂或腿砍掉的情形,此種含義仍然能從德語(jemanden einen Tort antum;Tortur)和法語(avior tort;faire tortous)中找到,以後該詞逐漸演化為錯誤(Wrong)的意思。在法語中,tortum和tort都是來源於拉丁語「delictum",其原意是「過錯」,「罪過」。拉丁語名詞delictum派生於動詞delinqere(偏離正確的道路),意思是一個違法、一個失誤或者一個錯誤。中文的「侵權行為」一詞「最早於清末編定《大清民律》草案時才開始應用。」但是在舊中國民法中對侵權行為的概念卻缺乏明確的界定。

⑵ 侵權責任法 安全保障義務是過錯責任嗎

您好!《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內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容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損害的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歸責原則上,安全保障義務應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由受害方承擔義務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
如能提出更加具體的問題,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⑶ 《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實施給律師帶來哪些辦案思路創新與訴訟技巧調整

這部法律的通過意味著中國向形成民法典又邁進重要一步。專家表示,繼物權法之後,侵權責任法是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對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化解社會矛盾,減少民事糾紛,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

⑷ 醫療侵權責任法包括哪些

您好,新制訂的侵權責任法當中,用專章11條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
一、關於知情同意權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本條是關於緊急情況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規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由此可見,《侵權責任法》的這一規定就是《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精神的延續。
本條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達意志,也無近親屬陪伴,又聯系不到近親屬的情況,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明確表示拒絕採取醫療措施的情況。
在司法實踐中,2007年11月,在北京打工的孕婦李麗雲難產,生命垂危,其男友肖志軍卻拒絕在手術單上簽字,醫生與護士束手無策,3個小時後孕婦死亡,孰是孰非,莫衷一是。《侵權責任法》的這一人性化條款,將賦予醫療機構更大的搶救危重病人的權利,既解決了目前醫療糾紛的一個困局,又保護了患者的合法權益。
二、關於葯品及醫療器械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本條是關於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責任的規定。
葯品、消毒制劑和醫療器械屬於產品,《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患者作為消費者,在醫療機構接受醫療服務,因醫療機構提供的葯品、消毒葯劑和醫療器械的缺陷造成損害的,有權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醫療機構給患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從保護患者的角度出發,無論是在輸血過程中發生的損害,還是血液提供機構違規採集血液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抑或醫療機構因過錯致使患者受到輸血損害的,醫療機構都應當承擔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法律缺乏明確的規定,患者在受到損害後,有關單位互相扯皮,導致患者四處碰壁,維權無門。《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患者既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同時規定,如果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後,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在司法實踐中,類似「大頭娃娃事件」、 「齊二葯事件」和「山西問題疫苗事件」等法律難題,將隨著《侵權責任法》的正式施行成為歷史;同時,《侵權責任法》的這一規定,將使不法葯品、消毒制劑、醫療器械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受到重創,有助於緩解醫患糾紛,促進醫患和睦。
三、關於患者隱私權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是關於患者隱私保護的規定。
所謂隱私,是自然人不願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隱私是無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隱私保護是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不受讓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開的權利。屬於隱私的私人生活內容非常廣泛,從家庭成員、社會關系、財產狀況,到個人的身高、體重、病史、身體缺陷、健康狀況、愛好、婚戀史等,與每個人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
關於隱私保護,是每個自然人作為民事權利主體所應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它具有普遍性,並非只存在於醫患關系之間。但是,基於醫患關系的特殊性以及當前醫患糾紛中的現實矛盾,本法對這類特殊的隱私保護問題作了專門規定,使患者維權有了法律支撐。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隱私侵害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泄露患者隱私。既包括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將其在診療活動中掌握的患者的個人隱私信息,向外公布、披露的行為,如對外散布患者患有乙肝、甲流、性病、艾滋病的事實,導致患者隱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包括未經患者同意而將患者的身體暴露給予診療活動無關人員的行為。二是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患者在就診過程中,一般會配合醫務人員的問詢,陳述自己的病情、病史、症狀等一系列私人信息,以配合醫務人員的診療;同時,醫務人員會根據患者的陳述,將該部分信息形成患者的病歷資料。這部分記載有患者隱私內容的病歷資料一旦被披露,不但引起患者內心的精神痛苦,還會導致對患者社會評價的降低,比如患者的某種精神缺陷、曾患有有傷風化的疾病等。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醫患糾紛源於患者隱私被被不適當披露,如有些地方出現的婦科檢查允許實習生觀摩、未婚女性做人流手術遭實習生集體觀摩等事件,令患者非常尷尬,甚至訴諸法庭。
作為「救死扶傷,治病防病」的醫務人員,在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同時,應當恪守《執業醫師法》、《侵權責任法》和《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提高醫療水平和職業道德,不擅自披露患者隱私和病歷資料,最大限度地保護患者隱私。
四、關於過度檢查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本條是關於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檢查的規定。
不必要的檢查,也就是媒體和公眾比較關注的「過度檢查」問題。「過度檢查」最先在規范性文件中出現,是衛生部和國家中醫葯管理局2006年聯合制定的《關於建立健全防控醫葯購銷領域商業賄賂長效機制的工作方案》。
「過度檢查」,是指由醫療機構提供的超出患者個體和社會保健實踐需求的醫療檢查服務,醫學倫理學界把它稱之為「過度檢查」。
「過度檢查」不僅是涉及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診療活動的問題,還是一個復雜的社會問題,最終解決要依靠改革我國的醫葯衛生體制以及建立健全醫療衛生保障體系。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為了創收,迫使患者進行一些不必要的檢查,小病大治,不僅給患者造成了沉重的經濟負擔,而且對其身體也帶來不必要的風險和損害。「哈爾濱天價醫療費事件」,就是典型的「過度檢查」。
在司法實踐中,患者在就醫前應當向醫務人員了解相關檢查項目和費用,並區分哪些是必要的檢查,哪些是不不要的檢查,對於不必要的檢查,患者有權利拒絕;患者如果接受檢查,應當索取、保留相關檢查項目的收費憑證。一旦如果出現糾紛,可以申請法院委託專門的司法鑒定機構對醫療費用的合理性進行甄別、鑒定。
五、關於醫鬧行為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本條是關於維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規定。
診療活動是把「雙刃劍」,如果患者平安無事、康復出院,患者及其家屬會對醫生感恩戴德,一旦患者病情危重甚至死亡,患者家屬會認為是醫生不盡心盡力,最終反目成仇。
所以,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既要考慮患者作為診療活動中處於弱勢一方的利益保護,對患者認真負責,充分告知醫療風險,要求患者配合診療活動;另一方面,由於診療活動的局限性、未知性和高風險性,患者及其家屬應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給予一定的信賴和理解,遇事冷靜處理,注意保全證據,合法維權,而不是無端干擾醫療秩序,影響醫務人員的正常工作、生活。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醫患雙方缺乏信任,難以通過協商達成協議。加上申請醫療損害鑒定成本高、訴訟時間長、訴訟代理難度大等問題,無論是患者還是醫療機構,都不願意讓步和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患者及其家屬一味「鬧醫」、「鬧訪」,甚至威脅醫療機構、侮辱、毆打醫務人員等過激行為。「職業醫鬧」應運而生,那裡出現了患者死亡、殘疾事件,他們就去找家屬談、「攬生意」,致使醫療機構很被動。為了息事寧人,只能是忍氣吞聲、「和平解決」,這樣也無形之中助長了患者家屬「鬧醫」、「鬧訪」的心理傾向,給醫療機構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負擔。

⑸ 急求《民法原論》於延滿,《民法》魏振瀛,《物權法原理》李石山,《侵權責任法》張新寶的電子版

內容簡介《民法原論》(第3版)為民法學科構建了新的理論體系,在完整嚴謹的體例框架下,詳盡透徹地闡釋民法基本理論和制度,列舉並分析不同理論學說、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立法例以及相關國際條約、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的具體內容、國內外民法學的最新研究成果等。此次新版,作者根據新頒布的《物權法》及近兩年的學術和立法新動態,對相關內容進行全面補充和更新。同時,作者結合立法過程中的爭議及遺留問題,就完善現行立法提出見解。舉報目錄第一編民法總論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節民法的概念

第二節民法的本位與性質

第三節民法與鄰近法律部門的關系

第四節民法的歷史發展

第一編民法總論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節民法的概念

第二節民法的本位與性質

第三節民法與鄰近法律部門的關系

第四節民法的歷史發展

第五節我國民法的淵源

第二章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

第一節民法基本原則概述

第二節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原則

第三節自願原則

第七編民法的適用

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則制定於1986年(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條。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民法通則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修改如下:
  1.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修改為:「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2. 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3. 第一章基本原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系,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第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章公民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第十條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十二條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第二節 監 護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註: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1. 祖父母、外祖父母;
    2. 兄、姐;
    3.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1. 配偶;
    2. 父母;
    3. 成年子女;
    4. 其他近親屬;
    5.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第十九條 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第二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1.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2.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第二十六條 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型大小。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第五節 個人合夥第三十條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第三十一條 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第三十二條 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第三十三條 個人合夥可以起字型大小,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第三十四條 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三十五條 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第三章法 人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三十六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第三十七條 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依法成立;
    2. 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3. 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九條 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第四十條 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第二節 企業法人第四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數額,有組織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 企業法人分立、合並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並公告。企業法人分立、合並,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人由於下列原因之一終止:
    1. 依法被撤銷;
    2. 解散;
    3. 依法宣告破產;
    4.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條 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並公告。第四十七條 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第四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2. 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3. 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4. 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
    5. 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6. 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三節 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第五十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第四節 聯 營第五十一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第五十二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第五十三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第四章民事行為第一節 民事法律行為第五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實;
    3. 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第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1.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4.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 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6.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2009年8月27日,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第七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變更為第六項)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五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1. 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2. 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第六十條 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一條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第六十二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第二節 代 理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條 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託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第六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書面委託代理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第六十六條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第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第六十八條 委託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後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1. 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2. 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3. 代理人死亡;
    4.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5. 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
    1.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2.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 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4.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⑹ 王利明:我國《侵權責任法》採納了違法性要件嗎

【摘要】本文通過分析侵權法從行為法到責任法的發展趨勢,認為其是對違法性要件的否定。我國《侵權責任法》適應侵權法充分救濟受害人的需要,構建了未嚴格區分權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從而與違法性要件不相容。該法第6條第1款的規定實際上採納了以過錯吸收違法性的制度選擇。在減輕或免除責任的事由規則中排斥了違法性要件,嚴格責任的制度設計更強調否定違法性要件。筆者認為,應當採用違反注意義務作為統一的標准來判斷過錯,從而正確認定責任。 【關鍵詞】違法性要件;結果不法說;過錯;嚴格責任 違法性概念為德國民法所特有,並為我國台灣地區「民法」所繼受。[1]德國法上,構成一般侵權責任必須具備損害、因果關系、行為的違法性、過錯四個要件,違法性是其中之一。許多學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已採納了德國法的違法性要件說,但筆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的中國特色不僅表現在其獨立成編的體例特徵,也表現在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上,並未完全採用德國法的四要件說,而是從中排除了違法性這一因素。本文擬就此談幾點看法。 一、侵權法從行為法到責任法的發展是對違法性要件的否定 嚴格來說,違法性是德國侵權法獨有的概念,德國法採納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歷史原因。羅馬法中曾經將侵權行為分為私犯和准私犯。19世紀後半期的耶林(Rudolph Jhering)在其於1867年出版的《羅馬法中的過咎因素》一書,[2]對不法問題做了專門研究,提出了「客觀違法與主觀違法」的概念。他認為,只有存在過錯的不法才能夠產生損害賠償的義務,而一個客觀不法僅僅產生返還原物的義務。[3]在《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的起草過程中,負責起草債法條文的屈貝爾(Kübel)曾為侵權法起草了如下一般條款:「故意或者過失以違法的作為或者不作為致他人損害的,有義務賠償該損害。」據此,《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Erste Entwurf)第704條第1款規定:「如果某人因故意或過失通過作為或不作為而做出不法行為(widerrechtlicheHandlungen)致他人損害,且其已預見或必然會預見此損害的產生,則他有義務向該他人賠償其行為所導致的損害,無論損害的范圍有沒有被預見。」言下之意是盡管造成了他人的損害,但是只要行為不為法律所禁止,即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個人的行動自由。[4]按照這一邏輯,侵權責任的成立,僅有損害並不充分,還必須有一個法律不允許的行為(違法行為)。後來,在《德國民法典》正式文本中,對侵權行為的類型採用了三階層結構。根據該法典,構成不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類:①侵害絕對權的行為,基於客體的特殊性而當然不法(第823條第1款);②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致他人損害,因其行為的特徵(違背善良風俗)而具有不法(第826條);③以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直接列明違法性的要求(第823條第2款)。可見《德國民法典》區分了侵權法的三種基礎事實構成(侵害權利,違反保護性法律以及違背善良風俗)。[5]在這三階層結構中,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和違反善良風俗明顯是行為導向的違法性,這是德國判例學說採納違法性要件的重要法律依據。[6] 需要指出的是,在德國法中,侵權法被稱為侵權行為法(Deliktsrecht),其中,「Delikt」一詞來自於拉丁語名詞「delictum」,其派生於動詞「delinqere」(偏離正確的道路),意思是一個違法、一個失誤或者一個錯誤。自公元前287年前後的《阿奎利亞法》將不法性規定為私犯的構成要件以來,在大陸法國家,常常將侵權行為稱為不法行為,將侵權法稱為不法行為法,[7]這對概念本身就包含了對不當行為的譴責和非難。這也為違法性要件的採納提供了依據。從法典編纂的角度看,正如一些德國學者所指出的,「侵權行為法」( Deliktsrecht, Rechts fur uner-laubte Handlungen)的提法存在缺陷。按照德國學者von Bar教授的觀點,侵權行為採用tort或者Delikt均不甚妥當,准確的表述應當是「合同外致人損害的責任(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to others) 」,[8]因為tort或者Delikt都表達出一種具有過錯或者不法性的行為,而在當今社會許多的侵權行為都沒有這兩個因素,所以採用「合同外責任」這樣的用法,才能夠把幾乎所有的侵權責任概括其中。[9] 我國侵權法在制定時,究竟採行為法還是責任法的概念,本身是存在爭議的。但是,後來立法者選擇了責任法的概念,這不僅僅是名稱的改變,它還帶來了理念上的改變,尤其是價值判斷上的變化。如前所述,將侵權法作為行為法的概念中,強調了對行為本身的非難。以傳統社會作為整體圖景的侵權法中,其理念重點是對行為的可非難性,而違法性恰恰著眼於對行為是否違法的判斷,這種法律技術與侵權法的整體理念是相適應的,因此,傳統侵權法的整體分析框架中注重違法性要件就非常容易理解了,「不法行為的核心問題就是對於違法性的確定。」[10]早期的侵權行為法強調行為的不法性,顧名思義,侵權行為實際上就是一種不法行為,強調的是行為的可非難性。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在大量的侵權行為中(如高度危險責任),行為人本身的行為並沒有可非難性,行為本身都是合法的。例如,在環境污染的情況下,即使排放是符合相關標準的,造成了環境損害,也應當承擔責任。這就說明僅僅通過不法行為難以概括所有的侵權責任。也正是因為這一原因,不法性要件盡管仍然受到強調,但在各國法律體系中含義並不相同,有些國家認為這一內容包含於過錯之中,另一些國家認為其包含於損害結果之中。[11]而在現代社會中,侵權責任法的理念重點轉變為對受害人的救濟,由行為法逐漸變遷為救濟法和責任法,侵權法由「以加害人為中心」轉變為「以受害人為中心」,相應而言,法律技術的中心對象就並非侵權人的行為,此時,以行為作為判斷重點的違法性要件就無法完全符合現代侵權法的整體理念。法技術受到法理念的指導,法理念的變化必然會導致法技術的變化,因此,侵權責任法的上述整體理念變遷必然會對於侵權法的法技術發生重要影響,我國侵權法採用《侵權責任法》的名稱,不僅具有中國特色,而且其在內涵上也包含了對違法性作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否定。 正是因為侵權法從行為法轉向責任法,從而突出了侵權法的救濟功能,而不是制裁功能。這種變化對於違法性要件的採納,也產生了一定的影響。這主要表現在:第一,從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來看,不區分法益和權利。即便在侵害法益的情況下,也並不如德國法那樣必須以故意作為要件,[12]過失侵害法益也可能構成侵權責任(例如,在過失侵害商業秘密的情況下,也同樣構成侵權責任)。在法益保護范圍上,侵權責任法呈現了一種開放的體系,不僅權益本身是一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而且范圍本身也是無限開放的,其立法體現就是侵權責任法在第2條第2款採用了「等」這一表述作為兜底。第二,從責任主體來看,侵權責任法採用了侵權人的概念,這一概念包含了侵權行為人和侵權行為人之外的其他人,後者雖然並非直接行為人但仍需承擔侵權責任(例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的責任),這些人並未實施違法行為,但仍然需要依據法律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第三,從歸責形態來看,侵權責任法採取了多元歸責體系,其重要表現之一就是違法性要件的弱化。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7條,在嚴格責任中,並不考慮行為本身的違法性要件,但行為人仍然負有賠償責任,尤其是公平責任的情況下,實行的是一種「百萬富翁」和「深口袋」理念,本質上是因財產產生的責任,這與傳統侵權法中的因違法行為產生的責任大相徑庭。在侵權責任法中,這些規定包括:《侵權責任法》第4條規定的公平責任;第31條關於緊急避險人對因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險而承擔的適當補償責任;第32條關於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的規定;第87條關於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權人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第四,從具體侵權責任來看,在某些情況下,為了實現救濟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在根本無法找到侵權行為人的情況下,同樣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例如,《侵權責任法》第87條所規定的高樓拋物致人損害找不到具體侵權人的責任。這種侵權責任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強化對受害人的救濟,這同樣與違法行為的判斷沒有太大聯系。我認為,強調侵權法從行為法向責任法的轉化,實際上強調了從制裁加害人向救濟受害人轉化,因而,違法性要件的功能在大大減弱。 二、未嚴格區分權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與違法性要件不相容 考察我國侵權法是否採納了違法性要件,除了上述的歷史分析及侵權法發展趨勢的分析外,還要進行技術層面的分析。首先,要考慮我國侵權法是否嚴格區分了權利和利益,法律是否針對不同的保護對象而規定了不同的構成要件。 德國民法系以違法性為核心概念,建構了《德國民法典》第823條、826條所規定的「三個小的概括條款」侵權行為法架構,其特色在於以違法性對權利及利益做區別性的保護。[13]就《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的設計而言,其違法性要件的內涵,是採取了結果違法說(Erfolgsun-rechtslehre)。該說植根於《德國民法典》第823條對一般侵權行為保護對象的列舉。該說認為,應從損害結果中判定違法要件是否滿足:凡侵害《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所列舉的各項法定權利,則該加害行為就是「違法」的。結果違法實際上就是以權利遭受侵害代替行為違法性的判斷。在採納結果違法論時,必須判斷行為人是否侵害了權利或者違反了保護他人的法律,從而認定行為的違法性。此種觀點為德國大多數學者所採納,並且對德國的司法判例產生了重大影響。[14] 按照德國法上的結果違法理論,在侵害《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所列舉的「生命、健康、身體、自由」等「絕對權」的情況下,則構成結果違法。[15]這一論斷實際上是以區分權利和利益,進而提供不同的保護為基礎。《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在起草第823條第1款時,就是以結果不法說為基礎的。他們認為,任何侵害絕對權的行為只要沒有違法阻卻事由,就是違法的。此舉的目的在於為這些權利提供盡可能廣泛的保護。[16]在結果違法的情況下,受害人不必舉證證明行為是否違反了某個法律規定,只要侵害了絕對權,就推定行為是違法的。而在侵害利益的情形中,由於並不存在侵害法定權利的結果,侵害行為本身並不足以表明其違法性,而應當藉助其他標准來判斷違法性的存在,例如,根據《德國民法典》第826條,以行為本身是否違背善良風俗作為侵害利益的行為違法性判斷的標准;而且,只有在主觀上是故意的情形,侵害利益才應承擔責任,這樣就加重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利益的保護范圍,從而維護了人們一般的行為自由。[17]據此可以確定,違法性的功能主要是為了限制和確定侵權法的保護范圍,避免一般的過失責任對純粹財產利益和非人身利益的保護。[18]結果不法說的優點在於,確立了絕對權的保護范圍,體現了絕對權不可侵害性,根據此種學說,只要侵害了絕對權,原則上都受到侵權法的保護。[19]不過,我們認為,此點並不構成我們應當採納違法性要件的充分依據。的確,在十九世紀的傳統民法框架中,行為自由是法律的出發點和目標,並認為在此之後蘊含了基本的正義內容。[20]德國民法典在債法中注重維護行為自由,這符合當時所處的時代背景,為此後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民眾自由的保障,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德國學者從維護行為自由的角度來構建出違法性要件也具有重要的價值宣示作用。但是,當今侵權法在發展方向上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與傳統民法典制定時期所面臨的「保護自由,反對封建強權束縛」的社會任務已有所不同。可以說,現代社會正日益轉變為「風險社會」,社會中的主要矛盾已不再是如何保護個體行動自由,而是如何有效保護個體免受外部風險所造成的損害,這也是高度危險責任、嚴格責任等制度興起和發展的根本原因,在這一背景下,強調違法性要件,很可能與侵權法的發展趨勢背道而馳。此外,是否規定獨立的違法性要件,也不應忽視技術層面的因素。如下文所示,若多數情形下,違法性可被包含在過錯、損害等要件之中,(

⑺ 侵犯著作權和人身權。都屬於侵權責任法嗎

侵犯著作權和人身權都屬於侵權責任法。
侵權責任法釋義之第一章第2條 適用范圍
法條內容: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釋義內容:
【釋義】本條是關於侵權人的責任以及本法適用范圍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作為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從基本法的角度對侵權責任作出規定,但一部侵權責任法解決不了所有民事侵權問題,世界上也沒有一部侵權責任法囊括所有民事侵權內容。因此,首先要解決侵權責任法的適用范圍問題,即哪些權利和利益屬於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哪些侵權責任問題由侵權責任法調整。
一、國外關於侵權責任法適用范圍的立法模式
關於侵權責任法的適用范圍,爭議很大,國外民法典的規定也有較大區別,大陸法系主要有兩種立法模式:法國模式和德國模式,分別規定在《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都是大陸法系的典範,對世界法律文化、法律思想有重大影響,但兩者誕生於不同時期,有著不同的歷史文化背景,各有特色。《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人的任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時,因其過錯致該行為發生之人應當賠償損害。」第1383條規定:「任何人不僅因其行為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且還因懈怠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因故意或者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者,對他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負相同的義務。」第826條規定:「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式故意對他人施加損害的,行為人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法國模式和德國模式有三個不同點:
第一,法國民法典對侵權行為作了概括規定。《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第1383條有兩條規定,但可以用一句話概括,即因過錯造成損害的要承擔責任。日本就是用一個條文作了規定,其民法典第709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人,對於因此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沒有做概括規定,而是在第823條、第826條規定了三種侵權形態:一是規定侵害權利,如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等,對侵害權利的要承擔責任;二是違反保護性法律的,即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三是故意違反善良風俗造成損害的。
第二,《法國民法典》就侵害的對象沒有區分權利和利益,對侵權造成的損害都要承擔責任。《德國民法典》區分侵害權利和侵害利益,設定了不同的侵權標准。
第三,《法國民法典》在立法時有關侵權行為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即在歸責原則上採用「一元論」,但法國法院實務中採用的歸責原則是「兩元論」,即區分人的責任和物的責任,人的責任適用過錯責任,物的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德國民法典》在立法和實務上絕大部分適用過錯責任,只有動物管理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其他無過錯責任由特別法規定。法國法中的無過錯責任由《法國民法典》中物的責任和特別法的規定共同組成。在法國,有關侵權行為的特別法比較少,大概只有六七部,而在德國,特別法有近二十部。原因就在於《法國民法典》中物的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解決了一部分問題,不需要制定那麼多特別法。
二、我國侵權責任法的適用范圍
在充分借鑒國外相關立法例的基礎上,從我國的實際出發,考慮到與現行法律的協調一致,本條明確了侵權責任法的適用范圍,其第一款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
1.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為「民事權益」
任何法律都要明確其保護對象的范圍,與其他法律相比,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的范圍更加寬泛,也就更容易產生爭議。對於如何規定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盡可能詳細地列舉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各種權利和利益;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採取抽象概括的模式。這兩種觀點各有利弊,前一種做法清楚、明白,在法律適用上較為方便,但詳細列舉難以窮盡,難免掛一漏萬;後一種做法具有開放性和包容性,能夠適應未來侵權責任發展,但對於其具體范圍容易產生分歧,不利於法律的統一適用。侵權責任法最終採取「概括+列舉」的方式。本條第一款明確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為「民事權益」,這就把民事權益之外的其他權益排除在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之外。比如,行政法上的知情權受到侵害,應當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途徑解決,而不能訴諸侵權責任法。第二款明確了民事權益的內涵,列舉了一些具體的民事權益。根據本款規定,民事權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生命權。生命權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維持為客體,以維護人的生命活動延續為基本內容。
(2)健康權。健康權是指自然人以其機體生理機能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以其維持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
(3)姓名權。姓名權是指公民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
(4)名譽權。名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
(5)榮譽權。榮譽權是指民事主體對其獲得的榮譽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權。
(6)肖像權。肖像權是指公民對在自己的肖像上體現的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權。
(7)隱私權。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人格權。
(8)婚姻自主權。婚姻自主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結婚、離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權利。
(9)監護權。監護權是指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管教和保護的權利。
(10)所有權。所有權是指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11)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指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的佔有、使用或者收益的權利。
(12)擔保物權。擔保物權是指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的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13)著作權。著作權是指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總和,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路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和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14)專利權。專利權是指發明創造人或者權利受讓人對其發明創造在一定期限內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和獨占權。
(15)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是指注冊商標的所有人在核準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權利,以及禁止其他人未經許可擅自在與核准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類似商標的權利。
(16)發現權。發現權是指集體或者個人在探索闡明自然現象、特性或者規律的科學研究中,取得前人未知的、對科技發展有重大意義的成果而依法享有的權利。
(17)股權。股權是指投資者因投資於公司成為公司股東而享有的權利。股權根據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兩部分。自益權指股東基於自身利益訴求而享有的權利,可以單獨行使,包括資產收益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股份轉讓權、新股優先認購權等;共益權指股東基於全體股東或者公司團體的利益訴求而享有的權利,包括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會召集權、提案權、質詢權、公司章程及賬冊的查閱權、股東會決議撤銷請求權等。
(18)繼承權。繼承權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而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19)其他人身、財產權益。除了上述權利之外,還有其他民事權益也屬於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比如死者名譽、胎兒人格利益等。考慮到民事權益多種多樣,立法中難以窮盡,而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還會不斷地有新的民事權益納入到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因此,侵權責任法沒有將所有的民事權益都明確列舉,但不代表這些民事權益就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
2.侵權責任法對民事權利和民事利益在保護程度和侵權構成要件上沒有作出區分
侵權責任法要不要區分對民事權利的保護和對民事利益的保護,設定不同的侵權構成要件,存在爭議。有的意見認為,民事權利和民事利益在民事中的地位不同,對民事利益的保護有嚴格的限制,通常只有在行為人具有主觀惡意等情況下,才有必要對受害人受到侵害的利益提供侵權責任法上的救濟。建議侵權責任法借鑒德國模式,根據侵權行為的對象是民事權利還是民事利益的不同,確定不同的保護標准和侵權構成要件。侵權責任法最終沒有採納這種意見,主要是考慮到權利和利益的界限較為模糊,很難清楚地加以劃分。對於什麼是權利,意見紛紜。從權利的內容上看,對於權利的具體內容,有支配說、利益說和結合說幾種觀點。結合說是目前的通說,認為「權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其落腳點實際上還是利益,很難把權利和利益劃清楚。從權利的形式上看,法律明確規定某某權的當然屬於權利,但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某某權而又需要保護的,不一定就不是權利。而且,權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轉換的,有些利益隨著社會發展糾紛增多,法院通過判例將原來認定為利益的轉而認定為權利,即將利益「權利化」。德國、日本、我國台灣地區的司法實務都存在這種情況。所以,侵權責任法沒有進一步區分權利和利益,而是統一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法律教||育網整理
3.侵權責任法不調整違約責任問題
合同債權也是一種民事權益,但它原則上不屬於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本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的規定不涉及違約責任問題,因此違約責任不受侵權責任法調整,而是由合同法調整。
對於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否受本法調整,沒有明確作出規定,大多數意見認為第三人侵害債權應當屬於侵權責任的范圍。本條第二款列舉了部分民事權益,最後用了「等人身、財產權益」,這可以涵蓋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問題。當然,對於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責任方式等問題還可以進一步研究。
4.侵權責任法調整的侵權責任包括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
侵權責任法是僅調整過錯責任,還是包括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即在歸責原則上是採用「一元論」還是「兩元論」。這一點基本沒有爭議,應該採用「兩元論」。中國在21世紀制定侵權責任法,如果僅僅規定過錯責任原則,肯定是錯誤的。首先,不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
5.行政侵權責任是否屬於侵權責任法的調整范圍,沒有明文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侵害民事權益是否屬於侵權責任法的調整范圍,也有爭議。有的意見提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建議將這一條的內容納入到侵權責任法中。這個問題主要涉及國家賠償與民事賠償的關系。從其他國家的立法歷史上看,以前,國家賠償包含在民事賠償里,目前有些國家還是這樣做。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有的國家單獨制定了國家賠償法,專門調整行政侵權和刑事賠償。我國1994年通過的國家賠償法也規定了行政侵權責任。理論上看,國家賠償法應當是民法的特別法,但隨著國家賠償制度進一步發展,在一些重大問題上與民事賠償存在差異,比如歸責原則、賠償程序、賠償標准、救濟途徑等。這些重大問題與民事賠償相比較,是共性大,還是差異性大,需要進一步研究。因此,侵權責任法既沒有明確行政侵權責任包括在侵權責任法里,也沒有明確將行政侵權責任從侵權責任法中排除出去。

⑻ 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哪些醫療損害責任

1、規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規定了醫療產品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3、規定關於患者隱私權的保護。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4、規定了醫務人員應盡診療義務。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5、關於過度檢查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本條是關於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檢查的規定。

(8)侵權責任法的歷史擴展閱讀:

1、醫療損害責任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該條規定表明,在確定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上,與侵權責任法中產品責任、環境污染責任,明顯採用了不同的歸責原則,體現的是過錯責任原則。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改變了審判實踐中長期採取的過錯推定的原則。

在責任性質上,醫療損害責任是一種替代責任,由醫療機構對其醫務人員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2、《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⑼ 侵權責任法案例胡某(21歲)與王某(19歲)一天下午在集市上閑逛,發現一頭豬在路邊

、3米長抄的繩子,平均分成6段,每段是這根繩子的(1/6),每段長(0.5)米。2、王伯伯養了3頭牛和10頭豬,如果一頭牛的重量相當於5頭豬的重量,那麼,這些牛和豬的總重量相當於(25)頭豬的重量或者相當於(5)頭牛的重量。3、李阿姨去集市上賣2隻鵝和6隻雞。一隻鵝的價錢是1隻雞的價錢的1/2.李阿姨總共賣掉的總錢數相當於(14)只鵝或者相當於(7)只雞4、小王買了2箱蘋果3箱梨,小李買了5箱蘋果,小張買了5箱梨。如果每箱蘋果比每箱梨多10元。那麼小李花的錢比小王花的錢多(30)元。小張花的錢比小王花的錢少(50)元。都要有過程哦,謝謝我急了啊!

⑽ 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特點,詳細一點,字數多一點,不要從其他知道上復制的。滿意的話增加財富值。

中國《侵權責任法》的主要特點在於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侵權責任法》是民主立法、開門立法的成果,其中凝結了廣大立法工作者、司法工作者以及法學工作者的智慧和貢獻,是民商法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集體智慧結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過程中,尊重專家學者的意見,廣泛聽取司法工作者的聲音;司法界積極配合,為立法提供了豐富的實踐經驗;民法學界廣泛討論,各抒己見,為《侵權責任法》提供理論支持。《侵權責任法》的每一章節和條文都廣泛徵求了意見,是一次民主的立法,確確實實適應中國當前的情況。
第二,《侵權責任法》體現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是一部建設和諧社會進程中體現以人為本理念的一個民事權利宣言。在內容上,突出了現實生活的需要,重點解決20年來出現的突出問題,如「同命不同價」、網路侵權、建築物倒塌責任、產品的警示召回、保險責任的分擔等問題,在《侵權責任法》中都有了切實可行的規定。
第三,《侵權責任法》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一是第2條採用開放式列舉的方式規范了本法保障的權益范圍,廣泛全面地對各種私權以及各種利益提供了保護;二是自始至終都貫徹體現了對人和生命健康的最重要、最首要的關懷,把它放在首位來進行保護;三是按照歸責原則建立了一個獨特且完整的侵權法體系,非常科學、嚴謹;四是巧妙地做到了一般條款和具體列舉的結合;五是在《侵權責任法》第15條全面規定列舉了各種侵權責任形式,而且在責任形式的規定方面也實現了一般規定和具體列舉的結合。
學者從歷史角度闡釋了中國侵權責任法的發展,認為《侵權責任法》是外國立法經驗借鑒與本土國情的密切結合,它體現了立法者博採眾長、兼收並蓄的立法風范,以及中國民法學者既有學習他人的胸懷,也有屹立於世界之林的勇氣,因而形成了鮮明中國特點,已經受到各國民法學家的重視,將會對外國侵權法的發展產生深刻影響。

中國《侵權責任法》獨具中國特色,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侵權責任法》單獨立法。《侵權責任法》採用單獨立法的形式,是成文法國家第一部以侵權法的名稱制定的法律,這是對傳統民法典體系的重大突破,是對各國民事立法的重大貢獻。這部法律的制定之所以能夠廣泛引起世界各國學者的普遍關注,就是因為制定這部法律所具有的創新和重大突破意義。
第二,規定了獨具特色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有的專家認為《侵權責任法》第2條是侵權責任一般條款,有的專家認為《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是侵權責任一般條款。有學者指出,《侵權責任法》第2條和第6條第1款都是侵權責任一般條款,是一個大小搭配的雙重侵權責任一般條款,是獨創性的立法模式。在成文法國家的侵權法中,只有一個侵權責任一般條款,或者是小的一般條款,或者是大的一般條款,而中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兩個侵權責任一般條款,第2條是大的一般條款,全面概括全部侵權責任;第6條第1款是小的一般條款,規范一般侵權行為;二者相互結合,構成《侵權責任法》的完整邏輯結構。
第三,突出強調私權優先規則。《侵權責任法》第4條規定私權優先規則,賦予侵權請求權以優先權保障,當侵權人因同一行為同時承擔侵權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而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首先支付侵權責任。有了優先權的保障,就能夠保證第3條規定的侵權請求權得到擔保物權的保障。這表現了中國立法的昌明,表達了私權的尊崇地位,體現的是國家、政府不與民爭利的思想。
第四,著重解決死亡賠償的「同命同價」問題。學者認為,城鄉體制是一種客觀存在,但立法是要維護這種體制還是消除這種體制,有一個立場問題。在死亡賠償金的問題上不自覺地維護二元體制,「同命不同價」的結果就是歧視農民。《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校正了這種做法,拋棄了按照城鄉居民戶口確定賠償標準的做法,實現了城鄉居民的平等保護。
第五,在具體制度構建方面,與會專家學者指出以下侵權責任制度具有中國特色。
(1)醫療損害責任。《侵權責任法》結合中國實際情況,綜合平衡受害患者利益、醫療機構利益和全體患者利益的關系,借鑒各國醫療損害責任制度的經驗,對醫療損害責任作了詳細、具體的規定,打破了世界各國侵權法都不規定醫療損害責任的傳統做法,解決了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2)環境污染責任。《侵權責任法》把《民法通則》以及環境保護法中關於侵權法規范進行整合,協調了《侵權責任法》與《環境保護法》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單行法的關系,補充了新的責任規則。
(3)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十章專門規定飼養動物損害責任,除了規定一般性條款之外,還專門規定違反安全措施飼養動物、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動物園飼養的動物以及遺棄、逃逸的動物造成損害的責任,有助於消除社會危險因素,維護社會的穩定與和諧。
(4)物件損害責任。有學者系統解析了《侵權責任法》第85條、第86條、第87條的規定,認為既借鑒了羅馬法的歷史傳統,又體現了中國社會的現實需要,在繼承前人的基礎上進行創造,內容有重大突破。特別是《侵權責任法》第86條規范建築物倒塌造成損害,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對於規范豆腐渣工程,警戒不法開發商,保障建築物的質量安全,意義重大。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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