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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研究

發布時間: 2021-03-02 04:04:26

㈠ 如何確定提供搜索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侵權鏈接應承擔的責任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對此條規定有以下理解:第一,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進入「避風港」,除非權利人向其發出了《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的通知;第二,搜索引擎對搜索內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預見性、識別性和控制性,網路服務提供者不負有主動注意所搜索、鏈接內容合法性的義務。
一、「避風港」原則適用的條件
從《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看,網路服務提供者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不承擔共同侵權責任,需符合兩個條件: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或者對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是否侵權不明知或者應知。因此,權利人發出通知,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但並非唯一條件;即使權利人沒有通知,但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錄音製品侵權而仍然提供搜索、鏈接的,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應是對「避風港」原則較為准確的理解。
二、提供搜索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過錯的判斷
關於提供搜索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過錯的判斷。從民法來說,判斷行為人有無過錯,要看行為人對其行為的不良後果是否能夠和應當預見,要以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和預見范圍為基礎,又要區別通常預見水平和專業預見水平等情況。上述判斷有無過錯的標准同樣適用於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 陳錦川)

㈡ 如何判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侵權

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六條 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以下情形,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
1、網路服務提供者直接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
2、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
3、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路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
(三)該網路信息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
(四)該網路信息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
(五)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六)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路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或者同一侵權信息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與本案相關的其他因素。

㈢ 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責任如何認定

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責任如何認定?網路著作權是基於網路信息傳播而產生的一種非紙質的著作權,互聯網的快速發展,使得信息擴散更廣更快,這就導致網路著作權侵權行為不斷發生,請大家閱讀下面的文章了解有關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的知識。網路著作權侵權糾紛責任如何認定網路著作權的概念網路著作權,是指著作權人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在網路環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權權利。基於此,網路著作權包含了兩層含義:第一層,相對與傳統作品,指傳統作品被上傳至網路時著作權人所享有的權利,這里特指信息網路傳播權。我國2001年修改的《著作權法》根據實踐中產生的新問題,在第10條關於著作權的具體權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項規定,其中第12項是關於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規定,承認了傳統著作權在網路等電子環境下所享有的受保護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號)第2條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路環境下無法歸於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作品范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根據這一司法解釋,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和新的數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媒體,不論是傳統媒體,還是網路媒體,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也不符合法定許可的條件,擅自復制、轉載、傳播他人作品的,均構成侵犯著作權,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網路著作權侵權責任如何認定1、網路服務提供者通過網路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通過網路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侵權責任。2、提供內容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網路用戶通過網路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路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3、提供內容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著作權人要求其提供侵權行為人在其網路的注冊資料以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其相應的侵權責任。4、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專門用於故意避開或者破壞他人著作權技術保護措施的方法、設備或者材料,而上載、傳播、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追究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民事侵權責任。

㈣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 )規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承擔侵權責任

您好,是2010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㈤ 最高院新發布的《網路侵權司法解釋》有哪些值得關注的地方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正式發布,值得關注的有以下幾點:

首先.搜索不及時屏蔽難逃追責。為了最大限度規避法律責任,「避風港」規則應該是網路等網路服務提供者最常且最愛引用的規則。以搜索為例,在很多糾紛中,網路都聲稱對使用搜索技術自動形成的搜索結果不承擔責任。根據最高院最新發布的《規定》,網路等搜索平台想要繼續憑此免責就沒那麼容易了。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規定,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但在實踐中,網路等搜索平台屏蔽或斷開鏈接是否「及時」,卻很難拿捏。對此,最高院《規定》第6條指出,是否「及時」當根據網路服務的性質、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確程度,網路信息侵害權益的類型和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對於網路等搜索平台,只要收到被侵權人上述通知,即應對相關內容或信息採取刪除、屏蔽或斷開鏈接。換句話說,網路等搜索平台只需對申請刪帖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核,符合「有效通知」要求就應該採取相應措施。此外,對於惡意刪帖,《規定》也做了制度安排,惡意申請刪帖也要承擔法律責任。

最高院《規定》第7條指出,因通知人的通知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錯誤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措施,被採取措施的網路用戶可請求通知人承擔侵權責任。

其次,用戶侵權網站也會當被告

在過往很多訴訟或糾紛中,網站對於其注冊用戶或其他類型用戶的發帖行為均主張不承擔責任。具體到個案中,很多被侵權人因為無法確定注冊用戶的身份信息,使得其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及時維護。根據最高院《規定》第3條指出,被侵權人起訴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㈥ 請問如何確定提供搜索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侵權鏈接應承擔的責任

《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對此條規定有以下理解:第一,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進入「避風港」,除非權利人向其發出了《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的通知;第二,搜索引擎對搜索內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預見性、識別性和控制性,網路服務提供者不負有主動注意所搜索、鏈接內容合法性的義務。
一、「避風港」原則適用的條件
從《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看,網路服務提供者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不承擔共同侵權責任,需符合兩個條件: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鏈接,或者對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是否侵權不明知或者應知。因此,權利人發出通知,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但並非唯一條件;即使權利人沒有通知,但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錄音製品侵權而仍然提供搜索、鏈接的,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應是對「避風港」原則較為准確的理解。
二、提供搜索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過錯的判斷
關於提供搜索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過錯的判斷。從民法來說,判斷行為人有無過錯,要看行為人對其行為的不良後果是否能夠和應當預見,要以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和預見范圍為基礎,又要區別通常預見水平和專業預見水平等情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 陳錦川)

㈦ 談談我國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的認定有哪些

網路時代的到來促進了社會、文化和經濟的全面發展,網路服務商在網路世界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決定著網路產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網路環境下的侵權行為和權益保護是一個非常復雜的世界性難題。針對目前互聯網上侵權現象嚴重的現狀,一面是強烈要求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群體,一面是面對不斷出現的新的網路侵權行為,雖在逐步調整但相對遲滯的法律制度。由於網路侵權行為自身的特點,如何界定網路侵權,確定不同網路侵權主體的責任,適用何種侵權歸責原則,侵權責任如何承擔,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進行分析研究,以期引起相關部門對網路侵權進行重視,落實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以維護網路用戶的合法權益。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概念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可以分別從廣義和狹義上來理解。廣義上,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指的是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時的作為責任,以及因未盡到法律規定的義務對網路用戶在其網路上發生的侵權行為承擔的不作為責任。狹義上,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僅指因未能避免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實施的侵權行為而承擔的不作為侵權責任。本文所論述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是廣義上概念,即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自己實施的或者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服務而實施的侵權行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

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在立法中進行規定,可以說是當今世界的潮流,依前所述,發達國家對此都有比較完備的法律加以規制。我國也認識到了這個問題的重要性,並在立法和司法解釋中逐步進行了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作出了一些規定,涉及到了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共同侵權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破壞權利人技術保護措施的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協助調查義務和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限制等問題,初步建立了我國的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制度。對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問題更好地加以規制,我國在國內外的司法實踐和法律法規的基礎上於2006年5月頒布,7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了《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在該條例中,對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進行了較為詳盡的規定,更加明確和完善了這一制度。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這是我國法院審理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案件的主要依據。也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准繩。該條規定了在網路服務提供者在一定的條件下應該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完全有利於保護網路用戶的合法權益的有力保障,同時它還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在收到被侵權人的通知後負有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義務,否則就要承擔損害擴大部分的連帶責任,這是立法者站在網路用戶的角度,主要是為了維護在網路環境中處於弱勢群體的網路用戶的利益,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與保護弱者的宗旨的。

三、規定不足之處

1、侵權責任主體中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范圍不明確

《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了網路侵權的相關內容,對於打擊我國層出不窮的網路侵權案件有很大的作用,但是該條的規定仍然過於籠統,尤其是對於侵權主體的規定過於概括和抽象。其規定網路用戶和網路服務提供者均是網路侵權的主體,但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沒有一個統一的概念和定義,如果對這一概念僅僅只是籠統的表述,在實踐生活中將很難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故筆者認為應該對於網路侵權的主體進行完善和確定。我國網路侵權責任規則主要的依據是《侵權責任法》,其中36條對於責任的限製做出了相應的規定,但是沒有明確怎樣進行限制,只是籠統的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做出了一般的規定。在該規則的實施中,如果責任的限制不進行具體的規定,將難以實現該法律規則的目的和意圖,也難以保護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利。在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過程中,由於責任限制規定不具體,很多關鍵性的詞語和概念不明確,比如對於「知道」的理解、對於「及時措施」的規定、對於「必要」的理解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適用該條款時,沒有統一的規定,從而導致各地各人標准不一致,不利於該規則的實施[17]。

2、「通知條款」 不利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承擔

《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原文為: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學者們將該款一般稱之為「通知條款」或是「提示規則」,該款確定了一個重要的規則即「通知——刪除」規則。該規則也有人稱為「通知與取下程序」, 通知——刪除制度在實體法上存在侵害言論自由的可能,在程序法上具有超越司法正當程序的嫌疑。主要是指被侵權人在發現自己的合法權利被侵害後,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合格的通知後,必須對該侵權信息採取必要的措施,立即進行刪除或是斷開連接的行為。該款不考慮網路服務提供者直接侵權的情形,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直接侵權的,直接承擔侵權責任,不具有該款的免責情形。如此,該款有兩層意思,一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只對接到通知以後的損害承擔責任;二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只對接到通知以後因為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而產生的損害擴大部分,與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分析該款的法律意義時,應該著重分析兩個問題,一是「通知-刪除規則」,二是「採取必要措施」。該款可以理解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只有在接到被侵權人的合理通知後,因為沒有採取措施而產生的損害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而只要網路服務提供者沒有接到被侵權人的合理通知,則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就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法律責任的一個前提條件,也是一個免責事由,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根據此款進行抗辯。

3.、「知道條款」 限制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

在「知道條款」下,對於知道有兩層含義,一是要明確的知曉信息的存在,二是要知道該信息是侵犯他人民事權利的信息。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基於過錯而承擔的法律責任,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侵權人構成了共同侵權。侵權人實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權利的行為時,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知道的情況下,沒有採取必要的措施,已經形成了過錯,在此范圍內與侵權人具有共同的過錯,所以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反過來說,因為該款是以過錯為歸責原則的,如果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侵權人實施的侵權行為並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知道或是有證據證明其知道該侵權行為的存在,那麼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不承擔責任,這也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的限制,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以此為抗辯條件,是其免責的一個因素。之所以可以免責,就是因為沒有過錯,法律不能強求一個沒有過錯的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 網路服務提供者就「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界定很困難

按照《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提示規則,是「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這個規則是正確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僅僅是對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經過提示而沒有採取必要措施,是對損害的擴大有因果關系,因而就損害的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由於網路侵權案件大多數是對人精神上的損害,因此對於「擴大部分」的精神損害很難界定,亟需細化,量化。

四、完善建議

1、明確侵權責任主體中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范圍

對於網路侵權的主體進行完善和確定。我們可以頒布相應的司法解釋,規定和明確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范圍和分類。我們可以借鑒和採納德國《規定信息和通訊服務的一般條件的聯邦立法》,將網路服務提供者進行一個明確的分類,並針對不同的類型確定相應的責任,這樣將更有利於打擊網路侵權行為,更加有利於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

2、「通知刪除規則」實施中的缺陷完善

通知作為啟動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責任的一個重要條件,需要完善通知的可操作性。被侵權人發出的通知應該是書面的通知,對於口頭的通知不能作為合格的通知。因為書面的通知更加正式,只有書面的通知才有據可依,也是是否發出通知的一個標准,才能作為固定的證據進行使用,也是判斷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收到通知的一個標准。通知除了應該為書面的外,還要對內容進行規范,通知必須具體,必須載明具體的措施,只有這樣,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後,才能據通知的要求進行處理,在通知發出者實施了反侵權行為時,網路服務提供者才能據此免責。

3、 「知道條款規則」實施中的補救措施

由於信息之多,網路服務提供者如果每條信息都要進行審查,那麼無疑會加重其負擔,在實際生活中也是不現實的,如果知道要包含應知,那麼也就是要課以網路服務提供者信息事先審查的義務,顯然是不利於網路社會的發展的[18],故本人認為,此處的知道不應包含應知,而是明確知道和有理由知道。我們應該出台司法解釋,對於「知道」進行准確的定義,明確指出知道的含義是明確知道和有理由知道,不應包含應知。

4、網路服務提供者就「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界定

網路服務提供者是經過了被侵權人的提示,提示而不刪除才構成連帶責任的。因此,對擴大部分的界定就應當從被侵權人提示的那個時間開始,因此需要相關部門出台法律解釋,對該問題作出細致的的界定。對此問題的解決辦法之一就是推行網路實名注冊制度。網路日益滲透到人們的生活當中,成為人類生活的第二空間。雖然這個空間被稱作虛擬空間,但人們在其中的行為卻實在地發生著,因此我們必須推行實名注冊制度,用以約束網路用戶的網路行為,減少網路侵權的存在。具體而言,筆者認為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辦理具有口令功能的「網路身份證」:公民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網路身份證」,在需要發帖或者進行其他網路活動時輸入口令即可,而辦理「網路身份證」的信息由公安機關管理並保護。這樣既可以推行網路實名注冊,又可以防止個人信息的泄露,保護公民言論自由的權利,最重要的是能為網路侵權案件找到承擔責任的最終責任人,起到約束網路行為的作用。

五、結語

在網路信息時代,人們在網上所享受的豐富的信息資源、便捷的即時通訊等都離不開網路服務商所提供的各種服務。隨著網路服務日益走入人們的日常生活,網路侵權案件也層出不窮,網路服務商作為信息世界的重要一部分,不可避免地成為被訴侵權責任的對象。但是由於互聯網的虛擬性使得網路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有所不同,如何確定網路服務商的侵權責任是解決網路侵權糾紛的重要部分。

網路侵權行為手段復雜多樣,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其侵權行為呈多樣化發展趨勢,如對傳統作品的非授權上載,對數字作品的非法下載,網站之間的非法轉載,發表非法言論侵犯他人名譽權和隱私權等,非法鏈接和搜索引擎,網路域名的惡意搶注等,且日趨向廣度和深度發展。在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上,除了替代責任和產品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外,對其他網路侵權行為一般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責任的承擔上,網路用戶和網路服務提供商要為自己的單獨侵權行為承擔直接侵權責任,此外,網路服務提供商還要在一定條件下為用戶的侵權行為承擔間接責任。

由於我國尚未制定一系列比較成熟完善的關於網路侵權的法律,對一些新出現的網路侵權類型並無明文規定,實踐中的認識也並不統一,如對於深度鏈接的性質和責任認定。筆者認為如何通過立法確立網路服務商的侵權責任與監管義務、合理分配權利人和網路服務商的利益是我國完善網路服務商立法的關鍵。要在立法完善之路上走好這關鍵的一步就要確立網路服務商侵權責任限制的歸責原則。我國在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上應該採用過錯責任原則,網路服務商在主觀上有過錯的條件下才可以承擔侵權責任,有利於網路服務商與權利人的利益平衡。

綜上所述,中國網路服務商的侵權責任立法應該以中國網路服務發展水平為基點,借鑒國外有益的立法原則,融合中國的現有的侵權責任制度制定出一套有利於完善我國網路服務商侵權責任立法的法律。由於筆者能力有限,閱歷尚淺,因此在對完善網路服務商的侵權責任立法方面提出了一些不成熟的建議,希望能夠對完善我國網路服務商的立法有所幫助。

㈧ 網路侵權國內外的現狀是怎麼樣的 有什麼學術的界定

這是我國《侵權責任法》中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專利用網路屬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但事實上,我國對於網路侵權的立法還不完善。特別是有關隱私保護與網路監督,知識產權與網路信息等。

你可以參考」海淀女告網路「以及」騰訊對5名少年QQ相約自殺負賠償責任「等案件來研究。

至於國外的么,我就不太清楚了~~~希望能幫到你~

㈨ 楊立新: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中網路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網路侵權責任的基本規則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兩部分內容,第一部分是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的責任,第二部分是網路用戶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網站承擔連帶責任的兩種情況。 (一)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一般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不同。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是指網路用戶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後,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法定情況下與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的網路侵權責任形式,《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兩種規則: 1.提示規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對此,也有的將其叫做「通知與取下」規則。 提示規則的要點是:網路服務提供者不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實施侵權行為,被侵權人知道自己在該網站上被侵權,有權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示,通知其網站上的內容構成侵權,要求其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該提示之後,應當按照其提示,及時採取上述必要措施。如果網路服務提供者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構成對網路用戶實施的侵權行為的放任,具有間接故意,視為與侵權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就損害的擴大部分,與侵權的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如果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經提示、或者經過提示之後即採取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就不承擔責任,即為「避風港」規則。 2.明知規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明知規則,就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實施侵權行為,而未採取刪除、屏蔽或者斷開鏈接必要措施,任憑網路用戶利用其提供的網路平台實施侵權行為,對被侵權人造成損害,對於該網路用戶實施的侵權行為具有放任的間接故意,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網路侵權責任應當理解和解釋的主要問題 依筆者所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網路侵權責任,尤其是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規則,在下述十個問題上需要進行正確理解和解釋。 1.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確定侵權責任范圍的做法是確定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客體即民事權益的范圍。在第三十六條規定網路侵權責任的規定中,也使用了「民事權益」的概念,即「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對於此處的「民事權益」應理解為凡是在網路上實施侵權行為所能夠侵害的一切民事權益,包括人格權益以及知識產權特別是著作權。 2.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用戶發布的信息有無審查義務。筆者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上發表的信息不負有事先審查義務,除非是自己發布的信息。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網路用戶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沒有事先審查義務,這是與傳統媒體的根本區別。 3.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的條件。根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筆者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的條件是被侵權人通知,或者是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而不是經過法院確認侵權。 4.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的時間要求。被侵權人提示之後,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這里的所謂及時,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權人通知後的適當時間內,或者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侵權通知後的合理時間內。具體是否構成及時,需要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例如技術上的可能性與難度具體分析確定。 5.對採取的必要措施的選擇問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必要措施是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例如停止服務的措施)。所謂必要,就是能夠避免侵權後果,且不限制他人的行為自由。這就是「必要」的界限。超出這個界限的,構成新的侵權行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自己決定採取何種必要措施。如果對必要措施是否必要發生爭議,則由法院在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中作出裁決,由法官判斷。 6.被侵權人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應否設置必要的門檻。筆者主張在被侵權人提出通知要求採取必要措施的時候,應當設置必要的「門檻」,一方面可以限制無端主張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的人的濫用權利,妨害互聯網的發展;另一方面,可以增強被侵權人的責任感。 7.被採取必要措施的網路用戶提出侵權責任請求的反提示規則。反提示規則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被侵權人的提示而採取必要措施之後,發布信息的網路用戶認為其發布的信息不構成侵權,而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予以恢復的規則。如果確認該網路用戶發布的信息不構成侵權,沒有侵犯提示人的人格權、著作權等權益,給反提示人造成損害的,提出提示的「被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0.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的連帶責任的性質。 第一,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與誰承擔連帶責任?這個問題是明確的,就是與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但本條只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實際上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也是連帶責任人。如果被侵權人起訴兩個被告,即網路服務提供者和網路用戶,法院應當一並確定各自的賠償責任份額。但由於網路侵權行為的特點,被侵權人一般只知道侵權的網站,很難確切知道侵權的網路用戶是誰,在實踐中,被侵權人通常只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而不起訴或者無法起訴直接侵權人。這並不違反《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連帶責任規則。 第二,網路服務提供者為何與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有的學者解釋網路服務提供者因為實施了間接侵權行為。這樣界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的性質是正確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侵權行為沒有採取必要措施的行為是一個間接行為,並非直接侵權。 第三,一方的侵權行為為直接行為,另一方的侵權行為是間接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換言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是基於共同侵權嗎?依我所見,並非是共同侵權行為,而是基於公共政策考量而規定的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由於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的隱匿性,被侵權人不易確定直接侵權人身份的特點,才規定為連帶責任,使被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是給網路服務提供者苛加的一個較為嚴重的責任。 第四,既然是連帶責任,那麼就一定要有賠償責任份額的問題。對此,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根據責任大小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行為由於只是間接行為,因而其承擔責任的份額必然是次要責任,而不是主要責任,應當根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行為的原因力和過錯程度,確定適當的賠償份額。 第五,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承擔了連帶責任之後,有權向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追償。 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㈩ 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用大量篇幅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相關情況下所應承擔的義務和不履行義務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其一,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網路服務提供者通過網路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通過網路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連帶責任。
其二,提供內容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有以下兩種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路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一)明知網路用戶通過網路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 (二)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二)所述情況,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所需承擔的連帶責任究竟是等同該實際侵權人責任還是只對於收到著作權人警告之後就擴大的損失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根據《侵權責任法》36條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見,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履行上述義務的不再對於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而只對在其接到通知後損害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其三,不作為的相應責任。提供內容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著作權人要求其提供侵權行為人在其網路的注冊資料以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其相應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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