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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糾紛救濟制度

發布時間: 2021-03-01 23:11:42

⑴ 股東知情權的訴訟救濟,什麼是公司僵局及對策

關於股東知情權訴訟主要有以下法律或司法解釋性規定為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三條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 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 求公司提供查閱。(此條僅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
第九十七條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此條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六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應當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二十日前置備於本公司,供股東查閱;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公告其財務會計報告。
二、有的地方法院對此也作出了規范性的指導意見:
(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2008年4月21日 京高法發[2008]127號)
第六部分關於股東知情權
第十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履行《公司法》第34條第2款規定的公司內部救濟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行使會計賬簿查閱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股東知情權案件中,被告公司以原告股東出資瑕疵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已退出公司的股東對其任股東期間的公司經營、財務請求提起知情權訴訟的,因其已不具備股東身份,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在其股東身份未顯名化之前,不具有股東知情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其已訴至法院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委託律師、注冊會計師代為行使公司會計賬簿查閱權。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提起訴訟的,應當說明查閱會計賬簿的具體目的、所查閱的內容與該目的具有何種直接關系。被告公司認為原告股東有不正當目的拒絕查閱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⑵ 民事權利的救濟制度

民事權利的自力救濟又稱為私力救濟或者自我救濟,是指權利人採取各種合法手段保護自己權利不受侵犯。採取自力救濟方法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權利主體只能以法律許可的方式和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保護自己的權利。

⑶ 企業內部沖突解決機制

利益沖突不僅在公司中,而且在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存在。應當明確的是,利益沖突本身並不必然導致糾紛的產生,它僅僅是糾紛產生的一個潛在發生要素,只有在利益沖突無法化解的情況下才會導致糾紛的實際發生。利益沖突的化解機制從發展階段上可以分為兩種:事前化解機制和事後化解機制。如果利益沖突突破事前的制度安排的控制范圍時,可以有事後的救濟方式及時化解掉,利益沖突失控而引發的糾紛就不會造成任何實質性的影響。從這個意義上講,也僅僅從這個意義上講,糾紛只是在邏輯層面上存在的。

具體到公司來講,公司參與主體之間普遍存在的利益沖突可能在兩種情況下導致公司糾紛的實際發生:(1)控制公司利益沖突制度缺位或無效;(2)化解利益沖突的事後救濟機制的缺位或無效。從實踐來看,公司的利益沖突首先是通過公司股東在設立公司之初所進行的談判,以合同安排的形式解決或預防的。這種合同安排在公司成立後演變為公司的章程從而成為一種主要的事前化解方式;另一方面,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提供的外部干預和救濟構成了公司糾紛的事後化解機制。當公司參與人的利益沖突超出事前的制度安排的控制范圍時,及時將沖突消弭於無形,從而及時排除了公司糾紛的存在。但是,公司利益沖突的事前約束和事後救濟制度都可能因為各種因素而無效。利益沖突一旦脫離約束與化解的樊籬就可能爆發從而導致公司糾紛的發生。

我國的很多公司是由原來的國有企業直接改制而建立的,在我國的公司實踐中,不僅存在著一般意義上的公司參與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而且許多本不該帶到公司中來的問題也進來了,這就使得整個利益博弈格局更加復雜化。主要表現為三點:(1)國有股東地位畸高。由於國有股直接關繫到國有財產從而涉及到經濟所有制的問題,因此公司法對國有股東多方照顧,加上獨特的國有股「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使得公司實踐基本上成為國有股東利用公司這一道具進行的「非公非私」的亂舞,而其他公司參與人充其量也只是與國有股東共舞。更為嚴重的是,這樣一來,整個公司制度實際上就留有一個非常重大的缺口,國有股東在持有對公司出資所有權的情況下而享有股東地位,從而形成一個無法克服的邏輯困境和法律死角。(2)公司內部治理結構虛設。由於我國大部分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多數都是原來的國有企業改造而來的,從內部的治理結構上,也僅僅是將原有的「老三會」變為現在的「新三會」。新瓶裝舊酒,不僅由工會轉化而來的監事會形同虛設,而且股東會和董事會也成了國有股東其實是國有股東代表即公司管理層的一言堂,內部人控制嚴重,使內部治理結構這一重要的制衡機制處於失效狀態。(3)債權人的軟約束。公司的主要債權人限於「工、農、中、建」四大國有銀行和其他國有或國有控股的銀行,這樣國有控股的公司和國有銀行之間基本上就是同受國家控制的「關聯交易人」關系,甚至公司債權人是在受到國家意志控制的情況下被動進入公司這個是非舞台的,債權人對公司的約束基本處於有氣無力的狀態。

一般情況下,公司參與人均可通過討價還價達成合同安排以解決或預防利益沖突的產生。美國芝加哥大學的兩位學者F.H.Easterbrook和D.R.Fischel在他們的著作《公司法的經濟結構》中提出:從規范意義上說,公司法應當盡可能允許公司的參與者自由談判,減少強制性規定,才能維持市場效率。強制性的規定只不過是為了補充公司參與者的契約所留下的缺口或空白,從而使他們之間的契約趨於完善或變得更有約束力。這種合同安排在公司實踐中通常是公司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階段制定的發起人協議和公司章程等,公司成立後,公司章程成為約束公司、股東、董事和經理等各個公司參與人的協議。

⑷ 公司內部的經濟糾紛屬於什麼類型

公司內部的經濟糾紛屬於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 又稱民事爭議,是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的一種。所謂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可處分性的)。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的一種,一般來說,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而引起的。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民事爭議。總的來講,民事糾紛就是處理平等主體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所以所有違反這一概念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 。
發生了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調解委員會、有關單位、有 關行政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願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民事糾紛分為兩大內容:一類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其解決機制有自力救濟、社會救濟、公力救濟。

⑸ 民事訴訟法學寫的——民事糾紛解決體制的種類分自力救濟,社會救濟,公力救濟,其中包括調解和仲裁的就是

「私力救濟」是指權利主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靠自身的實力,通過實施自衛行為或者自助行為來救濟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權利。行走於公力救濟邊緣的私力救濟,是人類社會最初的權利救濟方式。在現代社會中,私力救濟依然保持了它自己的領地,與公力救濟相輔相成,互為補充,維護著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佔有人的私力救濟也為許多國家納入法律框架;自救行為納入法典規定的不多,但許多國家法院通過判例視具體情形支持或反對自救行為;中國交通事故「私了」的制度化;美國等國家刑事和解的制度化;國際法上報復和交叉報復的規范化;英國民事糾紛解決的訴前議定書制度等。[3]
比如,自助行為,就是典型的私力救濟法律化之例證。不少國家的法律和判例承認自助行為,如德國、瑞士、奧地利、法國、日本、英國、中國台灣、澳門等。中國幾個民法典草案或建議稿皆在侵權行為法編有關「抗辯事由」中規定了自助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草案第八編第三章第23條規定:「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來不及請求有關部門介入的情況下,如果不採取措施以後就難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權利人可以採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對侵權人的人身進行必要的限制或者對侵權人的財產進行扣留,但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錯誤實施自助行為或者採取自助措施不當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可通過設定自助行為的性質、要件、限度和後果來實現對它的控制。[3]
需要在適用條件上對私力救濟進行必要的規制。一是應具備合法性。私力救濟只有與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方針相符合的前提下,才可能獲得國家的認可和支持。故合法性是私力救濟機製得以存在的基礎和根源。[5]

法律界定
私力救濟漫畫
私力救濟,指當事人認定權利遭受侵害,在沒有第三者以中立名義介入糾紛解決的情形下,不通過國家機關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實現權利,解決糾紛,包括強制和交涉。
在絕大多數法學家的視野中,私力救濟是一種落後、不文明、應抑制和拋棄的糾紛解決方式。它是「最原始、最簡單的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這與生產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類早期社會密切聯系。」「因私力救濟,易生流弊,弱者無從實行,強者每易仗勢欺人,影響社會秩序。故國家愈進步,私力救濟的范圍愈益縮小。至於現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濟為原則,私力救濟往往在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在刑事上成為犯罪行為。」[6]
私力救濟通常被看作司法外行為,但它決非純粹的私人行動與法律毫無關聯。許多情況下當事人基於法律背景知識而實行私力救濟。人們尋求私力救濟時還會訴諸各種規范,包括道德和法律規范。私力救濟是當事人不通過法律程序依私人力量解決糾紛,但在這一過程中,私人卻會有意無意藉助法律的力量,如通過訴諸有關欠債還錢的法律規定(盡管不知哪部法律、哪條哪款如此規定,但肯定有這樣的規定)而強化自身力量,最終實現權利救濟之目的。可見,法律不僅抑制私力救濟,也被作為一種知識運用於私力救濟中。這種私人對公權力的運用可視為國家權力的延伸。[7]
私力救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前者是一種事前性、防衛性、被動性私力救濟,包括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後者是一種新的攻擊行為,指最初權利侵害業已過去並形成一定秩序後為恢復自己權利而謀求的救濟,是一種事後性、攻擊性、主動性私力救濟。法學中私力救濟一詞通常是被狹義使用的。
中國在通過公力機構對民事權利進行保護的同時,還賦予民事權利主體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以自己的一定行為來維護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這種權利稱為自力保護權或自衛權。
中國《民法通則》未明文肯認自助行為,著重於對侵犯民事權利者的阻止甚至責罰,而不是著眼於對權利人的利益恢復或者救濟。當權利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只能通過追究侵權人、違約者的法定責任來尋求救濟,而缺乏一個直接以「權利」為出發點的完備的救濟體系。由於公力救濟不力,特別是執行難,出現了諸如討債公司或形式多樣的「討債職業人」等等往往是採用私力救濟方式。對於這種在法律規范邊緣和道德調整之間臨介層面的自助救濟行為,法律未加以認可和一概否認,處於一種含糊狀態。立法對私力救濟的模糊,有待立法建全和完善權利制度體系,豐富與合理充實權利形式及其內容,以及將權利保護從責任觀念轉為權利救濟觀念等等。

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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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自動行使(又叫自助行為),權利人依靠自己的能力行使權利;
二為公力行使,權利人通過公力機構和一定的程序幫助行使權利,公力行使是權利救濟的主要方式,因為這樣,才能使弱者相對於強者實現其權利,也只有這樣,才能避免私人之間出現武力爭斗及與之俱有的可怕現象。

⑹ 勞動爭議的救濟機制有那些

  1. 根據《工會法》規定,向工會組織尋求救濟

  2. 與用人單位協商和解

  3. 請求具有調解職能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4. 向用人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5. 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6. 向人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

⑺ 與公司合同糾紛是應該按公司規定 還是按國家合同法規定

看合同中條款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如果不違反法律規定,則按合同執行,否則該條款甚至整個合同無效。

⑻ 公司法中新增加了那些救濟制度、股東訴訟制度

1,股東訴訟權中的派生訴訟條件.
2,會計帳簿查閱權.
3,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
4,累積投票制
5,股利分配權

⑼ 我國強制執行救濟制度中程序救濟和實體救濟的方法是什麼

我國現行立法規定的執行救濟制度有執行異議和執行回轉兩種執行救濟程序。
1、執行異議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准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0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案外人異議一般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供相應的證據。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允許以口頭形式提出。

執行異議程序有幾個特徵:一、提起異議的主體是案外人,即除執行當事人外的,認為其合法權益因執行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而受到侵害的人。二、異議內容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自己的權利,如享有所有權、擔保物權等。三、提起異議的時間在執行程序開始後到執行終結止。四、受理的法院為執行法院,具體承辦者是案件執行承辦人即執行員。五、審查方法一般止於書面審查,近來有一些聽證之類的審查,但也僅是探索性的,沒有納入正規化、法定化。

2、執行回轉。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做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1條規定:人民法院先執行後,依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申請人應當返還因先予執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該意見第275條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後,該法律文書被有關執行機關依法撤銷的,經當事人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最高院《執行規定》第109條規定: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第110條規定: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返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可以折價抵償。
執行異議程序是實體救濟
程序救濟就是執行回轉
餓是這么理解的~~專家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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