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合同協議 » 拍賣合同糾紛

拍賣合同糾紛

發布時間: 2020-11-20 18:31:51

Ⅰ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執行拍賣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訴性問題的研究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執行拍賣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訴性問題的研究意見

有關部門就執行拍賣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訴性問題徵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認為:

就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來看,普遍認為執行拍賣為法院的司法處分行為,是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採取的一種執行措施和處分執行行為。基於執行拍賣具有公法性質,執行拍賣合同不具有可訴性。針對執行拍賣中的糾紛,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應當通過執行監督方式解決。

【解讀】

一、問題由來

有關部門就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委託拍賣機構拍賣被執行人房產時,因房屋登記機關的登記錯誤,造成被執行人的房產被多次拍賣。就該部分損失產生的糾紛,能否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的問題徵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見。

二、主要爭議問題

對於執行拍賣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訴性的問題,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直存有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執行拍賣行為不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不應納入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主管的范圍。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拍賣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並對拍賣機構的拍賣進行監督,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執行拍賣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的司法處分行為,拍賣機構只是法院的輔助人。執行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不是平等的權利義務主體,執行拍賣行為與一般的民事拍賣不同。執行拍賣是執行程序中的一部分,拍賣程序的啟動並非基於債權人的要求,而是法院為保護債權人債權的實現而採取的一種司法行為,評估機構、拍賣機構僅僅是司法行為輔助人,評估機構、拍賣機構的行為後果仍應由法院承擔,至於承擔的途徑則應通過國家賠償解決。因此,對於買受人基於執行拍賣合同提起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執行拍賣過程中發生的民事糾紛。執行程序中的拍賣舍同,雖然有執行機構這種公權力的參與,但合同的主體仍然是要求拍賣的債權人和買受人,執行機構並非合同主體。因此,當因拍賣合同出現糾紛時,當事人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適用的法律應該是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規定。

三、研究意見及理由

經研究,我們認為,執行拍賣合同不同於一般的拍賣合同。執行拍賣為人民法院的司法處分行為,是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採取的一種執行措施和處分執行行為。基於執行拍賣具有公法性質,執行拍賣合同不具有可訴性。針對執行拍賣中的糾紛,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應當通過執行監督方式解決。理由如下:

(一)就執行拍賣行為的性質而言,執行拍賣行為是公權力的行為

執行拍賣是指由於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其查封、扣押的財物出賣給出價最高者的執行措施。關於法院執行拍賣的性質,學界有不同看法。私法說認為,強制拍賣是私法上買賣合同的一種,拍賣公告為要約引誘,應買表示為要約,拍定則為承諾。主張私法說的學者,對何人應作為出賣人也存在很大分歧,並由此形成了以下四種不同的學說:執行機關為出賣人說、債權人為出賣人說、債務人為出賣人說、擔保物的所有人為出賣人說。公法說認為,法院拍賣與私法上的買賣不同,拍賣行為是公法上的處分行為。折衷說認為,拍賣有雙重性質,一方面就程序法而言,拍賣是公法上強制處分;另一方面拍賣又具有私法上買賣的性質及效果。

執行拍賣與一般拍賣存在以下區別:首先,從權利來源來看,執行拍賣是強制拍賣,是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採取的一種執行措施和處分執行行為,其權利來源是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屬於程序法的范疇。而一般民事拍賣是物的所有人對自己的財產的一種處分,其權利來源是合同法以及拍賣法等,屬於實體法的范疇。其次,從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來看,執行拍賣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是作為拍賣委託人的法院,其與評估機構、拍賣機構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執行拍賣作為法院執行活動的一部分,除了受拍賣法的一般規定約束外,還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執行拍賣規定》等司法解釋的規定。拍賣法主要用來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紐織委託拍賣機構所進行的拍賣活動。執行拍賣過程中,執行法院的意志貫穿體現於拍賣全過程,法院對評估機構的估價、拍賣機構的拍賣進行干預和監督。法院在拍賣過程中作出的決定,評估機構、拍賣機構都必須遵守和服從,法院始終居主導地位,體現了公法上司法機關對拍賣的介入。再次,從委託拍賣的性質來看,執行拍賣的行為屬於職權委託。一般拍賣作為一種變價的方法,無須得到被執行人的同意。而法院委託拍賣機構進行的拍賣行為是法院的職務委託行為,此項權力並非來自債權人的授予,是司法機關履行其執行職能所固有的一項權力,是公法意義上的職務委託行為。執行法院將拍賣物「委託」給拍賣機構進行拍賣,但法院又不屬於委託合同中的委託人,它與受委託的評估、拍賣機構之間是一種有償司法協助關系,評估、拍賣機構是法院的協助執行人。評估、拍賣機構在拍賣中有過錯造成被執行人、其他利害關系人損害的,應由作為委託人的法院承擔。至於作為受託人的評估、拍賣機構有過錯的,委託法院可向其追償。

(二)人民法院不受理執行拍賣糾紛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執行拍賣是公法行為,執行拍賣活動中的當事人也不是平等主體,他們之間的糾紛不能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理由:執行拍賣是民事執行程序的一部分,不能接受另一個民事程序對其合法性審查。民事訴訟法並沒有賦予民事審判程序可以對執行程序的審查權。如果將此程序中出現的糾紛重新納入訴訟程序,重新進行審理並判決,等於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審判自己的執行行為,這有違民事訴訟程序設置的基本邏輯,勢必造成民事審判權與民事執行權的循環審判,導致執行程序的復雜化。

如果執行拍賣出現錯誤,如何糾正錯誤的拍賣行為,被執行人、其他利害關系入的權利遭尋求何種途徑救濟?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蘭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兼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執行拍賣規定》第六條對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且有證據證明評估機構、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或者評估程序嚴重違法而申請重新評估的情形作了規定。另外,《執行規定》第七十至七十五條對案外人異議程序作了規定,《執行規定》第一百零九至一百一十條對執行回轉作了規定,《執行規定》第一百二十九條對執行監督作了規定。

在強制拍賣中,拍賣的標的物處於司法扣押狀態下,除法院自身以外,其他人無法行使交付標的物、解除扣押的權力。因此,如果拍賣過程中法院違廈法定程序,或拍賣物本身有瑕疵,或拍賣物有權利瑕疵而未履行告知義務,給買受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害時,受害人可以通過執行異議、執行回轉以及執行監督等方式進行救濟,執行法院和拍賣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Ⅱ 人民法院執行中與拍賣行簽訂了拍賣合同,如果拍賣錯誤,形成糾紛,那麼,該法院是否本案的利害關系人

不是。拍賣是法院委託拍賣,但競買人是和拍賣公司簽訂合同。如果拍賣行為違反法律規定,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因為拍賣行為屬於執行行為的范疇。至於拍賣錯誤造成的損失,屬於國家賠償的范圍,得申請國家賠償。

Ⅲ 請問大師:民事合同糾紛,唯一住房,法院可以查封拍賣嗎

如果屬於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只有查封,不能進行拍賣處理。

Ⅳ 法院拍賣房子有風險嗎

1、容易惹上其他債權糾紛。有的房子可能存在其他債權人,如被抵押或者一房多賣的情況。2、其次,買房人看房不方便,法院通常只對明顯的瑕疵進行簡單描述,很可能會碰到存在瑕疵的房產,並且所有稅費均要買家承擔。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一條明確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拍賣、變賣或者採取其他執行措施。4、司法拍賣房屋拍賣流拍後,還會進行兩次拍賣的,如果是三次流拍了,那麼就只能進行變賣,此時,再無法成交的話,就只能選擇以房抵債了。

Ⅳ 合同糾紛敗訴無力償還賠償金怎麼辦

法院會查封你可執行財產,如銀行的存款,你的房子,車子等等
能拍賣的拍賣。然後折價 ,多退少補

現在法院執行的話也很難, 老賴特別多,有的老賴有錢就是不換。 如果你只有唯一一棟房子法院也沒轍,他們不可以查封當事人唯一住所。但是你如果有車的話就難說了

Ⅵ 為什麼讓某公司訴某國土局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姜叢華朱寧

案情簡介

原告:××置業有限公司

被告:××縣國土資源局、××縣人民政府

2005年2月3日,××縣國土局以拍賣方式公開出讓××縣一處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文件》中包括拍賣公告、拍賣須知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該地塊最終由××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以4260萬元競得,並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至糾紛發生前,××公司共支付出讓金3200萬元。因該地塊存在規劃設計及征地拆遷等問題未解決而無法交地,雙方未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2006年8月3日,××縣國土局在向××縣政府提交的《關於要求盡快協調解決芝里二期拍賣地塊土地交付事宜的報告》中稱:該地塊拍賣至今已經一年半時間,但因該地塊目前還存在諸多問題而一直無法交地。該地塊目前存在規劃設計、征地、高壓線搬遷、拆遷、規劃指標等主要問題,懇請政府能盡快協調解決。2006年8月27日,××縣國土局對××公司復函稱:關於交地時間,我局領導已向縣政府領導進行了匯報,具體交地時間要待縣政府協調後明確;對項目區內的規劃渠道事宜,縣政府已落實給縣建設局,由縣建設局負責落實。

2006年10月28日,××公司起訴稱:該地塊規劃設計條件發生重大變更,對該地塊的整體開發布局造成嚴重影響,地塊的價值因此大幅下降,其競買的目的無法實現。而該地塊拍賣至今已有一年半的時間,卻還未交地,遠遠超過了規定的交地時間。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其與國土局之間形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關系,國土局應返還其繳納的土地出讓金3200萬元,並賠償利息損失。由××縣人民政府對上述還款及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2006年11月28日,××縣建設局向××公司發函稱:經規劃論證,原排水渠走向已作調整,不經過貴司受讓的地塊。2007年2月5日,××縣國土局向××公司發函稱:該地塊目前已符合交地條件,速來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餘款1060萬元,並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爭議焦點

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關系能否解除?該爭議焦點又包括兩個內容:1.拍賣地塊是否存在瑕疵?原告的合同目的能否實現?2.第一被告××縣國土局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或預期違約行為?二是第二被告××縣人民政府是否是適格被告?法院判決

雙方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主持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

1.土地出讓金以成交確認書為准。

2.在調解書簽收後一周內,雙方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縣政府和××縣國土局在××公司提出申請之日起一周內辦妥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3.××縣政府和國土局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將該地塊上建築物拆除完畢將凈地交付××公司;4.××公司在開工後8個月支付土地出讓金餘款,並繳納土地契稅、人防費,同時××縣政府和××縣國土局補償××公司258萬元;5.出讓地塊東側港防綠化帶,由××縣政府和國土局2008年6月30日前建設完成。

案件分析

本案的關鍵點有以下幾點;1.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直到起訴時還沒有簽訂正式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那麼以什麼為依據來確認雙方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成為我們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我們認為,有以下事實證據可以用來確認訴爭雙方的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

(1)拍賣文件(包括拍賣公告、拍賣須知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2)拍賣成交確認書。

對拍賣公告、拍賣須知和拍賣成交確認書的效力和約束力雙方應該均無異議。但是對於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雖然是一份草案,放在拍賣文件中,雙方並沒有最終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是否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成為法庭爭議的焦點。我們認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中已經確定的合同內容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可以以此來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內容。理由如下:

(1)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是拍賣文件的有效組成部分。《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第七條規定:「出讓人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地塊的情況,編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標書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

本案中,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明確了土地出讓金的付款時間、政府交地的時間及規劃設計條件等,這是所有參加競買的買受人非常關注的問題。也是根據這些既定的條件進行報價和競價的。如果現在說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不具有約束力了,則不僅使得該次土地拍賣行為缺失了重要的合同條款而導致雙方出讓關系無法成立,而且將使得受讓人的權利受到嚴重侵害,對受讓人來講是不公平的。

(2)《拍賣文件》是雙方土地使用權出讓關系的有效組成部分。拍賣文件一經發出,出讓方不得變更其內容。而原告作為參加競買的要約人、第一被告作為承諾人,除了競買的價格之外,並沒有在實質上變更《拍賣文件》中的內容。

(3)在雙方簽訂的《拍賣成交確認書》中也明確寫明,遵守《拍賣文件》中的一切規定,自然也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中已確定的合同條款。

2.第一被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這些違約行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合同能否得到解除,這也是我們考慮的關鍵所在。

(1)第一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地的違約行為。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第5條約定,第一被告交付土地的時間是2005年6月30日前。第32條約定,逾期超過6個月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是第一被告稱,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第五條中明確約定,交地條件為現狀交地,而不是完成拆遷後的凈地交地,所以第一被告隨時可以交地。這成為雙方庭審辯論的一個焦點。

我們認為,對於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中約定的交地條件,事實經過是在土地拍賣會上各參加競買人均提出異議和擔心。第一被告的負責人和承辦科長是當場承諾拆遷等問題不用擔心,政府部門會負責解決的。拍賣成交確認後,第一被告也以自己的實際行為證明雙方已經協議變更了交地條件,主要證據有:(1)原告的證據七《國土資源局給原告的復函》,載明「明確的具體交地時間要待縣政府協調後明確」,目前還無法明確;(2)原告的證據八《國土局給縣政府的報告》,載明「……無法交地,主要問題有:一、規劃問題;……二、征地問題;……三、高壓線搬遷問題;……四、拆遷問題;……五、規劃指標問題等。」(3)2007年2月5日第一被告國土局致原告的函,函告已經具備交地條件。即使在2007年2月5日已經具備了交地條件,若為現狀交地的話,怎麼可能在兩年以後才具備交地條件?恰恰證明不是現狀交地。(4)從第一被告履行義務的實際情況來看,第一被告所述的高壓線的搬遷等也均是由第一被告自行負責並承擔相應的費用的。這也可以證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是現狀交地。在庭前證據交換及調解過程中,第一被告也始終是認可交地條件為凈地,只是因為現在還有一戶因拆遷補償費要求過高,至今未達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未完成拆遷。(5)另外還需要說明的是,在土地出讓合同中選擇「現狀交地」這一條款也不符合國家國土資源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範本的「使用說明」的要求。「使用說明」第四條明確要求,「合同第五條中的土地條件按照雙方實際約定選擇和填寫。屬於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的,選擇第三款;屬於待開發建設的用地,應根據出讓人承諾交地時的土地開發程度選擇第一款或第二款,……」本案所涉的出讓土地明顯屬於待開發建設用地。綜上所述,雙方已經協議變更了交地條件,本案所涉的土地應當是凈地出讓。而第一被告沒有完成拆遷,就無法交地,就是存在根本違約的行為。

(2)原告沒有繳清土地出讓金,是否可以成為第一被告不交付土地的抗辯理由。

第一被告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第32條規定,在受讓人按合同約定支付土地出讓金的前提下,出讓人必須按合同約定按時提供土地。也就是說,只有在受讓人先履行了繳納出讓金義務的前提下,出讓人才有義務提供土地。被告不交付土地是基於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我們認為,首先,《拍賣成交確認書》第1條約定:「餘款3700萬元必須按照《拍賣文件》規定的期限予以支付。而根據《拍賣須知》和《出讓合同(草案)》的規定,原告付款的條件是在《出讓合同》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但出讓合同至今未簽,故而原告的付款條件至今未成就。雙方合同關系的成立和書面合同文本的簽訂是兩碼事情。原、被告之間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關系在雙方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甚至在拍賣師落槌的那一刻就已經成立了,但是雙方事後完全可以再簽訂書面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至今未簽訂,原告的付款條件遲遲不能成就的過錯完全在於第一被告。試想,原告作為一個開發商,在已經履行了大部分付款義務的情況下,是多次催促被告簽訂出讓合同並交地的。但被告由於土地拆遷等均未完成,一直拖延至原告起訴後。因此被告以此作為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即使原告有義務先繳清土地出讓金,但是鑒於第一被告根本無法交地、甚至不能明確具體的交地時間,原告作為一個開發商,在第一被告連交地時間都不能明確的前提下,完全有理由中止履行繳款義務,行使不安抗辯權;最後,第一被告不按時提供土地,也根本不是因為原告沒有繳清土地出讓金,而是因為不具備交地條件,無法提供土地。即使原告繳清了土地出讓金,事實證明,第一被告也無法交付土地。原告行使不安抗辯權是完全有事實依據的。從第一被告2006年8月27日致原告的回函,以及8月3日第一被告致××縣人民政府的《關於要求盡快協調解決芝里二期拍賣地塊土地交付事宜的報告》中完全可以明確,在競買完成後的兩年多時間里,第一被告一直考慮的是如何使得土地具備交地條件,卻從來沒有催告過原告要來繳納剩餘的土地出讓金,直至原告起訴後的2007年2月5日。由此可以明確,第一被告所謂的先履行抗辯是蒼白無力的,是不能成立的。

3.××縣人民政府是否是適格的被告

實踐中大部分觀點認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中,合同的相對方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而不是人民政府,因此人民政府不是適格的被告。但是也有觀點認為,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客體是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這一界定標示出出讓主體的單一性即土地的所有者——國家。《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7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8條均明確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1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可見,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法律關系中,土地出讓的真正主體應當始終是代表土地所有者——國家行使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只是負責批准後出讓方案的具體實施工作。另外,從出讓金支付的角度來講,原告已支付的2700萬元出讓金是支付到了××縣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專戶,由縣財政收取,而不是支付給了第一被告××縣國土局。根據《土地管理法》第55條的規定,土地出讓金除一部分上繳中央財政外,大部分也是留給了地方人民政府,即第二被告。如果第一被告國土局敗訴,是沒有能力履行相應的返還出讓金等合同責任的。因此,人民政府應當是適格的被告。

本案中,考慮到國土局的所有意志均來源於政府的決策,且案件所涉的排水渠問題、規劃指標問題、高壓線搬遷問題等涉及政府的各個部門,不單單是國土資源局一個部門的事情,因此不論是從法理上考慮,還是基於訴訟策略上的考慮,我們最終將人民政府列為第二被告。事實證明,將人民政府列為被告,對案件的最終調解起到了非常關鍵的作用。

原告是一個開發企業,是到××縣投資的。我們對該案慎之又慎,在訴訟中占據了主動地位,最終取得了雙方和解的圓滿結果。

Ⅶ 什麼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

依據《物權法》,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權利人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但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讓金的合同。依據《物權法》第137條的規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出讓或劃撥等方式。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可以採用拍賣、招標或協議等方式,但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竟價的方式出讓、採取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土地界址、面積;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的空間;土地用途;使用期限;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解決爭議的方法。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將出售、交換和贈與等土地使用權的轉移方式都統稱為「轉讓」,而《物權法》則將「轉讓」與互換、出資、贈與等並列,單指買賣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餘期限。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Ⅷ 競拍所得的房產是抵押物,且拍賣合同確認書中所列房產地址與入屋通知書中不一致,怎麼辦

我不是抄律師,對拍賣襲有所了解,這個情況很復雜,當時拍賣後,移交實物資產時就有問題,拍賣的是:萬山小區3號樓四樓03單元,面積55平米,移交的是萬山小區2號樓四樓02單元,面積103平米,二者就不符。當時你們可能覺得,大的更好,賺了吧,也就沒有提出議異。如果當時就按小的住房來移交,可能就不會造成今天這種局面。拍賣公司也有責任,所拍標的和移交標的不符,他們對該住房產權的審查不清,導致出現今天這種局面。
情況復雜,建議委託律師進行處理,律師能提供專業、全面的幫助。

Ⅸ 房屋糾紛法院強制拍賣,原租賃合同屬於違約嗎

如果在法院查封期間簽訂的租賃合同影響合同效力,租賃期內房屋被法院強制拍賣,租賃合同期未滿的可以繼續租賃使用,不屬於違約。

Ⅹ 請教合同糾紛問題。個人要求公司償還欠款,告上法院,能否拍賣在公司財產保全的車輛求解。。。

首先,開庭審理該案公司敗訴的話,你可以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內償還所欠你的本金及利息。
其次,如果公司在判決書規定的償還期限內沒有履行清償義務的話,你可以要求法院對其進行強制執行。
第三,如果你在訴訟時保全了對方的車輛或其他財產,那麼一旦對方不履行清償義務你可以要求法院對已保全的車輛或其他財產採取拍賣、變賣的方式處理,所得價款優先對你進行清償,剩餘部分應當返還給公司。

熱點內容
美發店認證 發布:2021-03-16 21:43:38 瀏覽:443
物業糾紛原因 發布:2021-03-16 21:42:46 瀏覽:474
全國著名不孕不育醫院 發布:2021-03-16 21:42:24 瀏覽:679
知名明星確診 發布:2021-03-16 21:42:04 瀏覽:14
ipad大專有用嗎 發布:2021-03-16 21:40:58 瀏覽:670
公務員協議班值得嗎 發布:2021-03-16 21:40:00 瀏覽:21
知名書店品牌 發布:2021-03-16 21:39:09 瀏覽:949
q雷授權碼在哪裡買 發布:2021-03-16 21:38:44 瀏覽:852
圖書天貓轉讓 發布:2021-03-16 21:38:26 瀏覽:707
寶寶水杯品牌 發布:2021-03-16 21:35:56 瀏覽: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