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侵權責任法
『壹』 侵權責任法與衛生事故處理條例的不同點
首先,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然後是回答:曾經有「醫療事故」、版「醫療過錯」、「醫療責任權」這些名詞,《侵權責任法》定為「醫療損害」。
《侵權責任法》基本上把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廢除了,中國從此不再出現「醫療事故」這個法律概念。——
兩者的區別:前者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後者是國務院出台的。法律位階因此也有高下。
『貳』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侵權責任法之間相互沖突的法條是否會自動廢止或失去效力呢依據新法取代舊法的原則
你的兩種解釋都不對。
是因為與侵權責任法相抵觸而導致的無效。
因為,侵權專責任法是國家法律,是屬上位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行政法規,是下位法。
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如有抵觸,則抵觸的內容無效,應適用上位法的規定。
『叄』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和醫療事故條例之間的沖突,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否應該被取代廢止
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
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主要涉及如下幾個問題:
1、構成醫療事故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2、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一方按照一般醫療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人民法院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3、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侵權人應否承擔責任,如果承擔,按照何種標准承擔責任?[1]
這些問題的產生,主要是由於人們對法律規定的認識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是由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以後,由於賠償的標准不統一而產生的結果。
對於第一個問題,即舉證責任分配問題,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2款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正好相反。這意味著從2002年4月1日開始,在我國醫療侵權訴訟中,開始實行舉證方式的改革,患者不再承擔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及醫療過程無差錯」的舉證責任,上述兩項責任由醫療機構來承擔。
那麼,在這種規定下,是不是意味著醫療損害侵權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全部由醫療機構來承擔?我們姑且不談此規定是否合理,因《侵權責任法草案》對此已有了不同的規定。[2]僅就此規定本身而言,我認為,對它的理解不能片面。這種特殊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是由這類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和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能力決定的,其目的是為了更好的體現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由於這類訴訟中所涉及的醫方是否有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這些專業性很強的證據大多控制在醫療機構,患方難以佔有、接近和收集,在當事人雙方舉證能力有很大懸殊的情況下,司法解釋根據法律的原則,確定醫療機構對這方面的事實負有證明責任,這是符合舉證責任的內在要求和審判規律的,也是公平的。最高法院解釋確定這個規定的依據主要有三點:一是患者的醫學知識非常有限,且其在治療過程中也處於被動服從的地位,醫療機構則通過檢查、化驗等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狀況,制定治療方案,熟悉治療過程;二是按照舉證責任的實質分配標准,舉證責任應當由距離證據最近,或者控制證據源的一方當事人負擔。診療過程中的檢查、化驗、病程記錄都由醫療機構實施並掌握,醫療機構是控制證據的源,是距離證據最近的一方;三是對因果關系和醫療過失的認定,涉及醫學領域中的專門問題,一般要通過鑒定才能認定。在這樣的情形下,醫療機構需要做的,不過是申請鑒定、啟動鑒定程序。這個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倒置」,對醫療機構而言並沒有過分加重其負擔。也不會出現所謂「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那樣一種證明責任分配的風險。[3]
但是,對此問題不能作片面的理解。這一司法解釋只是對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的部分舉證責任進行倒置。如果醫方已經盡到自己的職責,其合法權益是能夠通過正確行使舉證權利而得到法律保護的。至於患方與醫療機構之間是否存在醫患法律關系,患方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否存在實際損失、損失多少等等,其舉證責任均在患方。只有患方提供的證據達到《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才予以立案受理。經過審理,只有患方對其負有舉證責任的部分事實提供了充分的證據,其權益才有可能得到法律保護。從這個意義上去理解,醫患糾紛中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
第二個問題,即當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一方按照一般醫療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人民法院應當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我的理解是,一定要優先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嚴格按照《條例》規定的范圍和標准進行賠償。[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後不久,就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答記者問中闡述了這一觀點。其基本精神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對構成醫療事故如何處理所做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時,應當優先適用《條例》的規定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鑒於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賠償的標准做出了一些調整,賠償的數額比《條例》規定的賠償數額高,所以因醫療事故受到損害的患者,可能會以一般醫療糾紛向法院起訴。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醫療機構提出不構成一般醫療糾紛的抗辯,並且經鑒定能夠證明受害人的損害確實是醫療事故造成的,那麼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而不能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做出這樣的規定,完全基於醫療糾紛訴訟主體的特殊性和侵權行為的特殊性,體現了國家對醫療行業的特殊立法政策。其原因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完全因醫療機構造成醫療損害的情形很少見,患者自身的病情和特殊體質與醫療過失共同發生作用導致的事故多見,多因一果是醫療事故的常態;二是醫療行為具有較高的風險性。雖然醫務人員盡了必要的注意義務,但由於患者個體的差異,仍有可能發生危險,限制賠償原則有助於調動醫務人員救死扶傷的職業積極性,最終將有利於患者疾病的救治;三是醫療機構必須用極少的醫療資源承擔全社會人的健康保障,沒有選擇患者的權利,同時承擔了大量的社會公益性義務,從公平性的角度上講法律規定應當體現其特殊性;四是我國醫療行業具有社會公益福利性,佔主導地位的是公立醫療機構,作為公益事業單位,其賠償能力受到一定限制。過高的賠付費用雖然可以使一部分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較好的保護,但會直接影響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
第三個問題,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侵權人應否承擔責任,按照什麼標准承擔責任?答案是肯定的。很多醫療結構不理解這個問題,原因是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二款規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那為什麼還要承擔賠償責任呢?理由有以下三點:1、《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非常明確,即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確立的對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予以救濟的基本原則,也是法治社會對人權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不可能與民事基本法的這一基本原則相抵觸;2、《條例》是處理醫療事故的特別規定,其適用的范圍僅限於醫療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對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行為引起的醫療糾紛,已經超出了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特別規定的《條例》的調整范圍。因此,對這類糾紛的處理,不能適用《條例》的規定處理,而應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3、如果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非醫療事故的行為受到損害而醫療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僅違反我國《憲法》確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而且還會導致受害人受到損害沒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局面,違背了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因此,對《條例》49條2款的理解應為: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就不用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這並未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
接下來的問題就是賠償標准。按照最高法院2003年1月6日《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項的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主要適用依據就是第106條和119條的規定,相應地,對非醫療事故侵權行為或者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的賠償標准就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但如果按照這一原則來處理,可能會出現賠償標准失衡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後,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納入到物質損失范圍內。根據該司法解釋規定的計算方法,賠償金的數額相對以往有了較大提高。如果按照這個標准來考慮醫療差錯賠償糾紛案件的問題,將會出現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差錯案件得到的賠償要比構成醫療事故糾紛案件得到的賠償要高的多。大連中院在2008年12月5日出台的《當前民事審判(一庭)中一些具體問題的理解和認識》第36條第1款就規定,「確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標准,應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項目和標准計算賠償總額後,按該條例第49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該醫療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並且醫療機構確有過錯的,按照《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准計算賠償總額,結合醫療機構承擔的責任比例,確定賠償數額(比例以不超過總損失的50%為宜)。」
事實上,與一般的醫療差錯相比,醫療事故無論是在醫療單位的過錯程度上還是給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的後果上,都是更為嚴重的。而按照《條例》的規定,其確定的賠償范圍和標准卻比《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偏低。這種情況不僅造成醫療事故與醫療差錯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的失衡,而且直接導致當事人不願意進行醫療事故鑒定,迴避《條例》解決爭議。這個標准「二元化」問題導致了激烈的爭議。最高法院的紀敏庭長在2006年召開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總結講話中指出,「這個問題已經引起廣泛關注,要求修改《條例》甚至制定《醫療爭議處理法》的呼聲不斷涌現。對此,我們應當予以高度重視。目前情況下,法院應當注意從實際情況出發,研究行之有效的措施,避免兩者失衡現象的加劇,努力做到平衡利益,定紛止爭。」按照這一精神,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日召開的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提出的討論問題有這樣的觀點,即「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確認不構成醫療事故,而醫療機構又確有過錯的,可以根據患者所受人身損害的程度,比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相應標准,判決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我個人是同意這個觀點的。根據在於:1、《條例》屬於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在國家法律體系中具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必須適用行政法規。就《條例》和《民法通則》的關系而言,兩者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只要是有關醫療活動中的醫療行為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都應當優先適用《條例》;[5] 2、不構成醫療事故、但醫療機構存在過錯需要賠償的情形,一般情況下,過錯程度較輕,損害後果較小。按照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的方法,醫方過錯程度重,患者損害後果大,得到的賠償反而少。無論從法理上還是從情理上都難以服眾,無論在法律效果上還是在社會效果上都不好。從法學的基本理論上講,法律適用的結果應當是一致的。它並不在於當事人如何選擇,如果出現當事人選擇的司法救濟的路徑不一樣,而得到的結果不一樣,那麼,法律的適用就有問題了。
『肆』 《侵權責任法》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不同及其二者在醫療糾紛中的作用
1、《侵權責任法》是上位法,由人大常委會制定及公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內由國務院頒布。
2、《侵權責任法》實容施前,醫療糾紛的處理存在「二元化」現象,其詬病在於《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之規定與《民法通則》、《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存在諸多矛盾。上述情況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後仍未徹底解決,兩者不同在於歸責原則,鑒定主體程序,賠償范圍等。
3、至於其二者具體不同及作用,可以到網上自己查閱。
『伍』 如何處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在醫療侵權中的法律適用關系
優先考慮責任法
『陸』 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是適用《侵權責任法》
鑒定為醫療事故的適用於《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如果鑒定為醫療過錯的適用於《侵權責任法》。
『柒』 . 如何處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在醫療侵權中的法律適用關系
《侵權責任法》由全國人大制定屬於法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由國務院制定屬於行政法規內,根據《立法容法》規定,法律效力高於行政法規,故醫療侵權中優先適用《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法》沒有規定的,才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捌』 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是適用《侵權責任法》還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您好:
1、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的。
2、《侵權責任法》
第五十版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權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玖』 《侵權責任法》高於《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嗎
正確,從法律頒布抄的主體看,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於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而《侵權責任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光這一點就足夠體現《侵權責任法》的位階了。
其次你看一個是法,一個是條例,從名字上就應該也能區分。如果是兩部法,那你再看下頒布的時間就可以判別法律應用的先後次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