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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界定

發布時間: 2021-02-28 22:08:44

❶ 人民法院怎麼規定醫療糾紛案由

你好,《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醫療糾紛的案由分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這樣的分類卻易造成對非醫療事故引起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由無法確定的問題。因此,2008年4月1日生效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更改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下面法律快車小編為您介紹。

一、醫療糾紛案由分類

醫患關系建立後,患方對醫療行為有異議可以選擇侵權之訴也可以選擇違約之訴,這是患方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醫療糾紛的案由分為兩類: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而在醫療侵權糾紛中僅僅規定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那麼,這是否意味著在醫療侵權糾紛中只有構成醫療事故的才能以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為案由提起訴訟,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則不能起訴,該《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並未對此加以解釋。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之後頒布的《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一下簡稱《通知》),中明確將醫療侵權糾紛的法律適用分為兩種:即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而對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可見,兩者在對醫療侵權糾紛的分類上是存在沖突的。

既然非醫療事故損害糾紛都不能作為案由成立,那麼其就不應該成為人民法院審理的范圍,而按照《通知》的規定又有其適用的法律,也就是說可以成為法院的審理范圍,顯然這樣的規定是矛盾的。《通知》在法律適用上的不同規定為當事人在發生醫療糾紛後選擇對其有利或者說最能獲得高額賠償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索賠提供了立法依據。從司法實踐中看,由於《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賠償額度較低,當事人便會積極選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索賠。兩個規定上的不一致,使得當前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出現了混亂。

二、審判實踐中確定醫療糾紛案由的局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將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賠償糾紛具體規定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對非醫療事故引起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在案由方面並沒有規定。如果人民法院嚴格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來確定當事人提起的醫療糾紛訴訟,我們會發現人民法院在審查當事人起訴確定立案案由時,只能確定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這樣造成的一個直接後果就是僅有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在立案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而其他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糾紛,如屬醫療過錯行為但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醫療過錯糾紛、醫療故意行為、醫療過失行為和醫療機構無過錯但不能免責的行為以及醫生違反告知義務並造成患者不當損害的等等損害行為,是不能作為當事人起訴時的理由的。這樣規定在實踐中會產生兩種情況:

1、只有經過鑒定機構認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才能請求損害賠償,醫療糾紛的范圍被縮小了。

2、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糾紛被排斥在醫療糾紛的案由之外,這樣一來,就出現了患者確因醫療過錯受到損害而得不到法律支持。

那麼對於不構成醫療事故而又確因醫療過錯受到損害的,是否還可以依據其它案由進行起訴(比如人身損害賠償)呢?現無明確的規定。而人民法院用其他案由來確定醫療行為所引發的損害賠償是欠妥的。因為根據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規定的案由來看,醫療糾紛既可以歸於第一部分的第134種服務合同也可以歸於第二部分權屬、侵權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糾紛的第214種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在醫療事故的案由選擇了侵權以後只有一種歸於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種的小分類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所以醫療事故和人身損害賠償是種和亞種的關系,二者沒有平行關系,因此患者選擇了侵權以後只能選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再者,患方在醫療過程中出現不良後果的情形確實是一種「人身損害」,但應當看到這一損害的發生不是普通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而是在醫療中造成的,因此醫療行為恰當與否是當事人訴爭的法律實質,以普通的人身損害界定醫患之間賠償義務關系不利於明確、公平處理醫患關系。

小編提醒:2008年4月1日生效的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更改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上述問題相應得到解決。

【相關知識】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通知》中,對確定案由是這樣規定的:「第一審法院立案時可根據當事人的起訴確定案由。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符時,結案時以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作為確定案由的依據。」

也就是說在訴訟中有立案案由與結案案由之分,前者是根據當事人的起訴確定,後者是以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確定。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包括以下糾紛:

1、醫療故意行為引起的賠償糾紛。

2、療機構的診療、護理行為造成患者傷害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確因其診療、護理行為存在過失引起的賠償糾紛。

3、他違反醫療方面法律、法規的行為引起的賠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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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如何認定醫療糾紛的民事責任

你好,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功能障礙的」情形。
構成醫療事故至少要符合三個要件:
(一)行為人-醫療人員,主觀心理狀態是過失,包括失職和技術過失。前者構成責任事故,後者構成技術事故。
(二)有損害結果。即當病人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功能障礙之情形發生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若醫療人員的過失僅導致病人病情延誤惡化、精神傷害痛苦、財產損失,則不屬於醫療事故。
(三)二者要有因果關系。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直接造成病人傷亡的,才能確定為醫療事故,若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僅是致害的近因或間接原因,則也不屬於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通常是指民事賠償責任。在醫療服務的履行中,如果因醫護人員的過錯,導致患者遭受人身及財產損失,從其侵害患者人身權和財產權來看,醫護人員的行為構成醫療過錯,醫療過失屬侵權行為之一種,醫方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此,對於醫療過錯行為,只要造成損害,無論其後果如何,均應承擔民事責任。
(1)責任主體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的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第45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僱傭的人員在進行僱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僱主是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也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
這些規定都說明,作為雇員的職務行為是依僱傭合同所為的行為,應視為法人或僱主的行為,所以因雇員而產生的民事責任也應當由法人或僱主承擔。在此種情況下,雖然具體的行為人是雇員,便雇員所為的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法人理論,此類行為是法人行為,因此行為主體仍是法人或僱主,而責任主體也是他們。因此醫療事故民事責任中,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是統一的,都是醫療機構。
(2)醫療行為的違法性
在醫療事故訴訟中,法官多以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作為判斷是否存在過失的標准。所以醫療上的過失,其實質就是醫師違反其應盡的注意義務。醫療事故中的醫療行為因不符合有關醫療法規的規定,違反了應盡的注意義務,且不具備實現法律規定的醫療的積極效果的合目的性,從而被視為違法,主要表現在:違反衛生管理法律、違反醫療衛生行政法規、部門規章、違反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3)損害後果
損害後果是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之一,是指因醫方違反義務的行為給患者造成的不利益的後果。倘若沒有損害後果的發生,即使醫方有違反義務的行為也不構成醫療事故,當然也就無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的產生了。
(4)因果關系
在醫療事故中探究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因果關系的過程中,主要考量兩點:首先,考察事實因果關系,即考察損害後果是由哪些原因造成的,並且在實際案例中要充分運用醫學科學知識和邏輯知識,准確加以認定。例如:患者在醫療機構治療期間受到損害但不能明確認定出是誰的過錯時,可以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即首先是醫務人員的行為所致。其次考察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即考察在所有的事實原因中,是否有與醫務人員有法律聯系的事實,醫務人員的過失必須與患者損害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才能定為醫療事故。對於疾病晚期衰竭瀕臨死亡的患者,行為人雖有過失,但屬偶然因素者,也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
(5)歸責原則
所謂歸責原則「是歸責的規則,也就是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准,是責任的核心問題。一定的歸責原則決定著責任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負擔、免責條件、損害賠償的原則和方法、減輕責任的根據」。討論醫療事故的歸責原則是很有必要的。基於合同關系提出請求時,合同責任采過錯推定責任為歸責原則,此乃各國立法通例,自不待言。故僅對依侵權法請求時的歸責原則加以分析。侵權法的歸責以過錯責任為原則,對過錯推定責任和無過失責任須法律明文規定。
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一部行政法規來調整完全屬於民事法律關系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顯得力不從心,由於此前我國現行法律未對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做特別規定,故采過錯責任為醫療事故的歸責原則。但應當看到,過錯責任原則要求受害人須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錯及加害人的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系。由於醫療技術的復雜性,過錯與因果關系的認定都極為困難,而就診人的病歷一般又對就診人保密,所以,讓作為非專業人員的受害人舉證實際上會導致剝奪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權利。而受害人作為個人,與醫療單位相比處於弱勢地位,為公平見,我們認為不宜採用過錯責任原則。
而現代醫學的發展使醫療技術水平大大提高,但同時也更為復雜,更有風險。一些國家在醫療事故領域開始採用無過失責任。據此,有人主張我國也應仿效之。但我們認為此說不妥。
首先,我國民法中,在民事責任領域,過錯是其核心問題,其道理就如同化學上之原則,使蠟燭燃燒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淺顯明白。"所以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對於淳化道德風尚、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至關重要」,有「確定行為標准,督促人們的合理行為,自覺履行對他人的法律義務,有效增強人們的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預防損害的發生;協調利益沖突」之功能。所以,在歸責時應堅持過錯責任。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是用法律特別限定的,不允許任意擴大其適用范圍」。我國現行立法,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醫療事故不適用無過失責任。
其次,由於生老病死乃自然規律,醫療過程本身就是充滿不確定性的,同時,在醫療過程中損害局部以保護全局往往是治癒病症所必須付出的代價。要求不對就診人造成損害幾乎是不可能的。
尤為重要的是,無過失責任的承擔是以行為人從事的活動具有某種特殊危險性為前提的,醫療活動本身不具有這種高度危險性。在醫務人員盡了合理、謹慎的注意後,還要求其承擔責任有失公平。因此,不考慮不可抗力的影響,採取無過失責任未免要求過於苛刻。盡管無過失責任是與責任保險制度緊密聯系的,但不考慮醫務人員有無過失就要求其承擔責任,必然大大加重醫療單位法人的支付保險費的負擔,損害其利益。而無過失責任乃社會責任,醫療單位法人必然將保險費的負擔轉嫁給社會,使醫療費暴漲,最終損害社會利益。"這種狀況迫使醫生放棄其職業",這正是採取該原則的美國所面臨的窘境。
第三,無過失責任不考慮雙方的過錯,僅以因果關系之存在即要承擔民事責任,這樣就使責任之承擔失去了道德的可非難性,實際上縱容了損害的發生。正如史尚寬先生指出的,「反促使責任心薄弱,不適合實際生活之需求」。
我們認為應采過錯推定原則,即行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辯事由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話,則將被推定為有過錯。該原則兼具無過失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之長,既體現了承擔責任的道德可非難性,又減輕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兼顧了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平衡,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應當作為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根據這一原則,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為:事業單位法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系。但醫療單位法人可以通過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而獲得免責。
同時,在判定因果關系時,考慮到醫療活動的專業性,對作為非專業人員的受害人來說,醫療事故與損害後果間的因果關系難以判斷,故對其舉證,還可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即在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會發生此結果"的某種程度的可能性,即可認為有因果關系。
希望能幫助到你望採納

❸ 醫療糾紛的定義是怎樣的

1、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回務職業道德,答改善服務態度,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醫務人員具有高尚的職業道德,是全心全意為患者服務的首要前提,也是衡量一個醫務工作者的起碼標准,所以醫院應該教育醫務人員樹立愛崗敬業的精神和「以人為本」的服務理念,深入開展「以病人為中心」的優質服務活動,文明就醫。2、醫療機構應加強質量管理,堵塞漏洞,是預防醫療糾紛的有效措施。要提高醫療質量、對醫療安全有保障、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就要切實保障醫療質量,對影響醫療質量的各個環節進行有效地監控。3、提高病歷及各種醫療文書的書寫質量並加強管理。嚴格依據客觀情況如實記載患者的實際情況,補正病歷時依照法律規定進行標注,保存病歷時安全妥當,對待病歷嚴格負責。

❹ 醫療糾紛和醫療投訴的定義和區別是什麼

醫療糾紛走屬於醫患矛盾沒有定論的階段,而醫療投訴是有了基本結論,如醫院自己的結論,上級醫療機構的鑒定等並不符合患者的訴求而要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訴,是醫療投訴。

❺ 醫療糾紛按照類別認定哪三種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醫療糾紛分為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在理論界,楊立新教授又將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分為三種類型:醫療技術損害責任糾紛、醫療倫理損害責任糾紛、醫療產品損害責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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