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紛解決公司
1. 公司之間的經濟糾紛怎麼解決方便快捷
最好能協商,協商不了只能走法律途徑了!既然有合同,就按合同來,不然合同就沒有意義了。
2. 與公司產生糾紛如何解決
這個做好是協調。
3. 公司發生合同糾紛怎麼解決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37條的規定,解決
合同糾紛共有4種
方式。一是用協商的方式.自行解決,這是最好的方式;二是用調解的方式,由有關部門幫助解決;三是用仲裁的方式由仲裁機關解決;四是用訴訟的方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尋求糾紛的解決。為了幫助讀者了解這4種方式,我們分別作詳細介紹。 (一)協商
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合同糾紛,是指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自願互諒的基礎上,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和合同的約定,通過擺事實、講道理,以達成和解協議,自行解決合同糾紛的一種方式。 合同簽訂之後.在履行過程中,由於各種因素的影響容易產生糾紛,有了糾紛怎麼辦 應當從有利於維護團結、有利於合同履行的角度出發,懷著互讓、互諒的態度,爭取在較短的時間內,通過協商求得糾紛的解決。對於合同糾紛,盡管可以 用仲裁、訴訟等方法解決。但由於這樣解決不僅費時、費力、費錢財,而且也不利於團結,不利於以後的合作與往來。用協商的方式解決,程序簡便.及時迅速,有利於減輕仲裁和審判機關的壓力,節省仲裁、訴訟費用,有效地防止經濟損失的進 一步擴大.同時也有利於增強糾紛當事人之間的友誼,有利於貢固和加強雙方的協作關系,擴大往來,推動經濟的發展。由於這種處理方法好,在涉外經濟合同糾紛的處理中,也相當盛行。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自行協商解決糾紛.應當遵守以下原則:一是平等自願原則.不允許任何一方以行政命令手段,強迫對方進行協商,更不能以斷絕供應、終止協作等手段相威脅,迫使對方達成只有對方盡義務,沒有自己負責任的「霸王協議」.二是合法原則。即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其內容要符合法律和政策規定,不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否則.當事人之間為解決糾紛達成的協議無效。 發生合同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自行協商解決糾紛的過程中、應當注意以下問題;第一,分清責任是非。協商解決糾紛的基礎是分清責任是非.當事人雙方不能一味地推卸責任,否則,不利於糾紛的解決。因為,如果雙方都以為自己有理,責任在對方.則難以做到互相諒解和達成協議.第二,態度端正,堅持原則。在協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既互相諒解,以誠相待、勇於承擔各自的責任, 又不能一味地遷就對方,進行無原則的和解。尤其是對在糾紛中發現的投機倒把,行賄受賄,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要進行揭發。對於
違約責任的處理.只要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是合法的,就應當追究違約責任,過錯方應主動承擔違約責任,受害方也應當積極向過錯方追究違約責任,決不能以協作為名. 假公濟私,慷國家之慨而中飽私囊。第三,及時解決。如果當事人雙方在協商過程中出現僵局,爭議遲遲得不到解決時,就不應該繼續堅持協商解決的辦法,否則會使合同糾紛進一步擴大,特別是一方當事人有故意的不法侵害行為時,更應當及時採取其他方法解決。 (二)調解 合同糾紛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自願在第三者(即調解的人)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對糾紛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明勸導,促使他們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調解有以下三個特徵: 第一,調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進行的,這與雙方自行和解有著明顯的不同; 第二,主持調解的第三方在調解中只是說服勸導雙方當事人 互相諒解.達成調解協議而不是作出裁決,這表明調解和仲裁不同;
4. 公司員工之間的糾紛怎麼處理。
公司員工之間的糾紛處理方式是:
一、可以通過協商調解的方式解決。調解前先弄清事情的基本情況。
第一、弄清當事人。有時張三和李四的糾紛只是表面現象,而趙五和王六之間的糾紛才是實質,或是主要問題。主次關系或多重關系都需要理清,調解時才能「對症下葯」。 對糾紛各方當事人的思想狀況及在矛盾中所處的地位要基本掌握,從而可以根據不同的當事人,確定不同的調解方法。
第二、弄清沖突的焦點。不弄清沖突的焦點是什麼、爭執的對象是什麼,只根據表面現象或一時的表現急於著手調解是不妥當的。
第三、弄清產生沖突的背景。有時糾紛是由於誤會產生,有的糾紛起因是一些不實之言。因此,弄清真正的原因,糾紛也就容易平息了。
二、勸解通常採用以下方法。
第一、當面勸解。有的糾紛已爭執清楚;當事人也有解決問題的思想基礎,客觀條件具備。這時,可以把雙方當事人叫到一起,彼此把問題說清楚,致歉,握手言合。
第二、引導勸解。對於火氣大,缺乏解決問題的思想基礎的人,應耐心引導他站在對方立場上考慮一下問題,同時看到自己的不足之處,然後再來解決糾紛。
第三、迂迴勸解。有時當事人背後還有支持者,可先做支持者工作,通過支持者迂迴地做當事人的工作。
5. 公司之間的經濟糾紛要怎麼辦
合同爭議管轄法院有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簽訂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因此在需要通過法院訴訟解決爭議時,各方都希望爭議能在己方所在地的法院進行訴訟,從而發生法院管轄爭議。但是如果能在合同中約定具體的管轄法院,就會避免合同爭議解決前的法院關系糾紛了。
合同約定法院管轄時應如意避免如下問題:(1)表述不清楚,容易產生歧義,如:「如果發生爭議,可由雙方所在地法院管轄」,實際上約定本身隱含了糾紛;(2)約定由上述五個地方以外的法院管轄,因超出法院管轄范圍導致約定無效;(3)約定違反了級別管轄或專屬管轄的規定,導致約定的受訴法院實際上沒有管轄權,錯失爭議解決的最佳時機;(4)約定管轄法院不利於案件調查取證或勝訴後出現異地執行問題。
如果採用仲裁的方式,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一定要約定明確。第一、約定的仲裁機構必須真實存在。我國仲裁機構是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以及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縣一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不設立仲裁機構,如果約定區/縣一級政府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因為該仲裁機構根本不存在,約定無效。第二、仲裁機構的名稱應具體明確,不得籠統約定由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仲裁部門解決,因為這樣的仲裁條款只是約定了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不過,如果約定某地仲裁機構仲裁,而該地區只有一家仲裁機構,一般認為該約定指定了確定的仲裁機構。第三,不得同時約定法院和仲裁機構同時管轄,否則視為約定不明確導致無效,爭議由法院管轄。第四、約定仲裁可以不必限於各自所在地,因為仲裁沒有地域管轄的問題,為了避免地方仲裁機構的地方保護主義傾向,可以約定雙方以外的地區的仲裁機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