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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舉證責任

發布時間: 2021-02-26 09:26:57

❶ 民事訴訟侵權人承擔什麼舉證責任

侵權人證明自己沒過錯或者過錯比例較少
受害人要證明侵害關系以及自己損失與侵害之間關系
具體證明責任分擔,可以參考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不同侵權,證明責任的分配不同

❷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不能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嗎

您好,舉證責任倒置適用於下列情形:
(1) 實行過錯推定的侵權訴訟。如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醫療糾紛提起的訴訟。
(2)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的侵權訴訟。如環境污染致損害的侵權訴訟;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 難以收集證據,難以舉證的訴訟。如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4) 對方妨害舉證的訴訟。
從上面分析可以看出,舉證責任倒置不適用於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和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實行無過錯原則,原告還需就損害事實,行為,因果關系進行舉證。根本不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被告就免責條件舉證,是誰主張,誰舉證的結果。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也實行無過錯原則,原告需就損害事實,因果關系,造成傷害的動物由被告飼養或管理予以舉證。同樣不存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被告就免責條件舉證,也同樣是誰主張,誰舉證舉證帶來的結果,而不是舉證責任倒置的體現。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❸ 侵權責任法里替代責任中舉證責任的特點

一般舉證原則——誰主張,誰舉證
「誰主張、誰舉證」中的「誰主張」是主張事實的存在,而不是主張權利的存在。因為權利是法律賦予的,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需要加以證明。主張自己享有或者對方不享有某項權利,必須依據某個事實的存在,有了事實的存在,才能把紙上的權利變為現實的權利,而誰認為這個事實存在,誰就有義務提供證據加以證實。認為這個事實不存在的對方,不需要提供證據來證明這個事實不存在。
理解「誰主張、誰舉證」要明確以下三點:
1、對積極事實的存在、發生需要主張之人承擔舉證責任,如主張對方負有某種義務、自己和對方實施了某種行為以及某種事實或行為的存在等等;對消極的事實(即沒有發生的事實)不需要承擔舉證責任,如主張自己沒有實施某種行為、對方沒有實施某種行為、某種事實沒有發生、沒有存在。
2、分清舉證責任與舉證權利,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必須進行舉證,否則自己的主張得不到支持、承擔不利的後果;而享有舉證權利則不同,自己可以進行舉證,也可以不舉證,舉證成功則消滅對方的主張,即使舉證失敗也不需要承擔對方主張的責任,對自己也沒有不利的影響。更重要的是不能因此免除對方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自己的主張仍得不到支持、承擔不利的後果。
3、關於免責條件的舉證。不論是一般侵權還是特殊侵權行為,都有免責的情況,如不可抗力,被告可以舉證證明屬於是不可抗力是導致的相關侵害的原因,以及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以此來進行免責。這雖然是由被告進行舉證,但這既不同於舉證權利,又不同於舉證責任和舉證責任倒置。舉證成敗與否直接涉及到被告是否能夠免責,與被告有著切身的利害關系,其本質還是「誰主張、誰舉證」,應定性為免責舉證責任。

❹ 民事證據規定與侵權責任法在舉證責任方面有什麼區別

民事證據規定,是對民事訴訟證據的一般規定,而侵權責任法的證據規定,是對侵權責任的證明。按照法律規定的效力,優先使用特別規定,當特別規定沒有法律條文時適用一般規定。

❺ 《侵權責任法》舉證責任有何新要求

《侵權責任法》第90條規定:「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回理人不能證明自答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一)林木折斷致害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在實行過錯推定的時候,意味著受害人作為原告只需證明被告系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因被告所有或管理的林木折斷而受到損害,無需證明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入主觀上存在過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為被告主張自己無過錯的,應當舉證證明;不能舉證證明或舉證不充分的,則推定其存在過錯,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二)林木折斷致害案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抗辯事由。主要有:一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沒有過錯。林木折斷多因自然原因所致,但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到維護、管理義務的,換言之,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可免予承擔侵權責任。二是不可抗力。如果損害的發生是由於不可抗力所致,則可依此減輕或者免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責任。三是第三人過錯和受害人過錯。如果損害的發生是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則由第三人承擔責任。對於林木折斷致人損害,受害人有過失的,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則。

❻ 承擔舉證責任分配與侵權責任法有哪些不同,應當如何適用

承擔舉證責任分配與侵權責任法的不同點:前者是在訴訟程序中明確了由哪一方進行版舉證,後者是明確了權哪些行為構成侵權和侵權者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責任追究的程序。在適用方面,作為一般的侵權糾紛,本著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作為特殊的侵權糾紛,要按著舉證倒置的原則。侵權責任法在適用上,對於一切侵權行為,只要進入法律程序,就要本著侵權必究,究必依法的原則。

❼ 《侵權責任法》醫療事故的舉證責任有無修改最新的規定如何

1、侵權責任法實施之間,根據最高法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版,醫療機構對權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侵權法並沒有做出這樣的規定,侵權責任法實施後,應該是誰主張,誰舉證,由患者承擔舉證責任;
2、侵權法對過錯的證明問題,採用了推定的方式,只要證明醫院存在違反違法行為、隱匿病歷等行為,就推定醫院有過錯。
北京醫療律師劉昭彥

❽ 《侵權責任法》的舉證,適用規則和原則是什麼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專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屬賠償責任,這里適用的是過錯原則,過錯原則採用是誰主張,誰舉證,也就是說侵權責任法實施後依據該法患者應當舉證證明醫院存在過錯。侵權責任法又採用了過錯推定原則,針對三種特殊情形,即只要醫院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就推定醫院有過錯。也就是舉證責任倒置, 但患方也要證明醫院存在以上三種情形。醫療糾紛案件屬於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此類案件如按一般過錯責任原則由患者證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有過錯,對於患者顯然過於苛刻。因為在現實生活中,患者和醫療機構之間雖然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但雙方在知識結構、舉證能力、財力、物力等方面有很大的差距,也就是說醫院一方是處於強勢一方,患方承擔舉證責任必然增加患者維護合法權益的難度!

❾ 侵權責任法76條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第七十六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回,管理人已經採取安全措施並盡到答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既然規定管理人要盡到警示義務,則由其承擔對已盡警示義務的證明責任。
原告承擔遭受損害的證明責任。

❿ 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規定

舉證責任導致的法律規定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二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10)侵權責任法舉證責任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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