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臨時禁令救濟
Ⅰ 臨時救濟制度的分類
從臨時救濟的功能分類,可以將臨時救濟措施分為保全性的臨時救濟和權利回暫時實現性的臨時答救濟,中國學者對後一類救濟制度卻鮮有論及。民事訴訟保全制度初期以確保將來判決強制執行為主要目的,但隨著的法治,保全制度也兼具暫時滿足權利以確保權利不受加害的功能。隨著各國立法的進步,權利暫時實現性救濟制度也日益獨立於保全制度成為一項獨立的制度,中國現行法的先予執行制度和訴前禁令制度盡管還很不完善,但卻是權利暫時實現性救濟制度的最典型表現。是否給予權利人的權利暫時地實現,這也正是訴前財產保全制度和訴前禁令制度的本質區別。因此,構建中國臨時救濟制度思路是將這兩種臨時救濟制度區分開來,建立保全性救濟制度和權利暫時實現性救濟制度。
Ⅱ 什麼是訴前臨時禁止令
訴前臨時禁令是指提起訴訟前法院責令侵權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法院有權依照一方當事人請求,採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為防止遲誤可能給權利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或者證據被銷毀的危險。
訴前禁令是未經庭審程序,完全依據申請人的單方申請作出的,因此對其必須嚴格限制。這也是避免司法保護這種公共資源被當事人濫用的必然要求。
中國《專利法》第六十六條賦予了中外專利權人及相關利害關系人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在正式起訴前向法院申請責令侵權方停止有關行為的救濟途徑。這就是業內常常提及的「臨時禁止令」。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在訴前禁令過程中沒有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質證的必經程序,但是法院在認定申請人提交證據效力的時候,應依職權對證據真實性、關聯性等方面進行初步審查,合理認定證據效力,而不應因訴前禁令依單方申請作出,就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加審查一並採信。
(2)侵權臨時禁令救濟擴展閱讀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訴前禁令,實體上一般應審查以下四個要件:
(1)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知識產權;
(2)不採取有關措施,是否會給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3)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4)禁令的作出是否會損害公共利益。
申請人應提供證明其專利權真實有效的文件,包括:專利證書、權利要求書、說明書、附圖、專利年費交納憑證(如果申請人是利害關系人的,還需要提供證明其符合法定利害關系人的證據)等,以確定申請人專利未處於無效宣告程序中,至提出請求之日為有效專利。
如果申請所涉及的是實用新型專利,還要求申請人提交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出具的檢索報告。如果申請人是外國企業或個人,其委託書上的中文譯名必須和專利文件上的專利權人的中文名稱完全一致。
Ⅲ 專利訴訟案件中的即發侵權問題有哪些
一、即發侵權的含義 關於即發侵權(imminent infringement)的含義,有兩種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即發侵權是指侵權損害的後果尚未發生的專利侵權行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即發侵權是侵權行為尚未發生,但行為人正在准備進行侵權。如果將侵權行為的完成過程區分為預備階段、實施階段、損害結果發生階段,那麼兩種界定的主要區別就在於對「即發」所屬的階段界定不同。 筆者認為,有必要追本溯源,從該制度設計的初衷予以解釋。「即發侵權」的概念來源於《TRIPs協議》第50條第3款,該條款規定,「司法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任何可合理獲得的證據,以使司法機關有足夠程度的確定性確信該申請人為權利持有人,且該申請人的權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種侵權己迫近,並有權責令申請人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防止濫用的保證金或相當的擔保」。因此,「即發侵權」是指「侵權己迫近」(such infringement is imminent)。其中,「imminent」一詞,意指「即將發生的,逼近的」;而「infringement」一詞,系指一種侵入知識產權權利范圍的行為,不同於民事侵權中的「tort」,並不考慮所謂「負賠償責任」的問題。由此可知,即發侵權所強調的應當是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即將發生而尚未發生,不應當是已經發生但尚未造成損害的行為。由此,應當將即發侵權界定為專利侵權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但行為人已做好准備,即將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二、即發侵權的相關規定 為履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並使我國專利制度與國際接軌,我國於2000年對《專利法》進行了第二次修訂,其中即根據《TRIPs協議》的相關條款加入了對即發侵權的規制。修訂後的《專利法》(2000年)第六十一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該條款中的「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即通常所說的訴前臨時禁令,其中的「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就是對即發侵權的規定。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又於2001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對訴前臨時禁令申請人的范圍、管轄、申請的條件以及法院審查的標准、解除的條件等,予以了明確規定。2008年,我國第三次修訂《專利法》,仍然保留了規制「即發侵權」的相關條款。 存在爭議的是,「許諾銷售」條款是否也屬於「即發侵權」的相關規定。如馮曉青教授指出,《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許諾銷售」等系列實施專利的行為,這里的「許諾銷售」,指的就是「即發侵權」。筆者認為,從專利權人享有的整體權利內容看,相比侵犯製造、使用、銷售、進口等權利,侵犯許諾銷售權應當是一種典型的「即發侵權」;但從知識產權法定主義的基本原則出發,一旦將許諾銷售權規定為專利權人的權利內容之一,性質將會發生變化,因專利侵權是侵入專利權人權利范圍的行為,當行為人未經許可實施許諾銷售行為,即已然實施了直接侵犯專利權人法定權利的行為,構成直接侵權,而不應再認定為「即發侵權」。同時,從司法需求的角度而言,探討「即發侵權」問題是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因規則不明而引起的處理難題,而「許諾銷售」已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並無納入「即發侵權」討論之必要。 三、即發侵權的可訴性困境 如前所述,我國法律對司法在訴前介入即發侵權並予以臨時禁令做了明確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以及《專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申請人「即將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申請,而在同時符合申請人為利害關系人、已提交包括被控侵權產品以及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特徵對比材料等證明被申請人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的證據、不及時制止將會使申請人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為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要件時,法院可做出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裁定事項。 至於能否以訴訟裁判的形式對「即將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作出判決,也即專利即發侵權是否具有可訴性並無明確規定。這正是司法實踐中的缺憾所在,即一方面,即發侵權有規制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在《專利法》的框架下,裁判存在依據不足的問題。 關於必要性問題。我國設置了臨時禁令等措施以規制即發侵權問題,但如本文所舉案例,有時權利人訴請的是法院以判決形式判令被告停止即發侵權,並非追求臨時禁令的法律效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當符合法定條件時,法院對被申請人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可作出臨時禁令;在人民法院採取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後,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必須在一定時限內提起訴訟,若不提起訴訟,法院將解除臨時禁令;臨時禁令的效力,一般維持到終審法律文書生效時止。由此,法院對即發侵權採取訴前臨時禁令後,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應當起訴,依此邏輯,認可即發侵權具有可訴性為應有之意;反之,若不認可即發侵權的可訴性問題,對即發侵權的訴前臨時禁令效果將不理想,因一旦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起訴後,法院若認為即發侵權不具有可訴性而簡單駁回,臨時禁令也將解除,權利人將又回到隨時可能被侵權的狀態。在特殊情形下,甚至於對實際實施侵權行為者都可能是無妄之災,如前述案例二的情形,施工方若將購買的壓漿劑混入水泥,將成為實施製造行為的侵權者,而從該案撤訴前已查明的事實看,施工方並不知道所購壓漿劑混入水泥將落入已有專利的保護范圍,但製造行為並無合法來源抗辯的適用餘地,若專利權人無權制止壓漿劑生產商的生產行為,那麼等待出現「無辜」的直接侵權者將成為必然選擇。 關於專利法框架下的裁判依據問題。根據《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實施侵犯專利權人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權利的行為。因此,只有在行為人侵入了權利人的上述權利范圍時,侵權行為才成立,行為人才必須停止相關行為。但對即發侵權,專利法只規定了臨時措施,卻缺少後續處理依據,造成了裁判依據不足的問題。 四、困境的緣由及訴訟規制路徑 在專利侵權理論發展過程中,曾經長期在的爭論即專利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核心在於過錯是否為侵權構成的要件。隨著研究的深入,學界普遍認可的是知識產權是一種對世權,知識產權侵權之訴同時包含了物權之和債權之訴,即一方面是物上請求權之訴,另一方面是損害賠償之訴,歸責原則應當根據具體侵權行為類型而有所區分。正如張玉敏教授所指出的,侵害知識產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討論應當針對具體的侵權行為類型和責任形式。停止侵害作為物權保護方法的責任形式,不管因何種侵權行為引起,均不以侵權人的過錯為必要條件。賠償損失作為債權保護方法,其歸責原則必須針對具體的侵權行為類型,在慎重的利益衡量和政策選擇的基礎上確定。而事實上,一般侵權責任所要求的「四要件——行為、過錯、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即針對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對物上請求權之訴,則正如鄭成思先生曾反復強調的,並不需要「過錯和損害事實」才能認定構成知識產權侵權,絕大多數國家的知識產權法,均未曾規定在認定Infringement及採用禁令等民事救濟時,需要以「過錯」為要件,更談不上所謂「四要件」。 即發侵權困境的緣由也即如此,即過分的強調了屬於「債權」范疇的損害賠償問題,忽略了屬於「物權」范疇的停止「侵權」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筆者認為,可以借鑒物權法的規制方式,在訴訟中處理即發侵權問題,即即發侵權雖不能直接引起損害賠償,但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令行為人停止相關行為以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事實上,德國、日本等國家的知識產權法中,也有以類似方式規制即發侵權的,如日本《專利法》第100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獨占實施權人,可以請求侵害其專利權或者獨占實施權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預防侵害,同時可以請求其廢棄侵權結果物和侵權工具,或者採取其他預防侵害的必要措施;又如德國《著作權法》第97條第1款規定,違法侵犯著作權或者本法保護的其他權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消除損害;有再次發生侵害危險的,得要求不作為;行為有首次違法之兆的,也得要求不作為。 同時,我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以及新頒布的《民法總則》在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上也均規定了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險,因此,在專利法引入即發侵權的訴訟規制條款前,筆者認為,在訴訟案件中確有必要制止即發侵權行為的,可以上述法條為依據予以裁判。 至於對即發侵權的規制能否判令損害賠償問題,如本文所列舉的兩個案例,原告均同時請求了判令停止侵權以及賠償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的訴求。對此,筆者認為,損害賠償仍應堅持損害賠償之責的構成要件,即損害必須實際發生才有考慮予以賠償之必要性,鑒於即發侵權處於侵權的准備階段,實際侵權行為仍未發生,且考慮到停止即發侵權行為本即為考慮專利權人利益的特殊措施,一般不應支持損害賠償請求。但若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存在侵犯專利權人之惡意,因維權合理開支與行為人之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系,可以判令行為承擔專利權人合理維權之費用。 五、即發侵權訴訟裁判的構成要件 我國對即發侵權採取訴前臨時禁令的構成要件進行了規定,筆者認為,訴訟裁判中仍可借鑒該規定,即在訴訟中判令停止相關行為,應滿足: 1、原告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2、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 3、責令被告停止有關行為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同時,考慮到訴訟裁判與訴前裁定的區別,即:1、訴前停止侵權行為僅為臨時措施,訴訟裁判則具有既判力、執行力和形成力,而非臨時性;2、裁定訴前停止相關行為,即使完全符合前述條件,一般也需申請人提供擔保,以確保申請錯誤時被申請人的損失獲得賠償,而訴訟裁判就其性質,則不太可能由原告提供擔保,有可能造成雙方利益的失衡。為確保專利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以及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在訴訟中判令被告停止有關行為,判定標准應更為嚴格,重點審查以下幾點: 1、「被告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的證據,應達到確實充分,能證明若不由司法介入,侵權行為必定發生之程度; 2、被告的主觀狀態。主觀狀態雖非判令停止相關行為的必要條件,但仍可作為重要考量因素,若被告明知或應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侵害他人專利權卻仍積極准備,應當考慮以訴訟裁判形式予以規制; 3、若被告曾經實施過侵權行為,證據表明其有再次發生侵害之可能,可直接判令其不作為。 審視即發侵權在專利訴訟中的困境和解決之道,可能更為重要的是向我們展示了知識產權法與傳統民法的天然聯系,在處理知識產權案件時,民法的基本規范與思維模式仍應是我們處理問題的重要依託。當然,作為專門法而言,為使裁判更為有法可依、法律適用更為統一,在《專利法》修訂時,不妨借鑒前述德日的做法,引入預防侵害請求權,以更好地規制即發侵權行為。
Ⅳ 行政訴訟法應增加的幾種判決方式
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經規定了包括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變更判決、確認判決和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等六種形式的判決。隨著我國加入WTO,現有的行政訴訟判決已經不能完全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目前應當增加以下幾種判決形式: (一)禁令判決 禁令,是一種停止某種行為的命令。禁令制度最早起源於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判例。在英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中,禁令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對低級法院和行政機關所發出的特權命令,禁止它們的越權行為。禁令僅適用於作出前和在執行過程中的決定。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其作用在於防止、阻止和制止侵權行為。 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第50條中,臨時禁令被稱為「臨時措施」,即「如果認為適當,司法當局應有權在開庭前依照一方當事人請求,採取臨時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遲誤則很可能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或在有關證據顯然有被銷毀的危險的情況下」,也就是指侵害的行為即將擴大,若不制止,將使權利人的權利被侵害范圍和程度加重,還有有關侵權證據可能丟失,所採取的一種應急措施。這種臨時措施的目的是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活動的發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剛由海關放行的進口商品在內的侵權商品進入其管轄范圍的商業渠道,保存侵權的有關證據。要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關鍵是看能否防止侵權的發生,防止侵權的擴大,制止侵權的繼續,因此在知識產權行政案件中,禁令判決是一個非常有效和重要的工具。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把禁令制度引入知識產權的保護機制。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臨時禁令是法院為了制止即將發生的或存在著發生的危險性的侵權行為,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作出判決之前而頒布的一項禁止行為人不得為某種行為的強制命令。永久禁令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後,對案件要作出最後裁決時所作出的停止侵權行為的命令。為了適應入世需要,加大我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我國在新修訂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里增設了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臨時措施,這是一種防止侵權和阻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措施。 現行的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都明確規定了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措施。「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與「臨時禁令」、「臨時措施」的稱謂雖然不相同,但在實質上都是符合TRIPS協議的執法要求的一項同等的司法措施,具有相同的功能與效力。TRIPS協議第50條規定的「臨時措施」是指如果侵權活動發生在即,司法當局有權採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加以禁止,即明確了臨時措施是對即發性侵權的一種制止措施。永久禁令適用於侵權行為已經開始而行為人沒有停止侵權行為的情況,臨時禁令可適用於即發侵權行為;永久禁令是法院經實體審理、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之後判令行為人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無需當事人提供擔保,並可予以強制執行。因此,臨時禁令對即發侵權的救濟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 (二)中間判決 中間判決是相對於終局判決而言的。中間判決是指法院對於一個或者數個別的爭點(先決問題)作出判決,而非對於訴訟標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出判決。在訴訟法原理上,凡是當事人所主張的各種獨立的可導致法律上效果的一切攻擊或者防禦方法,達到了可以作出判決的成熟時機,而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時,為了使訴訟程序和法律關系變得簡單明了,法院可以作出中間判決。 在行政訴訟中規定中間判決的實益主要表現在:第一,法院對於原告提起的關於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問題,包括全部訴訟前提要件以及實體判決前提要件,均可以進行中間判決。在行政訴訟中,經常要遇到關於「附屬問題」的處理。附屬問題是大陸法系國家行政訴訟中的一個重要概念。一個案件本身的判決,依賴於另外一個問題,後面的問題不構成訴訟的主要標的,但是決定判決的內容,成為附屬問題。而「審判前提」問題則是將附屬問題作為訴訟案件的前提,按照管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法院裁決的案件處理方式。目前,越來越多的行政案件涉及到民事、刑事法律關系,在實踐中處理起來有相當的難度。司法實務界普遍感到,法院必須有一種處理審判前提問題的判決方式。中間判決不能一概解決此類審判前提問題,但是,缺乏中間判決使法官在作出裁斷時捉襟見肘。第二,如果對訴訟請求的原因和數額均有爭議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間判決。即在訴訟標的要求確定數額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原因以及數額均有爭議時,法院可以先作出請求原因正當的中間判決。 (三)舍棄、認諾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由於當事人對於實體上的權利具有處分自由,反映在訴訟程序中對於訴訟標的也有處分的自由,是謂「處分權主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舍棄或者認諾,作出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認諾是指被告對法院所作出的承認原告所主張的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認諾情況下,被告的「認諾」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承認原告主張的訴訟理由或者訴訟請求全部或者部分存在。舍棄是指原告法院所作出的承認訴訟請求權部分或者全部不存在的單方意思表示。在舍棄情況下,原告的「舍棄」是一種僅對法院的單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承認自己的訴訟請求無理由。認諾和舍棄在法律性質上相同。 行政訴訟中是否允許認諾和舍棄,還存在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不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理由是:首先,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其次,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對於行政職權並無處分權;最後,在民事訴訟中,由於大量案件是通過辯論主義方式審理,以及「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制度,這是認諾和舍棄的基礎條件,但在行政訴訟中,職權主義的強調以及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與民事訴訟有相當大的區別,不宜採取與民事訴訟相同的處分方式。有人則認為,應當引入認諾和舍棄制度。首先,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允許調解的制度,現在已經證明是需要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其次,在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和日本),行政訴訟中允許認諾和舍棄已經成為較為完善的制度,並為相關的行政訴訟法典規定;再次,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原、被告之間的調解結案的行政案件並不在少數;最後,對於訴訟請求權的認諾和舍棄屬於當事人的法定權利。還有人認為,當事人並非對所有樣態的訴訟請求權均得予以處分,應當根據是否關涉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來判斷。如果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可以通過和解方式解決,依據該制度應當允許認諾和舍棄的存在。 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在一定情況下適用和解,是行政行為具體性質多樣性的反映。筆者同意有人提出的,在當事人「得為處分」的情況下,完善認諾和舍棄制度。所謂「得為處分」似應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行政機關認識到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違法或者不當的瑕疵、錯誤以及情勢變更的事由,得自行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時;二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是完全屬於行政自由裁量權范圍,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三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屬於當事人有一定處分權的行政裁決、行政合同行為等,例如行政機關針對平等主體所作出的顯失公平的民事賠償(補償)裁決;四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或者法律關系,經過法院依職權調查仍然無法或者顯然難以查明,依照相關行政程序法得為和解的情形;五是考慮到目前行政審判尚處於初創階段,對於一些具有較大社會影響而又違法的行政行為通過協調解決的行政案件,可以在嚴格審查的前提下,適當承認當事人就本案的處分權。 綜上,認諾、舍棄判決是指法院在原告向其舍棄訴訟標的的主張或者被告向其承認原告訴訟請求有理由時,如該訴訟標的與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無涉,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的情況下,作出的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形式。 經過十餘年的實踐,人們已經意識到,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判決形式越來越難以適應各種類型的行政案件。筆者建議,應當繼續完善和增加各類判決形式,以適應紛繁復雜的各類行政案件實際情況,以使行政判決更具合理性、科學性。
Ⅳ 標准必要專利權人在中國如何申請禁令救濟
專利權是指專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獨占使用、收益、處分其發明創造,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專利權具有時間性、地域性及法律確認性。此外,專利權還具有如下法律特徵:(1)專利權是兩權一體的權利,既有人身權,又有財產權。(2)專利權的取得須經專利局授予。(3)專利權的發生以公開發明成果為前提。(4)專利權具有利用性,專利權人如不實施或不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有關部門將採取強制許可措施,使專利得到充分利用。
Ⅵ 禁令的知識產權臨時措施制度
臨時措施制度是指在對案件所涉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全面審查並作出具有執行力的終局決定之前,由於案件的具體、特殊的緊急情況而由執法當局對權利人所給予的臨時性的救濟措施。
臨時措施是對民事權利的臨時救濟措施,但不是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也不是民事制裁措施。
一般多見於知識產權案件適用,但不僅限於對知識產權的救濟,其他民事權利也應當可以尋求並獲得這種救濟。 ⑴緊迫性:TRIPs 協定第50條之2規定:「在適當時,特別是在任何遲延可能對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補救的損害時,或存在證據被銷毀的顯而易見的風險時,司法機關有權採取不作預先通知的臨時措施。」也就是說,只有在案件情況緊急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一般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侵權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權行為(即發侵權),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二是,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
⑵被動性:應權利人申請採取,執法當局一般不得依職權採取(在中國,法院在訴中可以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
⑶臨時性:非終局性結論,可在訴前和訴中任何程序和階段(包括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提出申請並決定採取,也可依據情況變化隨時撤銷。
⑷即執性:一旦作出立即執行,不因提起復議(或者上訴)而中止其效力。 ⑴按照臨時措施內容一般可分為:臨時禁令、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三種。
禁令一般是指執法當局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或者不得為一定行為的命令。侵權案件中的禁令,在中國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廣義的禁令也包括執法當局責令被申請人必須為特定行為的命令,即強制令,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予執行的一些情形就屬於這種強制令。禁令包括最終禁令(也稱永久禁令)和臨時禁令。臨時禁令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一般被稱為中間禁令或者初步禁令。根據中國相關司法解釋,臨時禁令有附期限的禁令和不附期限的禁令兩種。而永久禁令(即判決停止侵權)則應當在對案件所涉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全面審查後作出並在該裁判內容依法生效後予以執行,不屬於臨時措施制度范疇。
⑵按照臨時措施採取的時間可分為:訴前臨時措施和訴中臨時措施兩種。訴中臨時禁令在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屬於先予執行的一種情形。
⑶按照採取臨時措施執法主體和程序的不同可分為:民事程序的臨時措施(即司法臨時措施)和行政程序的臨時措施(即行政執法臨時措施,廣義上也包括海關的邊境執法臨時措施)。
⑷按照採取臨時措施之前是否通知被申請人可分為:僅憑單方申請採取的臨時措施和通過雙方程序(聽證)採取的臨時措施。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一般是僅憑單方申請採取的臨時措施。
訴前民事程序的臨時措施最為重要、特殊和值得研究,其中又以訴前禁令為要者。訴中臨時措施一般均規定於各國民事訴訟程序法中。
中國目前的訴前臨時措施制度僅存在於知識產權領域,且主要是指法院採取的臨時措施,包括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臨時禁令)、訴前財產保全和訴前證據保全措施。
Ⅶ 專利訴訟案件中的即發侵權問題有哪些
專利訴訟案件的類型有哪些?
1、專利行政案件,即以專利復審委員會或專利回局作答為被告的專利行政案件,包括應否授予發明專利權的糾紛案件、宣告授予的發明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發明專利權的糾紛案件、實施強制許可的糾紛案件。
2、專利侵權案件,即專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對專利侵權行為人提起訴訟的案件,包括:侵犯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等專利權的案件。
3、專利權屬糾紛案件,即以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歸屬發生爭議當事人雙方作為原、被告的案件,包括專利申請權糾紛案件和專利權屬糾紛案件。
4、專利合同糾紛案件,即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件等。
5、其他專利糾紛案件,包括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糾紛、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的費用的糾紛案件。
Ⅷ 訴前臨時禁令的適用條件
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訴前臨時禁令的適用條件有:
1.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
訴前臨時禁令是法院依申請作出的強制性措施,非依職權可為。知識產權的私權性質決定了該權利的行使與處分均應尊重權利人自己的意願,臨時禁令的適用也一樣。況且司法權的性質是不告不理,無申請即無此強制措施的適用。
另外,由於禁令申請人與之後相應訴訟的原告具有同一性,只有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主體才具有申請人資格,因此申請人僅限於一定條件下的權利人自己或利害關系人,視其與被控侵權利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確定。
2.勝訴可能性
由於訴前臨時禁令的發布是法院沒有對訴訟爭議問題進行實體審理,甚至沒有接觸到被控侵權人的答辯意見的情況下作出的,而被控侵權人的活動往往因禁令而受到極大的限制,因此各國對臨時禁令的適用都規定了嚴格的限定條件,勝訴可能性就是其中的一個必不可少的條件。
我國法律的表述是「有證據證明對方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雖然沒有使用「勝訴可能性」的提法,實質一致。這里的證據應理解為表面證據或初步證據,證明的內容是對方侵權行為存在的合理性,當然申請人權利的有效性是基礎。
勝訴可能性非勝訴的必然性,這就決定了一方面申請人的證據要具有一定高度的可信性,另一方面基於該制度本身的緊急救濟措施性質,法院只能對表面證據作初步審查,在此基礎上推定的勝訴可能性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和不確定性。
3.損害的難以彌補性
損害的難以彌補性是指不及時採取臨時禁令將使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它與勝訴可能性一起構成適用臨時禁令的實質條件,源於採取該強制措施的緊急性和正當性考慮,也是各國法律的共同選擇。一般認為,申請人證明了勝訴的可能性即可依常規推定其損害的難以彌補性,而且勝訴可能性越大,損害難以彌補性越明顯,這在美國判例中這種推定表現的尤為明顯。但簡單地以勝訴可能性推定損害的難以彌補性顯然是不恰當的。
勝訴的前提是權利受到損害的主張成立,因而勝訴可能性與損害發生可能性密切相關,兩者可以作互為因果的推定。但是損害發生與損害的難以彌補性並不完全等同,可以以金錢賠償方式彌補的損害顯然很難認定其「難以彌補性」,除非被控侵權人支付能力存在問題。而且在共同訴訟中,共同被訴人的法律地位不完全一致,很難籠統認定勝訴可能性。基於勝訴可能性認定的主觀性和不確定性,並考慮到司法實踐中訴訟所需時間可能因鑒定等因素而過分拖延的事實,在上述類型案件中適用臨時禁令應該慎而又慎。
作為申請人慾使法院發布禁令,則可將證明的重點放在非財產性利益的損害上,如名譽、商譽等的損害,該類損害的難以可彌補性是顯而易見的。
4.提供擔保
擔保的提供在於保證發布禁令錯誤時,申請人賠償責任的承擔,同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制止權利人濫用權利的行為。其數額應以禁令可能影響到的對方利益為標准計算,應是足額而充分。
Ⅸ 禁令的外國法院對知識產權訴前臨時措施制度的實踐
1、英美等國法院對採取臨時禁令的基本考慮
在美國法院,是否予以臨時禁令救濟主要考慮以下四點因素:⑴是否會對申請人(或者原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⑵如果不採取禁令對申請人(或者原告)造成的損害要嚴重於如果採取禁令可能對被申請人(或者被告)產生的損害;⑶申請人(或者原告)勝訴的可能性較大;⑷對公共利益的損害。對於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判斷並不是一個抽象的問題,它是法官根據實際案件情況,就未來損害賠償的所作出的一種法律判斷。在1995年Roper Corp. V. Litton Systems, Inc案中,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曾經指出,如果專利權人能夠通過提出專利有效性和存在侵權行為的理由來證明其勝訴的可能性,法院就推定構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按照美國的有關判例,原告甚至可以以專利產品的銷售期短為由主張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如涉及到計算機系統等。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原告延誤提交臨時禁令請求達到一定的程度,法院將很有可能會視之為不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從而作出不利於原告的裁決。通常,延誤的時間可從原告首次得知被告的侵權行為開始計算,或者從被告的侵權行為首次嚴重影響原告的信譽開始計算。具體到延誤多長時間才被認為是「延誤」的問題,則依各案而定。一般,如果以與被告和解而延誤時間作為理由,法院通常能夠予以接受。
在英國,中間禁令的基本原則是在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 案和後來的Series 5 Software v Clarke 案中確立的。後者強調禁令的授予是法官基於涉案全部事實的自由裁量權,不存在授予或者不能授予的絕對的規則。法官一般要考慮以下步驟作出決定:⑴法官首先要考慮申請人是否有遲延,即其最早何時知道侵權或者侵權威脅的存在。如果申請人在知道後提出申請有遲延,就說明本案並非如此緊急或者十分重要需要前期禁令。⑵是否存在一個需要審理的重大問題(serious question)。因此,申請人提供全部證據就至關緊要。在注冊申請階段,申請人至少要能夠說明這是可爭議的案件,但不一定必須是勝券在握的案件。⑶接下來法官要考慮各種因素,但主要是經濟因素。如果通過正常的審判賠償足以救濟申請人的權利而且被申請人能夠支付該賠償,則會拒絕下達禁令。⑷如果通過正常程序的賠償不足以救濟申請人,下一個問題就是申請人的損失是否足以補償被申請人因不正當的禁令所造成的損失(即被申請人在禁令下達之後但最終證明該禁令不應當下達期間的損失,一般計算至正式庭審)。如果申請人的損失大於被申請人的損失,則會下達禁令。⑸如果對賠償是否足以救濟申請人的問題有很大的疑慮,就要從衡平(balance of justice or balance of conveniemce)的角度考慮問題,包括以下三個具體問題:①禁令的下達或者拒絕是否會引起更嚴重的困境,如在經濟上或其他方面;②禁令對第三人包括對消費者的影響;③禁令的下達或者拒絕是否極有可能會使現狀得以維持。⑹如果從衡平的角度也難以作出判斷,則法庭將轉向考慮雙方勝訴的可能性。在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案中,法官曾經暗示不應當考慮勝訴的可能性,但後來的Series 5 Software v Clarke案中,法官卻認為這是主要應考慮的因素,看能否通過「令人信服的證據」(credible evidence)得出一個清楚的看法(clear view)。如果在涉及根本性問題的證據上有沖突,導致法官不能得出勝訴可能性的清楚的看法,一般就不會下達禁令。
英國司法實踐中,基於權利人的金錢損失可以計算而認為權利人的損失可以通過賠償來得到充分的救濟,許多禁令申請被拒絕。但在一些案件中,法官也下達了禁令,不允許被申請人在專利到期之前通過蓄意侵犯專利權而建立「橋頭堡」(bridgehead),將這種行為視為是為了獲得競爭有時的「跳板」(springboard)。
對上述的American Cyanamid案的判斷標准也有一些例外。⑴當侵權行為在實體審理之前就會停止時,對申請的審查極有可能解決全部程序問題,此時法庭必須十分謹慎地審查雙方各自的理由。⑵對不經通知採取的搜查令和財產扣押令,要求有十分強有力的證據證明是一個表面證據確鑿的案件。⑶對於要求被申請人必須作為(而非禁止其為一定行為)的強制令,申請人必須證明有極大的可能性一個相似的命令即使通過正式審判中也會被下達,但是如果雙方對命令所依據的事實有很大的爭議時,就不能下達這種命令。
2、英國關於證據保全的司法實踐
在英國,證據搜查令(Anton Piller order)是一種民事搜查許可證(civil search warrant),最早是在Anton Piller v Manufacturing Porcesses 案中建立的一套規則。一般只有在證據很可能即將被銷毀或者隱匿時(likely to be destroyed or hidden imminently),法庭才會下達證據搜查令。申請人必須向法庭提交以下足以支持其所主張事實的證據:⑴有非常強有力的證據證明本案是一個其通過審判可以獲得最終救濟的表面證據確鑿的案件(a very strong prima facie case);⑵有很強的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擁有或者掌握著涉及其侵權責任的證據;⑶有證據證明如果被申請人銷毀或者隱藏該證據將導致申請人受到嚴重損害;⑷有證據證明存在如果被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就會銷毀或者隱藏有關證據的真正風險(a real risk),如,被申請人以前的不檢點的行為或者有犯罪意圖。
申請人負有不論是否對自己有利,必須全部而且誠實地披露所有與其申請有關的事實和問題的義務。否則,法庭將拒絕或者解除搜查令。
搜查令下達之後,申請人及其訴訟律師還負有以下義務:⑴由一名訴訟律師將該搜查令和申請人所有證據的復製件送達被申請人。⑵告知被申請人其有權獲得法律服務並給予其合理時間獲得這種法律服務;⑶用簡單易懂的語言向被申請人解釋搜查令的內容和後果;⑷對在搜查期間獲得和檢查的所有財物作出詳盡的記錄;⑸妥善保管通過搜查令獲得的任何材料。近些年,對程序的要求更加嚴格,比如要通過獨立的訴訟律師參加搜查並且作出搜查令的執行報告。
搜查令的內容非常詳細簡要具體指明需要搜查的文件或財物,被搜查人的經營地點和地址以及搜查的時間等。也會要求被申請人披露有關搜查對象的去向,有時還要求被申請人披露其同夥的身份和地址,如侵權產品的供應商、分銷商和零售商等。被申請人如不執行這些內容,就構成藐視法庭罪。
在執行證據搜查令時,如果發現沒有在搜查令中予以指明的證據材料,在沒有獲得法庭同意之前,不得扣留或者也不得在以後使用這些證據材料。但是在條件允許並且申請人保證將隨後提出書面申請並附加證據的情況下,申請人可以通過電話請求法庭擴大證據搜查范圍。
執行搜查令時要考慮被申請人的可信度和性格(credibility and character)。在被申請人有可能採用暴力的場合,訴訟律師可以通知警察到場,但必須向被申請人說明為何要警察到場。
一般來講,在搜查令執行完畢之後約一個星期將舉行聽證(on notice hearing)。被申請人在聽證之前就可以提交自己的證據並申請修改或者撤銷搜查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