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類糾紛
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是指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原因,致自然生態環境的污染或破壞並因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環境權益或公共財產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虞的事實而引起的糾紛。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不同於一般的侵權糾紛,它具有糾紛主體的不平等性、侵權行為方式的間接性、侵權行為過程的緩慢性、潛伏性以及損害後果的公害性等特點。該侵權責任的成立必須具備下列四個要件:(1)原告遭受到環境污染侵權損害;(2)被告有污染環境的行為;(3)原告所遭受的損害與被告之間的污染行為有因果關系;(4)被告的污染行為具有違法性,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在過錯方面,須以違法性過錯為前提。
B. 環境污染糾紛的處理辦法有哪些
侵權糾紛是指因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所發生的糾紛,如侵害物權、人身權、知識產權、繼承權乃至於債權等。特殊侵權行為,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在侵權責任的主體、主觀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於一般侵權行為。應適用民法上特別責任條款的致人損害的行為。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屬於特殊侵權行為的情況都有具體的條文明確加以規定。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是因發生環境污染損害時引起的賠償責任糾紛和賠償金額糾紛。賠償責任糾紛是確定誰應承擔賠償責任而產生的爭議,賠償金額糾紛是確定負賠償責任者應賠償多少金額而產生的爭議。解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主要有以下兩種途徑,當事人可任選其中的一種。
(1)行政處理
因環境污染損害而產生的賠償糾紛,當事人可請求行政機關進行調解處理。有權對污染損害賠償糾紛進行處理的行政機關有(1)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2)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2)司法解決
當通過行政處理不能解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時,即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就賠償糾紛所作處理決定不服時,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司法解決按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進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二款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相關政策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C. 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概念和特徵是什麼
依照中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二款的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此外在中國其他環境污染防治立法中也都有類似的規定。就中國國家行政機關所具有的行政處理權力的性質分析,國家行政機關處理平等主體間民事糾紛的主要方式應當有行政裁決(administrati veverdict)和行政調解(administrative intercession)這兩種。以下本書將分別論述。
1.關於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裁決
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裁決,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以下簡稱「環境污染處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運用行政權力,對當事人因環境污染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的處理方式。
由於目前在中國環境保護基本法以及環境污染防治立法中,多數均未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到底應當按照什麼方式處理環境污染糾紛,因此一般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行使行政裁決權來處理環境污染糾紛。
行政裁決屬於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concrete administrative act) ,環境行政裁決程序必須依法經當事人申請選擇才能進行。因此為了保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環境行政裁決必須依法受到法律或者司法機關的監督。若當事人對環境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2.關於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調解
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調解,是指環境污染處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方法,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間對當事人因環境污染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調解,並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調解書(reconciliation agreement)的處理方式。
目前,在環境污染糾紛處理的實踐上,由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害怕因發動行政裁決權力處理環境污染糾紛而成為「被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一般均將「行政處理」作「行政調解」解釋。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也要求下級機關在處理環境污染糾紛時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現。
1991年11月26日,針對《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二款規定的「處理」性質不明、實踐中爭議很大(如不服處理時到底應當依照行政還是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的問題,國家環境保護局向全國人大法律工作委員會發出了「關於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二款的請示」。1992年1月31日,全國人大法律工作委員會辦公廳作出答復,稱同意國家環境保護局的意見。即「因環境污染損害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屬於民事糾紛,……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能以作出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但是,該答復並未否認行政裁決也屬於行政處理的一種形式。而現實中這種處理的方式也呈現出多樣化,在具體實踐上有作出行政調解處理的、也有作出行政裁決處理的。在訴訟方面,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則按照是調解處理還是裁決處理而決定具體訴訟的程序。
但是,新的立法傾向已經表明,環境污染防治立法已經開始在立法上將性質不明的「行政處理」改變為「調解處理」的字樣。例如,1995年頒布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在第71條第二款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D. 環境侵權糾紛如何適用法律
侵權責任法
第六十五條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專因污屬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十七條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第六十八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E. 什麼是環境污染責任糾紛
環境污染責任屬於特殊侵權責任,從《民法通則》到《侵權責任法》對於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均規定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考慮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只要其污染環境造成損害,就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造成損害的污染者主張免責的,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仟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大氣污染責任糾紛、水污染責任糾紛、雜訊污染責任糾紛、放射性污染責任糾紛、土壤污染責任糾紛、電子廢物全污染責任糾紛、固體廢物污染責任糾紛,是根據《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和審判實踐中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件的類型和特點而設定的第四級案由。
F. 什麼是環境民事糾紛主要通過什麼途徑來解決
環境民事糾紛是指發生在平等環境主體之間的關於環境的保護、利用、開發、污染、破壞以及環境權利的行使、環境義務的承擔等問題的爭議。
環境民事糾紛的主要解決途徑如下。
(1)糾紛雙方自動和解。即在雙方自願、協商的基礎上,弄清糾紛涉及的事實,確定解決途徑,然後雙方簽訂協議,化解糾紛。需要強調的是自行和解時雙方達成的協議必須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方能生效,且需經過公證機關公正以確保協議雙方都能按協議內容執行。自動和解可以在行政訴訟前進行,以省去訴訟的麻煩,也可以在訴訟中或調解中進行,只要負責處理糾紛的機關審查通過便可更早更有效地解決。這種方式因其簡便易行而被大力提倡。
(2)調解解決。即由糾紛雙方之外的第三方出面,協調糾紛雙方,弄清糾紛事實,協商解決辦法,最終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
(3)行政調解處理。是指有關行政機關在對環境糾紛做出處理決定之前先行進行調解的方式,是當前解決環境糾紛最常用的方式。
(4)仲裁解決。是指由除環境糾紛雙方之外的第三方進行判斷和裁決的方式。這里需要提到的是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的環境糾紛仲裁的法律和機構,要採用這種方法解決環境糾紛,需要糾紛雙方先行達成採用這種方法解決問題的協議,然後提交我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5)訴訟解決。是指環境糾紛雙方中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解決糾紛的方式。
G. 環境民事糾紛可通過哪些途徑解決
是污染致害?如果是報警或環保部門,以便於保留證據,證明致害原因和損失數額。然後可以到法院起訴索賠。
H. 環境民事訴訟
環境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對平等主體之間有關環境權利義務的爭議,依照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和裁判的活動。
依據環境民事糾紛性質的不同,環境民事訴訟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停止侵害之訴
停止侵害之訴是指要求正在進行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人停止其行為的民事訴訟。這是一種積極的訴訟,有利於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進一步擴大,增加受害人的損害。停止侵害之訴在環境民事訴訟中比較常見。
2.排除妨礙之訴
排除妨礙之訴是指由財產權或環境權受到他人利用環境資源活動的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提起的,向人民法院要求排除他人的不利影響的民事訴訟。
3.消除危險之訴
消除危險之訴是指當事人的環境民事權益受到現實的危險而向人民法院請求消除這種危險的民事訴訟。消除危險之訴中環境侵害行為尚未現實發生,因此,該訴可以有效地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發生。與停止侵害之訴相同,消除危險之訴也是一種積極的訴訟。
4.恢復原狀之訴
恢復環境原狀之訴是指環境侵權行為已造成了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在被污染的環境或破壞的生態能夠恢復的前提下,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要求加害人恢復環境原狀的民事訴訟。恢復原狀之訴在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方面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同時也是一種積極的訴訟。
5.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是指在環境侵權行為對受害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加害人予以賠償損失的民事訴訟。賠償之訴是一種消極的訴訟,同時也是環境民事訴訟中出現的最為頻繁的訴訟。
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可以提起前述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環境民事訴訟。
環境民事訴訟的管轄、提起、當事人、執行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與普通民事訴訟不存在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