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租賃合同司法解釋
『壹』 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的內容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城鎮房屋,是指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房屋。
鄉、村莊規劃區內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本解釋處理。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當事人依照國家福利政策租賃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產生的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第三條出租人就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築,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准延長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延長使用期限內的租賃期間有效。
第四條當事人以房屋租賃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房屋租賃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條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准支付房屋佔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當事人請求賠償因合同無效受到的損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和本司法解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訂立數份租賃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經合法佔有租賃房屋的;
(二)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租賃房屋無法使用,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租賃房屋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的;
(二)租賃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三)租賃房屋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房屋使用條件強制性規定情況的。
第九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合同無效時,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
第十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合同解除時,雙方對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餘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應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餘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應在利用價值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三)因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剩餘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解除的,剩餘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二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合裝飾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或者擴建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擴建,但雙方對擴建費用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出租人負擔;
(二)未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雙方按照過錯分擔。
第十五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給第三人時,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但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賃合同產生的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時,次承租人請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以抗辯出租人合同解除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轉租合同無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償。
第十八條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履行期限屆滿或者解除,出租人請求負有騰房義務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騰房佔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承租人租賃房屋用於以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合夥方式從事經營活動,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經營人或者其他合夥人請求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出租人與抵押權人協議折價、變賣租賃房屋償還債務,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請求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委託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應當在拍賣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
(四) 第三人善意購買租賃房屋並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
第二十五條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第十七條如何理解
你好!個人這么理解。
《房租租賃合同解釋》第十七條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時,次承租人請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以抗辯出租人合同解除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轉租合同無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償。
基本案情:甲(出租人)租房子給乙(承租人),乙轉租給丙(次承租人)。
第一款:假如乙拖欠甲的租金,那麼甲可以向法院起訴乙要求解除甲與乙之間的合同,但是丙為了繼續租下去,就替乙給租金,此時甲的經濟利益沒有受損,所以法院就不支持甲主張解除合同了。但是如果乙轉租給丙時簽訂的合同無效,那麼丙就沒有資格代替乙給租金,這就是第一款但書的內容。
第二款:根據民法公平的一般原則,假如丙代替乙支付甲租金超過丙需向乙支付的租金時,丙就可以向乙追償或者用於沖抵租金。該款解決的是乙和丙的問題。
『叄』 租賃合同司法解釋16條
你好
六個月內提出異議,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你說的無處分合同有效,只針對買賣合同,並不是所有的合同。
『肆』 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2009年9月1日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近日就相關話題回答了本報記者提問。
據這位負責人介紹,在我國經濟高速發展和住房制度改革日益深化的推動下,房屋租賃經營方式日益普遍,房屋租賃業迅猛發展,涌現出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並形成訴訟進入司法領域。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日益增多。由於相關法律規范比較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面臨很多具體適用法律的難點問題。為統一法律適用,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及時公正審理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促進房屋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於2006年9月著手《解釋》(徵求意見稿)的起草和調研工作。
房屋租賃主要包括居住用房的租賃和經營用房的租賃。居住用房是人類生存的基本物質條件,經營用房是人類從事生產經營的必要生產資料,因此,房屋租賃與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亦與社會的和諧穩定、經濟的平穩發展息息相關。最高人民法院從「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的全局工作出發,高度重視該部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確定以落實科學發展觀和司法為民作為指導思想,嚴循立法精神,重視調查研究,強化起草內容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其間,起草小組多次奔赴全國各地調研,廣泛徵求各方意見。在反復研究討論的基礎上,《解釋》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9次會議研究通過。 問:《解釋》在合同效力的認定上,是如何體現促進房屋租賃市場發展和維護穩定的房屋租賃交易秩序這一目標的?
答:合同效力的認定對促進房屋租賃市場發展,維護房屋租賃市場交易秩序穩定意義重大。《解釋》在准確判斷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基礎上,確定了認定合同效力的原則:一是限定無效合同的范圍。《解釋》僅將違法建築物租賃合同、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合同、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合同認定為無效。在違法建築物范圍認定上,確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建設的房屋,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為違法建築。二是對欠缺生效條件合同效力的處理上,採取了補救性的措施,即當事人只要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就認定合同有效。《解釋》在遵循法律規定精神的基礎上,採用寬嚴適當的原則,確定合同效力,目的就是在盡量維持合同效力的基礎上,促進社會資源的有效利用,保障房屋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
問:《解釋》規定合同被認定無效後,承租人要支付房屋佔有使用費,是將無效合同按照有效處理嗎?為什麼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准確定佔有使用費?
答:這種理解是錯誤的。合同無效後,承租人支付佔有房屋期間的使用費,是返還依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的一種方式,並不是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的租金。依照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承租人應返還依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包括佔有租賃的房屋和實際佔有房屋所獲取的佔有利益。佔有利益為無形財產,承租人只能採用折價補償的方式,即支付房屋使用費予以返還。
對於房屋使用費按照何種標准確定,實踐中做法很多。合同約定的租金標准,與合同簽訂時的市場行情相符,易於雙方當事人認可,且標准明確,有利於人民法院判斷掌握,亦可避免採用評估方式確定房屋使用費,加重當事人訴訟成本,延長案件審理期間的弊端。考慮到實踐中存在因房屋質量問題或其他原因影響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形,完全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准確定承租人支付使用費可能與其獲取的佔有利益不符,有失公平,本條規定「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准支付房屋佔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將是否支持的裁量權交由人民法院,根據承租人對房屋的實際使用狀況確定是否參照、如何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准確定佔有使用費。 問: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裝飾裝修的處理,一直是司法審判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解釋》對此問題是如何規定的?
答:裝飾裝修的處理涉及到債權和物權兩大領域,關涉添附制度、不當得利等民法理論,該類案件的處理在理論界及審判實務界均引起高度關注。《解釋》在吸收各級人民法院和學術界意見基礎上,確立了處理此類糾紛的規則:承租人擅自進行裝飾裝修,構成侵權,承擔侵權責任;承租人經同意裝飾裝修,區分情況適用不同的處理原則,一是對附合和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規則。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承租人作為所有權人享有處分權;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區分合同無效、合同有效解除、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情形,適用不同的處理規則。二是出租人是否對承租人的裝飾裝修進行補償,如何補償,要區分不同情況。合同無效時,出租人同意利用的裝飾裝修,基於不當得利對承租人進行補償;不同意利用的,裝飾裝修的現值損失作為無效合同的損失,由雙方按照過錯承擔;合同解除,由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承擔裝飾裝修殘值損失。在雙方均無過錯情形下,由雙方依照公平原則分擔裝飾裝修殘值損失;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時,如果出租人同意利用承租人裝飾裝修的,仍需基於不當得利對承租人予以補償;合同履行期間屆滿,出租人取得附合裝飾裝修物無需補償。
問:《解釋》就附合裝飾裝修的處理出現「現值損失」和「殘值損失」兩個名詞,如何理解和區分這兩種損失。
答:一直以來,各地人民法院對附合裝飾裝修損失的認定,方法多樣,標准不同,統一這一問題的法律適用,對司法審判意義重大。《解釋》根據有效合同和無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對裝飾裝修損失採用了現值損失和殘值損失兩種不同的標准。現值損失是指合同被認定無效時,裝飾裝修的現存價值。在合同無效場合,承租人通常已經佔用使用租賃房屋一段時間,其在此期間享有的裝飾裝修利益,不應再列入合同無效的損失范圍。殘值損失是指在合同解除時,裝飾裝修的剩餘「價值」,這一「價值」的確定是以合同解除時裝飾裝修的現值為基礎,且不能低於合同履行期間攤銷的裝飾裝修費用。《解釋》依照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內容、行業慣例、交易習慣,規定在雙方當事人無約定情形下,承租人的附合裝飾裝修費用應當在租賃期內攤銷完畢,出租人無需補償。按照這一規定,合同履行期間已經攤銷的裝飾裝修費用,不應列入合同解除的損失范圍。如裝飾裝修造價60萬元,租期5年,則60萬元造價攤銷在租期內,每年平均攤銷12萬元。合同履行三年後解除,按照評估價值,裝飾裝修現值為30萬元,但按照租期內攤銷價計算,三年攤銷費用為36萬元。則殘值應當按照攤銷費用確定為36萬元。如果裝飾裝修現值高於攤銷的造價費用,則應當按照裝飾裝修的現值來確定殘值。 問:《解釋》規定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受侵害時,無權主張認定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是基於何種考慮?
答:首先需要明確,《解釋》規定的是「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而不是規定在何種情形下,承租人均不得主張認定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
優先購買權糾紛一直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問題。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性質的認定,是解決該難點首要面臨的問題。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權法,並未將優先購買權規定為物權,該權利因此不具有「對世性」權利。最高人民法院廢止了《〈民法通則〉適用意見》第118條規定,就是基於該條規定與物權法規定相沖突。本《解釋》遵循法律規定精神,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定性還原為債權,規定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該項規定並不妨礙出租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簽訂買賣合同損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時,承租人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認定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
問:出租人出租房屋上設立抵押權的情況在房屋租賃中時有發生,《解釋》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保護是如何規定的?
答:從權力的設置目的看,抵押權是從抵押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其追求的是抵押物的交換價值,不要求轉移抵押物的佔有,亦不享有對抵押物的處分權。優先購買權是優先購買租賃房屋的權力,並以同等條件為權力行使的必備要件。上述兩種權利從設置目的上看,行使時不會發生沖突。抵押權人與出租人協商折價、變賣或者拍賣抵押房屋實現抵押權時,屬於出租人出賣房屋的方式,承租人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抵押的租賃房屋,不會影響抵押權人實現債權,不論抵押權設立在租賃合同成立前或後,均不會與抵押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沖突。因此,解釋依照抵押權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立法目的不同,規定出租人與抵押權人協議折價、變賣租賃房屋償還債務,或者拍賣房屋時,依法保護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出租人以其他方式出賣房屋時,應當採取同樣的規則保護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當然,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房屋時,人民法院應當考慮以下兩方面的問題,一是承租人應當具有讓出租人信賴的履約能力,如責令承租人以交付押金或者定金等方式提供履約擔保,使出租人信賴其履約能力,以避免人民法院支持承租人購買房屋的主張後,因承租人缺乏履約能力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損害出租人利益。二是依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主張,在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應當在15日內明確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的,承租人可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租人出賣房屋之日起一年內主張,超過合理期限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問:按照《解釋》規定,是否只要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承租人就可主張優先購買房屋?
答:這種理解是錯誤的。《解釋》第24條規定了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四種例外情形:(一)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法律設定共有人具有優先購買權,宗旨是簡化物權關系,維護共有關系的穩定性,充分發揮物的用益價值,而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主要是維護使用關系的穩定性,從利益衡量的角度考量,應當優先保護共有人的購買權。(二)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情形。我國是靠親情和人情為紐帶聯系起來的熟人社會,人們在經濟交往中,親情關系往往是交換價值確定的重要考慮因素,具有濃厚的人身色彩,與純粹的買賣關系終究有所不同。《解釋》立足國情,將出租人出賣房屋給近親屬的情況,列為出租人出售房屋的特別方式,排除承租人優先購買權。這一規定有利於促進家庭和睦和社會穩定,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重大歷史任務要求。(三)出租人履行告知義務後,承租人在15日內未明確表示願意購買的。本項是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的進一步細化。從權利義務對等的角度分析,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應為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內容。如果承租人不及時行使優先購買權,將導致出租人所有者權益受到損害。在房屋交易市場價格波動加大的情況下,這種損害更為明顯。因此,本項將承租人接到通知後15日,作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合理期限,逾期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四)購買房屋的第三人出於善意並已辦理登記手續的。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讓人以財產所有權轉移為目的,善意、對價受讓且佔有該財產,即使出讓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仍可取得轉讓物的所有權。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民法解釋原則,在第三人善意購買出租房屋,並辦理登記手續情形下,可以對抗承租人優先購買房屋的主張。
『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的書籍介紹
《最高人民法院關來於審理自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原意和審判實務中需注意的問題逐條進行說明,並對每條規定的背景依據和討論中的不同觀點進行介紹,便於讀者詳盡了解該司法解釋的整體起草情況和每條規定的精神實質;條文說明中也介紹了國外相關的立法例、當前學術界主要的理論成果及研究動態,增強了作品的學術性和資料性,必將對讀者大有裨益。
『陸』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正文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2008 年12 月10 日審判委員會第40 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正確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踐,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因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產生的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意見的規定。
承租人依照國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以及轉租該公有住房產生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本意見的規定。
合同約定由承租人提供資金在出租人的土地上建設房屋,房屋產權歸出租人所有,並由承租人以較低租金或免交租金等方式租賃使用該房屋20年以上的,由此產生的糾紛不適用本意見的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以租賃房屋系未取得合法建設手續的違法建築或臨時建築房屋超過批准期限為由要求確認租賃合同無效,在一審庭審終結前出租人仍未取得合法建設手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當事人以租賃房屋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為由要求確認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取得合法建設手續無法領取產權證書的除外。
第四條 當事人以房屋租賃合同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要求確認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房屋租賃合同生效條件,當事人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房屋租賃合同不生效,但當事人已經實際履行的除外。
第五條 不屬於法律明確規定必須經過消防驗收的房屋,當事人以租賃房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消防驗收不合格為由,要求確認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出租給兩個以上的承租人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承租人的房屋租賃權:
(一)佔有租賃房屋的承租人;
(二)最先支付租金的承租人;
(三)生效在先合同的承租人。
上列情形下,導致房屋租賃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無法取得房屋租賃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返還租金及利息、賠償損失。
第七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承租人以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惡意串通,侵害其優先購買權,要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承租人要求按第三人購買房屋的同等條件購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條 出租人沒有通知承租人,將租賃房屋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未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承租人要求撤銷租賃房屋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租人沒有通知承租人,將租賃房屋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承租人要求撤銷租賃房屋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承租人能夠證明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房屋存在租賃關系且未到期,出租人出賣房屋未通知承租人的除外。
第九條 承租人對出租人出賣的租賃房屋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同等條件主要是指價格、價款支付方式等,但出租人有證據證明其與第三人存在親屬關系或其他特殊關系,且該關系對其是否出賣房屋或出賣房屋的條件確有重大影響的除外。
第十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時,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承租人本人或者授權的代理人。
出租人以在租賃房屋處張貼告示、在新聞媒體上刊登公告等方式告知的,不發生通知的法律後果,但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無法通知承租人本人及其授權的代理人的除外。
第十一條 出租人以書面方式通知承租人時,應當告知出賣租賃房屋的事實、時間及相關條件。
出租人雖然以書面方式通知承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事實,但未告知具體出賣條件或告知內容不真實、不全面或者在出賣條件發生變化後未及時告知承租人的,應當認定為未履行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承租人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應當自收到出租人的書面通知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內作出是否購買的書面意思表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出租人整體出賣租賃房屋,該房屋為不可分割或分割明顯降低其整體價值的,承租人要求對承租的部分房屋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出租人以拍賣方式出賣租賃房屋的,除拍賣人發布拍賣公告外,出租人同時應當在拍賣日七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承租人參加拍賣。承租人收到出租人的書面通知後未參加競拍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出租人未盡通知義務導致承租人未能行使優先購買權,承租人要求撤銷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賠償。
第十五條 出租人以承租人未經其同意轉租為由,要求確認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以承租人未經其同意轉租為由,要求解除與承租人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租賃合同解除造成次承租人損失,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次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除外。
第十六條 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將其承租的房屋部分轉租他人的,出租人要求解除與承租人的房屋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租賃房屋,但未及時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轉租。
第十八條 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轉租租賃房屋,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時,要求承租人返還向第三人收取的超出出租人應收租金部分的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租賃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優先購買權;次承租人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租賃房屋的,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因房屋租賃合同產生的糾紛,租賃房屋被轉租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因租賃房屋轉租合同產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出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一條 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對租賃房屋進行裝飾裝修的,房屋租賃合同履行期間屆滿後,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補償裝飾裝修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對租賃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房屋租賃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後,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補償裝飾裝修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對租賃房屋進行裝飾裝修,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出租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承租人裝飾裝修而未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房屋租賃合同解除或者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返還租賃房屋後,其無法回收的物品仍然具有使用價值,出租人接受的,應當按照重置折舊價對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有下列違約情形之一,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整體或者部分轉租的;
(二)未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租賃房屋,或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糾正或恢復原狀的;
(三)住宅用房承租人累計三個月未支付租金,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十五日內仍未支付的;
(四)經營用房承租人累計六個月未支付租金,經出租人催告後,在一個月內仍未支付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有下列違約情形之一,承租人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交付房屋,經承租人催告後,經營用房在兩個月內仍未交付的,住宅用房在十五日內仍未交付的;
(二)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約定的使用條件,無法使用或者嚴重影響經營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因承租人的違約行為導致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出租人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補償剩餘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承租人違約行為導致房屋租賃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房屋閑置期間的租金損失,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七條 因出租人的違約行為導致房屋租賃合同解除,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賠償剩餘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且該裝飾裝修系經出租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裝飾裝修未經出租人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租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承租人對租賃房屋進行裝飾裝修而未提出異議的除外。
因出租人違約行為導致房屋租賃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賠償其租金差價損失及相關費用。租賃房屋用於商業用途的,承租人還可要求出租人賠償其合理期間內的經營損失,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八條 房屋租賃合同期限屆滿、解除、確認無效後,承租人拆卸裝飾裝修材料以及其他添附物品,造成租賃房屋損壞,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內,租賃房屋被拆遷的,房屋租賃合同應當終止履行。
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租賃房屋將被拆遷,出租該房屋時未將租賃房屋拆遷事實告知承租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出租人不知道租賃房屋將被拆遷,出租的租賃房屋被拆遷後,出租人應當在拆遷補償范圍內對承租人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 房屋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承租人應將租賃房屋返還給出租人。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准支付其使用房屋期間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而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屆滿、解除、確認無效後,承租人逾期退房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房屋並賠償損失。租賃房屋被轉租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次承租人返還租賃房屋並賠償損失,承租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房屋,出租人未提出異議的,原房屋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租賃期間為不定期,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必須給予承租人合理的准備期間。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將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後,房屋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出租人將已抵押的房屋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房屋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出租人出租房屋時,未將房屋抵押事實書面告知承租人的,應對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已經書面告知的,該損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四條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施行後訂立的城鎮房屋租賃合同,本意見施行後受理和正在審理的第一、二審案件適用本意見的規定;在本意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意見的規定。
本院以前的有關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本意見相抵觸的,不再適用。
『柒』 什麼是附合如何准確理解和解釋《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附合
我國《物權法》並沒有規定添附制度,但是無論在民法理論上還是在現實生活中,添附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添附可以分為附和、混合和加工。
(一)附和。附和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成為一個合成物,人們雖然能直觀的識別該合成物,但通常難以將該合成物分離,如一定要將該合成物分離,則會損壞該合成物或耗資過大。比如承租人將瓷磚貼到房屋的牆壁上,用他人的油漆粉刷自己的房屋,將他人的鐵釘釘到自己的傢具上,把他人的鑽石鑲嵌到自己的戒指里等等。如果不同所有人的物雖然結台在一起,但非常容易分離,就不能構成附和,如把他人的紐扣縫制於自己的衣服上,因為紐扣非常容易與衣服分離,就不能產生附和的後果。
(二)混合。混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動產相互混雜,不能識別,或者識別起來耗費較多的人力物力。比如,大風將他人在場地上曬的麥子吹入自己的麥子,自己的優質大米不小心混入別人的大米(固體的混合);將他人的花生油與自己的食用油混合在一起,將自己的茅台酒混入別人的一般白酒中(液體的混合);還有將自帶的氧氣與醫院用的氧氣混合在一起等(氣體的混合)。可見,混台與附和不同,附和後的財產,雖然不能分離或不易分離,但通常還能識別,即還可以看到原來的兩個物;而在混合,各動產難以識別。
(三)加工。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有價值的勞動,對他人之物加以製作或改造,而使之成為新的財產。如在別人所有的玉石上進行雕刻,形成一件精巧的藝術品。
『捌』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解釋第16條如何理解
第十六條 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賃合同產生的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解讀】《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為督促出租人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維護交易的穩定性,本條將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6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推定為出租人同意轉租。該6個月期限的性質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關於中斷與中止、延長的規定。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行為,在效力上屬無效行為,出租人既可起訴要求確認轉租合同無效,亦可行使合同解除權。出租人解除合同後,承租人喪失租賃權,轉租合同也因其賴以存在的基礎不復存在而歸於終止,善意的次承租人(訂立轉租合同時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可以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在房屋租賃合同被解除或被認定無效情形下,都涉及房屋的返還問題,此時,案件的處理結果必然與次承租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當次承租人對租賃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或者擴建,則此承租人對訴訟標的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因此,本條規定在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次承租人具有第三人的訴訟地位,既可以是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可以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不構成不當得利。在出租人與承租人的房屋租賃法律關系中,出租人以租金為對價將租賃物交於承租人佔有、使用、收益,其收益已經確定而不能再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而至於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只是其使用、收益的變形形式,無論其收取多少,出租人的租金並不因此而受到損害,故不能因為承租人因轉租而獲益就認為損害了出租人的利益,承租人收取租金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