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合同法
㈠ 那位達人能提供德國或法國或日本的合同法 譯文
1、你說的「類似合同」不明確,因為有些協議是不適用《合同法》規定的,比如有關專婚姻、收養、監護等人屬身的協議。
2、假設你所說的「類似合同」符合合同法所說的合同。首先,對於合同效力問題有待探究——也就是說,甲乙雙方所簽訂的條款有沒有違法、傷天害理等等無效的情形,如果有則相關條款就無效,自然不必履行。其次,如果合同完全有效,那麼就涉及到雙方履行合同或者合同終止的問題——如果甲方首先未履行一些條款會導致你們簽訂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或者經過乙方催告之後仍然不履行約定,則乙方有法定解除權,可以在一定期限內通知對方解除合同而不必履行;根據66、67條之規定,如果甲乙雙方應同時或者甲方應首先履行義務而甲方沒有履行,那麼乙方可以行使抗辯權而不履行相關義務。最後,第120條規定,如果雙方都違反約定那麼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3、你說的太不具體,直接給你搬出法律規定沒多大用。你想啊,一部合同法管全國的所有合同事務,不是隨隨便便說幾條就能的!所以必須結合具體細節加以分析解決。祝君好運!
㈡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1.房東不同意你是不可以轉租的,如果你強行轉租房東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
2.你剩餘的房租和押金應該退你,但是你要向房東支付違約金。
㈢ 英美合同法和我國合同法的區別有哪些
一、關於法律適用范圍的比較
1、通則的適用范圍
我國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與國際私法協會公布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通則)[1]有一定關聯性,通則的有些規定,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都是可以適用的。我國《合同法》第126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該條規定與通則前言第2款規定一致,即在當事人一致其合同受通則管轄時,適用通則。因此,我國當事人在與涉外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可約定適用通則。該通則比《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適用范圍要更寬泛得多,具有相當的靈活性。除國際商事合同外,該通則也可替代國內法適用。如前言第4條規定,「當無法確定合同的適用法律對某一問題的相關規則的,通則可對該問題提供解決辦法。」 該條規定旨在說明,即使合同是由某一特定國內法管轄,但對案件解決遇到困難的時候,可以從通則中尋求解決問題的途徑。以往我國的司法實踐在處理案件遇到困難時,一般求助司法解釋、學理解釋,還有專家論證。現在通則關於交易糾紛的一些規定又給我們開辟了解決糾紛的途徑。通則不是國際公約,不具有強制性,適用與否完全可依當事人的意思選擇,但是要明確的是,通則是由近20個國家的法律專家對國際交易的規則進行潛心研究的成果,具有很強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它較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適用范圍要寬泛得多。參照通則的有關規定,可為我國《合同法》的立法與適用拾遺補缺。通則的寬容之處在於,任何規定都不得限制根據有關國際法原則而應適用的強制性規則的適用,無論這些理制性規則是國家的、國際的還是超國家的(1.4條);除通則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可以排除通則的適用,或者減損或改變通則任何條款的效力。因通則所具有的這種非強制性,當事人根據各自的情況既可以排除或部分排除該原則適用,使之更適合於當事人的特殊交易需要。「凡屬於通則范圍之內但又未被通則明確規定的問題,應盡可能地根據通則確定的基本原則來處理」(1.6),這就給我們在實務中遇到法律障礙的時候提供了有益的鑒鏡。
2、關於格式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合同法》關於格式條款共有三個條款,從表面上看對出具格式合同一方不利,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不少,非但起不到保護非格式合同一方,而且往往成為出具格式合同免責的武器。《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41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於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格式合同亦稱定式合同或標准合同,對於同一種類、性質並且重復交易的行為,採用標准文本,既節約了交易成本、洽談時間、條款的爭議,也有平等待人的「鏡像」。這是人們通過長年累月的交易總結出來的經驗,對此應予肯定。但是格式合同的弊端也很多,一是不允許當事人協商和修改(如借款合同、租賃合同、保險合同、房屋買賣合同等);二是絕大多數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都對出示格式合同一方有利,在某種程度上屬於強奸民意。而締約的另一方往往是弱勢群體,對某些條款即使不同意,但迫於急需無奈,也只有違心簽字;三是有些專業術語,作為締約的另一方難以理解,糊里糊塗簽了字;四是這類合同都是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代理人或中介人代辦,但這些人為了急於收取代理費或中介費的功利目的,常常會對另一方作虛假承諾。對於格式合同最為人們詬病的是保險合同。無論是人壽保險還是財產保險,都是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部門立法,其目的並不在於「保險」,而在於「圈錢」。所以保險合同糾紛頻繁出現,投保人屢受拒賠之苦。筆者經常承辦這類案件,對於法律上的障礙困惑費解。
首先,所謂通常理解,可以說公說公的理,婆說婆的理,無任何標准,這又給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間,誰送禮多,誰就獲勝。投保人是弱勢群體,縱然滿身是嘴,也難抵法官的「通常理解」。比如前例中的重大疾病保險合同的心臟病(心肌梗塞)一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完全可以各執一詞。投保人稱心率過速是心臟病的一種,保險人抗辯說,按通常的語法理解,這里的心臟病僅指心肌梗塞。從字面上看,保險人是有道理的,因為按照中國語法習慣的心臟病,只是特指括弧里的「心肌梗塞」,這本身就會使法官處於兩難境地,在實務中肯定會產生不同的理解和詮釋。
我們認為通則對於確認格式合同條款效力的規定倒是切中時弊:第2.20條(1)如果標准條款中某個條款是對方不能合理預見的, 則該條款無效, 除非對方明確地表示接受;(2)在確定某條款是否屬於這種性質時, 應考慮到該條款的內容、語言和表達方式。第3.10條:(1)如在訂立合同時,合同或其個別條款不合理地對另一方當事人過分有利,則一方當事人可宣告該合同或個別條款無效。除其它因素外,尚應考慮下列情況:(a)該另一方當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對方當事人的依賴、經濟困境或迫切需要,或者不公平地利用了對方當事人的缺乏遠見、無知、無經驗或缺乏談判技巧的事實,以及(b)合同的性質和合同的目的。(2)依有權宣告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法院可修改該合同或條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標准。(3)依收到宣告合同無效通知的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法院也可以如前款所述修改該合同或該個別條款,條件是該方當事人在收到通知後,並在對方當事人依賴該通知行事以前及時告知發送通知一方當事人。本章第13條(2)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我們認為,《通則》這些條款勝過《合同法》關於格式合同的所有條款,為此,我們建議關於在將來的《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中應將《通則》條款納入國內法,這對於格式合同的糾紛處理將大有裨益。
3、關於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我們認為,對於上述合同規定無效,非但不能保護另一方(守約方)的合法財產利益,恰恰減輕了對不法民事行為人的懲罰力度。對此應借鑒通則第3.3條:(1)合同訂立時不可能履行所承擔義務的事實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2)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通則規定的即使是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如一方當事人已將所有的房屋出賣給另一方並已過戶,在合同已無法履行的情況下,並不影響合同效力,判令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損失。在一方當事人將無權處置他人的財產的情況下,也不影響合同效力。這就是對擅自簽訂合同坑害他人的所謂不道德的人予以懲罰,對於欺詐、脅迫等致合同無效的條款,通則的規定也有利於受害人一方。請看通則第3.11條:(1)如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一方當事人錯誤歸因於第三人,或為第三人知道或理應知道,而第三人的行為由另一方當事人負責,則可宣告合同無效,其條件與由另一方當事人本身簽訂的合同宣告無效的條件相同。(2)如欺詐、脅迫或重大懸殊歸因於第三人,而其行為不由另一方當事人負責,如果另一方當事人知道或理應知道此欺詐、脅迫或重大懸殊,或者在合同宣告無效時還未本著對合同的信賴行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這兩條較優於合同法的地方在於:第一,對於合同的有效與否的決定權由守約一方決定。可以承認有效,也可以宣告無效,合同的效力不是由法律規定。第二,守約方宣告無效是對另一方的嚴厲懲罰。因為該條所謂的欺詐,其原因並不在於締約的一方,而在於第三方的原因,這與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大相徑庭。凡此種種,不一而足,法律規范也屬法律文化,是人類共同的精神財富,應當根據國情合理繼受、過濾和消化對我們有益的立法理念,這應當成為我們的共識。關於格式合同的效力,除《通則》可資借鑒外,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也可參考。如德國《民法典》第138條第2款將「程序性的」和「實質性的」公平標准合而為一:(1)合同履行和相對履行之間「明顯地不相稱」,(2) 並且一方當事人「通過利用另一方當事人的困境、缺乏經驗、缺乏判斷力或無重大的決斷力」而達成的合同,則合同無效。 [2]以色列對格式合同(標准合同)的限制更為嚴格,該國《合同法》第14條規定,「就契約文句之全部參酌其他情事檢討後確信限制文句對顧客不利,或給予供給等以有危害顧客之虞之利益等,證明該文句之全部或一部為無效」。[3]世界各國對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有的稱為「灰色條款」,有的稱「黑色條款」,對此效力都作了嚴格的限制,這符合20世紀以來的照顧弱者的立法潮流,對合同自由原則進行了修正,為此有學者將當前的時代稱為「從契約到身份的回歸」 的時代,頗有幾分合理之處。 因此,筆者建議在未來修改合同法或作出司法解釋時,將格式合同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利的免責條款,規定法院可以直接認定無效,這比所謂通常「理解」更為有利於保護弱勢群體。
二、關於要約與承諾的比較
我國《合同法》借鑒通則最多的部分是要約和承諾的方式部分,即第1條—31條、34條,共計20條之多。這部分條款涵蓋要約、要約邀請、要約的撤回、要約的撤銷、承諾及承諾的期限及撤回等。通則關於要約和承諾計有12條,即2.1—2.12。兩者內容大致相仿,但有些差異是值得重視的。《合同法》第13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通則第2.1條規定,合同可通過要約的承諾或通過當事人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為而成立。但《合同法》對合同的訂立方式只採用要約、承諾方式似乎絕對,也不大符合人們的交易習慣,而《通則》在要約和承諾之外加上「可通過當事人的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為而成立」則寬容和豁達,而且囊括其他所有的合意行為。僅此一點,合同法就稍遜一籌。市場交易的實踐表明,所有的合同並不都是要約和承諾達成的。關於通則乃至其他民法典在訂立合同方式局限於要約和承諾的錯誤已被德國法學家海因?克茨所發現。這位德國民法學家尖銳地指出各國立法的偏頗,「近來很多民法典規定,要約和承諾是合同訂約的惟一方式」,這是錯誤的和非理性的。他認為,訂立合同的要約和承諾的規則基本上是從18世紀發展起來的。《葡萄牙民法典》和《奧地利民法典》幾乎沒有涉及這一問題,在《法國民法典》中根本沒有提及。但是,近年許多國家的民法典都規定了要約和承諾是訂立合同的唯一方式。如《德國民法典》第145條「向他人發出訂立合同的要約的人,受要約約束,但要約人已排除要約的約束力的除外」 ;第147條「(1)向在場者發出的要約,只能立即承諾之……(2)向不在場者發出的要約,只能到要約人在通常情況下可預期收到答復時為止承諾之。」 [4] 《瑞士民法典》第5條,「向不在場當事人發出的,沒有承諾期限的要約,在要約人收到以合理方式在合理的時間內送達的承諾之前,要約有效。要約人可以推定其要約在合理的時間內到達要約人。在合理時間內發出的承諾,但到達要約人時遲到的,要約人應當立即將比情況通知對方。否則承諾產生法律效力。」 [5] 2002年第1版第2頁的《日本民法典》第521條、第522條也有此規定。荷蘭1892年新修改的債法總則第217條,「合同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 [6] 也只能通過要約和承諾才能訂立合同。義大利、蒙古等國也都未忽視要約和承諾這個20世紀最新的合同法范疇。除大陸法系國家民法之外,英美國家大都把要約作為合同訂立的一個要素,盡管各國合同法理論或實務中對要約稱謂有所不同,諸如投價、發盤、建議等,對承諾的稱謂在各國貿易實務中稱為「還盤」等。[7] 我國《合同法》借鑒通則最多的也是在關於訂立合同須有要約和承諾的方式方面。筆者上引的德民、瑞債均指要約和承諾是指「不在場」的情景下才適用。我國《合同法》實際上根本沒有必要必須將「同意」寫進要約和承諾中,因為雙方當事人是面對面地訂立合同。這是我國《合同法》食洋不化,照抄照搬,違反人們交易習慣的結果。在羅馬時代,合同義務原本是以訂立契約為目的確立的。訂約時雙方當事人都需要親自到場,即使這種手段被放棄,一般來說合同的訂立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場。……因此,羅馬法學家從未認為有必要將「同意」用要約和承諾這兩種陳述方式單獨地表示出來。這種需要中介在可信賴的郵政服務出現和遠距離訂閱合同成為可能之後,才成為可能,這就是德民和瑞債指的雙方當事人不是面對面的「不在場」的情況下才適用要約和承諾。如果將所有的交易都定格在要約和承諾的一種方式上,這是錯誤的。毫無疑問,在許多業已訂立的合同案件中,任意將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視為要約而把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視為承諾是不可能,也是不現實的。我們以土地買賣為例,其文件已起草並已公證,並由雙方當事人同時簽字,因此,很難說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了要約,且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了他的「承諾」 ;再如,一位消費者用現金買一包香煙時,顯然,雙方當事人是在訂立協議。但是,將整個程序分解為「要約」和「承諾」,並討論賣方交付一包香煙是否就算作出了「要約」和「承諾」 ,賣方交付一包香煙是否就算作出了「要約」,或買方在收款處交付了現款是否就算作出了「承諾」,這幾乎是沒有什麼用處的,或許對新任律師有些用處。在強行將合同訂分立為「要約」和「承諾」時,另一難以處理的情形是,相對方向的建議和反建議在進行長時間的協商談判後才達成協議,在合同成立時,很難作出明確決定,但是那種認為合同應通過要約和承諾訂立的思想對於完成任務毫無意義。[8] 除此之外,筆者認為,訂立合同從理論上講,有要約和承諾是成立的。但對於面對面的交易行為,很難界定哪一方是要約,哪一方是承諾。如律師與當事人談代理費的數額時,通常是在討價還價過程中達成的代理協議。比如就某一收費標准,律師提議按標的額的5%收費,委託人說太高能否按3%,律師說不行,最少也得按4.5%,雙方最後達成按財產比例的3.5%收費。這種討價還價中有要約,有反要約(新的要約);有承諾,有否定承諾,雙方在訂立合同時,互有要約和承諾,兩種方式混合在一起,很難分得清何者為要約,何者為承諾。當然,在人對機器或物發生交易的場合,如自動售貨機、投幣買地鐵票、在賓館使用備用的特殊物品如安全套等,只要開封,就可視為承諾。物品上標明的價款是要約,投幣或開封視為承諾,這是簡易的交易,但是大量的交易遠非如此簡單。再如,建築工程合同的訂立則更為復雜。一般認為,招標公告是要約邀請,建築施工單位前去投標是要約,招標人接受投標是承諾,一旦接受,合同便正式成立。[9] 筆者對這種認識不敢苟同。在司法實踐中,招投標僅是建設工程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它是整個建設施工合同中的一個鏈條,就投標人前去投標而言,因投標人數眾多,在未開標之前,尚未涉及建設項目實體內容,即未涉及項目、價款、履行方式等合同主要條款情況下,合同即使是成立了,也是無內容的。按照我國《招投標法》規定,建設工程招投標有如下環節:招標(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發中標通知書→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建設部標准合同文本第二部分「通用條款」對此有明確的解釋。上述組成部分均為建設施工合同的組成部分。這是一連串的民事行為,最後歸納在一個總的合同之中。若按高爾森教授的觀點,在招投標中,投標人只要前去競標合同就成立了,但一旦未中標,按此邏輯可以告投標人違約了,然而這豈不荒唐?筆者用此案例證明,何為要約、何為承諾並非楚河漢界一目瞭然。至此,我們認為,通則第2.1條的「或通過當事人的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為」合同即成立的規定更加符合交易習慣。德民和瑞民將要約、承諾限縮在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均有理論的、立法的和實踐的意義。因此,我們在代理具體案件的實務操作時不妨借鑒一下通行的相關規定,以解除法律解釋上的困惑和障礙。
三、締約過失:先合同責任、後合同責任、侵權責任?
對於締約過失責任,是合同責任、非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目前在理論界尚存爭議。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是由德國目的主義法學家耶林於1861年發表的《締約上的過失、契約無效於未臻完全時的損害》這篇著名的論文中創立的,被譽為法學上的重大發現,填補了法學上的盲區,其基本內容是指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信賴利益損失時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個理論得到了世界范圍內的承認。1994年通則第2.15條(惡意談判)規定:(1)當事人可以自由進行談判,並對未達成協議不承擔責任;(2)但是,如果一方當事人以惡意進行談判,或惡意終止談判,則該方當事人應對因此給另一方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3)惡意,特別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無意與對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開始或繼續進行談判。
對於締約過失責任,《歐洲合同法通則》稱之為磋商過程中的責任。該通則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締約過失關於惡意談判中的第2.301條1——3項,第2.302條關於保密義務的規定幾乎完全一致,這充分說明了國際商事游戲規則的趨同化乃大勢所趨,人類的文明成果可以相互吸納互為消長。[11] 誠如德國法學家海因?克茨在《歐洲合同法》德文原著前言中所預言的那樣:如果說歐洲在經濟方面必然要形成統一的單一市場的話,那麼毫無疑問,歐洲的私法起碼在某種程度上勢必要統一起來,那一天終會來臨,鴻溝將會被填平。[12]這是智者之識。筆者認為何止歐洲,在將來的某一天世界會統一於一個游戲規則,這是歷史發展的必然,我們樂觀的期待著這一天的到來。我國《合同法》不僅成功的消化了耶林的締約過失理論,而且在借鑒了通則的基礎上還有一定的發展。
締約過失的前合同義務的體現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磋商;(2)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3)未盡協力義務;(4)未盡先義務,以及未盡保密義務。
締約過失後合同義務體現在第58條,即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就是梁慧星先生所講的「合同關系雖然消滅了,法律仍要求當事人負某種義務,違反了這種義務就要承擔責任。這個責任不屬於侵權責任,也不屬違約責任,類似合同義務。」 [13]
除此之外,還有後合同義務,即附隨義務。該義務在締約前存在,在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也存在,合同法第92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即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辦、保密義務。我國《合同法》所提出新的規范,並未將締約過失責任局限在締約前的通則之中,而是根據市場交易的復雜性,加大了保護交易安全、懲罰違約的力度。遺憾的是,有的論文在2006年還引用明顯過時的觀點,[14] 仍局限在締約前的過失責任范圍內,這就落後於我國《合同法》何止十萬八千里!所謂締約過失責任,德國法稱為先合同責任,它搖擺於合同法和侵權法之間。在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之初,關於應當將其置於何種責任之下的爭議便開始了。迄今為止依然爭論未休。據筆者歸納,在大陸法系之間關於締約責任有三種歸屬方式:第一種方式為先合同義務,德國自2002年起將締約過失納入了合同法的框架之內(見《德國民法典》第311條第2款和第3款),其可歸納有如下原則:注意義務、信賴責任、附隨義務、保護義務。如一方違反上述義務,則承擔原合同可得利益。案件類型有締約前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受損義務導致合同終止等。 締約過失理論付諸於司法實踐始於德國1911年的一宗「油毯」判例。帝國法院在該案中將適用於合同責任的規則延伸到了與侵權責任更為相關的事實上。一位女士走進一家商店,在購買了許多商品後,向店員說明要買一卷油毯。店員從貨架上抽出她要買的一卷油毯時,不小心讓另外兩卷油毯從貨價上滾落下來,砸傷了這位顧客和她的兒子。帝國法院將合同原則適用於這一案件,並論證說:原告是帶著購買油毯的意願走進這家商店的。因此在雙方之間便產生了導致銷售者應當保護消費者的特定關系。違反此義務,便應當承擔合同損害賠償的責任。由此引發的是,合同責任原則究竟能夠在多大的程度上適用於侵權事實領域?德國法官的論證表明,假如人們走進一家商店在收銀台前等候過程中卻踩在乳酪上而滑倒在地板上,合同責任應當包括這種侵權行為。依據油毯一案,若第三人與意在締結合同之人之間存在某種特定關系,則注意義務則可能延伸到第三人身上。[15]我國近年也多有這種判例,如上海一家書店一學生從電梯掉下摔傷;北京一旅客雨天在飯店門前滑倒摔傷等,都是按締約過失對待的。 梁慧星教授也舉過一個商場因工作人員疏忽未蓋地下室蓋板,將一顧客脊骨損傷的案例,也稱之為締約過失責任。這是將締約過失責任擴大化的傾向,值得商榷(下文將涉及該問題)。第二種方式為侵權行為。如2002年9月17日歐洲法院在判決中認為,根據國際管轄法,惡意終止合同磋商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布魯塞爾條約》第5條第3款調整。該款的調整對象是侵權行為或類似行為。將違反誠信原則、惡意終止合同磋商歸屬於侵權法,法國、比利時及盧森堡等多國持此觀點。法國主流觀點認為先合同責任屬於侵權性質。1988年法典對此法律觀點予以確認。比利時法學界的立法觀點同樣傾向於合同責任歸於侵權責任之中,盧森堡法律體系主流觀點也將先合同責任納入侵權責任之中。第三種方式為將締約過失與侵權責任相區別,其代表性的國家是希臘。其民法典採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態度,該是什麼就是什麼,不將所有先締約出現的損失或侵害都往締約過失籃子里裝。《希臘民法典》第197-198條依據締約的目的來界定何為締約過失、何為侵權行為。該法典首先承認締約過失的賠償責任,對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和先合同的首要地位予以確認,並創造健康的商業交易關系。對此,法學家們舉例說,假使某人走進一家商店打量陳列的商品,或走進一家餐館找位子,並不屬於希臘所理解的締約過失責任范圍,因為他們與合同標的之間沒有任何內在聯系。對學者們經常引述的德國法院判決的締約過失案例,如「亞麻油地氈案」、「顧客香蕉皮滑倒案」、「菜葉案」,[16]希臘法學家認為應當適用侵權法,而不是締約過失責任,所說締約過失應為締約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磋商或違反保密義務等才符合締約過失構成要素。對此觀點,筆者甚表贊賞。現略陳述淺見如下:
首先,要認定是否屬締約過失責任,應按締約過失理論和通則、合同法的觀點和規范去把握,即本文前面引用的如惡意磋商、隱瞞真相、協力義務、告知義務、附隨義務等。如違反這些原則性規范可以確認締約過失責任。第二,要依照當事人是否有締約之目的認定是否確屬締約過失責任。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在節假日或閑暇時,逛商店習以為常,有購物的,也有以消遣為目的的(不在少數)。第三,要把握締約過失法律概念的含義。締約過失責任概念有三層含義:一是締約是前提,無締約的明確目的,即使受到傷害也不能往締約上靠。二是須有過失。過失有兩種含義,一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二是過於自信的過失。這兩種都不含故意之意。三是在具備前兩個要素的情況下才存在責任承擔問題。只有具備這三個要件,才構成民事行為的締約過失責任。
㈣ 民商法,合同法還是
合同來法是民法的范源疇。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民法是指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民法在學術上有兩種觀點,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我國現行立法採取民商合一的立法觀點,認為《民法通則》是民法這個法律部門的基本法,《合同法》、《物權法》、《公司法》等民事、商事法律均屬於大民法的范疇。
㈤ 國際商事合同規則和中國合同法的比較
合同法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比較分析與適用
我國最近幾十年在國際貿易和其他商務往來方面日漸活躍。在我國加入WTO以後對國際經濟交往的游戲規則,更是不能置身度外,熟視無睹,國內法與國際公約、慣例、通則等游戲規則的接軌已勢在必行。我國現行的合同法的一些相關規則已經借鑒了一些世界先進的立法理念,因此獲得了一定程度的國際法學界的贊譽。其實,不獨中國,其他如德國、瑞士、荷蘭、法國等國家都在做與國際接軌的有益探索和嘗試。
一、關於法律適用范圍的比較
1、通則的適用范圍
我國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與國際私法協會公布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通則)[1]有一定關聯性,通則的有些規定,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都是可以適用的。我國《合同法》第126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該條規定與通則前言第2款規定一致,即在當事人一致其合同受通則管轄時,適用通則。因此,我國當事人在與涉外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可約定適用通則。該通則比《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適用范圍要更寬泛得多,具有相當的靈活性。除國際商事合同外,該通則也可替代國內法適用。如前言第4條規定,「當無法確定合同的適用法律對某一問題的相關規則的,通則可對該問題提供解決辦法。」 該條規定旨在說明,即使合同是由某一特定國內法管轄,但對案件解決遇到困難的時候,可以從通則中尋求解決問題的途徑。以往我國的司法實踐在處理案件遇到困難時,一般求助司法解釋、學理解釋,還有專家論證。現在通則關於交易糾紛的一些規定又給我們開辟了解決糾紛的途徑。通則不是國際公約,不具有強制性,適用與否完全可依當事人的意思選擇,但是要明確的是,通則是由近20個國家的法律專家對國際交易的規則進行潛心研究的成果,具有很強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它較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適用范圍要寬泛得多。參照通則的有關規定,可為我國《合同法》的立法與適用拾遺補缺。通則的寬容之處在於,任何規定都不得限制根據有關國際法原則而應適用的強制性規則的適用,無論這些理制性規則是國家的、國際的還是超國家的(1.4條);除通則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可以排除通則的適用,或者減損或改變通則任何條款的效力。因通則所具有的這種非強制性,當事人根據各自的情況既可以排除或部分排除該原則適用,使之更適合於當事人的特殊交易需要。「凡屬於通則范圍之內但又未被通則明確規定的問題,應盡可能地根據通則確定的基本原則來處理」(1.6),這就給我們在實務中遇到法律障礙的時候提供了有益的鑒鏡。
2、關於格式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合同法》關於格式條款共有三個條款,從表面上看對出具格式合同一方不利,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不少,非但起不到保護非格式合同一方,而且往往成為出具格式合同免責的武器。《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41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於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格式合同亦稱定式合同或標准合同,對於同一種類、性質並且重復交易的行為,採用標准文本,既節約了交易成本、洽談時間、條款的爭議,也有平等待人的「鏡像」。這是人們通過長年累月的交易總結出來的經驗,對此應予肯定。但是格式合同的弊端也很多,一是不允許當事人協商和修改(如借款合同、租賃合同、保險合同、房屋買賣合同等);二是絕大多數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都對出示格式合同一方有利,在某種程度上屬於強奸民意。而締約的另一方往往是弱勢群體,對某些條款即使不同意,但迫於急需無奈,也只有違心簽字;三是有些專業術語,作為締約的另一方難以理解,糊里糊塗簽了字;四是這類合同都是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代理人或中介人代辦,但這些人為了急於收取代理費或中介費的功利目的,常常會對另一方作虛假承諾。對於格式合同最為人們詬病的是保險合同。無論是人壽保險還是財產保險,都是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部門立法,其目的並不在於「保險」,而在於「圈錢」。所以保險合同糾紛頻繁出現,投保人屢受拒賠之苦。筆者經常承辦這類案件,對於法律上的障礙困惑費解。
首先,所謂通常理解,可以說公說公的理,婆說婆的理,無任何標准,這又給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間,誰送禮多,誰就獲勝。投保人是弱勢群體,縱然滿身是嘴,也難抵法官的「通常理解」。比如前例中的重大疾病保險合同的心臟病(心肌梗塞)一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完全可以各執一詞。投保人稱心率過速是心臟病的一種,保險人抗辯說,按通常的語法理解,這里的心臟病僅指心肌梗塞。從字面上看,保險人是有道理的,因為按照中國語法習慣的心臟病,只是特指括弧里的「心肌梗塞」,這本身就會使法官處於兩難境地,在實務中肯定會產生不同的理解和詮釋。
我們認為通則對於確認格式合同條款效力的規定倒是切中時弊:第2.20條(1)如果標准條款中某個條款是對方不能合理預見的, 則該條款無效, 除非對方明確地表示接受;(2)在確定某條款是否屬於這種性質時, 應考慮到該條款的內容、語言和表達方式。第3.10條:(1)如在訂立合同時,合同或其個別條款不合理地對另一方當事人過分有利,則一方當事人可宣告該合同或個別條款無效。除其它因素外,尚應考慮下列情況:(a)該另一方當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對方當事人的依賴、經濟困境或迫切需要,或者不公平地利用了對方當事人的缺乏遠見、無知、無經驗或缺乏談判技巧的事實,以及(b)合同的性質和合同的目的。(2)依有權宣告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法院可修改該合同或條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標准。(3)依收到宣告合同無效通知的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法院也可以如前款所述修改該合同或該個別條款,條件是該方當事人在收到通知後,並在對方當事人依賴該通知行事以前及時告知發送通知一方當事人。本章第13條(2)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我們認為,《通則》這些條款勝過《合同法》關於格式合同的所有條款,為此,我們建議關於在將來的《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中應將《通則》條款納入國內法,這對於格式合同的糾紛處理將大有裨益。
3、關於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我們認為,對於上述合同規定無效,非但不能保護另一方(守約方)的合法財產利益,恰恰減輕了對不法民事行為人的懲罰力度。對此應借鑒通則第3.3條:(1)合同訂立時不可能履行所承擔義務的事實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2)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通則規定的即使是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如一方當事人已將所有的房屋出賣給另一方並已過戶,在合同已無法履行的情況下,並不影響合同效力,判令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損失。在一方當事人將無權處置他人的財產的情況下,也不影響合同效力。這就是對擅自簽訂合同坑害他人的所謂不道德的人予以懲罰,對於欺詐、脅迫等致合同無效的條款,通則的規定也有利於受害人一方。請看通則第3.11條:(1)如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一方當事人錯誤歸因於第三人,或為第三人知道或理應知道,而第三人的行為由另一方當事人負責,則可宣告合同無效,其條件與由另一方當事人本身簽訂的合同宣告無效的條件相同。(2)如欺詐、脅迫或重大懸殊歸因於第三人,而其行為不由另一方當事人負責,如果另一方當事人知道或理應知道此欺詐、脅迫或重大懸殊,或者在合同宣告無效時還未本著對合同的信賴行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這兩條較優於合同法的地方在於:第一,對於合同的有效與否的決定權由守約一方決定。可以承認有效,也可以宣告無效,合同的效力不是由法律規定。第二,守約方宣告無效是對另一方的嚴厲懲罰。因為該條所謂的欺詐,其原因並不在於締約的一方,而在於第三方的原因,這與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大相徑庭。凡此種種,不一而足,法律規范也屬法律文化,是人類共同的精神財富,應當根據國情合理繼受、過濾和消化對我們有益的立法理念,這應當成為我們的共識。關於格式合同的效力,除《通則》可資借鑒外,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也可參考。如德國《民法典》第138條第2款將「程序性的」和「實質性的」公平標准合而為一:(1)合同履行和相對履行之間「明顯地不相稱」,(2) 並且一方當事人「通過利用另一方當事人的困境、缺乏經驗、缺乏判斷力或無重大的決斷力」而達成的合同,則合同無效。 [2]以色列對格式合同(標准合同)的限制更為嚴格,該國《合同法》第14條規定,「就契約文句之全部參酌其他情事檢討後確信限制文句對顧客不利,或給予供給等以有危害顧客之虞之利益等,證明該文句之全部或一部為無效」。[3]世界各國對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有的稱為「灰色條款」,有的稱「黑色條款」,對此效力都作了嚴格的限制,這符合20世紀以來的照顧弱者的立法潮流,對合同自由原則進行了修正,為此有學者將當前的時代稱為「從契約到身份的回歸」 的時代,頗有幾分合理之處。 因此,筆者建議在未來修改合同法或作出司法解釋時,將格式合同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利的免責條款,規定法院可以直接認定無效,這比所謂通常「理解」更為有利於保護弱勢群體。
二、關於要約與承諾的比較
我國《合同法》借鑒通則最多的部分是要約和承諾的方式部分,即第1條—31條、34條,共計20條之多。這部分條款涵蓋要約、要約邀請、要約的撤回、要約的撤銷、承諾及承諾的期限及撤回等。通則關於要約和承諾計有12條,即2.1—2.12。兩者內容大致相仿,但有些差異是值得重視的。《合同法》第13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通則第2.1條規定,合同可通過要約的承諾或通過當事人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為而成立。但《合同法》對合同的訂立方式只採用要約、承諾方式似乎絕對,也不大符合人們的交易習慣,而《通則》在要約和承諾之外加上「可通過當事人的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為而成立」則寬容和豁達,而且囊括其他所有的合意行為。僅此一點,合同法就稍遜一籌。市場交易的實踐表明,所有的合同並不都是要約和承諾達成的。關於通則乃至其他民法典在訂立合同方式局限於要約和承諾的錯誤已被德國法學家海因?克茨所發現。這位德國民法學家尖銳地指出各國立法的偏頗,「近來很多民法典規定,要約和承諾是合同訂約的惟一方式」,這是錯誤的和非理性的。他認為,訂立合同的要約和承諾的規則基本上是從18世紀發展起來的。《葡萄牙民法典》和《奧地利民法典》幾乎沒有涉及這一問題,在《法國民法典》中根本沒有提及。但是,近年許多國家的民法典都規定了要約和承諾是訂立合同的唯一方式。如《德國民法典》第145條「向他人發出訂立合同的要約的人,受要約約束,但要約人已排除要約的約束力的除外」 ;第147條「(1)向在場者發出的要約,只能立即承諾之……(2)向不在場者發出的要約,只能到要約人在通常情況下可預期收到答復時為止承諾之。」 [4] 《瑞士民法典》第5條,「向不在場當事人發出的,沒有承諾期限的要約,在要約人收到以合理方式在合理的時間內送達的承諾之前,要約有效。要約人可以推定其要約在合理的時間內到達要約人。在合理時間內發出的承諾,但到達要約人時遲到的,要約人應當立即將比情況通知對方。否則承諾產生法律效力。」 [5] 2002年第1版第2頁的《日本民法典》第521條、第522條也有此規定。荷蘭1892年新修改的債法總則第217條,「合同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 [6] 也只能通過要約和承諾才能訂立合同。義大利、蒙古等國也都未忽視要約和承諾這個20世紀最新的合同法范疇。除大陸法系國家民法之外,英美國家大都把要約作為合同訂立的一個要素,盡管各國合同法理論或實務中對要約稱謂有所不同,諸如投價、發盤、建議等,對承諾的稱謂在各國貿易實務中稱為「還盤」等。[7] 我國《合同法》借鑒通則最多的也是在關於訂立合同須有要約和承諾的方式方面。筆者上引的德民、瑞債均指要約和承諾是指「不在場」的情景下才適用。我國《合同法》實際上根本沒有必要必須將「同意」寫進要約和承諾中,因為雙方當事人是面對面地訂立合同。這是我國《合同法》食洋不化,照抄照搬,違反人們交易習慣的結果。在羅馬時代,合同義務原本是以訂立契約為目的確立的。訂約時雙方當事人都需要親自到場,即使這種手段被放棄,一般來說合同的訂立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場。……因此,羅馬法學家從未認為有必要將「同意」用要約和承諾這兩種陳述方式單獨地表示出來。這種需要中介在可信賴的郵政服務出現和遠距離訂閱合同成為可能之後,才成為可能,這就是德民和瑞債指的雙方當事人不是面對面的「不在場」的情況下才適用要約和承諾。如果將所有的交易都定格在要約和承諾的一種方式上,這是錯誤的。毫無疑問,在許多業已訂立的合同案件中,任意將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視為要約而把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視為承諾是不可能,也是不現實的。我們以土地買賣為例,其文件已起草並已公證,並由雙方當事人同時簽字,因此,很難說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了要約,且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了他的「承諾」 ;再如,一位消費者用現金買一包香煙時,顯然,雙方當事人是在訂立協議。但是,將整個程序分解為「要約」和「承諾」,並討論賣方交付一包香煙是否就算作出了「要約」和「承諾」 ,賣方交付一包香煙是否就算作出了「要約」,或買方在收款處交付了現款是否就算作出了「承諾」,這幾乎是沒有什麼用處的,或許對新任律師有些用處。在強行將合同訂分立為「要約」和「承諾」時,另一難以處理的情形是,相對方向的建議和反建議在進行長時間的協商談判後才達成協議,在合同成立時,很難作出明確決定,但是那種認為合同應通過要約和承諾訂立的思想對於完成任務毫無意義。[8] 除此之外,筆者認為,訂立合同從理論上講,有要約和承諾是成立的。但對於面對面的交易行為,很難界定哪一方是要約,哪一方是承諾。如律師與當事人談代理費的數額時,通常是在討價還價過程中達成的代理協議。比如就某一收費標准,律師提議按標的額的5%收費,委託人說太高能否按3%,律師說不行,最少也得按4.5%,雙方最後達成按財產比例的3.5%收費。這種討價還價中有要約,有反要約(新的要約);有承諾,有否定承諾,雙方在訂立合同時,互有要約和承諾,兩種方式混合在一起,很難分得清何者為要約,何者為承諾。當然,在人對機器或物發生交易的場合,如自動售貨機、投幣買地鐵票、在賓館使用備用的特殊物品如安全套等,只要開封,就可視為承諾。物品上標明的價款是要約,投幣或開封視為承諾,這是簡易的交易,但是大量的交易遠非如此簡單。再如,建築工程合同的訂立則更為復雜。一般認為,招標公告是要約邀請,建築施工單位前去投標是要約,招標人接受投標是承諾,一旦接受,合同便正式成立。[9] 筆者對這種認識不敢苟同。在司法實踐中,招投標僅是建設工程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它是整個建設施工合同中的一個鏈條,就投標人前去投標而言,因投標人數眾多,在未開標之前,尚未涉及建設項目實體內容,即未涉及項目、價款、履行方式等合同主要條款情況下,合同即使是成立了,也是無內容的。按照我國《招投標法》規定,建設工程招投標有如下環節:招標(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發中標通知書→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建設部標准合同文本第二部分「通用條款」對此有明確的解釋。上述組成部分均為建設施工合同的組成部分。這是一連串的民事行為,最後歸納在一個總的合同之中。若按高爾森教授的觀點,在招投標中,投標人只要前去競標合同就成立了,但一旦未中標,按此邏輯可以告投標人違約了,然而這豈不荒唐?筆者用此案例證明,何為要約、何為承諾並非楚河漢界一目瞭然。至此,我們認為,通則第2.1條的「或通過當事人的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為」合同即成立的規定更加符合交易習慣。德民和瑞民將要約、承諾限縮在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均有理論的、立法的和實踐的意義。因此,我們在代理具體案件的實務操作時不妨借鑒一下通行的相關規定,以解除法律解釋上的困惑和障礙。
三、締約過失:先合同責任、後合同責任、侵權責任?
對於締約過失責任,是合同責任、非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目前在理論界尚存爭議。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是由德國目的主義法學家耶林於1861年發表的《締約上的過失、契約無效於未臻完全時的損害》這篇著名的論文中創立的,被譽為法學上的重大發現,填補了法學上的盲區,其基本內容是指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信賴利益損失時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個理論得到了世界范圍內的承認。1994年通則第2.15條(惡意談判)規定:(1)當事人可以自由進行談判,並對未達成協議不承擔責任;(2)但是,如果一方當事人以惡意進行談判,或惡意終止談判,則該方當事人應對因此給另一方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3)惡意,特別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無意與對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開始或繼續進行談判。
對於締約過失責任,《歐洲合同法通則》稱之為磋商過程中的責任。該通則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締約過失關於惡意談判中的第2.301條1——3項,第2.302條關於保密義務的規定幾乎完全一致,這充分說明了國際商事游戲規則的趨同化乃大勢所趨,人類的文明成果可以相互吸納互為消長。[11] 誠如德國法學家海因?克茨在《歐洲合同法》德文原著前言中所預言的那樣:如果說歐洲在經濟方面必然要形成統一的單一市場的話,那麼毫無疑問,歐洲的私法起碼在某種程度上勢必要統一起來,那一天終會來臨,鴻溝將會被填平。[12]這是智者之識。筆者認為何止歐洲,在將來的某一天世界會統一於一個游戲規則,這是歷史發展的必然,我們樂觀的期待著這一天的到來。我國《合同法》不僅成功的消化了耶林的締約過失理論,而且在借鑒了通則的基礎上還有一定的發展。
締約過失的前合同義務的體現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磋商;(2)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3)未盡協力義務;(4)未盡先義務,以及未盡保密義務。
締約過失後合同義務體現在第58條,即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就是梁慧星先生所講的「合同關系雖然消滅了,法律仍要求當事人負某種義務,違反了這種義務就要承擔責任。這個責任不屬於侵權責任,也不屬違約責任,類似合同義務。」 [13]
除此之外,還有後合同義務,即附隨義務。該義務在締約前存在,在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也存在,合同法第92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即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辦、保密義務。我國《合同法》所提出新的規范,並未將締約過失責任局限在締約前的通則之中,而是根據市場交易的復雜性,加大了保護交易安全、懲罰違約的力度。遺憾的是,有的論文在2006年還引用明顯過時的觀點,[14] 仍局限在締約前的過失責任范圍內,這就落後於我國《合同法》何止十萬八千里!所謂締約過失責任,德國法稱為先合同責任,它搖擺於合同法和侵權法之間。在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之初,關於應當將其置於何種責任之下的爭議便開始了。迄今為止依然爭論未休。據筆者歸納,在大陸法系之間關於締約責任有三種歸屬方式:第一種方式為先合同義務,德國自2002年起將締約過失納入了合同法的框架之內(見《德國民法典》第311條第2款和第3款),其可歸納有如下原則:注意義務、信賴責任、附隨義務、保護義務。如一方違反上述義務,則承擔原合同可得利益。案件類型有締約前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受損義務導致合同終止等。 締約過失理論付諸於司法實踐始於德國1911年的一宗「油毯」判例。帝國法院在該案中將適用於合同責任的規則延伸到了與侵權責任更為相關的事實上。一位女士走進一家商店,在購買了許多商品後,向店員說明要買一卷油毯。店員從貨架上抽出她要買的一卷油毯時,不小心讓另外兩卷油毯從貨價上滾落下來,砸傷了這位顧客和她的兒子。帝國法院將合同原則適用於這一案件,並論證說:原告是帶著購買油毯的意願走進這家商店的。因此在雙方之間便產生了導致銷售者應當保護消費者的特定關系。違反此義務,便應當承擔合同損害賠償的責任。由此引發的是,合同責任原則究竟能夠在多大的程度上適用於侵權事實領域?德國法官的論證表明,假如人們走進一家商店在收銀台前等候過程中卻踩在乳酪上而滑倒在地板上,合同責任應當包括這種侵權行為。依據油毯一案,若第三人與意在締結合同之人之間存在某種特定關系,則注意義務則可能延伸到第三人身上。[15]我國近年也多有這種判例,如上海一家書店一學生從電梯掉下摔傷;北京一旅客雨天在飯店門前滑倒摔傷等,都是按締約過失對待的。 梁慧星教授也舉過一個商場因工作人員疏忽未蓋地下室蓋板,將一顧客脊骨損傷的案例,也稱之為締約過失責任。這是將締約過失責任擴大化的傾向,值得商榷(下文將涉及該問題)。第二種方式為侵權行為。如2002年9月17日歐洲法院在判決中認為,根據國際管轄法,惡意終止合同磋商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布魯塞爾條約》第5條第3款調整。該款的調整對象是侵權行為或類似行為。將違反誠信原則、惡意終止合同磋商歸屬於侵權法,法國、比利時及盧森堡等多國持此觀點。法國主流觀點認為先合同責任屬於侵權性質。1988年法典對此法律觀點予以確認。比利時法學界的立法觀點同樣傾向於合同責任歸於侵權責任之中,盧森堡法律體系主流觀點也將先合同責任納入侵權責任之中。第三種方式為將締約過失與侵權責任相區別,其代表性的國家是希臘。其民法典採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態度,該是什麼就是什麼,不將所有先締約出現的損失或侵害都往締約過失籃子里裝。《希臘民法典》第197-198條依據締約的目的來界定何為締約過失、何為侵權行為。該法典首先承認締約過失的賠償責任,對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和先合同的首要地位予以確認,並創造健康的商業交易關系。對此,法學家們舉例說,假使某人走進一家商店打量陳列的商品,或走進一家餐館找位子,並不屬於希臘所理解的締約過失責任范圍,因為他們與合同標的之間沒有任何內在聯系。對學者們經常引述的德國法院判決的締約過失案例,如「亞麻油地氈案」、「顧客香蕉皮滑倒案」、「菜葉案」,[16]希臘法學家認為應當適用侵權法,而不是締約過失責任,所說締約過失應為締約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磋商或違反保密義務等才符合締約過失構成要素。對此觀點,筆者甚表贊賞。現略陳述淺見如下:
首先,要認定是否屬締約過失責任,應按締約過失理論和通則、合同法的觀點和規范去把握,即本文前面引用的如惡意磋商、隱瞞真相、協力義務、告知義務、附隨義務等。如違反這些原則性規范可以確認締約過失責任。第二,要依照當事人是否有締約之目的認定是否確屬締約過失責任。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在節假日或閑暇時,逛商店習以為常,有購物的,也有以消遣為目的的(不在少數)。第三,要把握締約過失法律概念的含義。締約過失責任概念有三層含義:一是締約是前提,無締約的明確目的,即使受到傷害也不能往締約上靠。二是須有過失。過失有兩種含義,一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二是過於自信的過失。這兩種都不含故意之意。三是在具備前兩個要素的情況下才存在責任承擔問題。只有具備這三個要件,才構成民事行為的締約過失責任。
㈥ 合同法問題
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則
關鍵詞: 合同自由原則/確立/限制/重塑
內容提要: 合同自由原則是合同法的精神內核和實踐綱領。雖然伴隨著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高度發展,合同自由原則不斷受到限制,但並沒有動搖合同自由在現代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則的地位;我國新合同法盡管對合同自由原則未加以明文規定,但從合同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和整體內容來看卻始終貫徹了合同自由的精神和理念,而且,我國新合同法關於合同自由原則是規范化了的現代合同自由原則。
一、合同自由原則的產生及其在兩大法系的確立
合同自由原則的產生是和私有制社會商品經濟的出現有其內在的必然聯系的,而這一原則在兩大法系主要國家的確立則是私有制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作為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羅馬法,已孕育了契約自由的萌芽。在優士丁尼《民法大全》有關諾成契約(Contractus Consensu) 的規定中已基本上包含了現代契約自由的思想。[1]在諾成契約中,當時並不注重契約的形式,而只注重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因為它決定著契約的成立和生效。事實上,這一觀念「孕育著一個嶄新的、極具生命力的契約法原理:契約的成立與否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志,契約之債的效力來源於當事人的合意。這一原理被後世概括為契約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契約自由。」[2]盡管如此,由於歷史條件的限制,羅馬法並沒有真正形成完備的契約自由原則。
通說認為,合同自由原則在法律上的完備形式定位於18 —19 世紀,因為此時合同自由原則開始具備了其所需要的理論基礎。[3]一方面,從理性哲學的層面來分析,合同自由首先建立在美國《獨立宣言》和法國《人權宣言》所推崇的人權觀念之上。一切人生而平等,人們對財產、自由和生存有著不可否認的自然權利,社會應最大限度地承認個人的權利,應當承認人所具有的自由是與生俱來的。因此合同自由只不過是上述思想的一種特殊表現。為強調個人天賦權利與公共權力的抗衡,資產階級法學家特別強調公法與私法的區別,私法主體平等,權利義務設定自由而不受公法的干涉等。正是在這一資本主義制度下,合同自由才能實現,也才能作為一項基本的原則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而在封建專制制度下,身份性的法律本身就與契約平等的觀念水火不融,所以在古代羅馬時代,契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作為羅馬法的一種理想而存在,因為要在皇帝和臣民、貴族與平民的等級社會中,真正實現合同自由,羅馬帝國就不會有斯巴達克斯的起義,羅馬法也就不會出現歷史的斷層,故封建專制制度不可能將合同自由作為普遍的法律原則。另一方面,從其經濟基礎的角度來探究,合同自由直接反映了自由經濟的要求。如果說,理性哲學的理論為合同自由原則的形成提供了精神指導的話,那麼自由經濟的理論則為合同自由原則的產生提供了最合適的土壤、最充分的條件。自由經濟的基本理念,即允許人們依照自己的意願交換相互的財產或服務。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即允許人們依照自己的意願訂立合同。在他們看來,以這種理念建立__起來的人們之間的相互關系,最為公平,於社會亦最為有利。同時,根據自由經濟理論,每個人在平等基礎上進行的競爭,既可以使個人利益得到滿足,又可以促進社會的繁榮。即是說,在依照自己的意願自由地追求個人利益的同時,客觀上也在不自覺地為社會服務。因此,自由經濟理論為合同自由原則提供了經濟理論的根據。
公允地說,上述理論對合同自由原則的形成的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合同自由原則在近代合同法中成為一項基本原則,則是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不斷發展的產物。自原始積累以來,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得到了充分的發展,勞動力成為自由交換的商品,各種產品無限制地進入市場進行流通,財富的證券化擴大了交易的范圍,國際貿易的發展和世界市場的建立也拓寬了契約自由的范圍。凡此種種,都為契約自由觀念提供了生長的土壤。[4]為此,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各主要國家都相繼確立了合同自由原則。通說認為,合同自由最早作為一項基本原則確立於19 世紀初的法國民法典。但法國合同法問題研究專家尹田先生認為,在法國,合同自由原則的闡釋從來都是僅僅存在於法學理論之中,法國民法典對之並未予以明文規定,只是暗示性地規定了這一原則。如該民法典第6 條規定:「禁止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法律。」即是說,在不涉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前提下,當事人有權自願簽訂合同。該法典第1134 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於締約當事人雙方具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將當事人的特別約定置於與來源於公共權力的法律同等的地位,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強制力,顯而易見,該法典已確認了合同自由原則。事實也正是如此,在當時的法國,合同自由原則確是民法規范具體適用於法國商品經濟社會的准確表現,作為對合同關系有關法律准則的一種高度概括,合同自由原則包含了一種最為普遍適用的理論,是對各種具體的合同法律現象和問題所作的最科學的解釋,對於法國的司法實踐產生過極為重要的指導作用。在德國,1900 年德國民法典的實施標志著以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為中心的抽象的合同理論的最終完成。這一理論以意志自由為基礎,通過人類理性達到法的歷史與現實的融合,從而使私法自治的邏輯成為契約法的基本邏輯。德國民法典雖沒有像法國民法典那樣「暗示性」地規定合同自由原則,但卻處處體現出合同自由的底蘊。其總則編和債權編中的規定,大多數都是任意性的,而不是強制性的,這一事實又促使這種自由得到了強化。德國大多數學者都比較一致地認為,合同法一個最主要、最基本的原則就是合同自由原則。「契約自由在整個私法領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5]魏瑪憲法第152條第1 款也特別規定:「在經濟關系方面,依法實行契約自由原則。」在沒有法典化傳統的英美法系,雖然沒有像大陸法系國家一樣以法典明示、暗示契約自由,但自由權利為天賦人權,這不僅是政治權利,而且也表現為私法上的權利。尤其是19 世紀當亞當·斯密的自由放任經濟學和亨利·梅因的「從身份到契約」的法史觀奇妙地結合起來,加之受大陸法系概念法學的影響,從而營造出了英美法繫上的自由主義契約論。在這個契約論中,「任何人都有權和任何人締結他們所想要的契約,他們也有權選擇訂立合乎他們自身利益的任何條款。」[6]到了19 世紀晚期,法學家認為,契約自由是一種基本的自然權利,契約自由也是推動社會發展的一種主要工具,是永恆和絕對的,甚至於契約自由已被明確地包括在憲法保護的自由之中。美國最高法院在奧爾蓋耶訴路易斯安那州案中,首次宣布:契約自由是一種基本的憲法權利,憲法第14 條修正案所提到的「自由」包括了公民締結所有能夠成為適當的、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契約的權利。為此表達的契約自由原則支配了全部法律。因此,契約自由作為法律制度的出發點和歸宿,是19 世紀美國法的主要特徵。[7]合同自由原則在兩大法系各主要國家的相繼確立,標志著合同自由原則已成為近代西方合同法的核心和精髓。
二、合同自由原則的限制及其在現代合同法上的地位
按照傳統合同法學理論,合同自由原則一方面意味著當事人享有絕對的意思自由,另一方面還意味著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不受其他法律法規限制的效力,合同自由原則主張完全的、絕對的自由。其實,強調合同自由原則. 並非法律的一切規則都可以被當事人所排斥。合同自由原則在法律上也從未被絕對化,即使在1804 年,當對意思表示的哲理上的論證被適用於法國民法典時,也不能不受到諸多限制。如前已述,該法典第6 條規定:「禁止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法律。」自由不可能毫無限制。任何人在獲得某種利益的同時,都有可能被強制接受某種義務。法律的目的不僅在於保障個人的自由,而且更重要的是保障個人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協調、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和諧。此外,合同自由原則還必然意味著確認符合法定條件的合意勢必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這就是合同自由的本質之所在。
著名法學家梁慧星先生將近代民法向現代民法轉變的理念歸結為形式正義向實質正義的轉變、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的轉變。這種轉變在合同法上反映得尤為典型。進入20 世紀以來,已發生了深刻變化的社會經濟生活條件,迫使20 世紀的立法者、學者、教授、法官等正視當事人之間經濟地位不平等的現實,拋棄形式正義觀念而__追求實質正義、兼顧個人本位實現社會本位。而對實質正義、社會本位的追求,必然要求對合同自由從立法和司法上進行必要的規制。在法國,「強制性」合同的大量出現,形式主義的悄然「復興」,附合合同理論的深刻影響,以及保護消費者利益立法運動的蓬勃發展,表明在法國現代社會中,合同自由已不再被刻板遵守,合同自由原則受到了嚴格限制。[8]在德國,合同自由原則從民法典頒布時起就受到了適當的限制:不得違背法律、不得違反善良風俗及不得違反誠信原則等。[9]在英國,該原則同樣也受到默示條款(如1979 年的貨物買賣法、1982 年和1994 年的貨物及服務提供法均規定一些合同必須包含某些默示條款,以便維護社會公正,保護消費者的權益) 、不公正條件(如1977 年的不公正合同條款法和1994 年的消費者合同不公正條款規則規定如果協議中存在不公正條款或免責條款,法律可以限制這些條款的效力) ,以及合同形式要求等限制。[10]在美國,眾所周知,合同法重述和美國統一商法典都是合同自由的產物,但二者都對合同自由進行了某種程度的限制。如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 條規定:在一方當事人依賴對方當事人允諾的情況下,即使不存在合同,合同責任仍可以產生。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 —302 條規定,可以拒絕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合同。[11]
英國法學教授、牛津大學聖約翰協會會員P·S·阿蒂亞在其《合同法概論》一書中指出:「自由放任主義學說作為一種政治力量已經黯然失色了,這標志著人們已不再用老眼光看待法律。合同法已不再被認為是一種消極的,其主要作用僅是執行當事人經選擇而達成的協議的一種工具。現在的趨勢是把合同看作達到公平的一種積極的工具。」[12]接著,他又深邃地分析道:「今天,人們一般認為:對契約自由的干預常常是無可非議的,即使從純粹的經濟理由上看,也是如此」,「對契約自由的合法干預並非是要破壞這種自由市場,而是要支持這種自由市場。當然,對契約自由的合法干涉,並不總是用來調整強者與弱者之間的平衡。例如,為各種經濟目的,如控制通貨膨脹而制定的立法現在並不罕見,這些立法對限制契約自由也起了很好的作用。」[13]有學者驚呼,對合同自由限制意味著合同自由的衰落。其實,對合同自由必要的限制並不是合同自由原則的衰落,而是對合同自由原則真實內涵的恢復和匡正。我們應清醒地認識到,在現代社會中,對合同自由的絕對放任,就會使合同自由背離其內核———實質正義,甚至對實質正義造成侵害;而對合同自由的過度干預,就有可能縮小私法自治的空間,侵害私人權利。因此,科學的態度是,一方面我們應承認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權利濫用造成事實上的不公正。因此,對合同自由進行限制從根本上說只是為了彌補合同自由的不足,發揮合同自由之法律真義,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是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基本條件,是合同最根本、最富有活力的因素。進一步說來,意思自治不再像當初一樣,表現為當事人所當然享有的一種自願、獨立地創設權利和權力,而只是表現為一種由法律賦予的權力。法律在保障社會利益和公正的前提之下,確定了當事人行使這一權力的范圍和形式。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以「自治的方式,掌握和運用自己的各種權利。」[14]更何況,20 世紀70 年代以來,西方發達國家出現的嚴重的經濟不景氣,使凱恩斯的國家干預主義重又陷入危機,新的經濟自由主義開始復興,合同自由原則再次得到了重視。正如經濟領域內各國逐漸奉行以市場經濟體制為主以國家干預為輔的政策一樣,各國又逐漸採用以合同自由為原則以法律限制為輔助的主張。眾所周知,由世界主要的法律及社會經濟制度之代表者組成的專家小組起草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1. 1 條就明確規定:「當事人有權自由訂立合同並確定合同的內容」,該通則第3. 2 條又規定:「合同僅由雙方的協議訂立、修改或終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要求。」代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權威學者經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後所達成的共識的《歐洲合同法原則》第1 :102 條關於合同自由中也規定:(一) 當事人可以自由締結合同並決定其內容,但要符合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則確立的強制性規則。(二) 當事人可以排除本原則的適用或者背離或變更其效力,除非本原則另有規定。合同法的立法實踐表明合同自由原則仍然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因此,對合同自由原則作出必要的適當的限制,並沒有動搖合同自由在現代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則的地位。
三、我國新合同法關於合同自由原則規制的新思考
我國合同立法是否明確確立了合同自由原則,法學界歷來存在爭議。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制度後,出於對經濟實行過多的干預和指令性計劃管理,從而在合同法律制度中,很長一段時間強調以計劃為基本原則,合同自由原則甚至被看作資產階級民法理論而橫加批判。改革開放後出台的經濟合同法第5 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客觀地說,這一規定某種程度上體現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自願」,這是歷史性的進步,但由於社會經濟條件的限制,該法不僅沒有明文規定合同自由原則,即使對自願原則也沒有明文表述,甚至還將遵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作為經濟合同的一項基本原則,特別強調合同的__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等許多方面都必須遵守國家計劃和國家政策,並鄭重確認凡違反國家計劃的合同為無效合同。1993 年修改經濟合同法時,盡管摒棄了一些計劃經濟的成份,但對該條文規定保留不動未加修改。倒是1986 年頒布的《民法通則》把自願原則明確規定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該法第4 條規定:「民法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合同是典型的民事活動,自然也應遵循這一原則。
在一定意義上,合同自由原則是合同法的靈魂,離開了合同自由,合同法也就難以成其為「合同法」。然而長期以來,由於經濟體制和意識形態等因素的影響,合同自由原則在我國一直沒有得到正確的認識和對待。在新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法學界對合同法明確合同自由原則普遍持贊同態度,但未獲有關方面認可,以至於1999 年頒布的《合同法》很明顯是以《民法通則》的規定為基礎,直接從原《經濟合同法》第5 條規定的內容中引申出了合同自願原則。新《合同法》第4 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由此,有學者認為:新合同法規定了契約自由的原則,並使其貫徹於整個法律,規定了較多的任意性規范。[15] 「自願原則(通說為合同自由原則) 是合同本質的體現」。[16] 「統一合同法拋棄了反映計劃經濟體制本質特徵的經濟合同概念,明文規定以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為立法目的,規定反映市場經濟本質特徵的合同自由原則、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不規定合同管理、合同管理機關和合同管理機關對合同的監督,不規定行政制裁措施,符合了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徵。」[17]也有的學者持相反觀點,認為,新合同法未能規定自由原則,而是照搬《民法通則》,將合同自由表述為「自願」,而且還將其適用范圍限定於合同訂立。似乎除合同訂立需要「自願」或「自由」外,合同的變更或解除就不需要「自願」或「自由」。[18]
認真研讀新合同法,我們以為,應系統地而不是零碎地,深入地而不是表面地,開放地而不是封閉地對新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則進行思考。
(一) 合同自由與合同自願。一般說來,認為新合同法已明確規定了合同自由原則的,是將合同自願與合同自由劃等號的。從他們對合同自願的內涵的界定及本質的闡述上已清楚地說明了這一點。[19]誠然,合同自願原則源於合同自由原則,在其內涵上有交叉的情形。但二者還是有明顯地區別的。一方面,二者在內容上不可相互混淆。通說,合同自由可以歸納為締約自由、相對人自由、內容自由、方式自由及變更、解除或終止自由等五個方面;而從新合同法關於合同自願原則的規定來看,主要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自願,大體相當於當事人締約自由這一含義或再稍寬一些。另一方面,二者所體現的精神不可同日而語,合同自願原則是有計劃商品經濟條件下的產物,或殘留著計劃體制的思想影響和烙印,其目的和結果都是在承認市場機制必要性的同時,又對市場機制的適用范圍給予限制;而合同自由原則是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和直接的法律反映,合同自由的原則和制度是保證市場運行的最基本條件。合同自由原則是市場經濟的法律原則,合同自願原則是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階段的法律原則,是折衷的、不徹底的合同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則在特定時期特定條件下的變態形式。[20]如前已述,我國建國以來特別是社會主義改造完成之後,長期實行計劃經濟,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也只不過一、二十年時間。在整個社會中,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觀念尚未完全確立。合同自由在社會經濟生活中不是過度,而是猶顯不足。現實迫切需要用立法的手段來鞏固改革成果,來強化合同自由的市場經濟法律觀念。我們的現狀既不象1804 年制定法國民法典時的法國,個人主義、私法自治的思想風靡一時;也不像1896 年德國民法典頒布時市場經濟和合同自由的觀念已深入人心。如果說在他們的法律中不明確規定「合同自由」,同樣意味著法律堅持了合同自由原則,那麼我們今天的情形卻完全不同,在我國逐步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迫切需要旗幟鮮明地在合同法中確立合同自由原則。然而令人十分遺憾的是,新合同法未能將法學界這一共識加以採納,而代之以合同自願原則,這不能不說是一個非常嚴重的局限。如此說來,新合同法是否完全拋棄了合同自由原則呢?
(二) 合同自由原則仍然是新合同法的精神。從合同法的指導思想、起草過程和新合同法整體內容來看,始終貫徹了合同自由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其一、更新合同觀念,最大限度地擺脫了計劃原則的影響。新合同法結束了合同立法三足鼎立的局面,統一為民事合同,強調「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從而為合同自由原則在合同法中的貫徹確立了前提條件。新合同法還重申,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得將自己意志強加於另一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當事人訂立合同。這也就充分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其二、健全了關於合同自由的一系列合同法律制度。第一、新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國合同立法中較為系統地規范了要約和承諾制度。當事人訂立合同必須採取要約和承諾方式,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一方面,這一締約制度中的「意思表示」本身已包含了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體現了私法自治、合__同自由原則;另一方面,要約和承諾所具有的嚴格的程序性,亦為合同自由原則在締約階段的實現提供了堅強有力的保障。第二、確立了合同當事人締約方式的自由。合同法第10 條的規定表明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明確了當事人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合同法第12 條拋棄了經濟合同法中關於合同內容的具有強制性的「主要條款」制度,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法律列舉的條款是合同一般包括的條款,欠缺某一條款並不一定導致合同的當然無效。第四、規定了履行中的合同自由。新合同法第60 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並非按照法律的強制規定或計劃指令來履行。更為重要的是,新合同法在充分借鑒發達國家和地區成功的立法經驗和有益的判例學說之基礎上,於第64、65 條分別指出當事人還可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五、肯定了當事人變更、轉讓、終止合同的自由。合同法第77 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合同法第80 —90 條還規定當事人可以依法自由轉讓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合意不僅可以產生合同效力,也可以變更、轉讓合同效力,還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效力。該法第93 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六、擴張了合同責任制度中的合同自由。如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另一方可以自由選擇違約責任承擔的方式;在解決合同爭議時也可以任意選擇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中的任何一種解決方式。尤其重要是,當事人還可以自由放棄自己的救濟權。此外,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則還大量的體現在任意性規范的法律屬性中。新合同法從合同的成立、內容、效力到合同的履行、變更、轉讓、終止及合同責任等各個領域以及分則中買賣等各類合同,都廣泛規定了大量的「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的條款和當事人有約定的「, 按照其約定」的條款,充分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優先的原則。
(三) 我國新合同法關於合同自由原則是規范化了的合同自由原則。應當特別指出的是,我國正處在「從身份到契約」的發展階段,但我們所享有的契約自由卻與梅因得出這個論斷時的契約自由有極大差別,是受到規制的契約自由。[21] 合同自由原則的確立,賦予了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充分自主和意志自由,極大地激發了合同關系當事人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為民事主體個人能力之發揮拓展了廣闊的空間。但由於人性自身的脆弱和對私利的無限追求,特別是我國尚處在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和不斷完善的過程中,各種現代社會交易關系極其復雜,無論法律多麼周全、合同多麼嚴密,只要當事人心存惡意,總能找到規避的方法。嚴格意義上說,合同及其法律效力是當事人的合意與上升為法律的國家意志的有機統一,合同自由歷來就不是絕對的、無限制的自由。正因為如此,新合同法通過借鑒參酌,對合同自由原則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實現實質正義、社會公平。該法第5 —7 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並使之與合同自由原則並行不悖,相輔相成,共同構建了我國合同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則,從根本上為推動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全面健康發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㈦ 合同法的起源是什麼
大約在12世紀西歐出現了羅馬法的復興,這一過程一直延續到約18-19世紀。
在此基礎上,1804年法國制訂了資產階級的第一部民法典,對於調整商品關系的合同法律制度作了詳細規定,標志著大陸法國家的近代合同法的正式形成。
1900年德國制訂了《德國民法典》,這部民法典在合同法律制度方面相對於法國民法典作了某些調整,成為大陸法國家近代合同法的另一個標志。從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關於合同的內容及歷史發展來看,近代合同法主要有以下的基本原則:合同自由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交易原則。
第一,合同自由原則,近代合同自由有三層含義:當事人地位平等;當事人意思自願;當事人行為自由。《人權宣言》發布後,人人平等已成為資產階級的憲法性原則,當事人地位平等也就不言自明。因而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主要是針對當事人意思自願和行為自由,法國民法典第1101條規定:「契約是一種合意,以此合意,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一人或數人承擔給付、作為和不作為的債務」,德國民法典定第154條規定:「必須全部事項取得合意,契約方始成立的,如果當事人雙方對契約中所有各點意思未全部趨於一致,在發生疑問時,應認為契約未成立」, 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願和行為自由,從而奠定合同自由原則的基石[1][1]。
第二,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法律術語的誠信原則源於古羅馬,近代民法中,誠信原則被保留下來,《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前項契約應以善意履行之」, 《德國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對合同的解釋、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並考慮交易上的習慣」,其他大陸法國家也有類似規定。
第三、公平原則。在社會生活中由於當事人在信息佔有、資金等方面的不對等,討價還價能力不同,如果機械的要求平等自願,則交易難以完成或交易成本大增,因此在實際中對於平等自願則並不是絕對要求,同時作為補充,強調合同公平。格式合同便是一個典型例證,對格式合同一般以公平原則進行嚴格審查與解釋,如德國規定,凡共同條件不能按照誠意原則妥善安排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的。
差不多在大陸法國家形成近代合同法的同一時期,英美法國家通過法院的判例和制定法也奠定了近代合同法的基礎,其基本原則與大陸法國家相似。
一是合同自由原則。英美國家的近代合同法起源於19世紀的英國,而19世紀的英國是自由資本主義發展的黃金時期,經濟方面自由競爭理論占統治地位,在法律方面梅因的《古代法》揭示了從身份到契約的發展趨勢,在這一背景下合同自由主義得到空前強化,英國著名的法官喬治.傑塞爾伯爵在Printing and Numerical Registering CO. V. Sampson一案中稱:「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話,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應擁有訂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權利。如果他們所訂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願的,那麼就應當認為這些合同是神聖的,並應由法院強制執行」[2][2]。在美國,獨立宣言和1787年憲法將公民自由作為法律保護的重要對象。
二是誠信原則。英美法認為誠信就是誠實、公平地對待合同當事人的方式。在英國,衡平法早期主要處理涉及欺詐的合同案件,在這些案件中就已經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3][3]。美國則在《統一商法典》中以制定法的方式明確確認了誠實信用原則,法典第1-203條規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義務,在其履行和執行中均負有遵循誠信原則之義務。當然具體到個案中,誠信原則的理解還存在分歧,如在一假設案件,一地質學家檢查一片土地,發現有極具開發價值的地產,於是買下地產,但未告知真實情況,對於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有不同意見,科隆曼認為沒有,方斯.沃斯認為違反了[4][4]。
三是公平原則。衡平法中有獲利不公制度,如允許當事人擁有某種利益,顯然不公正,將允許對方取回該利益,決定是否構成獲利不公時,受損人自身是否存在合理的機會避免這種不公現象是一個需考慮的重要因素。在格式合同方面,美國法律授權法官拒絕執行他認為「不公正」的合同。
合同自由、誠信、公平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這一點是無可爭辯的,但是卻存在三個問題:一是這三項原則定義十分抽象,要將其運用到具體案件中需要進一步澄清其內涵及其適用范圍;二是如何認識這三項原則的內部關系;三是它們為什麼會成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運用法經濟學的研究方法可以對上述問題給予解答。
㈧ 法國勞動法介紹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研究員、法國巴黎第一大學社會法博士鄭愛青撰文介紹了法國勞動合同的訂立與解除的有關法律規定,有關情況如下:
法國是大陸法系國家中勞動合同立法較為全面的國家,其勞動合同立法經歷了一個由規范較弱、對勞動者利益保護較少到加強對勞動關系規范、注重對勞動者權益保護的歷史過程。其法律制度中的諸多方面對我國完善勞動合同立法不無借鑒意義。
一、勞動合同訂立
(一)勞動合同的期限
勞動合同期限是法國勞動法中一項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內容,因為據此將勞動合同劃分為最基本的兩大類: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和定期勞動合同,調整僱主雇員權利義務關系的勞動法律規范也因此而異。
法國勞動法典法律篇第121-5條明確提出了關於勞動合同期限的一般原則--勞動合同一般不確定期限,即僱主與雇員一般均應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例外情形,只能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才能訂立。勞動法律規范在無特別指明的情形下,均是適用於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
勞動法典法律篇第122-1-1規定,定期勞動合同只能適用於下列情況之下:一是替代休病假、產假等勞動合同暫停執行的雇員的工作;二是企業經營活動變化時,在季節性或臨時增加的工作崗位上適用;三是為解決某些人員失業問題而訂立的某些特殊的勞動合同,如針對青年人和長期失業人員而訂立的就業互助性、適應性和獲得資格性的勞動合同。同時,第122-3條還明確列舉了兩種禁止簽訂定期勞動合同的情況:一是在招聘僱員替代因集體勞動沖突(如罷工)而暫停履行勞動合同的雇員時;二是在部頒規章所列的特別危險的工作崗位上。
法律對定期勞動合同的適用還有很多限制。如第122-1-2條要求定期勞動合同自訂立時就應明確規定到期日。此外,該條還明確限定了定期勞動合同的期限和續訂。定期勞動合同只能續訂一次,續訂期限加上原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8個月。法律規定僱主不得在同一崗位上連續與某一雇員訂立定期勞動合同,如需要續訂定期勞動合同,必須等待前一合同期限的三分之一時間過後才能訂立(替代某些雇員的情形除外);定期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關系繼續存續的,即轉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僱主在多個崗位上與某一雇員連續訂立定期勞動合同的情況,也視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而因季節性工作訂立的定期勞動合同可以規定合同的續展條款,但合同不論怎樣續訂,都是定期勞動合同。
(二)勞動合同的試用期
根據法國勞動法,勞動合同的試用期條款可以在合同訂立時由當事人商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遇有雇員職務發生變化時再約定,如學徒合同轉為定期合同之時。勞動合同訂立時約定的試用期,通常根據本行業的慣例或集體合同確定;但即使集體合同沒有涉及試用期,個人勞動合同也可以約定試用期條款。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期限,法律不做規定,由當事人執行集體合同規定或約定,但約定的試用期不得長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定期勞動合同的試用期,如集體合同中無規定,則依照勞動法典的規定執行。該法典法律篇第122-3-2條規定,合同期限為6個月的,按照合同期限一周試用期為一天的方法計算,最長不得超過2周;合同期限為6個月以上的,試用期為1個月。如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短於法律規定,則按照優惠原則,執行集體合同規定的試用期期限。
二、勞動合同的解除
因為法國勞動合同的最主要形式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所以必須對這些合同的解除做出合理的規范,才能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不至於濫用或忽視,使雙方都既享有自由又受到應有的約束。因此,勞動合同解除規范的完備,是有效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必需條件。這也是我國進行勞動合同立法時必須注意的方面。
基於僱主工商經營自由和自由管理的理念,法國1973年以前的勞動法認為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僱主的一項特權,與之相對的雇員則沒有單方解除合同關系的權利。這樣的規范,往往使僱主濫用權利,雇員工作毫無保障。在工會組織和學術界的努力呼籲下,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對勞動合同的解除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確立了雙方當事人均有權單方解除合同關系的原則,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實質要件和程序要求,並建立了有利於雇員的舉證倒置原則。該法在勞動合同法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此後,1982年8月4日、1986年7月3日、1986年12月30日和1989年8月2日的法律又分別對勞動合同解除的具體情況進行了補充規定。
法國勞動法把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因個人原因的解除和因經濟原因的解除兩大類。前者是指因為與雇員個人密切相關的因素及其可追究過錯的行為而解除勞動合同,後者是指因企業經營和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完全與雇員個人無關的因素而解除勞動合同。這樣的分類便於針對不同原因和情況做出不同的法律調整。
(一)因個人原因的勞動合同解除
1.解除的法定理由
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要求,任何勞動合同的合法解除都必須具有「實際的嚴肅的理由」,不論企業規模的大小。這一規定打破了以往解僱完全是僱主自由裁量權的狀況,使僱主的解僱行為受到更具體的法律約束:從一項「無須說明理由」的權利變為一項「必須說明理由」的權利,而這「理由」是否屬於法定的「實際的嚴肅的理由」則由法官做出判斷。
何為「實際的嚴肅的理由」?法律並未給出一個定義,其具體涵義和要求是通過一系列司法判決得出的。
法國最高法院社會庭的判例認為,「實際的理由」要求僱主提出的解僱理由首先必須是「客觀的、而非主觀推測或先入之見、也不得與僱主的心情好壞有關」,其次必須是「具體的、現實存在的理由」,最後必須是「確切的、而不是把真實動機隱藏其後的一個借口」,例如,在某一案件中,僱主提出的解僱的真正理由是雇員參加了罷工,而不是雇員所犯的一個輕微過錯。
對於「嚴肅的理由」,判例要求,首先,必須是雇員所犯過錯「達到一定嚴重程度以至於勞動關系存續下去可能給企業帶來持久損害的理由」。1973年7月13日的法律之前,雇員輕微的過錯就可導致僱主的解僱。自該法實施以來,輕微過錯不再構成合法解僱所要求的「嚴肅的理由」。其次,該過錯還必須是「與職業相關的」,通常是指在工作崗位上、工作時間內、與其工作有關的過錯;但如果雇員在工作場所之外所犯的過錯足以引起所在企業的混亂時,也得視為解僱的「嚴肅理由」成立。根據司法判例,該類「嚴肅過錯」是僱主合法解僱的「最低線」,僱主得遵守法定的解僱預告期,並支付雇員解僱補償金。它既不同於「輕微過錯」,即不具有使勞動關系不可能延續的特性的、較輕的過失行為,不構成解僱的合法理由;也不同於導致立即解除合同關系並剝奪解僱預告期和解僱補償金的「嚴重過錯」;更不同於導致立即解除合同關系,並剝奪解僱預告期、解僱補償金和帶薪年休假補償金的「重大過錯」。最高法院將「嚴重過錯」視為「雇員嚴重違反勞動合同義務以至於勞動關系的維持立即成為不可能的一項或多項事實」,而「重大過錯」則界定為雇員的「破壞僱主或企業的故意行為」。
由此看來,法官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建立了關於雇員過錯程度與解僱關系的分類對照原則:「輕微過錯」不能構成解僱的合法理由、「嚴肅過錯」才是解僱的合法理由、「嚴重過錯」和「重大過錯」則構成立即解僱的合法理由。判斷原則是這樣提出來了,然而,具體的認定仍是由法官視個案的不同情況來進行。因此,在法國的勞動合同解除糾紛中,法官的作用就成為至為關鍵的了,他如何認定過錯的程度直接關系著僱主雇員的切身利益。
法國法官對過錯程度的認定和監督直接來自勞動法典法律篇第122-14-3條的授權,而這一規定所體現的是公共秩序的要求。有鑒於此,任何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或協議、乃至企業內部規章都不得事先規定何種過錯構成「嚴重過錯」而授權僱主解僱雇員,即使有這樣的規定,也不得約束法官對過錯的認定和判斷。因此,可以認為,自1973年7月13日的法案以來,法國對僱主解僱職工的司法監督得到了強化。
2.解除的法定程序
規定勞動合同的解除程序並使之得到遵守,對於防止僱主濫用解除合同的權利具有重要作用,有利於保護雇員的合法利益。法國1986年12月30日和1989年8月2日的法律對因個人原因的勞動合同解除程序作了詳細規定。具體來說,僱主因為雇員的個人因素解僱雇員,必須履行以下程序:
一是通知面談。僱主必須以掛號信或派人當面交付的方式書面通知雇員面談解僱一事。通知書要載明面談的目的、日期、時間、地點,並告知雇員有權邀請一名企業員工代表協助參加面談。面談過程中,僱主有義務向雇員說明解僱的理由,並聽取雇員自由地為自己所作的解釋和辯護。
二是寄發解僱通知書。勞動法典法律篇第122-14-1條規定,僱主得以掛號附接收人簽字的方式將解僱通知書寄給被解僱的雇員。雇員接收之日即為解僱預告期的起算點。勞動法典法律篇第122-14-2條要求僱主在解僱通知書中說明解僱理由。司法實踐認為,如果解僱通知書中未說明理由或理由不夠具體,則認為解僱不具備法定的「實際的嚴肅的理由」,因而被宣布為無效。
(二)因經濟原因裁員
1.特徵
法國勞動法中的因經濟原因裁員是一類特定規范所指的勞動合同解除行為。勞動法典法律篇第321-1條對因經濟原因裁員作了定義:(特別是)由經濟困難或技術工藝改變致使雇員工作被取消或變更,或致使勞動合同發生實質性變更,僱主基於這些與雇員沒有固有關系的一項或多項原因而解僱雇員,就是因經濟原因的裁員。這一定義明確了這類裁員具有三大特徵:
一是與雇員個人沒有固有的關系,即解僱不是基於諸如雇員的過錯、身體健康、職業技能等與雇員個人有著固有關系的因素。這一「定性」,將該類裁員單獨出來,單獨適用法律規范。
㈨ 合同法是屬於經濟法還是民法
合同法是民法的范疇。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專人、其組織之間設立屬、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民法是指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民法在學術上有兩種觀點,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我國現行立法採取民商合一的立法觀點,認為《民法通則》是民法這個法律部門的基本法,《合同法》、《物權法》、《公司法》等民事、商事法律均屬於大民法的范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