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9條
『壹』 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相對人有理由相信」這個有什麼通俗一點的案例嗎求一個通俗的解釋
這一條針對的是表見代理。給你舉個例子。一家公司的董事長甲未經董事會的專授權批准,私自以屬公司的名義跟A公司簽訂合同,此時合同的相對人A公司基於甲的身份是該公司的董事長,認為甲是有權跟A公司簽訂合同的。這里的認為甲有權就是法條里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了。
『貳』 《合同法》第49條表見代理制度如何理解
只要相對人有理由復相信行為人制有代理權代理行為就有效。這里需要對」有理由相信「做一下界定,這里的理由應當為善意的、不違反一般的交易規則的。因行為人的無權或越權行為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可以向行為人進行追償。
『叄』 《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
不矛盾,這是因為你根本沒有理解但書的含義。
但書,這從「但」字可以很清楚地解讀,但書是對前面條款的否定,在但書所確定的特殊情況下,前面的條款不適用。
『肆』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伍』 合同法第48條與第49條怎麼理解好像有點沖突
我的理解是,這兩條是針對不同的法律關系而言的。
合同法第48條指的是回針對無權答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而言的,這種無權代理關系在被代理人與無權代理人之間並不發生效力,也就是說這個時候,對於被代理人與物權代理人之間的關系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關系,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
而49條是針對善意第三人而言的,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那麼對第三人而言,這種代理對第三人而言是有效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被代理人可以追究無權代理人的法律責任。
『陸』 合同法的第48條,第49條,第68條,第69條是
48: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內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容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49:表見代理: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68:不安抗辯權:應該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69:不安抗辯權的行使: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整整齊齊可以解除合同。
『柒』 合同法第48、49、50條怎麼理解
以上三種情況,都是無權代理。
如果相對人是善意的,可以構成表見代理,合同就是有效的。
要是不是善意的,就是無效的。
『捌』 勞動合同法第39-49條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玖』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條詳細全文
1、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的計算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2、第四十八條 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3、第四十九條 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
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9)合同法第49條擴展閱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2年12月28日通過,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如下:
一、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
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三、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超過其用工總量規定的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四、將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萬元的標准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決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拾』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四十條的第一項和第二項是怎樣規定的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475
2.第三十九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回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答當遵循公平原則確
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
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
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
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3. 那麼你所指的第二項就應該是: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