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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合同

發布時間: 2021-02-23 10:30:34

Ⅰ 這個合同有效嗎

違法無效.

Ⅱ 隱名合夥人含義是什麼

所謂隱名合夥,是指當事人的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出資,專不參加實際的經濟活屬動,而分享營業利益,並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虧損責任的合夥。
出資的一方稱為隱名合夥人;
利用隱名合夥人的出資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濟活動的一方稱為出名營業人。

Ⅲ 該隱名投資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沒有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 一般來說都是有效 因為合同具有相對性 所以合同只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 即在合同中簽字的雙方

Ⅳ 隱名代理人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為什麼

有效。
合同法 第403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專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屬關系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Ⅳ 請問這個範本可以嗎 隱名投資協議(範本) XX有限公司隱名投資協議顯名投資人(甲方): 隱名投資

這樣的合同一般不適用範本,而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定。

Ⅵ 名詞解釋一下隱名合夥

所謂隱名合夥,是指當事人的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出資,不參加實際的經濟活回動,而分享營答業利益,並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虧損責任的合夥。出資的一方稱為隱名合夥人;利用隱名合夥人的出資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濟活動的一方稱為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是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間的一種合同。所謂出名營業人,是指在隱名合夥中,將隱名合夥人的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的一方當事人;所謂隱名合夥人,是指在隱名合夥中,依約對他方經營的事業投資,分享利潤承擔風險的一方當事人。隱名合夥只能由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兩方組成。但一個隱名合夥合同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是數人。隱名合夥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隱名合夥人負出資義務,出名營業人負營業及分派利益的義務,雙方互為義務,且互為對價,任何一方都不能無償從他方取得利益,故隱名合夥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如果出資但不分享利益,或出資但不分擔損失,這在義大利民法典中被稱為「獅子合夥」

Ⅶ 行紀合同和隱名代理有什麼區別

1.所謂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權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並不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而本人仍然將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
一般來說,隱名代理的第三人是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的關系的。當第三人知道了受託人與委託人的關系,這是類似於顯名代理了,因此要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
2.行紀合同是指行紀人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接受委託的一方為行紀人,而另一方則為委託人。
如某配件廠(甲方)委託某銷售公司(乙方)代銷產品,乙接受甲的委託並以自己的名義代甲銷售,代銷價款歸甲方,乙方收取代銷費。在這個關系中,甲為委託人,乙為行紀人。
3.隱名代理與行紀合同的區別:
(1)介入權和選擇權的主體和性質不同:
隱名代理行使介入權的主體是委託人,合同法403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已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委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選擇權行使的主體是第三人,《合同法》第403條第二款規定:「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而行紀合同介入權的主體是行紀人,《合同法》第419條規定:「行紀人賣出或買入具有市場訂價的商品,除委託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之外,行經人自已可以作為買受人或出賣人。」
(2)對於合同不能履行所導致的權利義務主體不同;
《合同法》421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因此,行紀合同是由行紀人獨立對委託人和第三人承擔責任。而隱名代理它仍然是一種代理關系,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所導致的法律後果依法應由被代理人承擔。
(3)物權流轉關系反映的所有權主體不一樣;
由於隱名代理仍是一種代理,在代理過程中不發生物的所有權因物的流轉而發生轉移至代理人的情形。而行紀合同中當物流轉至行紀人手中時,物的所有權因物的轉移而轉移。當物流轉至受託時受託人正值破產,此時委託人與受託人是行紀合同關系還是隱名代理合同關系對物是否納入破產財產的處理有決定性的意義,此時對委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
(4)行紀合同都是有償合同,而代理合同不一定都是有償的。
(5)隱名代理存在委託人只對代理人單方授權的情形,而行紀合同必須是成立了委託合同。

Ⅷ 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的合同

我在網上找到這個事例,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鐵飯碗」捨不得放找人當「傀儡」 十幾年老友撬鎖搶走公司!

「沒想到,不到半個月,我辛辛苦苦經營了5年的公司就被認識了十幾年的好朋友搶走了!」昨天,林女士氣憤不已地向記者講述了兩個月前的故事。

2000年4月,林小姐和三個朋友投資50萬元成立了一間公司。在辦理注冊手續時,她也正在辦理從國營單位離職的手續。為了避嫌,她和其他三位股東商議,讓自己的好朋友A小姐(化名)擔任「法人代表」,A無需出資但亦不佔股份。「我們認識了十多年,她沒有固定的工作和穩定的收入,她也很樂意幫我這個忙」。

五人簽訂了內部協議,林小姐等四人為該公司的隱名股東,管理公司日常業務。由於經營有道,公司生意蒸蒸日上,在業內口碑頗佳。

今年5月份,正在外地出差的林小姐突然接到公司出納員的電話,說辦公室被撬了,公司的營業執照、協議、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各種支票、賬單、印章等全部不翼而飛。但讓林小姐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撬鎖人竟然是A。緊接著,A又在報紙上刊登了公司公章作廢的消息。這時,林小姐才如夢初醒:「A用了這個方法,沒出一分錢也沒出一絲力,就把整個公司霸佔了!」

隱名股東」目前無法可依名不正言不順 可能助長腐敗和不正之風

廣東合眾拓展律師事務所的陳震律師認為,市民「隱名投資」的原因有三:一是隱名投資人鑒於自身的身份不宜公開,借用他人的身份證投資公司;二是隱名投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法規,借用他人的名義開設公司;三是因疏忽或其它原因而導致在工商行政機關登記時,少報或者錯報股東而形成的「隱名投資」。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的條文對隱名股東進行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中包含有「隱名投資人冒用法人、其它組織名義組成公司,應由直接責任人即隱名投資人承擔責任」的表述。

「隱名投資」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如投資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利益受侵害後法律救助困難;容易產生法律糾紛等。

目前,在法律界,「隱名股東」能否被承認存在分歧。陳震律師指出,在司法實踐中這一類型的案子,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判決結果經常是大相徑庭。總體上說,如果有有效的股東協議,又實際參與了公司的運作與管理,「隱名股東」請求的確認股權的訴訟請求經常會被法院支持;如果只有協議而沒有參加公司的實際管理的「隱名股東」,其股東身份通常不會被法院承認,其投資會被認定為債權,由其他股東(顯名股東)負責償還。

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業內人士認為:「隱名股東中不排除政府官員和公司管理者,他們利用種種便利投資充當隱名股東做生意時,有些地方會給他們開綠燈。」另外,他也指出:「有些人為了洗黑錢把錢投到朋友的生意場上去,這也會給社會帶來隱患。」

廣東卓信律師事務所的黃律師認為,我國正處於「新舊體制」的轉軌時期,法制不健全,難於對「隱名股東」這種經營方式實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同時,對「隱名股東」的認可有可能導致某些單位和個人(國家公務員)採取隱名股東的方式暗中投資並操縱經營,以權謀私,撈取權力和資金的雙重報酬,助長腐敗現象和不正之風。
用感情維系金錢關系不可靠

實在要「隱名」就先簽協議

「親兄弟還明算賬呢,」張先生談到放棄令人羨慕的政府機關工作的原因時,他向記者坦言,「還是不放心啊。現代社會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易碎,靠感情來維系是不可靠的,就算兩個朋友再好,如果有經濟利益沖突的話,誰也不敢保證不會出現糾紛。」他認識的不少人就是因為在做隱名股東時,太相信友情,沒有簽相關協議,到頭來吃了大虧。

記者采訪時發現,不少「隱名股東」紛紛浮出水面,當上了「顯名股東」。「心裡不踏實。」投資蝦場生意的李先生一語道破「隱名股東」的心聲。

由於我國法律暫時缺失對「隱名股東」的規定,陳震律師提醒說:「私下裡輕易簽署隱名投資協議是有很大風險的。」他表示,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法規甚至是司法解釋對「隱名投資」行為作出必要的規制,極容易產生法律糾紛,實際投資者經常要面臨較大的法律風險。因此建議盡量不要採用「隱名投資」的方式從事投資活動。對於已經採取「隱名投資」方式的投資人,最好能夠做到以下幾點:

一、隱名投資人應與其合夥人簽署「隱名投資協議」,以協議方式約定雙方的權益義務,發生糾紛時作為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身份即使不被承認,但可依據該合同主張權益。

二、隱名投資人應該採取措施約束出名投資人嚴守雙方約定的投資意向或項目:如要求顯名投資人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等。

三、如政策法律允許,應及時向有關部門申請將隱名投資變更為出名投資。

小鏈接

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與之相對應記載於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則為顯名股東。目前,在企業界隱名投資現象相當普遍,一旦發生糾紛,就會產生極大麻煩。

Ⅸ 如何理解隱名出資,隱名出資協議的法律效力如何

您好,來公司中的隱源名出資是指一方(隱名出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出資人卻為他人(顯名出資人)的出資行為。隱名投資協議只約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隱名出資協議作為當事人之間關於權利義務設立、變更、終止的意思合意,其法律效力對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權利救濟和義務分擔尤為重要。我國《公司法》對隱名出資問題沒有明文認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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