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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侵權

發布時間: 2021-02-23 05:20:11

① 火災起火原因不明,如何承擔賠償責任求解

一、本案火災原因不明的幾種情況
火災事故不同於一般的刑事案件,它具有特殊性。火災現場容易遭到破壞,這和破壞作用,往往使火災現場能反映出起火部位、起火點、起火物和起火源的痕跡物證遭到破壞,致使在原來痕跡物證的基礎上又留下新的痕跡物證,從而使火災現場更加復雜化;火災調查過程中,要再現火災的發生過程是一個逆推理過程。在推理過程中,由於痕跡物證被破壞或燒毀,推理過程便容易受阻而中斷,這體現了火災的發生與起火原因之間的因果關系的隱蔽性。這和火災現場復雜性,隱蔽性的特點,給火災原因調查工作帶來了不少困難,甚至在有的火災現場,根本不容易找到起火原因的痕跡物證,從而出現了火災原因不明的情況。
1、 火災現場被破壞
火災現場是指發生火災的具體地點和留有與火災有關的痕跡物證的一切場所。火災現場被破壞是多方面的,主要有:火災本身的破壞作用所致、火災撲救所致、人為的破壞。
2、起火點清楚,火源及起火物不清楚
通常情況下,火場燃燒最嚴重的部位是起火點。本起火災根據福州市倉山區公安消防大隊針對2007年7月9日凌晨發生的火災,作出的調查報告中,雖然認定起火點是在被告處,但該起火點與原告公司緊距離50公分。但並沒有查出誰對該起火災負有責任。構成火災事故的責任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必須是行為人違反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如有上述違規行為引起火災的行為人應承擔火災責任。(2).必須是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即故意或過失引起火災。
二、原因不明,被告是否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火災的發生,總有其一定的原因。然而,由於火災現場的復雜性、破壞性,火災證據的隱蔽性,因此,並非每起火災都能查清其起火原因。那麼,「火災原因不明時,火災責任能否認定呢」?這是當前火災調查所面臨的一個爭議的話題,也可以說是一個難題。就此問題,筆者認為,既然消防部門認定此起火災原因不明,也沒有追究任何人對此起火災負有責任,因此,被告不應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② 火災事故認定書上只有起火點起火原因不明怎麼起訴

因火災事引起的訴訟案件中,有許多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不明,對於如何處理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觀點不一、爭議較大,存在許多不同的意見,而司法實務界對此類問題研究也較少,導致許多法官在辦案時產生困惑,無法在裁判中達成統一的認識和判決。故本文以某火災事故案為例,對此類問題的爭議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議,以期盡可能在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形成一些統一的認識和做法。
案情簡介:原告王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劉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面積為房屋第一層門面和地下室倉庫,作為被告開設超市所用。2012年年底,超市地下室的倉庫起火。後經公安消防部門對火災事故進行認定:「過火面積500平方米,導致房屋受損、燒毀,超市地下倉庫存放大量煙花爆竹、日常百貨用品等物品,起火原因不明,起火點位於倉庫中間部位,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和自燃引起火災」。事故發生後,原、被告雙方未能就賠償事項達成一致訴諸法院。
意見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劉某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產生了四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作為倉庫的管理者,其存放了大量煙花爆竹等可燃物,其對火災引起具有過錯,應當直接承擔侵權責任,由其承擔全部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此類案件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雙方分擔責任。因為原告在事件中不存在過錯,而被告對火災的引起也不存在過錯。故適用公平原則,應當由原、被告雙方分擔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此類案件屬一般侵權案件,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應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況下,確定不了侵權人,故應當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四種意見認為,被告作為地下倉庫的管理者,未盡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在其能夠預防、制止火災發生的合理限度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意見分析及理由:在筆者所了解的同類案件中,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上述四種意見均有適用,且更多的傾向適用第二種意見,但筆者認為適用上述第四種意見較為妥當,理由如下:
對於第一種意見,認為可燃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就是侵權人是沒有任何法律根據的,因為可燃物品管理人顯然沒有作出引起火災的作為和不作為這一侵權行為,既然沒有實施引起火災的侵權行為,卻要承擔侵權行為責任,顯然不符合法律邏輯。
對於第二種意見各界爭議較大,首先,公平責任原則並非我國侵權法上的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採用的是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相結合的二元歸責體系(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奚小明主編),並未規定所謂公平原則,《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該條只是將公平原則作為一種侵權損害賠償的形態,其規定的是損害的分擔問題,而不是侵權規則的依據問題,故在侵權法領域,並不存在公平責任這一原則。其次,即使適用該條,公平責任也僅適用於加害人(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的主體為「受害人和行為人」,行為人從字面理解,即實施了行為的人,在侵權責任法里顯然應當是實施了侵權行為的人,而行為人又是加害人的主要類型(應予說明的是,加害人與行為人的區別在於,加害人既包括加害行為人,也包括加害責任人,雖然絕大多數場合下兩者是重合的,但在替代責任等情形下,加害責任人就與加害行為人發生分離,故將公平責任適用主體范圍定位於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將法規范范圍做適當擴張,較為妥當)。從以《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7條與第8條為代表的用語中,可以合乎邏輯地得出「行為人」應僅指加害行為人(在替代責任等特定情況下應稱為「加害人」)這一結論。因此,第24條只能適用於「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而不適用本案並非加害人的倉庫管理人被告劉某與受害人原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在本案火災原因不明時,案件中可燃物品管理人顯然並非引起火災的侵權行為人即加害人,加害人應當是尚不明確的失火者或縱火者。在加害人尚不明確的情況下,要求被告承擔公平責任,是把本應當由失火人或縱火人承擔的過錯侵權責任,而適用所謂的公平責任原則強加到被告身上,顯然是一種錯誤做法。
對於第三種意見,理論上來說一種正確的觀點。因為侵權責任法並沒有將此類案件的處理原則予以特別規定,該案並非特殊侵權行為。故應按照一般的侵權行為予以處理。但此種觀點不妥之處在於忽略了管理人安全保障義務即對火災的預防義務。雖然被告並不是直接的侵權人即失火或者縱火人,但是作為倉庫可燃物品的管理人,被告存在著未能預防火災、疏忽管理的問題。故直接將原告的訴求予以駁回是不妥的。
對於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應適用安全保障義務理論,即如果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社會活動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他人損害的,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受害人的損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所致,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償賠償責任。故本案的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該意見也是筆者所支持的意見。
關於安全保障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對此進行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另外《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上述兩條對安全保障義務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包括兩個方面,即「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以及「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物」的方面主要體現為保管、維護及配備等義務。本案屬於「物」的方面安全保障義務,雖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無法確定,但該火災的起火點位於被告所存放可燃物的倉庫中間部位,倉庫中可燃物屬被告劉某所有,且由其管理。對於其中存放的大量煙花爆竹等可燃物,被告並未採取預防火災發生的相關安全措施(如隔絕火源、保持地下倉庫乾燥、通風等),其對火災的發生、制止未盡到安全管理和防範的義務,具有過錯(該過錯並非起火行為之過錯,應當加以區分)。故本案的被告劉某應在火災原因不明的情況下,作為倉庫內可燃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在能夠預防、制止火災發生的合理限度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③ 火災賠償要什麼證據

關鍵證據有二個:火災的起因,這是要求侵權人賠償的法律依據; 受損害的事實及相關的損害金額,即具體賠償的數額的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法條鏈接:《火災事故調查規定》

1、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火災報警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情況復雜、疑難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檢驗、鑒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2、第二十七條

受損單位和個人應當於火災撲滅之日起七日內向火災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如實申報火災直接財產損失,並附有效證明材料。

3、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受損單位和個人的申報、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鑒定意見以及調查核實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對火災直接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進行如實統計。

4、第三十條

對起火原因已經查清的,應當認定起火時間、起火部位、起火點和起火原因;對起火原因無法查清的,應當認定起火時間、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證據能夠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5、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製作火災事故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申請復核的權利。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之日起七日內公告送達。公告期為二十日,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④ 火災責任賠償

一、火災事故民事責任

火災事故民事責任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屬於侵權民事責任。所謂侵權民事責任,是指因侵權行為而導致的民事賠償責任。它包括兩個基本概念:一是火災民事侵權行為;二是火災民事侵權責任。

(一)火災事故中的民事侵權行為

民事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依法律的特別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害行為。火災事故侵權是一種由「火災」特殊原因引起的侵權,是指行為人由於過失或過錯釀成火災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二)火災事故中的民事侵權責任

火災民事侵權責任所要解決的,主要是對受害人權利受到侵害時賠償救濟的問題,而不是像刑法和行政法一樣對行為人的人身或者財產進行制裁。侵權責任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並採用「不告不理原則」,且賠償問題可以與當事人協商;而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維護的是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除少數自訴案件以外,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主動追究行為人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且責任的承擔也不可能由受害人決定,行為人與受害人不能私下和解。

二、火災事故與民事侵權責任

(一)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對制裁火災事故責任者的作用

在過去的法律制度中,人們更重視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對制裁火災事故責任者的作用,忽略了民事手段在這方面的重要作用。例如,在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就只在64條和68條中分別規定「過失引起火災的,尚不構成犯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和「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義務,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同時,我國《刑法》第114
條、115 條規定了失火罪的刑事責任。

(二)以侵權責任法處理火災事故責任的必要性

侵權責任法確認火災事故責任者實施的行為是侵權行為,因而使其有可能承擔侵權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認為,任何造成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到損害的行為,都是侵權行為,都應當承擔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責任形式的侵權責任。火災事故責任者實施的行為引起火災,會造成公民和法人的損害,包括人身的損害和財產的損害。這都是侵害民事權利的行為,符合侵權行為的要求,構成侵權行為,其後果是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三、火災事故中的侵權責任追究

(一)火災事故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指行為人因其行為和物件致他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後,應依何種根據使其負責,此種根據體現了法律的價值判斷,即法律應以行為人的過錯還是應以已發生的損害結果為價值判斷標准,或以公平考慮等作為價值判斷標准而使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歸責原則,就是確定侵權行為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准則。歸責原則在侵權責任法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在確定一種侵權行為的責任構成要件時,首先必須確定這種侵權行為應當適用什麼樣的歸責原則。

我國侵權責任法的歸責原則體系,是由三個部分構成的,這就是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其中過錯責任原則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用證明的方法證明過錯的一般過錯責任原則,一種是用推定方式認定過錯的過錯推定原則。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以過錯作為價值判斷標准,通過懲戒有過錯行為的人來指導人們的正確行為,以預防侵權行為的發生。民事侵權責任,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場合,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或者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的歸屬,增加受害人獲得賠償的可能性,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制裁,以減輕社會危險因素,預防侵權行為的發生。

(二)火災事故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1 、須有失火或者放火行為的違法性。

2 、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的客觀事實。

3 、違法的失火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4 、主觀過錯的要件。

(三)抗辯事由

火災事故責任的抗辯事由,就是指火災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的行為人提出的,以免除侵權責任或者減輕侵權責任,而對抗受害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定事由。

三、火災事故中的民事賠償

因為火災原因的多樣性,所以在實際賠償中應根據實際情況選用不同的賠償原則,以實現民事賠償的公平性、合理性和科學性。

(一)火災民事賠償的原則

l 、全額賠償原則。

2 、考慮責任者的賠償能力原則。

3 、財產賠償原則。

4 、其他賠償原則。

(二)火災損害民事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火災事故發生後,有關當事人之間隨之形成火災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火災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即為火災損害賠償主體。

(三)火災事故民事賠償的范圍

1 、人身損害賠償

火災事故中的人身損害主要包括對生命權、健康權的損害,對此,應當按照人身損害賠償一般范圍,確定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的生活補助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

2 、物質損害賠償

這里的物質損害指財產損失,分直接財產損失和間接財產損失。火災直接財產損失是指被燒毀、燒損、煙熏和滅火中破拆、水漬以及因火災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損失。每起火災直接財產損失應包括房屋、構築物、設備和其它財產的損失。

3 、精神損害賠償

在火災這種極度恐怖的環境中引起的應激心理和生理反應會導致人對環境的適應能力和應對能力瞬間下降,若這種應激狀態持續下去,處於火災中的人對環境的判斷力和分析力會持續下降,更甚者會喪失理智,從而造成其他不良的後果。火災造成的絕不僅僅是人員傷亡和物質損失,對於遇難者的家庭、災難生還者、災難現場的救援人員,乃至全社會,都會造成看不見的心理損傷。

四、完善火災民事賠償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建立和完善損害賠償專家證人制度

由於火災事故涉及面廣,有很強的專業性,僅是消防建築方面的技術規范就達上萬條,法官不一定熟悉涉及到的專業知識,故筆者提出可以建立損害賠償專家證人制度來彌補這一缺陷。美國司法實踐在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就引入了認定損害事實和造成損失的數額以及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專家證人制度。這個制度是一個很科學、很先進的做法,對於正確認定侵權案件(包括違約案件的損害賠償和其他損害賠償案件)的責任具有十分重要的實踐意義,值得我國的司法實踐借鑒。

(二)推行火災保險制度

新《消防法》第33條規定:「國家鼓勵、引導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這是首次將商業保險寫入消防法規,為保險行業與消防部門建立良性互動機制提供了可能。在救濟火災事故損害的制度中,保險制度是最好的分擔責任的制度

⑤ 火災造成的損失如何賠償

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火災造成的財產損失是屬於侵權的行為,應該按實際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九條【財產損失計算】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第二十條【侵害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

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一條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5)火災侵權擴展閱讀

一、火災造成的損失責任認定

1、某人故意放火造成的火災損失,由放火人承擔賠償責任。

2、某人在使用火源的過程中過失造成火災或者因疏於管理、違反職責造成火災的,由具有過錯的人承擔賠償責任。財產所有人也具有過錯的,可以減輕失火人的責任。

3、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火災,沒有過錯人的,由財產所有人自行承擔損失。

二、相關法律知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九條【財產損失計算】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第二十條【侵害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

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一條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三、火災事故等級劃分

輕微事故,死亡0人,重傷0人,直接經濟損失0元,上報縣級,企業處理。一般事故,死亡1至2人,重傷1至9人(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直經損100萬至900萬,上報市級,縣級處理。

較大事故,死亡3至9人,重傷10至49人,直經損1000萬至5000萬,上報省級,市級處理。

重大事故,死亡10至29人,重傷50至99人,直經損5000萬至1億,上報國務院,省級處理。

特別重大事故,死亡30人以上,重傷100人以上,直經損1億以上,上報國務院,國務院處理。

⑥ 出租人房屋火災可否提起侵權還是違約之訴

您好,兩者都可以,選其一主張,關鍵要看哪一種獲得的賠償更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可以從兩個方面向乙方要求賠償損失,一是從侵權角度主張乙方侵犯甲方財產權;二是從合同角度主張乙方違反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但二者擇其一,不能同時主張。
希望能幫到您。

⑦ 侵權責任法第十條能否適用火災事故案件有沒有相關案例

我去的法官說的有一定道理。但是還不敢肯定你可以找律師咨詢下

⑧ 火災財產損害賠償該如何處理

你好,因房屋等發生火災引起的財產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歸責原則,確定損害賠償的范圍、方法和義務主體等問題是此類案件的焦點問題。下面整理了一些內容,希望能夠幫到你。

觀點一,因房屋等發生火災引起的財產損害賠償案件,應該適用用過錯責任原則,只有當行為人有過錯時,才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周某作為實際經營快餐店的店主,由於其廚師操作不當所造成的火災,理應由其來承擔責任。而朱某作為轉租人若要其承擔責任,原告就應舉證證明朱某確實存在過錯,否則,朱某無需承擔相應責任。而損害賠償的數額,既然有鑒定結論,就應以鑒定結論為准。

觀點二,主張此類火災案件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因為火災案件由於其本身的特殊性,若要原告來一一舉證相關責任者均存在過錯,明顯對原告是不公平,只要根據損害的客觀存在和行為人的活動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險性質與所造成損害後果的因果關系就可以確定相應的賠償義務主體。所以本案中的朱某作為轉租人,同時又將自己的營業執照借給周某使用,使得朱某也應作為賠償義務人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賠償數額應該以鑒定結論為依據,同時也應參考當事人的其他意見,來綜合確定。

觀點三,認為火災事故責任不是單一的責任形式。雖然發生的事故原因都是火災所引起的,但是,由於發生火災的場合不同,引起火災的行為人的屬性不同,因而有些屬於一般侵權行為,有些屬於特殊侵權行為。所以應針對不同案情的實際情況,來分別確定此類案件所適用的歸責原則。本案則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就賠償數額而言,除了依據鑒定結論外,應結合火災現場殘留物、未燒毀物品殘值等材料綜合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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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和賠償是什麼

需要證據能夠證明誰的責任,按責任大小確定賠償的范圍或金額。

⑩ 火災將家裡損毀,侵權人死亡,怎樣要求

等待消防機關的火災勘察、鑒定結論。然後向肇事者提出民事賠償申請。如果對方不賠償可以起訴。參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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