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的認識
⑴ 《侵權責任法》85條的理解
第八十五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回脫落、墜落造成他答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解讀:此條源於《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對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採取的是過錯推定原則,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推定其有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此條比之前規定多加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行使追償權的規定。此條表述上,引入了「使用人」這一概念,是的承擔責任的主體范圍更加完善,應屬本法立法亮點。
⑵ 侵權責任法適用范圍理解
我國的法律原則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不適用實施之前的行為。
但你這個回需要答明確一個法律問題就是是否是持續侵權行為,如果是連續侵權行為,連續的期間達到了2010年7月1日那就要適用侵權責任法。
舉例說明:一個工廠2009年4月向外排放有毒液體造成周圍居民損害直至2010年7月1日才停止排放那麼這就要適用侵權責任法。但在2010年6月30日停止排放就不適用侵權責任法。這與法院什麼時候立案無關。主要看你侵權行為的時間。
⑶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
《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解釋:
一是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並非確定死亡賠償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別計算死亡賠償金較為容易,可以不採用這種方式;
二是根據本法的規定,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原則上僅適用於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
三是本條特別強調,對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須」或者「應當」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至於什麼情況下可以,什麼情況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決定。實踐中,原告的態度也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多數原告主動請求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當然可以;原告沒有主動請求,但多數原告對法院所提以相同數額確定的死亡賠償金方案沒有異議的,也可以適用這種方式。
四是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原則上不考慮受害人的年齡、收人狀況等個人因素。:這里還需強調一點,本條只是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對「死亡賠償金」以相同數額確定,對死者在死亡前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合理費用支出,以及喪葬費支出,宜根據實際支出情況單獨計算,損失多少,賠償多少。
⑷ 你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的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版行為。
一般來說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但是我認為侵權責任法中的侵權行為,不一定存在過錯、違法、損害事實, 也就是說在一定情況下,這些不一定是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舉例來說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飼養人主觀上並沒有侵害他人的故意,但他依然要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⑸ 侵權責任法39條如何理解
本條規定為過錯責任,不同於第三十八條的無過錯責任(推定責任),需要原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舉證證明教育機構未盡到相應責任,而第三十八條規定要求被告舉證,即教育機構要證明其已盡到相應責任可以免責。
⑹ 《侵權責任法》的意義
我國的侵權責任法於2009年12月26日審議通過,將於2010年7月1日開始施行。侵權責任法作為民事法律體系(即通說的未來的民法典)的基礎法之一,在民事糾紛中占居非常重要的位置 。
在人們的日常法律關系或者說可能產生的法律關系中,因為侵權是僅次於合同的民事行為,所以對於公民來說並不陌生;又因為侵權的形成或者形式不可能預先設定,處理結果往往因為人的不同或認識或思維的基點的不同而迥異,所以較之合同行為和處理結果更復雜,更有盡快制定並認真執行的必要。
「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什麼權利」通常被理解為是「有權利必有救濟」的另外一種說法,但兩者絕不是語義反復或者涵蓋。侵權責任法的立法者的初衷和雄心旨在實現侵權行為和責任在法律上實踐上述兩句話的含義,所以侵權責任法獲得通過,是中國法治進步的又一個亮點一點也不為過。
⑺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的體系
侵權責任法的體系
侵權責任法共十二章九十二條。
第一章「一般規定」,主要規內定了容立法宗旨、保護的法益和刑事、行政、民事三種責任並存時民事責任優先承擔的原則。
第二章「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主要規定了歸責原則、共同侵權與連帶責任、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以及侵害人身權、財產權的一般性問題。
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主要規定了受害人與有過錯制度以及法定的免責事由(違法阻卻事由):不可抗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險。
第四章「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主要規定了監護人、用人單位、網路提供者、旅館等安全保障義務人以及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
第一至四章規定屬於侵權責任法的總則性內容。
第五至十一章分別規定了產品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醫療損害責任、環境污染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致人損害責任和物件致人損害責任,屬於侵權責任法分則性的內容。
第十二章為附則,規定了本法的生效時間。
⑻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第34條"執行工作任務中
對各種用人單位的責任進行統一規定。《侵權責任法》之前,用人單位責任被分割成三塊,並作不同的規定:
①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適用《民法通則》第121條;
②非國家機關的法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8條;
③非法人組織的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而《侵權責任法》第34條則規定,所有用人單位(國家機關、企業法人、非企業法人、個體經濟組織、合夥組織)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統一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4條的規定承擔責任。此外,《侵權責任法》第35條還新增了因提供個人勞務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
⑼ 對《侵權責任法》32條的理解
可以.
有財產的無民事責任人和無財產的民事責任人屬於同一概念,只是在賠償時先由有財產的無民事責任人賠償,如果不足才由監護人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