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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合同糾紛

發布時間: 2021-02-22 02:52:18

❶ 典當合同與抵押合同有什麼區別

1999年8月,楊柳武為了給住院的妻子籌集醫葯費,經人介紹將其六間平房出典給某典當行。典價為2萬元,估價為11萬元,典期1年。雙方簽訂當票一張,約定「超過期限未來典當行辦理手續,就當房屋歸典當行所有。」此外,雙方還簽有一份典當補充協議,協議約定:「典當成交後,先扣除4個月的利息,每月利息為700元,如不按時交息,利息加倍。如需續當,先把本金、利息贖回後,重新辦理典當手續。」隨後,雙方到公證處辦理了公證手續。按補充協議的規定,典當行在交付典金時扣除了4個月的利息,實際付給原告價款17200元,原告又付了4個月的利息,現仍欠4個月的利息。在其後的1年中,該房屋仍由原告居住。
2000年9月,典期屆滿,楊柳武因一時未籌到足夠的資金,未辦理回贖。不久,典當行通知楊柳武,此房屋已變成絕賣(即不能回贖)。楊柳武在籌足資金後,要求回贖,典當行堅決不同意,雙方多次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
為此,楊柳武起訴到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協助回贖出典的房屋。
問題:楊柳武能否要回該房屋?
答:典權是我國固有的一項不動產物權。舊中國法律對典權有十分完善的規定。新中國成立後,對公民之間以私有房屋為客體的典權,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是承認的。典權是典權人支付典價,對他人的不動產進行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典價一般低於賣價,在典權設定時一次付清。典權期滿後,出典人有權退出典價,取回典物。出典人如逾期不贖,典物即歸典權人所有。而抵押權是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抵押物的佔有,以抵押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或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本案中當事人雙方名義上簽訂的是當票,而且協議內容中也反復使用「典當」一詞,但實際上典當行一方並未在簽訂合同至爭議發生期間佔有、使用該房屋。原告一方在依約使用「典金」期間,也交納了利息。同時,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其性質並不屬於房屋典當法律關系。相反,從本案事實來看,原告一方當事人急需用錢,願付利息,而被告一方當事人只是想放款收息,並未佔有、使用對方的房屋並取得收益的目的與行為,故屬於以房屋作抵押的借貸關系。本案中雙方法律關系的實質是以房屋作抵押的借貸法律關系。因此,應當依照《擔保法》關於抵押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據此,法院認定本案為「抵押借款糾紛」,並依法作出如下判決:(1)認定雙方所訂立的合同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額應為17200元。(2)訴訟爭議的房屋歸原告楊柳武所有,如楊柳武不能清償債務,則可依法拍賣該房,典當行可以從拍賣該房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

❷ 典當行 借款合同

典當行借款合同範例:
出借人(抵押權人) (以下簡稱甲方)
抵押借款人: (以下簡稱乙方)
證件號:
地址:
電話:
甲乙雙方經充分協商,同意就下列房地產抵押典當事項,訂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條 典當物狀況
1.房地產座落位置:
房屋所有權證: 字第 號,共有權證: 字第 號,土地使用權證: 字第 號。
2.結構類型: ,建築面積: 平方米,使用功能:
3.土地面積: ,使用性質:
4.乙方向甲方保證上述房地產權屬明晰,無任何權屬糾紛或爭議。
第二條 典當內容
1.估價:經甲乙雙方商定,上述房地產評估價值為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對此估價,雙方予以認可。
2.抵押典當金額:甲方按乙方認可的估價______折當,折當後的典當金額為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3.抵押典當期限為:_____個月,即自二零零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 二零零____年____月_____日止,抵押典當期滿前乙方如欲續當,應於典當期滿前五日內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辦理續當手續,本合同對續當合同繼續有效。超期續當或贖當每日加收典當金額0.5%的綜合費用。
4.典當利率:甲方月利率為____‰,乙方續當或贖當時按日計收。
5.實付金額:在本合同執行期間,甲方以典當金額的____‰,按月收取綜合費用,並一次性在應付乙方當金中先予扣除,扣除金額為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即典當實付金額為人民幣(大寫) .乙方如在典當期間提前贖取當物,甲方不退還綜合費。
6.絕當:典當期滿五日內,乙方不辦理續當或贖當手續,甲方有權按絕當處理,甲方有權對該抵押典當物進行拍賣或做其他處置。
第三條 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甲方應對乙方的抵押典當物、契據證件妥善保管,不得遺失、毀損。否則,補辦手續費用由甲方承擔。
2.在乙方到期還清借款本息及綜合費用後,甲方應將典當物及契據證件交還乙方。
3.典當期間該典當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不可抗力除外),由甲方負責賠償。本條款適用於甲方封存管理的抵押典當物,甲方未封存的抵押典當物除外。
4.典當期內,乙方欲將房地產出租,除應事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外,同時乙乙方須與承租人訂約由承租人出具承諾書,闡明乙方違反本抵押典當合同時,接到甲方通知後三十天內承租人即須遷離該典當房地產。
5.乙方違反本合同,甲方行使權利時,有權要求該房地產使用者(不論是抵押人自用,或他人租用)限期三十天內遷出,使用者如向甲方要求補償搬遷費用,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因此引起的一切損失。
(二)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乙方應在本合同規定時間內主動還本付息並繳納綜合費用。
2.乙方必須保證所提供典當物契據證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在典當貸款期內未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該典當物轉讓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處置,不得對房屋進行翻建、修建、擴建;抵押物如有滅失或毀損,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並向甲方提供其它抵押擔保,否則,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前償還當金,並要求乙方承擔由此給甲方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
3.典當期內,乙方必須繳交有關部門對典當房地產所徵收的有關稅費,並保障該房地產免受扣押或涉及其它法律訴訟。如遇國家征地拆遷,應與甲方重新簽訂典當抵押合同。
4.典當期間,乙方如發生當票遺失或損壞,應及時通知甲方並辦理掛失手續和承擔手續費。掛失前該典當物被他人贖走,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5.乙方承諾聲明:本合同抵押典當物一旦發生絕當,乙方無條件、無償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產權交易過戶手續,房屋拍賣金額不足甲方本息及綜合費用時,拍賣價不足部分由乙方無條件承擔償還責任。
第四條 乙方須向甲方提交的契據證件如下:
1.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
2.抵押房屋地理位置平面圖、抵押房屋設計平面圖、抵押宗地平面圖;
3.產權所有人(土地使用權人)身份證、共有人身份證(原件)戶口本或營業執照、法人代碼證;
4.甲方要求的有關其他證件。
第五條 違約責任
1.乙方如不按期還本付息並繳納綜合費用,應承擔違約責任,並償還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
2.乙方在典當期滿不辦理贖當或續當手續,甲方有權按絕當處理。
第六條 爭議的解決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發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條 其他說明
1.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登記單位各持一份。
2.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並經房地產交易管理機關登記後生效。
甲方:
單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託代理人:
聯系電話: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共有人簽字:
聯系電話:
簽約日期:二零 年 月 日
簽約地點:

❸ 典當合同中的典當人突然死亡,典當合同如何處理

去去典當行接洽,繼續履行合同。
保留所做的一切,比方支付憑證。
將來遺產糾紛時候可以作為憑證。
如果典當行需要繼承人證明,你們就需要盡快辦理這典當合同繼承的公證。
謝謝你的提問

❹ 典當合同糾紛強制執行可先執行保證人嗎

當物呢來?典當合同糾紛如果涉及源執行,肯定是不動產了。因為動產的典當如果絕當,直接動產所有權轉移。而不動產作為當物,只能辦理抵押登記,典當行只享有不動產的優先受償權。擔保法規定了在有抵押擔保和保證擔保的情況下,應該先執行抵押擔保。所以應該先執行當物,至於債權和拍賣價款的差額部分,執行債務人或保證人沒有固定順序。

❺ 跪求 《典當司法觀點集成》的所有內容.

提倡尊嚴與人權,反對奴性,凡是「跪求」的,除了父母、子女遇難急需求助者外,一律不予幫助。

❻ 高手進,典當糾紛的問題:在清償期屆滿的情況下,動產質押的典當合同和一般的有質押的借款合同有什麼區別

標的物不同,當票是借貸契約的一種特殊形態,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而一般的質押只是一種保證。
絕當後,當物雙方暫不處理的,是典當行的自由,與法院無關。
當行可以對超過絕當期5日進行拍賣處理(具體可依據合約),在甲方沒有處理前,乙方也可以依據典當合同將絕當物贖回。

❼ 在典當行買的車,如果原車主有債務糾紛了法院會扣車嗎典當行和我的買賣合同有法律保障嗎

如果車的手續齊全和典當行有合同、買的、你沒有任何責任。

❽ 典當行高利息用什麼方式收取可規避法律風險,除了綜合服務費外,還有其他的方式嗎

如果是超出規定的高利貸,不管你用什麼方式規避了,只要有人願意提起這事或者想查你搞你,你是怎麼也無法解釋清楚無法逃避的,如果沒人管沒人問,打通上下級關系,你明目張膽也沒人管你,只要做的不是太過分,現在誰會吃力不討好逼走本地的金主!如果弄的大家都不好混,肯定會導致本地資本逃亡外地,本地企業發展本地經濟發展一定程度受到影響,政績什麼的大受影響!超出規定邊界的高利貸,遇到法律,肯定是不合法,但是產不產生什麼後果就看個人能力和勢力和關系網能否擺平!
在典當合同中,關於息、費收取方式的約定主要有三種情形:預扣利息、預扣綜合費以及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之前所欠利息和綜合費轉為續當或轉當本金。本文將圍繞以上三種約定分別分析其法律效力問題。

一、典當合同中約定預扣利息法律效力問題。

關於在借款合同中能否預扣利息,目前的法律規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民間借貸的規定,其具體內容為「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款數計息」,即最高人民法院對民間借貸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做法的態度是按照實際借款數計算利息。

2、《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其具體內容為「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這里《合同法》未再區分借款的性質,即不論是民間借貸,還是金融機構借貸或典當行的借貸,都應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執行。

綜上,典當合同中約定預扣利息的法律效力為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典當借款合同有其特殊性—綜合費的收取,綜合費是按照當金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根據《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典當行與當戶約定預扣利息的,當金本金按預扣後的實際發放的當金金額確定,那麼綜合費的計收也應按照預扣後的實際發放的當金金額為准。

二、預扣綜合費約定法律效力問題

(一)現狀

關於典當行是否有權預扣綜合費問題,目前沒有法律法規進行規制,《典當管理辦法》也僅規定利息不得預扣,而沒有明確綜合費是否可以預扣,實踐中,預扣綜合費是典當行的通行做法,已經成為一種行業慣例。

(二)法理分析

關於典當行與當戶在典當借款合同中事先約定預扣綜合費的法律效力問題,我們認為應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1、綜合費的法律屬性

《典當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將綜合費界定為典當綜合費用包括各種服務及管理費用。即典當行為當戶提供旨在維護當物價值的服務所應收取的費用。根據上述規定,綜合費的法律屬性是典當行在為典當借款行為時為當戶提供服務以及對典當借款行為進行管理的費用。它不同於利息,並不屬於法定孳息,而是典當行提供相應服務的合理報酬,與法定孳息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范疇。

2、現行法律並未限制綜合費收取方式

因綜合費的法律屬性與利息截然不同,法律對於綜合費的收取方式並沒有限制。對於是否預扣綜合費的問題,當事人有權通過意思自治的方式進行預先安排,這完全屬於典當行和當戶意思自治的范疇,典當行與當戶為預扣綜合費約定,依法應認定為有效。

3、預扣綜合費作為典當行業的慣例,應當予以認可

預扣綜合費同樣屬於典當行業的一項慣例,其並不違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制度,其法律效力亦應得以確認。

雖然《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僅規定了在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對國內慣例是否可以作為法的淵源沒有明確,但是在《合同法》中某些條款有所涉及,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九十二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第二百九十三條,「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我國同樣沒有關於典權的法律規定,但是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就典權問題先後作出的十多件批復和解答,表明典權的習慣是被國家認可的。

司法實踐中,對於典當行業的某些慣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確確認了其法律效力,並使將其作為裁判的依據。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的《李金華訴立融典當公司典當糾紛案》的裁判要旨明確表述為「絕當後,消滅當戶基於典當合同對當物的回贖權,既不違反法律規定,也符合典當行業的慣例和社會公眾的一般理解」。

更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二第七條的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將行業的合法交易習慣作為了裁判案件的依據。

4、小結

綜上所述,綜合費作為典當行業專有的一項制度,是典當行為當戶提供旨在維護當物價值的服務所應收取的費用,其本質上屬於提供服務的合理費用,其與利息有本質區別,並非是當金的法定孳息,故在法律適用上不能適用禁止預先扣除利息的法律規范;同時,預扣綜合費用是典當行業的慣例,其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民法的基本原則,屬於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范疇,因此對於雙方當事人特別約定或是根據行業慣例而預先扣除綜合費用的行為,應當予以尊重和法律保護。

(三)、法律風險的規避

1、典當行預扣綜合費應在典當借款合同中與當戶進行明確約定,未明確約定的,可能出現典當行不能證明預扣的是利息還是綜合費的風險,而且可能發生被人民法院認定為沒有合同依據,直接沖抵本金的法律風險。

2、根據以上的分析,典當行可以預扣綜合費,但是根據我國法律明確禁止預扣利息的規定,為避免使人民法院誤認為典當行預扣的是利息,典當行在典當借款合同中應該將利率和綜合費率予以明確並分開約定,不要將兩者混淆而一並計算。

三、續當或轉當時將之前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轉入典當本金約定的法律效力問題。

(一)、現狀

實踐中,典當行為拓展業務,可能採取僅扣除部分綜合費的做法,因此可能出現當戶拖欠綜合費的情形;同時,因利息不能預扣,當戶拖欠利息的情形也不可避免。雖然《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續當時當戶應繳清典當期限內的利息和綜合費,但不排除在當戶未足額支付典當期限內的利息和綜合費的情形下操作續當,而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直接計入續當本金。

因轉當屬於借新貸還舊貸的行為,典當行與當戶操作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計入轉當本金的情形更為常見。

(二)、法律分析

1、續當或轉當時將之前當戶拖欠的利息轉入典當本金約定的法律效力問題

(1)、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與計收復利是不同的概念和操作方法。

復利就是復合利息,具體是將整個借貸期限分割為若干段,前一段按本金計算出的利息要加入到本金中,形成增大了的本金,作為下一段計算利息的本金基數,直到每一段的利息都計算出來,加總之後,就得出整個借貸期內的利息,簡單來說就是俗稱的利滾利。有人甚至稱其為「世界第八大奇觀」。復利計算的特點是:把上期未的本利作為下一期的本金,在計算時每一期本金的數額是不同的。舉例說明,某典當行3月份向當戶發放當金1萬元,約定下一期支付利息的時間為4月10日,利率為0.5%,那麼到4月10日當戶未能支付利息,則自4月11日起按照(10000+10000*0.5%)為本金計收利息,以此類推。可見計算復利的最顯著的特點是每一期均將當期所產生的利息直接計入本金作為下一期的本金,並以此作為收取下一期利息的本金基數。

但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入本金則完全不同,續當或轉當均表明前一個借貸期限已經屆滿:①續當中,前次典當或續當期限的利息已經確定,續當是對典當借款合同進行延期,此時雙方將上一借款期限內的本、息計作為延期後的借款合同的本金,是兩個貸款期限內發生的,與計收復利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和操作方法;②轉當是借新貸還舊貸,事實上是產生了一個新的典當借款合同,因此對於新的典當借款合同的借款數額的確定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而且應收回的利息是典當行可以用於貸款的資金,當戶無法支付事實上是對於典當行資金的佔用,簽訂轉當合同時也理所當然的應計入到當金中。綜上所述,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入本金與計收復利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范疇,不能混為一談。

即便是直觀的將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與計收復利視為同一,法律也並沒有對典當行計收復利進行禁止性規定。

(2)、對於典當行計收復利沒有禁止性規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這一規定的適用前提:公民之間的借貸,即該條規定僅限制公民之間的借貸行為。

對此,我們可以看出,典當行作為從事典當借款的公司法人,不適用關於公民間借款的相關規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制的對象同樣為民間借貸。

該意見第一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可見該意見的適用對象是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三種情形,其中的一方必須為公民(當時立法政治概念太濃,此處「公民」按照現在的理解應為「自然人」,因該意見使用了「公民」概念,為便於敘述,本文繼續採用「公民」概念,不作變動)。據此,該意見第七條規定的「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會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對典當糾紛不發生法律效力。

此規范也並非是針對典當行業中將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行為的禁止性規范:首先,典當行的發放貸款並非僅針對自然人,很多情況下是針對無法從銀行取得貸款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其次,此規范並未明確禁止計收復利的行為,僅僅是規定利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護。

綜上所述,典當行是依法成立的專門從事典當借款的公司法人,其是從事貸款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其從事的貸款系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的典當借款行為,並不屬於民間借貸的范疇,對於相關民間借貸中的禁止性規范不適用於典當借款法律關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典當糾紛作為了一項獨立的民事案由,規定在第97項,而將民間借貸糾紛規定在第77項借款合同糾紛項下的第四項,從另一個側面也說明了典當借款與民間借貸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因此,典當借款合同關系不屬於民間借貸行為,不應受民間借貸法律規范的調整,法律對於典當行計收復利並不存在禁止性規范。

(3)、銀行業計收復利的先例

銀行作為從事存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其可在貸款業務中計收復利,相關規定如下:

①中國人民銀行1990年12月11日發布的《利息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金融機構對企業的流動資金貸款和技術改造貸款,按季結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計收復利;基本建設貸款,按年結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計收復利;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貸款,按季結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計收復利」。

②中國人民銀行1995年6有26日發布的《關於調整各項貸款利率的通知》第八條規定「規定固定資產全部按季結息,每季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對不能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

③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銀發〔1999〕77號)第二十條規定「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後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綜上所述,銀行業屬於金融機構范疇,不受民間借貸法律規范的調整,並認可在貸款業務中,銀行在一定條件下可計收復利。典當行作為從事貸款業務的公司法人,借貸活動同樣不受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范的調整,在法律對此沒有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是否計收復利或是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的做法應當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不應加以不當限制。

(4)、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的要求。

在典當期限內,當戶本應按照約定按月及時支付當期利息,但當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支付,給典當行造成了損失,這種損失體現在如果當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金額支付了當期利息,典當行可以再次將該利息作為當金發放出去以收取利息和綜合費,由於當戶的違約使典當行喪失了這種再次交易的機會,受損失的一方是典當行,而不是當戶,這就是為什麼人民法院支持典當行要求當戶承擔逾期違約金主張的依據。

按照約定,在典當期限屆滿後,當戶即應結清典當期限內的所有利息,典當行在續當或轉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為本金只不過是收回當戶利息的另一種方式而已,而且這種方式對雙方而言均是公平的。

當然,我們同時認為,關於當戶逾期支付利息而產生的逾期違約金問題,典當行也只能收取到典當行將當戶拖欠的利息轉為本金之日,之後不能再計算,因為此時當戶已經將利息部分償還給了典當行。

綜上分析,首先,典當借款合同中關於將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不同於計收復利的行為;其次,典當行作為依法成立的專門從事典當借款的公司法人,其是從事貸款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其從事的貸款系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的典當借款行為,並不屬於民間借貸的范疇,對於相關民間借貸中的禁止性規范不適用於典當借款法律關系,因此目前沒有禁止典當行從事貸款業務時計收復利的禁止性規定,所以是否計收復利屬於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的范疇;第三,銀行作為從事借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對於計收復利進行了自主性規范,典當行業作為同樣從事貸款業務的公司法人,理應有權對業務操作進行自主規范,不應加以限制;最後,將續當或轉當時將利息轉入本金是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的要求,依法對此應予以保護。

2、續當或轉當時將綜合費轉為典當本金約定的法律效力問題。

綜合費不屬於利息范疇,而系費用,既然利息都可以轉為典當本金,綜合費則更不存在法律障礙。

(三)、法律風險的防範

1、由於續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轉入了典當本金,此部分也會隨著本金一起產生利息和綜合費,如果雙方事先沒有明確約定,將使得此部分息、費轉為本金後產生的利息和綜合費不屬於擔保范圍。因此,建議在典當借款合同中即作如下約定「典當行與當戶續當時將當戶拖欠的利息和綜合費轉入典當本金所產生的利息和綜合費、違約金等亦屬於擔保范圍」,以避免法律真空的產生。

2、為避免典當行與當戶就轉入本金的利息和綜合費金額發生糾紛,建議在操作續當或轉當時先與當戶進行對賬,並保存對賬單,在對賬單的前提下達成補充協議,明確在將利息和綜合費轉入本金的基礎上為續當或轉當。

四、案件分析

本案中,典當行與當戶在《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典當合同》已約定「典當期限向天台縣建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收取綜合服務費,費率為每月2.5%」,「綜合服務費在典當時一次結清」,並按照約定扣除了典當期限內的綜合費。典當行在典當借款合同中僅與當戶約定了綜合費率,而沒有明確利率,為人民法院認定綜合費用以及利息帶來了巨大的法律風險。

最終,人民法院認定「但原告發放當金時預先扣留了綜合服務費901250元,其做法明顯不當,故本案所涉的典當當金應按實際支付金額9398750元予以確定」,很明顯,法院在法律認定以及法律適用上將綜合費用與當金混淆,認為預扣的當金屬於利息,這種認定既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典當業的慣例,即使是根據合同的約定也無法產生此種理解。但是典當行在開展業務過程中,對於綜合費用、利息等的約定不明確也是導致此種法律風險發生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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