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的舉證責任
產品質量是否存在缺陷,是決定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關鍵因素。但是,在產品質量侵權糾紛中,究竟是由原告就產品質量存在缺陷進行舉證,還是應當由被告就產品質量不存在缺陷進行舉證,有許多爭論。有人認為在產品質量侵權糾紛中,應當由被告就其提供的產品不存在缺陷進行舉證,如果被告不能證明其產品是合格的,就應當認定存在缺陷,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許多人包括有些律師在這一問題上都持同樣的觀點。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對於產品質量侵權案件由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就其生產或者銷售的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舉證,該解釋只是規定,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關於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結合《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確定。《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我們通常所講的「誰主張,誰舉證」。這是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這一規定才體現出了舉證責任的真正內涵,從此也可以看出舉證責任的分配並不是由訴訟法完成的。訴訟法中的舉證責任僅僅上是一種證據提出責任,並非真正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的真諦在於,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應當由哪一方承擔敗訴的責任。這種責任的分配實際上在實體法中已經完成,訴訟法只不過對其進行了適當的明確和補充而已。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應當按照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分配,即由主張符合法律行為構成要件的當事人,就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舉證。在侵權案件中,當然應當由原告就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舉證。只不過為了公平起見,訴訟法規則對幾類特殊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的某些個別要件的責任分配進行了倒置。例如:醫療侵權糾紛中的三個構成要件(一)醫療過錯,(二)損害事實,(三)因果關系。按照正常分配原則,應當由原告就這三個構成要件進行舉證。因此類案件的特殊性,民事訴訟法才將其中的兩個要件進行倒置分配給了被告,即由被告就不存在醫療過錯和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除了《證據規則》第四條規定的幾類特殊情況外,均應當由主張符合法律行為構成要件的當事人對要件構成承擔舉證責任。我們現在看一下在產品侵權糾紛中《證據規則》第四條第六款是如何規定的「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從該規定可以看出,《證據規則》並沒有將產品侵權案件的任何一個構成要件分配給被告,即沒有規定由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就產品不存在缺陷以及產品缺陷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而法律規定的三個免責事由的舉證責任,實際上《產品質量法》已經做出了明確的分配。因此,產品質量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倒置,並非真正意義上的倒置。因此,在產品侵權案件中,首先應當由原告就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舉證,在原告完成舉證的前提下,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責事由進行舉證。如果原告連基本的舉證義務都沒有完成,即使被告沒有證明法定的免責事由,也不用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當事人要打產品質量侵權糾紛官司,就應當准備充足的證據,在事故發生後,應當妥善保存證據,必要時及時申請法院對產品質量進行鑒定。否則很可能遭受敗訴的結果。
② 侵權責任中舉證責任是什麼,怎麼舉證
就是提出證據,你說他有什麼行為,你就有提出證據說明他有什麼行為的責任
③ 侵權責任舉證分配製度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地位非常重要。一方面,民事訴訟以證據為核心,訴訟全過程圍繞證據進行,舉證責任分配關繫到當事人能否勝訴的問題;另一方面,舉證責任分配對於法官主導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也非常重要,法官對此概念清晰,則訴訟會流暢進行,反之,法官則易糾纏於證據不清的漩渦之中,陷入被動。對於舉證責任分配,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已有規定,見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三、十一、二十四、三十條之規定。這些法條共同構成了我國舉證責任分配製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了以"誰主張、誰舉證"為中心,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為輔助的體系。此體系強調了當事人舉證的核心地位,(《規定》第三條也規定"……上述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大部分舉證工作都由當事人完成,法院的取證工作只是屬於補充性的,由此可見,如何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非常重要,無論對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還是提高審判效率都具有重要意義,需要我們熟練掌握。 一、舉證責任與舉證責任分配 按通說,舉證責任包括三個層次的含義。其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即提出證據的責任;其二,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真實,即提出有效證據的責任;其三,當事人若不能提供證據以證實其主張或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真實性,則其要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敗訴的後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情況:其一,若依照基本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雙方當事人舉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案件待證事實已經清晰,則依據該查證的事實作出判決;其二,案件事實仍無法查清,或根據現有證據無法形成強有力的證據鏈條,則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製度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舉證責任分配,若應承擔舉證責任的 當事人無法對相關事實進行舉證,則其要承擔對其不利的判決結果。從中我們可以看出,一方面要明確在舉證責任中包含了當事人要承擔因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舉證責任所產生的後果的內容,另一方面又不能簡單地說凡無法對自己主張舉證的當事人均要被判敗訴,必須通過舉證責任分配在當事人之間明確舉證責任,再根據當事人舉證情況依照法律作出判決。 同舉證責任分配有關的一個問題是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根據我國《民訴法》及《規定》有關內容,由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主要有三種:1、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並已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該證據線索的;2、應當由人民法院勘驗或者委託鑒定的;3、當事人雙方提出的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經過庭審質證無法認定其效力的。同時在《規定》第三條還規定"上述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可見,對待法院取證的態度現在已經大為改變,已經逐步從大包大攬的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靠攏。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三種情形是否應由法院代為調查取證值得商榷。筆者認為,當事人雙方提出的證據相互矛盾同當事人雙方都提不出有力證據一樣,多數情況下屬於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應由需負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對其不利的後果。之所以這樣認為,是因為:1、訴訟是對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審理,試圖百分之一百地恢復事情的原貌是不現實的。2、民事訴訟是現代社會公民所日益採取的普遍的糾紛解決手段之一,在成熟的市民社會中,有必要在公民中培養作為基本觀念的證據意識。3、法院審理案件數量與日俱增,注重公正的同時必須考慮到效率,在此情形下運用舉證責任分配可以提高審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同時也從根本上維護了社會大眾的利益。 二、舉證責任分配製度的內容 (一)舉證責任分配方式 對於舉證責任分配的方式方法和具體操作規程,尚無定論,也難以進行簡單概括。在實務中,可以參考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在此方面的一些規定和學說,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綜合進行運用。 1、大陸法系之法律要件說。法律要件說在大陸法系十分盛行,該學說主要內容為,凡主張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就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進行舉證;凡否定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就權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權利消滅法律要件,或者權利制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進行舉證。該學說將法律關系的發生以及發生後的變更、消滅的法律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交由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若對方當事人對上述法律要件事實提出疑問,表示該法律要件事實的構成有欠缺,則由他負舉證責任。舉例言之: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依該學說,原告應對借款法律關系的發生的證據--到期借據進行舉證,若該法律關系曾發生變更,如增加、減少,還應對其舉證。若被告對該借款法律關系的構成存在疑問,如提出該借據上的簽名不是本人簽名,簽署借據是在違背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所為等,則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如此你來我往,針鋒相對,達到澄清事實的目的。 此種觀點,具有標准明確,可操作性強的優點,事實上法官在審判實踐中也在大量運用。其缺點在於靈活性不夠,需要法官在實踐中總結運用。 2、英美法系之利益衡量說。按照英美法系的通說,基於遵循判例的傳統,對於舉證責任的分配是不預設標準的,一般是由法官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在審理過程當中靈活地予以考慮。在實踐中,對案件進行舉證責任分配時主要考慮的因素包括:1、政策;2、公平;3、證據所持或證據距離;4、方便;5、蓋然性(所謂蓋然性是指證據力量強大可信,足以使法官對於爭執的事實認定其存在。)6、經驗規則;7、請示變更現狀的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等等。可以看出,利益衡量說靈活多變,不拘泥於固定的規則之中,可以較好地適應多變的案件事實,但該制度需要由擁有較高法律素養及社會經驗的法官來運用,否則易陷入恣意妄為或無所適從的誤區。同時也必須看到,雖然該學說尚不能為我們全盤所用,但其中的一些規則卻值得我們借鑒,如依據證據由誰持有或由誰舉證更為便捷來分配舉證責任,在極特殊情況下無法通過其他規則分配舉證責任時依據公平原則進行分配等。再舉一例言之:一案原告購買一樓一套房間,在裝修已經完工尚未入住之際,發生了二樓大量漏水的事件,導致近兩萬元的損失,經查,漏水是因為二、三、四、五樓的用戶共用的下水管道被堵塞所致,事後從下水管道中挖出菜葉等普通生活垃圾若干。原告將其樓上的二、三、四、五樓用戶告上法庭。本案中,依法律要件說應由原告對侵權法律關系發生的法律要件事實進行舉證,即原告應對受損害事實、明確的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因果聯系進行舉證,但事實情況是,原告無法明確侵權行為究竟是由二、三、四、五樓用戶中的哪一家或幾家所為,他只能證明該行為一定是其中的一家或合力所致。此時,出於維護社會正義的考慮,應當進行利益衡量,將該部分的舉證責任轉移於被告,由被告對其未實施侵權行為進行舉證,若不能舉證,則由其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筆者認為,基於我國審判方式更接近於大陸法系國家的現實,考慮到當前我國法官的整體素質,在確定當事人舉證責任時應以大陸法系法律要件說為基礎(實踐中也是如此),並根據案情,綜合進行利益衡量,達到公正、公平的司法效果。 (二)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 1、保護弱者,維護公益的原則。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工業化體系的日益完備,生產者同消費者的利益日益對立,新類型案件層出不窮,與此同時,現代民法已擺脫傳統民法的桎梏,從維護形式公正前進到了維護實質正義的境界,表現為對公序良俗原則的強化以及對財產所有權和契約自由的限制。反映在實體法上,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將過錯從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地面施工緻人損害、懸掛物脫落致人損害、醫療事故致人損害等事實的法律要件中剔除,從而免除了此類案件中原告的舉證責任,或將舉證責任倒置於對方承擔。上述類型的案件,都屬於公民個人難以舉證的情況,如在醫療事故糾紛中,按"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原告需要對a.原告遭受了人身損害;b.被告醫院在對原告進行治療過程中存在過錯;c.原告的損害同被告的過錯間存在因果關系,這三項內容進行舉證。但事實是,原告作為普通人不可能精通醫療手段及措施,同案件相關的大量證據在醫院的手裡而不在患者的手中,此時,要求原告對上述三點同時舉證即顯屬不當,法律於是將b、c兩點的舉證義務轉由被告方承擔,由被告方對無過錯和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原告方只需對受到傷害等基本事實舉證即可。在對上述各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官就應當按照實體法的規定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或轉移,由被告來負擔大部分舉證責任。在最近由最高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了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亦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由被告對受害人的故意進行舉證。 2、公正分配舉證責任的原則。法官在決定哪些案件事實由哪方當事人負責舉證時,除"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外,還應當考慮到下列因素:(1)將舉證責任置於有能力、有條件舉證的一方。由於社會專業化分工的細化和科技的發展,當事人在舉證能力方面的差別越來越大,涉及到需要對一些技術性問題進行舉證的時候,有時原告方根本不具備對事實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以及被告方過錯的舉證能力,這時,就應考慮將舉證責任轉交給被告承擔。此外,若雙方當事人分別是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審理過程中也應特別注意舉證責任的分配,例如個人同醫院或電信企業產生醫療或電信服務糾紛訴至法院,法官進行舉證責任分配時就應考慮到舉證能力的因素。(2)持有證據一方當事人不提供證據,同時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此項內容在《規定》第三十條中作出了規定,按此規定,若一方當事人故意使本應承擔舉證責任的另一方當事人陷入不能舉證的境地時,推定該舉證責任人的主張為真實,若對方予以否認,則必須對其提出的否認事實進行舉證。
④ 侵權行為舉證責任歸誰
甲,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
⑤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不能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嗎
您好,舉證責任倒置適用於下列情形:
(1) 實行過錯推定的侵權訴訟。如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醫療糾紛提起的訴訟。
(2)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的侵權訴訟。如環境污染致損害的侵權訴訟;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 難以收集證據,難以舉證的訴訟。如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4) 對方妨害舉證的訴訟。
從上面分析可以看出,舉證責任倒置不適用於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和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實行無過錯原則,原告還需就損害事實,行為,因果關系進行舉證。根本不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被告就免責條件舉證,是誰主張,誰舉證的結果。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也實行無過錯原則,原告需就損害事實,因果關系,造成傷害的動物由被告飼養或管理予以舉證。同樣不存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被告就免責條件舉證,也同樣是誰主張,誰舉證舉證帶來的結果,而不是舉證責任倒置的體現。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⑥ 環境侵權案件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環境侵權訴訟中,應適用嚴格責任。污染者的加害行為應當排除「違法性」的適用,但在環境保護單行法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部分單行環境保護法並不沒有在污染構成要件上與這兩個法律規定保護一致。如《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環境雜訊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雜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也將違法性作為污染的評判標准,而《水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中,卻未將違法性作為污染的評判標准。因此,違法性是否為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在具體案情中要根據不同的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來判斷。 環境侵權中的免責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被告承擔具有法定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但不因此免除原告就被告加害行為與其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從規定的本意,應當降低原告舉證責任的證明標准,原告只要能夠證明因果關系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因果關系不成立的舉證責任由污染者承擔,並不免除受害人就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受害人仍需就因果關系初步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基於環境污染責任在因果關系認定上的特殊性,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和因果關系推定的方式降低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即與一般侵權案件中,受害人需要對因果關系提供充分成立的證明不同,受害人只需要對因果關系初步成立承擔證明責任。所謂「初步的因果關系「是指原告的證明標准較低,即只要原告能夠證明被告污染行為具有導致其損害發生的可能性,原告即完成了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污染者不能完成因果關系不成立的舉證責任下,推定污染者的污染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⑦ 《侵權責任法》舉證責任有何新要求
《侵權責任法》第90條規定:「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回理人不能證明自答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一)林木折斷致害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在實行過錯推定的時候,意味著受害人作為原告只需證明被告系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因被告所有或管理的林木折斷而受到損害,無需證明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入主觀上存在過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為被告主張自己無過錯的,應當舉證證明;不能舉證證明或舉證不充分的,則推定其存在過錯,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二)林木折斷致害案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抗辯事由。主要有:一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沒有過錯。林木折斷多因自然原因所致,但林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到維護、管理義務的,換言之,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可免予承擔侵權責任。二是不可抗力。如果損害的發生是由於不可抗力所致,則可依此減輕或者免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責任。三是第三人過錯和受害人過錯。如果損害的發生是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則由第三人承擔責任。對於林木折斷致人損害,受害人有過失的,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則。
⑧ 民事侵權的舉證責任分配
1、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糾紛,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內事實承容擔舉證責任;
2、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3、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4、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5、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6、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7、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⑨ 侵權責任法里替代責任中舉證責任的特點
一般舉證原則——誰主張,誰舉證
「誰主張、誰舉證」中的「誰主張」是主張事實的存在,而不是主張權利的存在。因為權利是法律賦予的,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不需要加以證明。主張自己享有或者對方不享有某項權利,必須依據某個事實的存在,有了事實的存在,才能把紙上的權利變為現實的權利,而誰認為這個事實存在,誰就有義務提供證據加以證實。認為這個事實不存在的對方,不需要提供證據來證明這個事實不存在。
理解「誰主張、誰舉證」要明確以下三點:
1、對積極事實的存在、發生需要主張之人承擔舉證責任,如主張對方負有某種義務、自己和對方實施了某種行為以及某種事實或行為的存在等等;對消極的事實(即沒有發生的事實)不需要承擔舉證責任,如主張自己沒有實施某種行為、對方沒有實施某種行為、某種事實沒有發生、沒有存在。
2、分清舉證責任與舉證權利,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必須進行舉證,否則自己的主張得不到支持、承擔不利的後果;而享有舉證權利則不同,自己可以進行舉證,也可以不舉證,舉證成功則消滅對方的主張,即使舉證失敗也不需要承擔對方主張的責任,對自己也沒有不利的影響。更重要的是不能因此免除對方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自己的主張仍得不到支持、承擔不利的後果。
3、關於免責條件的舉證。不論是一般侵權還是特殊侵權行為,都有免責的情況,如不可抗力,被告可以舉證證明屬於是不可抗力是導致的相關侵害的原因,以及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以此來進行免責。這雖然是由被告進行舉證,但這既不同於舉證權利,又不同於舉證責任和舉證責任倒置。舉證成敗與否直接涉及到被告是否能夠免責,與被告有著切身的利害關系,其本質還是「誰主張、誰舉證」,應定性為免責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