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婚約糾紛
1. 什麼是婚約財產糾紛
所謂婚約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特定原因而從對方獲得數額較大的財物,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追還財物而產生的糾紛。此類糾紛在民間較為普遍。
我國婚姻法不把訂婚作為結婚的法定程序,並不等於禁止當事人訂立婚約。只是這種婚約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它的履行是以雙方自願為條件的,只要有一方要求解除,婚約即自行取消。一方要求解除婚約,可徑行通知對方,無須徵得對方的同意,更無須經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因為無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的婚約關系甚至同居關系,並不屬於法律保護的社會關系。
然而,訂立了婚約,不等於雙方將來就一定會結婚,一旦雙方結婚不成,就會對此期間的財產往來形成糾紛,由於婚約的解除,往往引起給付財物一方與收受財物一方彩禮方面的糾紛。彩禮屬於財產的范疇,受我國民法的調整,且訴訟到法院的也越來越多。
(1)彩禮婚約糾紛擴展閱讀:
《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定夫妻關系。」由此可見,在我國男女雙方是否存在夫妻關系,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唯一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對於第(二)、第(三)項規定比較簡單也好理解,以雙方進行了婚姻登記為前提,既是發生糾紛,也應按照離婚糾紛來處理,在此不作過多贅述。
在審判實踐中對於如何理解和運用第(一)規定,分歧較大。一種觀點認為:凡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查證屬實,應一律全部予以返還。第二種觀點認為:不能一刀切,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結合《民法通則》總則有關「公平」原則進行處理。這里的「應當予以支持」包括全部支持,也包括部分支持、甚至不支持。
2. 存在彩禮罰則時婚約財產糾紛該如何審理
【案情】2012年3月,原告胡某某、被告劉某某通過楊某某和周某某介紹相識談婚。4月底,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父母給了被告見面禮1000元。端午節時,原告父母給了被告現金600元;被告父母給了原告現金600元、價值900元的服裝一套和價值50元的傘一把。2012年8月6日,原告及其父母、介紹人楊某某和周某某及其他親友去被告家,給付被告彩禮50000元,被告家擺酒席兩桌宴請了原告一行人。原告父親的老表、介紹人周某某提出:若男方悔婚,女方不向男方退還50000元彩禮;若女方悔婚,女方應將50000元彩禮如數退還男方。原、被告雙方對周某某的提議均表示同意。後原、被告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吵,矛盾越來越大,互相覺得彼此並不合適,8月中旬雙方分手。同年9月12日,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討要彩禮時,雙方發生爭吵,原告及其親屬在被告家大吵大鬧。2012年9月19日,在介紹人楊某某、周某某的勸說下,被告向原告退還彩禮27000元,其餘24600元彩禮未退。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退還剩餘彩禮。
【審理】
陝西省南鄭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在談婚過程中因生活瑣事發生分歧,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的目的沒有達到,原告和被告對此後果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訴訟中,對被告辯稱的擺了兩桌酒席招待原告,被告的父母給了原告600元現金,一套900元的服裝和一把50元的傘,原、被告分手後被告已向原告退還彩禮27000元,庭審中原告予以認可,故對被告支出的這部分費用依法應從51600元彩禮中扣除。被告辯稱的雙方應遵守彩禮返還的約定,在原告悔婚後,其自願向原告退還彩禮27000元,剩餘彩禮作為對其的精神補償,該意見不應予以支持。鑒於原告在向被告討要彩禮時,在被告家採取大吵大鬧的不當方法,給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不良影響,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鑒於原、被告在婚約財產糾紛中過錯及原因力相當,由被告向原告返還剩餘彩禮數額減去被告物質損失價值的一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劉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返還原告胡某某彩禮10500元;二、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宣判後,雙方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分歧】
若男方悔婚,女方不向男方退還50000元彩禮;若女方悔婚,女方應將50000元彩禮如數退還男方,該彩禮罰則應否適用是原、被告訴爭的焦點。因原、被告對該罰則適用與否產生不同的認識,致使雙方因彩禮返還發生糾紛,以致原告採取不當方式討要彩禮而對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不良影響。現原、被告分手,被告能否以適用彩禮罰則為由拒絕向原告返還彩禮存在三種不同的認識:
第一種意見為:本案可以適用彩禮罰則。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討要彩禮,足以表明是原告家悔婚,故被告可以主張適用彩禮罰則而拒絕向原告返還彩禮,被告向原告返還彩禮27000元系被告對權利的處分,其餘24600元彩禮被告可以拒絕退還。其理由為:原、被告同意介紹人周某某提出的彩禮罰則系雙方自由真實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周某某系原告父親表兄,其提出的彩禮罰則更偏重於保護原告的利益,向被告表達出要麼結婚要麼全部返還彩禮的意思,現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在被告主張適用彩禮罰則時,被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返還彩禮以及返還多少彩禮,故被告向原告返還彩禮27000元後有權拒絕返還剩餘彩禮。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不應當適用彩禮罰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但彩禮返還數額應當減去被告及其父母在原、被告談婚過程給付原告財物而所受物質損失。其理由為:原、被告雖然均同意彩禮罰則,但是結婚系男女雙方形成身份關系,根據《合同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身份關系不應適用合同的約定,故原、被告對於不能形成身份關系的後果約定應無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的彩禮數額為原告給付被告禮金的總數,被告及其父母在原、被告談婚過程中也給了原告禮金、衣服、傘和置辦了酒席,因此,根據公平原則,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的剩餘彩禮數額應減去被告及其父母給付原告財物所受物質損失的數額。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不應當適用彩禮罰則;在被告已向原告返還27000元彩禮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繼續返還的數額不僅應當減去被告及其父母給付原告財物而受的物質損失數額,而且應當綜合衡量原、被告悔婚的原因力和「過錯」的大小、談婚過程中男女的價值消耗、機會成本。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詳述如下:
1、彩禮給付是男女雙方及其家庭聯姻的傳統風俗和常見程序。我國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帶來了群眾生活水平的極大提高,大額彩禮的給付已經越來越多的顯現出來。根據民間聯姻的習慣,彩禮的給付彰顯出男女願意結婚的正式承諾和各方家庭同意接納對方的明確表示,其具有婚約的性質。男女雙方及其家庭希望通過彩禮給付來促進結婚登記,因此,中間人提出的彩禮罰則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和合理性。但是,適用彩禮罰則存在現實危害和法律困境。首先,說媒人可能會為自身利益而強為說合結婚或者共同騙取彩禮;其次,彩禮罰則違背了結婚前提的自願性,彩禮給付僅為自願結婚的一部分因素而非全部內容;再次,適用彩禮罰則的事實是由證據來還原的,女方作為彩禮的實際佔有人,女方悔婚完全可以消極應承或積極躲避的方式表現,而男方通常會主動找女方返還彩禮,這成為女方證明男方悔婚的證據,男方主張女方悔婚的證明責任重於女方主張男方悔婚的證明責任;最後,彩禮罰則違背了悔婚後果的公平性,大額彩禮的支付通常是男方家庭共有財產的重大轉移,而女方在談婚中的無形價值(時間、容貌等)和付出的機會成本通常大於男方,悔婚後的彩禮返還需要進行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因此,根據《合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原、被告不能形成婚姻身份關系的後果約定在其發生適用爭議時應當無效。
2、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第(一)項之規定,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男方要求女方返還彩禮的請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據公平原則,女方及其家人給付男方財物的價金應當首先從男方給付女方禮金的總數額中減去。
3、婚姻是男女自願性的結合,放棄結婚往往是雙方共同「過錯」的結果。本案原、被告因瑣事發生爭吵且矛盾越來越大的現實足以證明悔婚「過錯」的共同性和原因力的相當度。同時,由於男女生理結構和社會分工的不同,女方談婚論嫁時消耗的無形價值(時間、容貌等)和付出的機會成本通常大於男方,女方為補償女性特有的價值消耗和較大的機會成本而不願退彩禮的想法尚有情理可原。當女方不想退彩禮和男方要求退彩禮的意願發生沖突時,男方若以不當或不法方式來催促女方返還彩禮,彩禮返還糾紛則會對女方造成有形或無形(精神)的損害。因此,綜合本案原、被告悔婚的「過錯」共同性和原因力相當度、談婚時男女價值消耗的差異、糾紛損害後果的程度,應判決女方減半返還已減去女方主張物質損失的剩餘彩禮部分。
綜上所述,男女雙方在給付彩禮時約定彩禮罰則,因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發生彩禮返還糾紛的,法院在審理中應首先排除彩禮罰則的適用;其次,在女方主張其因給付男方財物而遭受物質損失時,應當將女方所受物質損失從原告主張的彩禮數額中予以扣除;最後,男方可向女方請求返還的彩禮數額應當綜合雙方未登記結婚的原因力和「過錯」的大小、談婚的價值消耗差異以及彩禮返還糾紛(有形和無形)損害後果的大小來合理裁量彩禮返還的額度。
3. 彩禮糾紛案例怎麼處理
彩禮,有的地方稱為聘禮、納彩等,是中國幾千年來的一種婚嫁風俗。按照這種風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為妻時,應當向女方家下聘禮或彩禮。出現以下幾種情形是要退彩禮的:在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當然男方或其近親屬為取悅對方或表露情感所為的贈與、男女雙方或其近親屬在共同消費中由男方支付的費用、男方及其近親屬與女方及其近親屬禮節性交往時的贈與這些都不算彩禮,是不退的。從法律角度審視彩禮給付的目的,我們不難發現彩禮的目的,是彩禮予以返還的一個基本條件。「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中,本身就蘊含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如果沒有結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時彩禮如仍舊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司法解釋規定彩禮予以在一定條件下返還,在法理上體現了對對價行為公平性的保護。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第2、3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4. 彩禮糾紛的訴訟主體是誰
婚約彩禮糾紛案件,原則上以婚約雙方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但下列情形除外回:答
1、訂立婚約的當事人為未成年人的,婚約當事人與其監護人作為共同訴訟主體;
2、給付彩禮一方的婚約當事人雖已成年,但與其父母共同生活,並用家庭財產給付彩禮的,婚約當事人與其父母可以作為共同原告;
3、接受彩禮一方的婚約當事人雖已成年,但與其父母共同生活,並將所接受的彩禮用作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據原告的選擇將婚約當事人和其父母作共同被告;
4、婚約當事人的父母不得單獨作為訴訟主體。
5. 婚約財產糾紛彩禮如何界定哪些屬於彩禮
一. 婚約財產糾紛誰可以訴訟
在審判實踐中,婚約財產案件的訴訟主體往往成為當事人答辯或上訴的主要理由之一。筆者認為,這類案件應該擴大主體范圍,不應局限於男女雙方。財物的給付人、財物的接受人,均系適格的當事人。理由是:婚約財產糾紛是指以結婚為目的的男女雙方在婚約關系存續期間因維持該關系而產生的財產糾紛。「婚約」不是法律調整的范圍,但是,「婚約」中包含有財產權利的得失變更,法律才將「婚約財產糾紛」納入調整的范圍。所以,「婚約財產糾紛」的重點在於「財產糾紛」而不是「婚約糾紛」。現實中婚約財產關系的產生不單單是一個人的行為。就給付人而言,可能是男方本人、男方父母或其他近親屬;就接受人而言,可能是女方本人、女方父母或近親屬。從彩禮的來源看,可能是個人勞動收入或家庭共同財產,故給付彩禮的問題,往往涉及雙方的家庭關系。實踐中大部分彩禮款項系雙方父母之間的交付,因此,考慮到我國目前締結婚姻的傳統習俗,應當將該類案件的「被告」范圍擴大化。
基於此,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確定原告時,應注意:若給付的彩禮來源於男方本人勞動收入或者其他合法收入時,原告只能是男方本人;當給付的彩禮來源於男方全家共同財產或者共同債務時,男方及其父母均可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確定被告時應注意的是,給付方在給付彩禮時已明確說明給付女方或其父母而被接受時,應將女方或其父母列為被告,當給付方給付彩禮時,女方或其父母均在場,而給付人沒有明確表示彩禮給付誰的,發生糾紛後,女方及其父母相互推諉的,可將女方及其父母作為共同被告。這樣,既方便法院依法審理,也有效地遏制被告方的相互推諉現象的發生,同時也符合誰接受彩禮誰應返還的簡單民情。
二、婚約財產案件中彩禮的界定
受傳統習俗的影響,現在農村男女締結婚姻,程序繁瑣而鄭重,禮尚往來貫穿於締結婚姻的全過程。在審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我們也經常遇到新出現的彩禮名目,處理此類案件時,如何正確辨析彩禮范圍顯得尤為重要。筆者認為,法律意義上的彩禮,一般是指按照當地習俗,通過媒人給付的以結婚為目的的大額財物。其條件應當包括以下兩點:1.彩禮的訂立以將來保證成就婚姻為目的的婚約為前提條件和基礎。婚約是男女雙方或各自的父母在結婚前,為保障成就婚姻而先達成的一種具有人身依附關系的契約或協議。在婚約達成後,男方就要給付女方一定數量的金錢或物品,以表雙方的誠意,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彩禮。2.彩禮的給付時間一般是發生在訂立婚約的過程中或登記結婚的前後,也有大量發生在結婚儀式上。給付的數額一般都需由中間人從中按習俗商定,有時還需要通過中間人從中完成交付。這種情況下的財物給付行為既不屬主動贈與,亦不能認定是主動索取。對於平時男、女方及其家人、親屬相互之間的金錢贈與,數額較小,不屬於彩禮。在談婚期間,男女雙方相互往來,由一方給付另一方或者雙方相互給付的財產,包括煙、酒、食品、化妝品、少量衣物、禮尚往來的小額禮金及女性專用物品,包括按習俗進行訂婚舉行結婚儀式的請客酒席費用等則不屬於實際意義上的彩禮。
6. 彩禮的法律糾紛
「彩禮」的表述並非一個規范的法律用語,人民法院審理的彩禮糾紛案件的案由按照有關規定被定為「婚約財產糾紛」。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還相當盛行,已經形成了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
這種婚姻形式直到中華民國都有延續,但當時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蘇區頒行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中,已有了廢除聘金、聘禮及嫁妝的規定。新中國成立後,我國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後的《婚姻法》,均未對婚約和聘禮作出規定,且都規定了禁止買賣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內容。但目前我國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訂婚作為結婚的前置程序,在農村尤盛。伴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訂婚的彩禮也在不斷提高,小到金銀首飾,大到上萬元的現金、汽車、住房等。一旦雙方最終不能締結婚姻,則彩禮的處置問題往往引發糾紛,訴諸法院的案件也逐漸增多。
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還規定了離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那麼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後,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