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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

發布時間: 2021-02-21 12:26:35

① 《關於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全文,請查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權利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變更其主張的權利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權利人主張以從屬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該從屬權利要求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徵及其引用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後對權利要求的理解,確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要求的內容。

第三條人民法院對於權利要求,可以運用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進行解釋。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從其特別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確權利要求含義的,可以結合工具書、教科書等公知文獻以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進行解釋。

第四條對於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徵,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徵的內容。

第五條對於僅在說明書或者附圖中描述而在權利要求中未記載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或者無效宣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說明書的修改或者意見陳述而放棄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又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八條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上,採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認定產品種類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確定產品的用途,可以參考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產品的功能以及產品銷售、實際使用的情況等因素。

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徵,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於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徵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徵,應當不予考慮。

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

(一)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於其他部位;

(二)授權外觀設計區別於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徵相對於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徵。

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

第十二條將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製造另一產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使用行為;銷售該另一產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銷售行為。

將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製造另一產品並銷售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銷售行為,但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在該另一產品中僅具有技術功能的除外。

對於前兩款規定的情形,被訴侵權人之間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共同侵權。

第十三條對於使用專利方法獲得的原始產品,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對於將上述原始產品進一步加工、處理而獲得後續產品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第十四條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徵,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現有技術。

被訴侵權設計與一個現有設計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設計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現有設計。

第十五條被訴侵權人以非法獲得的技術或者設計主張先用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准備:

(一)已經完成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技術圖紙或者工藝文件;

(二)已經製造或者購買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設備或者原材料。

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原有范圍,包括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的生產規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產設備或者根據已有的生產准備可以達到的生產規模。

先用權人在專利申請日後將其已經實施或作好實施必要准備的技術或設計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被訴侵權人主張該實施行為屬於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實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技術或設計與原有企業一並轉讓或者承繼的除外。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應當限於侵權人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因其他權利所產生的利益,應當合理扣除。

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系另一產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零部件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成品利潤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為包裝物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包裝物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被包裝產品利潤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第十七條產品或者製造產品的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產品不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產品。

第十八條權利人向他人發出侵犯專利權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經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自權利人收到該書面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自書面催告發出之日起二個月內,權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其行為不侵犯專利權的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被訴侵犯專利權行為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適用修改前的專利法;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後的,人民法院適用修改後的專利法。

被訴侵犯專利權行為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續到2009年10月1日以後,依據修改前和修改後的專利法的規定侵權人均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適用修改後的專利法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條本院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② 最高院《關於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共是71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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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全文內容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0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0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該修正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專利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如下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案件:
1.專利申請權糾紛案件;
2.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
3.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4.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
5.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件;
6.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費糾紛案件;
7.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件;
8.訴前申請停止侵權、財產保全案件;
9.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案件;
10.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維持駁回申請復審決定案件;
11.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案件;
12.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決定案件;
13.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案件;
14.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決定案件;
15.不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政決定案件;
16.其他專利糾紛案件。 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專利糾紛案件。 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訴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原告僅對侵權產品製造者提起訴訟,未起訴銷售者,侵權產品製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製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以製造者與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銷售者是製造者分支機構,原告在銷售地起訴侵權產品製造者製造、銷售行為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原告根據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專利申請和根據該申請授予的方法發明專利權提起的侵權訴訟,參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實體審理中依法適用方法發明專利權不延及產品的規定。 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該日)的實用新型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後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或者判令原告承擔可能的不利後果。
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的被告請求中止訴訟的,應當在答辯期內對原告的專利權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但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訴訟:
(一)原告出具的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已經公知的;
(三)被告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中止訴訟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對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以及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並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書。
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專利權繼續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另行送達繼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保全期限屆滿前未送達的,視為自動解除對該專利權的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出質的專利權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受保全措施的影響;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已經簽訂的獨占實施許可合同,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該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專利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准,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所確定的范圍為准,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范圍。
等同特徵,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權利人銷售量減少的總數難以確定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可以視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於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 以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

④ 專利侵權行為有哪些,專利侵權糾紛如何解決

專利侵權的行為有:

  1. 未經許可製造專利產品的行為;

  2. 故意使用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產品的行為;

  3. 銷售、許諾銷售未經許可的專利產品的行為;

  4. 使用專利方法以及使用、銷售、許諾銷售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行為;

  5. 進口專利產品或進口依照專利方法直接得的產品的行為;

  6. 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7. 冒充專利的行為。

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方法有以下幾種:

1.當事人協商解決

專利侵權糾紛是民事糾紛,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有利於平息紛爭,化解矛盾。修改後的《專利法》第57條首先提倡這種解決方式。但是協商解決不是請求處理或者起訴的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模式一般有協商解決、行政處理、司法解決和訴前臨時措施前提條件。當事人不願意協商的,可以直接通過行政或司法程序處理侵權糾紛。

2.行政處理

  • 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是實現專利權保護的重要途徑。依《專利法》第57條規定,專利管理機關處理侵權糾紛時,有權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對專利管理機關的處理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專利管理機關也可以對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問題進行調解。但損害賠償屬於典型的民事救濟方式,專利管理機關只能應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不作處理決定。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的民事訴訟。

3.司法解決

所謂專利權糾紛的司法解決是指為了有效地對侵犯專利權行為予以制裁,給權利人以適當的補救,維護市場秩序,司法機關給予專利權人以必要的司法救濟。當專利權受到不法侵害時,專利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專利侵權糾紛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各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經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較大城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和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不能作為第一審法院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

4.訴前臨時措施

訴前臨時措施,是指在訴訟開始之前,為制止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侵權行為所採取的措施。修改後的我國《專利法》新增的第61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上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3條至第96條和第99條的規定。」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措施,在英美法和大陸法系中被稱為「臨時性禁令」,TRIPs協議第50條稱之為「臨時措施」。訴前l臨時措施可以理解為專利權人在尋求法律保護中特殊的司法救濟方法。一方面,權利人還沒有實際的損害後果;另一方面,行為人的實施行為卻受到了人民法院的禁止。這種保護方法援引了民法上對物權的保護防衛性理論①,法律允許專利權人在其權利實際受到侵害之前請求司法機關制止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可以有效地防止即發侵權後果的產生,起到了權利的防衛作用。因為專利權具有無形性,它不能像有形財產那樣為所有人通過佔有的方式來保護,它較其他財產權更容易受侵害,因此,對專利權侵權行為的規制,僅局限於侵權行為開始之時,往往會使權利人陷入被動的局面,一旦受到侵害,可能會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而從事後救濟轉向事前防衛,則能更為有效地保護權利人的利益。

⑤ 專利侵權糾紛如何進行訴訟

依照民事訴訟法審判的案件,首先要由原告提出起訴狀,寫明當事人(原告和被回告)的姓名、性別、答年齡、民族、籍貫、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稱、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以及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訴狀7天內立案,並將起訴狀副本投遞給被告,由被告在收到後15天內提出答辯,同時人民法院的審判員進行審理前的調查,並在開庭審理前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投遞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則進行法庭審理,經過法庭辯論和調解,仍達不成協議的,則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
當事人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上訴期內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由於我國採取兩審終審制,所以上訴法院的判決為終局判決,不得再行上訴。終審判決具有法律效力。

⑥ 專利侵權糾紛的幾種處理方式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九條除專利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請求,還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對於前款第(四)項所列的糾紛,專利權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第八十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十一條當事人請求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的,由被請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兩個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都有管轄權的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請求;當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請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十二條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被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並被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中止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被請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⑦ 專利侵權屬糾紛案件怎麼解決 國家知識產權局通知詳解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嚴格知識產權保護的要求,有效規范全國知識產權系統專利行政執法工作,切實維護創新者、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積極營造規范有序、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現結合工作實際,就進一步加強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辦理工作,國家知識產權局做了以下通知:
1、立案
當事人雙方就專利權權屬爭議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全面了解涉案專利既往權屬糾紛、無效宣告請求等情況。對於事實和理由不充分且涉案專利處於無效宣告請求階段的立案請求,原則上不予立案。
2、調解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積極發揮專業優勢,按照依法、自願、方便當事人的原則,盡快促成達成調解協議。對於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案件,應以撤案方式結案並發出專利糾紛調解案件終止調解通知書。原則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權權屬糾紛,應當在2個月內結案。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准。經批准延長的期限,最多不超過1個月。
3、溝通
對於涉案專利因權屬糾紛請求中止相關審查程序的案件,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在向當事人發出中止程序請求審批通知書時,應當將相關信息告知受理該權屬糾紛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於結案5日內將相關執法文書(專利糾紛調解書或專利糾紛調解案件終止調解通知書)送交至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受理處,以便及時結束中止程序。另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辦結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應當於案件辦結日下月5號前通過執法案件報送平台報送相關案件材料。
4、公開
為提高執法辦案工作的透明度,方便利害關系人及時了解相關案件辦理情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應當在結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主動公開相關信息,公開內容僅限於案由、案號、立案日期、雙方當事人名稱、結案方式(達成調解協議或撤案)及結案日期,不得公開調解內容和調解材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主要通過本單位官方網站,以及公告欄、報刊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予以公開。
5、監督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要對行政區域內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辦理工作加強指導和監督,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和有關建議請及時報告。我局此前發布的其他有關規定與本通知相抵觸的,依照本通知執行。同時,我局將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辦理工作情況納入年度執法維權工作績效考核,對工作突出的給予表揚,加大支持力度;對履職不力造成惡劣影響的,責令改正並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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