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詢經濟糾紛
A. 法律:經濟糾紛
一、 假釋的概念
假釋,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後,因其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和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予以提前釋放的制度。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間再犯新罪的,不構成累犯。
假釋是我國刑法中一項重要的刑罰執行制度,正確地適用假釋,把那些經過一定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必要繼續關押改造的罪犯放到社會上進行改造,可以有效地鼓勵犯罪分子服從教育和改造,使之早日復歸社會、有利於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
[編輯本段]二、 適用假釋的條件
適用假釋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根據我國《刑法》第81條規定,適用假釋必須遵守下列條件:
(一) 法定的對象
並不是所有的罪犯都可以適用假釋。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假釋。
假釋是對犯罪分子有條件地提前釋放,同時,國家並不排除對其繼續執行尚未執行的那部分刑罰的可能性。這一特點決定了假釋不適用於被判處其他刑罰的犯罪分子。
(二)法定的實質條件
犯罪分子認真遵守監視,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至再危害社會,這是適用假釋的實質條件或者關鍵條件。犯罪分子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的,應當認為「確有悔改表現」:認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為規范和監獄紀律;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愛護公物,完成勞動任務。
「不致再危害社會」,是指罪犯在勞動改造期間一貫表現好,確有悔改表現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殘並喪失作案能力的。
此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把握適用假釋的實質條件,還須特別注意以下問題:第一,為了貫徹對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未成年犯的假釋在掌握標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適度放寬。第二,對罪行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罪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主犯、慣犯的假釋,主要是根據他們的改造表現,同時也要考慮原判的情況,應當特別慎重,嚴格掌握。
(三)法定的刑罰執行時間條件
假釋只適用於已經執行一部分刑罰的犯罪分子。根據我國《刑法》第81條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才可以適用假釋。對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應按原判無期徒刑實際執行10年以上,才可以適用假釋。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適用假釋,執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時間,應從羈押之日起計算。
為了使假釋制度的運用有必要的靈活性,我國《刑法》第81條同時規定: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特殊情況」應包括如下情形:(1)罪犯在服刑期間有重大發明創造或突出的立功表現;(2)罪犯已經基本喪失活動能力,並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會再危害社會;(3)罪犯有專門技能,有關單位急需使用;(4)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難,需本人照顧,請求假釋的,在司法實踐中,須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證明。但對犯罪集團的首犯、慣犯和罪行特別嚴重的罪犯除外;(5)為了進一步貫徹未成年人保護法,執行對未成年罪犯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犯罪時未成年,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6)為了政治斗爭的需要,對某些具有外國國籍或不屬於大陸籍的罪犯而適用假釋;(7)其他特殊情況。
(四)不能適用假釋的情況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釋。(1)不管對罪犯所判處的是什麼刑種與刑期,對罪犯不得假釋。(2)對實施了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並且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釋。「暴力性犯罪」除了上述列舉的幾種犯罪外,還包括其他對人身行使有形力的犯罪,如傷害、武裝叛亂、武裝暴亂、劫持航空器等罪。(3)對於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人,即使減刑後其刑期低於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釋。
此外,法律對適用假釋規定了嚴格的司法程序,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根據刑法第82條規定,對於犯罪人假釋的,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符合假釋條件的,裁定予以假釋。
[編輯本段]三、 假釋的考驗期限與假釋的撤銷
假釋是對正在服刑改造的犯罪分子附條件地予以提前釋放,這種提前釋放並不意味著刑罰已經執行完畢,而是在刑罰執行期間將犯罪分子放在社會上進行改造。為此,刑法對假釋犯的考察做了明確的規定。
(一) 假釋犯的監督機關
根據刑法第85條的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
(二) 假釋犯的考驗期限
犯罪分子的假釋考驗期限因原判刑罰及執行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據刑法第83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釋的考驗期為原判刑罰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即宣告假釋時原判刑罰的剩餘時期。刑法對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則作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釋的考驗期限為10年。
根據刑法第83條第2款的規定,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三) 假釋的法定程序
根據刑法第82條、第79條的規定,對於犯罪分子的假釋,應當遵守下列程序:(1)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2)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收到假釋建議書後,應當組成合議庭對假釋案件進行審理,要重點審查罪犯是否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對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裁定予以假釋。
(四) 假釋的執行與結果
根據刑法第85條、第86條的規定,根據罪犯的不同表現,假釋可能會出現以下幾種不同的結果:
1、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內沒有沒有再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
2、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或者發現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行沒有判決,應當撤銷假釋,並依照刑法規定實行數罪並罰。
3、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4、對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釋考驗期滿以後,才發現其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只要沒有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也應當依照刑法第86條的有關規定,撤銷假釋,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按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5、犯罪分子被假釋後,原判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繼續執行。原判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五) 假釋的撤銷程序
被假釋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期間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的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撤銷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
[編輯本段]四、假釋的意義
(一) 從犯罪人方面的意義
在獄中服刑的罪犯都有提前出獄、重新獲得自由的強烈願望。為了鼓勵罪犯認真學習、服從監管、遵守制度、認真改造、真誠悔改,刑法規定了假釋制度,是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橋梁。
(二)社會意義
刑罰不僅僅是懲罰罪犯的手段,更重要的是成為教育、改善罪犯的手段。假釋有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促進社會的穩定,降低監管成本,有利於社會參與罪犯的改造。此外,假釋體現了刑罰經濟的原則。因為假釋具有減少監管的成本、獄政費用。
(三)在司法方面的意義:
假釋減輕了執行機關的壓力與負擔。正確的適用假釋,將符合條件不必繼續在監管場所內服刑的罪犯假釋,這不僅有利於假釋犯的改造,也有利於獄政部門對其他罪犯的改造。
具體應咨詢一下司法局監獄管理部門。
B. 法律咨詢,經濟糾紛
法律咨詢是指,從事法律服務的人員就有關法律事務問題作出解釋、說明,提出建議和解決方案的活動。
作用1、宣傳法律;2、平抑訴訟;3、溝通群眾和有關機關;4、提高自身水平。5、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6、利於「依法治國」觀念深入人心經濟糾紛,又稱經濟爭議,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經濟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經濟糾紛的概念經濟糾紛有兩大類:一是經濟合同糾紛,如買賣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承攬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技術合同糾紛等;二是經濟侵權糾紛;如知識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侵權糾紛、所有權侵權糾紛、經營權侵權糾紛等。在市場經濟中,合同是平等的市場主體間確立交易關系,共同實施交易行為,追求和實現經濟目的的法定和普遍的形式,因此,合同糾紛是經濟糾紛的主要部分。經濟糾紛的成因產生經濟糾紛的原因很多,既有主觀原因,也有客觀原因。結合我國經濟活動的情況,產生經濟糾紛主要有以下三種原因:1、進行經濟活動的依據不規范。市場主體在進行經濟活動時,其依據不規范是引起經濟糾紛的主要原因。君子合同隨處可見,導致經濟合同履行過程無章可循,從而產生糾紛;2、在進行經濟活動中,不嚴守規則,有些經濟法律關系主體不嚴格依法辦事,根據自己的利益,故意不履行合同或訂立假合同,因而產生糾紛;3、有關部門的行政干預,而導致經濟糾紛。經濟糾紛的特點1、糾紛主體的特定化;2、糾紛內容的多樣化;3、糾紛所屬范疇民事化;4、解決方式多樣化。
C. 法律咨詢 經濟糾紛
轉移債務確實不是好的辦法,並不解決你這問題。法院來通知你應訴,你不應該躲避,應該積極配合法院把這事了結清楚。
訴訟是以事實為依據的。
你們表面上看是借貸關系,據你的訴說看,實際上是無償的贈予關系,不具有真實的借貨關系。只要你能舉證證明這是贈予關系,即使你沒有履行贈予義務,受贈予人向法院起訴,應該說也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所以,你應該積極尋找是虛假欠條的證據。
比如:一、女方她當時從哪裡來的9萬元現款借給你?取存款得有到銀行取款的記錄吧?如果是籌的其他人的款借給你,那麼,其他人也應該有9萬元現金流動(或在銀行的取款記錄)的記錄或行動吧?讓她舉證借出現金的資金來源。
二、假定你如果借他9萬元,你當時說的借款理由是什麼(你現在想到的一些證據或理由,不能讓她知道,否則她也會去偽造一些應對你的東西出來)?即是說,你從女方那拿9萬元來干什麼用?事實上,你在出據借條的前後時間里,你有一下用出過9萬元左右的記錄嗎?假如你就是借去賭博輸了那還得有贏了你錢人得了你的9萬元錢的證明啊。
所以,你只要有你當時不需要用錢,即沒有支出9萬元和女方沒有9萬元現金流動出的記錄的證據,我覺得你還是能證明自己並沒有向女方 過9萬元錢,此欠條是虛假的。你應該去積極打好這官司。
轉給你2個案例讓你學習參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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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此案有欠條為何輸官司
有欠條是否一定贏官司?這在司法實踐中,一度成為爭論的話題,總結出來的結論是:有欠條照樣輸官司。比如,因過了訴訟時效而喪失勝訴權,非權利人而冒名訴訟等等。但,在有欠條的情況下,究竟權利人是否該輸官司,作為審判人員,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當是非常慎重的。下面筆者就一起有欠條而輸了官司的民間借貸案,淺談一下自已的看法,供大家商榷: 原告起訴要借款 李某於2002年7月10日立給史某欠條一張,內容為:今欠史(名)人民幣4000元,李(名)。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同年7月29日,史某持此欠條起訴至法院,稱李某借其4000元經催要未還,請求法院判令李某還款。 被告辯稱不應還 庭審中李某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欠條是其騙我寫的,我不欠其錢。真實情況是:在2002年5-6月份,原告多次到我家找我,說其有個親戚給其在煙台接了個工程,其找我,要求我帶一、二十個會砌牆、抹灰的技術工到煙台去施工。我因原先並不認識原告,就說我與你沒有交往,如帶人去沒工程干怎麼辦?你得預付點工資給我帶去的人。原告又保證決不騙人等。到了7月10日,原告拿了4000元錢到我家,說凡是去煙台的人,每人預付300元,如到煙台沒工程,你們轉臉就走,來回車票算其的,預支的4000元也作廢;如有工程就用這4000元抵工資。當時我就對原告說,這錢是你的,應該你發給大家,原告不同意,堅持要把錢交給我,叫我給他打個欠條,並說等到了工地,把支錢人的花名單交給他,就沖抵這4000元錢了,因此,我就按原告所說打了這張欠條。7月11日,我和其他的10名工人跟原告到了煙台,到了之後才知上當,根本沒有工程,我就向原告索要欠條,原告說欠條留在家中了,我又叫其寫個字據給我,但他不寫,我就和他爭吵起來,後來他就保證決不會向我要這個錢。7月16日,我們十一個人在煙台沒有吃的,實在無法生活,而原告一去不回頭,不知去向,不顧我們死活。萬般無奈,我只得賣了身上佩帶的一塊玉佛,千方百計地帶著同去的十人回到老家。綜上,原告欺騙了我們,使我們蒙受了很大損失,他的4000元也均被我們去煙台的人取走,所以,原告起訴我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出示了去煙台施工人員支錢花名冊,並申請了十位證人出庭作證。 一審判原告敗訴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確認了被告辯稱的主張,認為被告李某為原告史某出具的雖然是4000元的欠據,但原、被告之間並非是借貸關系,原告委託被告招集十餘名工人去煙台施工,此款應認定為系原告為去煙台人員預付的工資和路費,且此款事實上也已被李某等十餘名去煙台施工的人分別支取。而到煙台卻並無原告事先許諾的施工工程,被告對此並無過錯。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款,並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故其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而上訴 原告上訴稱:李某因家庭經濟困難向上訴人借款4000元,有欠條為證,證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系,證言不能推翻原始書證,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消原判,並依法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維持 二審法院查明:2002年7月史某通過他人介紹找李某帶人去煙台施工,李某同意並要求史先支付路費。7月10日,史到李家將4000元交給李某,李某先向史出具了內容為:「煙台工程史(名)付工資(4000元)預付肆仟元,接收人李(名),2000.10/7號」的收條一張,史不同意寫成收條,要求李寫欠條,為此,李又書寫內容為:「今欠史(名)人民幣(4000元)肆仟元,李(名),2002年。10/7號」的欠條一張。當日,李某將4000元支付給10名工人,7月11日,李帶領該10人到煙台。到煙台後得知史並沒有工程,此後在煙台也未找到工程。7月17日,李某等11人返回老家。2002年7月29日,史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償還欠款4000元,結果被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史某於2002年7月10日交給李某4000元,李某給其出具了收煙台工程預付工資的收據,史不同意,要求李給其出欠條,李按史要求為其出具了欠條,並將4000元支付給去煙台的人。現有11名工人的領款記錄、證言及李某出具的收條相互印證,且史某也認可找李某帶人到煙台施工的事實。現史某以李某出具的欠條為據,要求李某償還欠款的理由不足,李某收到史某的款也已支付給同去的工人,因而,李某不應將4000元再退還給史某。史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案件的性質問題,即本案是借貸糾紛,還是返還預付款糾紛,還是其他糾紛。 根據原告的陳述和舉證,雙方是一種借貸關系或欠款關系;而根據被告的陳述和舉證,雙方是一種建立在勞務合同基礎上產生的預付款糾紛。 筆者認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都應知道自已行為的後果。從被告的辯稱,可以證明被告立欠條並非是在原告的強迫或威脅下立的。關於本案的定性問題,一二審法院均以借貸糾紛予以判決,而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為中卻又認定雙方並非是借貸關系,從其分析的意見表明,其認定雙方之間應為一種預付款糾紛,鑒於預付款已被工人領取,且原告存在違約行為,即原告並未提供工程給被告干,故,原告要求償還該款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從而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在審理查明中又查明了,被告是在給原告立收條被原告拒絕後才立的欠條,而原告在此前不欠被告款,原告給被告款時又明確了要立欠據,筆者認為,這足以證明本案雙方之間借貸關系。關於被告提出的施工問題,原告沒有否認找其帶人施工,但從上訴理由看,卻沒有承認同意被告將所借款分給他人,從被告辯稱的其讓原告將錢分給工人而原告不同意看,亦表明原告是不願意與其他人發生事務關系的。所以,即便被告將從原告手拿到的錢支付給了隨其去施工的工人,這也只是被告個人與其他工人之間基於僱傭關系(被告找的人)而產生的付款行為。這不應成為被告拒付借款的理由。退一步說,本案若非為借貸關系,而為原、被告之間基於勞務合同產生的返還預付款糾紛,那麼,在原告沒有提供工程供被告施工後,因此給被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可以從預付款中扣除,如有剩餘,則應退還原告,如不夠彌補損失,被告還可要求原告賠償。而從本案的一二審查明看,並沒有查明被告因原告的違約行為而遭受的損失數額,而均籠統地認定原告違約且款已分給工人,故不應再退還,從而駁回原告的請求。筆者認為,這是不妥的。假若此預付款不是4000元,而是10萬元,難道基於原告的違約和款已被分,就無權要求退還了嗎?從《合同法》關於合同違約的法律後果之規定看,作為違約方只應賠償因違約行為而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失,這種損失的數額是需要有效、合法的證據證明的。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受的損失應為帶工人前往煙台的交通、食宿和誤工損失,而這些損失是否等於或超過4000元是不清楚的。從事實上看,被告等人的實際損失也是不足4000元的,所以,被告至少應將扣除損失之外的餘款退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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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條不假 卻輸官司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近日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原告持有一份借條,被告也認可借條是他所寫,但最後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情介紹:
2006年5月,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訴被告洪某,要求其歸還借款10000元。原告訴稱,2001年1月13日,洪某向其借款2萬元。2003 年,洪某將位於桐廬縣分水鎮庫區的一幢即將拆遷的房屋折價1萬元抵償給王某,餘款1萬元,洪某於2003年6月1日出具借條一份。之後,洪某未還款。庭審中,原告王某提供了被告洪某出具的借條。
被告洪某對該借條系自己所寫並無異議,但辯稱其於2003年6月1日向王某借款1萬元。2004年其將在庫區的房屋一幢折價1萬元抵償給王某,債務實際上已經抵銷了。只是在其向王某要回借條時,王某說借條放在家裡,回去後就銷毀,因為雙方當時還是親戚(洪某的妹妹與王某的弟弟原系夫妻,現已離婚),所以就沒有堅持叫王某歸還借條。現在雙方不是親戚了,王某拿了這張借條來起訴。實際上被告不欠王某借款,要求法院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洪某提供了二份證據:一是證人出庭作證,證明洪某將房子以1萬元的價格抵給王某;二是桐廬縣分水江水利樞紐工程庫區管委會的證明一份,證明洪某抵償給王某的房子已於2004年6月15日拆除。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形成了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請求。理由是:原告雖然持有借條,但被告有相關證據證明已於2004年將房屋折抵給原告,作為償還10000元的借款。而原告卻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實。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應當駁回。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支持原告的訴請。理由是:原告持有的借條是真實的,但因雙方在辦理房屋抵款時是口頭協議,不能確定房屋抵款之事就發生在借條之後,故應支持原告的主張。
法理分析:
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筆者傾向於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洪某在2001年是否向王某借款20000元;二是2003年6月1日被告的借條是否為其扣除房屋抵償款之後出具給原告的剩餘欠款的憑證。
2、如果原告王某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洪某在2001年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實,那麼被告洪某以房屋折抵10000元借款後尚有10000元餘款應當償還。但是原告在庭審過程中始終無法提供確實證據。
3、被告提供的證據證實房屋抵償借款之事發生在2004年,而原告主張2003年6月1日的借條是房屋抵償後出具的,但無相應證據佐證。
由此,筆者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民商事案件採取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本案原告主張的20000元借款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另原告主張的被告出具的借條是在其以房屋抵償行為之後出具的,與房屋抵償是不同款項,但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此,法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最後,法院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後,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D. 法律咨詢~~經濟糾紛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專別責令限期支屬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准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根據法律規定,你可以採取向勞動保障部門投訴,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直接向法院起訴等方式,追索你的工資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