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勞動法合同法
⑴ 勞動法合同法
1、三年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2、單純這個理由是不行的,但如果其行為表現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或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外,如果其行為表現,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3、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述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⑵ 勞動合同法2019全文
2013年12月我65歲,電工出生身體健康,無退休金無社會保險金,為了生活利用本人電工及機械維修等一枝之長,被一家物業公司聘用,這是2013年12月初,老闆沒有與我辦理合同手續,開始給我安排的工作是開掃地車保結和本掃地車的維修以及水電等的維修工作,當年給我的工資是1800元,以後老闆的工地越來越多了我的工作量也越來越大了,最多的時候有20個左右工地,大大小小的各種各樣的維修工作都是我一人來完成,因此我的工資由1800元一次再次的曾加到現在每月工資3600元,在此期間因工地多了維修量大了總公司老闆給我配備一輛工程維修車,起到了這家物業公司以來就是活再多再累我都是按時去完成任務,在這方面老闆對我的工作是很滿意的。就在今年2月28日老闆找我說:你年齡大了因此要將你的工資減去800元我未同意該老闆就把我給辭退了,就現在小像我這樣年齡段的人員還不在少數,他們沒被辭退原因是:多數人員都是低工資1200元一1600元保結員和綠化員工。我身體健康情況良好,老闆也是認可的,總之:老闆就是想減我的工資我沒有同意。現在我要求該老闆應當依照勞動法規定給予補償金。
⑶ 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的區別
勞百動法是93年制定的,目的是推行勞動合同制,確定勞動者的權利,分別有促進就業、勞動合同、工作時間和休度假、工資、勞動衛生安全、女職工未成年工保護、福利保險、勞動爭議等章節。知是規范勞動關系的基本法。
勞動合同法是2007年制定,解決市道場經濟下不同復雜勞動關系帶來的眾多勞動糾紛,重點規范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解除等。
如果不想從專業角度理解這兩法的區別,那麼我們只要版能明白:勞動法是大而全、勞動合同法是專業規范勞動合同、兩者都有權效但後者優於前者。
⑷ 《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和《合同法》三者是什麼關系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包含《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回所規定的經濟合同,屬於答債權合同的范圍。合同有時也泛指發生一定權利、義務的協議。又稱契約。如買賣合同、師徒合同、勞動合同以及工廠與車間訂立的承包合同等。因此,《合同法》與《勞動合同法》是包含關系。
②而《勞動法》是根據《憲法》來制定的,而《勞動合同法》是完善勞動合同制度而制定的,是《勞動法》的具體延伸,是一種遞進關系。
③《合同法》和《勞動法》在調整權益主體范圍上,是前者包含後者。
《勞動法》:第一條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勞動合同法》: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⑸ 《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關系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同《勞動法》關系辨析
勞動法是調整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密切相聯系的其他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勞動法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一個重要的獨立部門。
勞動合同法,是指關於勞動合同的法律,其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勞動合同法一般是指所有關於勞動合同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狹義上的勞動合同法就是指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就兩者的關系來看,勞動合同法是勞動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勞動法除了包括勞動合同法以外,還包括勞動就業法、勞動條件法、勞動保護法、勞動爭議處理法、勞動監察法等等。就兩者的關系來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屬於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系。所謂普通法,是指在一般范圍內適用的法律,其效力具有普遍性;特別法,是指在特定范圍內適用的法律,其效力僅僅及於特定身份的人或者事。一般而言,在法律的適用上面,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也即對於《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都有規定的,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而《勞動法》有規定的,則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
眾所周知,《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有著密切的關系。現在社會上有很多宣傳《勞動合同法》的言論,其中難免會有不正確的說法,可能誤導大眾。比如,有人說出台了一部新的《勞動法》,這個說法顯然是錯誤的。而有人說出台了一部新的《勞動合同法》,也不完全正確。因為《勞動法》是於1994年出台的,是勞動領域里的基本法,它不會被《勞動合同法》所取代,而且這部法律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做任何修改,所以不存在新的《勞動法》一說。新出台的《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之間到底是什麼關系呢?從學理上講,《勞動合同法》是《勞動法》的一個子法。
為什麼有「出台了一部新的《勞動合同法》」這樣錯誤的說法呢?是因為國家在出台《勞動法》之後,並沒有及時出台《勞動合同法》。為了調整各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各地政府部門都紛紛採用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規章的方式,來制定本地區調整勞動關系的相關政策文件。比如說上海有《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北京有《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深圳有《深圳經濟特區勞動管理規定》……這些地方性的法規或規章,都是行使《勞動合同法》職能的臨時性規定,並不能算做《勞動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正式施行後,這些地方性的規定都將統統廢止,因為它們的歷史使命已經完成了。正因為在此之前有這些地方性規定的存在,有人將新出台的《勞動合同法》視為新的勞動合同法,也有一定道理。
雖然《勞動合同法》出台以後,調整勞動關系的具體細則實施起來會和以前有所不同,但是《勞動合同法》本身並不存在新舊,因為它是首次制定的。而《勞動法》是勞動領域里的基本法,其主要內容是一些原則規定,其主要條款反映的是立法精神、立法原則。《勞動法》下面要有若干個配套的法律,才能構成勞動領域里的一個整體法律。
《勞動合同法》就是《勞動法》的子法之一,它跟《勞動法》構成下位法和上位法的關系。另外,《就業促進法》已經於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8年1月1日與《勞動合同法》同時正式施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也於2007年8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了第一次審議;《社會保險法(草案)》已經起草兩三年了,不過現在還沒有提交到全國人大常委會。
最近,國家勞動部又啟動了《工資法》的立法程序。可見,最近幾年,勞動領域里的立法會越來越多,而且這些法律與我們每個人和每個用人單位都息息相關。
雖然《勞動合同法》遵循了《勞動法》的立法精神,但是在具體細則實施方面,會與《勞動法》,特別是其中「勞動合同」那一章的內容有沖突。一旦出現法律沖突,在實際操作當中應該怎樣解決,就是一個很現實的問題。
有人可能會說,既然《勞動合同法》是《勞動法》的子法,那就不應該有沖突。但是,《勞動合同法》是《勞動法》的子法只是學理上的一種說法,當初在《勞動合同法(草案)》第一次審議的時候,在(草案)條款里確實有這樣一句話:「根據《勞動法》制定本法。」但是正式出台的《勞動合同法》中並沒有這句話。那麼,我們應該怎樣理解《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的關系呢?在《勞動合同法》正式通過後的當天,全國人大常委會召開了新聞發布會,會上就有記者提出過類似的問題,得到的回答是,《勞動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的一部法律,《勞動合同法》也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的一部法律。
這個說法對《勞動合同法》的實際操作有什麼意義呢?雖然從學理上把《勞動合同法》看成是《勞動法》的下位法,但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既然二者都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的法律,按照我國《立法法》的規定,出自同一機構、不同時期的兩部法律如果出現了法律沖突,就應該採用新法取代舊法的方式去解決這個沖突。
所以,如果遇到《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一致時,不要想當然地認為,既然《勞動法》沒被廢止,就可以按《勞動法》的規定辦理。實際上應該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辦理,因為《勞動合同法》的新條款已經取代了《勞動法》的相關條款。
舉例說明,《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都有關於「員工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的,簽無固定期限合同」的規定,但是兩者的規定截然不同。《勞動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雙方當事人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按照這個條款,一個員工合同到期,已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願意續簽合同,而用人單位並沒有問勞動者要續多長時間,勞動者本人也沒有提出來要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就可以與其簽訂一個一年期的勞動合同。
案例
老王在一個單位幹了十多年,對這個單位也挺有感情的。一天他的勞動合同到期了,而單位又想讓他留下來,所以雙方就續簽了勞動合同。老王心想,自己已經在本單位工作十多年了,按《勞動法》規定,是可以與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想到這兒,他本想提醒單位一下。可是又一想,單位人事部的人政策水平一定比自己高,肯定早就知道這條規定了,自己就用不著提醒人家了,所以他一直沒吱聲。而單位人事部的負責人只起草了一份一年期的合同,讓老王簽字。當時,老王也沒細看,大筆一揮,就簽上了自己的名字。
過了一個月後,老王無意間又看了一眼合同,發現上面的勞動合同期限是一年。於是他拿著合同去找人事部經理,問:「為什麼沒跟我簽無固定期限合同?」人事部經理回答:「當時你並沒有說要簽無固定期限合同啊,我們現在的合同並不違法。」
說到這兒,有些人可能還不太明白,什麼叫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所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這種勞動合同的特點是,勞動合同沒有確定的合同終止日期,只有在符合法定或約定的條件下,勞動關系才可終止。
由此可見,勞動者簽了這樣的合同以後,如果在工作期間不出現大的問題,就可以在這個企業長期幹下去。很多勞動者為了獲得工作上的穩定感,都願意與企業簽訂這樣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很多企業卻不願意與員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他們將與員工訂立短期的固定期限合同作為激勵員工的一種形式,強迫員工奮發向上,產生優異的績效,同時便於企業使用勞動者的黃金年齡,黃金年齡一過,企業就立即終止合同,不再有任何的額外負擔。也就是說,在我國,對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般來說,員工是很願意訂立而企業是不願意訂立的。這也就是為什麼老王所在單位不願意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而只願簽訂一年合同的原因。
老王認為自己在本單位幹了十多年,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就應該簽無固定期限合同,而單位仍與其續訂一年期的合同是不對的。但單位人事經理拿出一本《勞動法》給老王看,《勞動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根據這個規定,人事經理給老王講解道:「單位必須與員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前提條件有三個:一是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二是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三是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當上述三個條件同時滿足的時候,單位必須要與員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現在你雖然已經具備了上述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的第一、第二兩個條件,但在續訂勞動合同時,並沒有向單位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要求,即沒有滿足第三個條件。在這種單位必須與員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三個前提條件沒有同時被滿足的情況下,公司與你簽訂的一年期勞動合同不能說是違反了《勞動法》。換句話說,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續簽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本人沒有提出來要簽無固定期限合同的話,用人單位就可以與其簽訂一個一年或幾年期的勞動合同。」
應該說,人事經理的這個解釋是完全符合《勞動法》規定的。
根據人事經理的這種邏輯,我們看到現實中一些企業為了不與員工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就在企業內部發話,「誰要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的要求,我們就不跟他續訂合同了」。這樣一來,員工為了保住現有的工作,在續簽勞動合同時,很多人就不敢提要求,因此企業便可以堂而皇之地與職工繼續續訂一年期合同了。而員工永遠不會有工作穩定感,一旦年歲大了,黃金年齡期已經被企業用完了,就可能被企業終止勞動合同,很難再找到新的工作。
為了扭轉這種對勞動者不利的局面,此次出台的《勞動合同法》做了這樣的新規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續訂勞動合同時,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根據這一新規定,我們再繼續看一下上面的案例,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後,結果就大不一樣了。
案例
同樣,老王在單位工作滿十年後,在續訂合同的時候,沒說要簽有期限的合同,也沒有說要簽無固定期限的合同。單位給了他一年的合同文本後,他就在上面簽了字。一個月以後,老王要求單位改成無固定期限的合同,單位堅持不改。後來,老王沒辦法,去申請仲裁。到了仲裁機構開庭的時候,仲裁員首先要核實,老王到底在該單位工作了多少年。老王工作十年以上,這是客觀事實。接下來,仲裁員核實雙方是不是都同意續簽合同。這一點,也不存在問題,因為老王已與單位續簽了一年的合同。仲裁員接著問單位:「該職工符合簽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條件,為什麼只簽一年的合同?」單位回答說:「我們就想簽一年,然後給了他一個一年的合同文本,他什麼都沒說就簽了,這不是雙方達成共識了嗎?」
仲裁員又問老王:「你在續簽合同的時候,有沒有要求單位簽有期限的合同?」老王說:「沒有,我想單位會和我簽無固定期限的合同。」仲裁員問單位:「員工說的屬實嗎?」單位也承認老王的話是真的。於是,仲裁員裁定:「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單位必須與老王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合同。」
從上述案例我們可以看出,相同的一個簽合同的行為,在《勞動合同法》出台前後,用人單位所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不同的。所以我們在解決法律沖突的時候,要遵循《勞動合同法》的規定。
法律鏈接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摘自《勞動法》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摘自《勞動合同法》
⑹ 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區別
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同時施行,但勞動合同法是對勞動法的修正,補充了很多新的內容,以適應社會的發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⑺ 《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有什麼不同
浩富中國中關於《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在條款上的不同指出《勞動合同法》是《勞動法》的子法,兩者在具體的條款上也存在很多不同,以下是幾條較為有代表性的差別:一、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並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在制定、修改及實施過程中從程序上予以嚴格規范,核心是民主協商與勞資共議。分為兩個步驟:1經職代會或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2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即在充分聽取意見,經過民主程序後,由用人單位確定。也就是:「先民主,後集中」。這是不分所有制的,對全民所有制企業,按《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規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仍應由職代會審議通過。
二、辦理用工手續與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法》中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勞動合同法》則對不簽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再設定行政處罰的內容,而是將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轉為勞動者的經濟利益,建立了一種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與勞動者的經濟利益掛鉤的機制,既加大了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又提高了勞動者維權的積極性。同時《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用工後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給予一個月的寬限期,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不簽合同的,以支付雙倍工資予以懲罰;超過一年再不簽的,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勞動。
三、勞動合同的條款《勞動法》中規定有:
1、勞動合同期限;
2、工作內容;
3、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4、勞動報酬;
5、勞動紀律;
6、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7、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上述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在必備條款方面,《勞動合同法》增加了勞動合同主體雙方的基本情況、工 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社會保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等內容;同時又取消了勞動紀律(屬於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已由法定且不能約定)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防止用人單位濫用違約責任)
三項條款;在約定條款方面,新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試用期、培訓、商業秘密以及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具體內容。
四、勞動合同試用期《勞動法》中規定:勞動合同期限6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天;合同期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天;合同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天;合同期2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與合同期的關系重新作了規范;增加了對勞動者在試用期工資報酬的最低保護線;規定對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應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增加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合同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的程序。同時規定最低工資一般情況下不能作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因為本法規定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而且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准,如果把最低工資作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按80%折算後試用期的工資就會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准。
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法》中對此方面的規定是:
1、在試用期內的;
2、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3、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勞動合同法》增加了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違法規章制度損害勞動者權益,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訂立勞動合同,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等4類可以隨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同時把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由「隨時通知」改為「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並增加了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也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合同法》將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變更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以滿足用人單位工作交接的需要。
六、用人單位可以隨時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法》對此條款的規定為: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合同法》則把勞動紀律並入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中,增加了對保持雙重以上勞動關系且情節嚴重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以及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合同無效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等兩種情形。
七、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的情形《勞動法》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勞動合同法》中增加了代通知金制度,即用人單位以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的形式代替提前三十天通知勞動者。代通知金制度可以使勞動者有較多的時間尋找新的工作。
八、非因勞動者過錯或同意,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法》:
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勞動合同法》中增加了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的預防性保護和對在本單位工作時間較長的老職工的保護。
九、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勞動法》中規定: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勞動合同法》取消了勞動合同的約定終止,即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即使約定也無效。勞動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現而終止。另外,它規定根據勞動合同主體資格消失等情況,增加了五種勞動合同法定終止的情形。
十、勞務派遣《勞動合同法》新增加了關於勞務派遣的內容,比如:「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五十萬元。」「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等內容都是《勞動法》中沒有的。
⑻ 新勞動合同法內容是與舊版勞動合同法有啥區別
新勞動合同法的內容主要包含:
一、關於立法宗旨
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二、關於調整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8)最新勞動法合同法擴展閱讀:
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超過其用工總量規定的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將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