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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故意過失

發布時間: 2021-02-21 03:56:15

侵權法中,過失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適用范圍
1.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致害人免責;
2.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致害人責任可以減輕;
3.損害是由受害人一般過失造成,致害人承擔完全責任;

② 什麼是過失侵權

是指會給他人造成不合理損害危險的行為。通常認為,一項過失之訴的訴因包括了四個構成要件:義務的存在、違反義務的行為、因果關系和損害。最後一個要素表明:在無實際損害的情況下,原告不能請求象徵性賠償來維護其法律名義上的免受他人疏忽導致的危險的權利。過失侵權之訴訴因的存在必須以某種實際損害的發生為前提。另外,就義務要素而言,行為人的義務僅及於那些處於可預見的危險范圍之中的人。只有其行為對原告構成「可以合理察覺的危險時」,行為人才對原告負有某種義務。
如汽車司機在緊急避險時造成的對第三方的權益受到侵犯。

③ 侵權行為人故意還是過失對承擔侵權責任有沒有影響

故意和過失是侵權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時對自己的行為性質及發生的危害後果所持有的主觀心回理態度,二者反映出答來的主觀惡意程度存在差異,故意實施侵害的惡意承擔要大於過失侵害,因此在確認和承擔侵權責任時,故意侵權行為人承擔的責任要比過失行為人要重。因此,不同過錯承擔的責任是不一樣的。

④ 侵權責任法中受害人同意 過失可否免責

《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版》第二條權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⑤ 共同侵權中,一人為故意,另一人為過失,則對於過失一方,可以免責嗎

免責沒有法律依據
《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回應當承擔答侵權責任。
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⑥ 民事共同侵權的主觀上可以是故意或過失,為什麼刑事中共同犯罪卻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過失

共同犯罪是指來行為人雙方針對自同一目標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而且積極追求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的行為 主要是雙方有互相的故意意思聯絡
而過失犯罪是出於行為人的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的過失 他們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無法預料或應當預見而沒預見的
簡單的說 過失雙方可能會對同一目標有共同的過失行為 但是他們不可能有相互的過失意思聯絡

⑦ 一人故意,一人過失,可以構成共同侵權嗎

共同侵權行為的行為人之間,在主觀上具有共同過錯,即在數個共同行為人之間須有共同致人損害的故意或者過失,基於此,而使數個行為人的行為連結為共同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不僅是共同故意可以構成,而且共同過失也可以構成。在民法上,行為人的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對侵權行為的認定和民事責任的承擔則意義不大。因為確定侵權民事責任承擔的范圍,通常取決於損害的有無或大小,並不因為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共同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後果具有統一性,所謂結果的同一性,首先是指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是同一的。如果各個行為人是針對不同的受害人實施了侵權行為,或者即使針對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權利分別遭受侵害,損害後果在事實上和法律上能夠分開,則有可能構成分別的侵權行為或並發的侵權行為,而非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共同侵權行為的特點就在於數個侵權行為造成了同一的損害後果。

⑧ 過失侵權和故意侵權和嚴格責任侵權的區別與聯系

【出處】《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0年第4期
(一)構造不同:「知」、「欲」上的差異

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實質性二分的理由之一,首先在於侵權故意與侵權過失二者的內部構造不同。就內部構造而言,可從「知」和「欲」兩點來界分故意和過失。在故意,行為人「明知」、「預見」或「確信」損害結果或危險性會或基本上會發生;且對結果「欲求」、「默許」、或「接受」。如梅迪庫斯曾指出,故意系指明知(Wissen)並想要(Wol-len)發生依法定構成要件(Tatbestand)為決定性的事態。[2]150英美法上的界定亦相仿。而在(一般)過失,當它作為主觀心理狀態時,意指行為人對損害結果或危險無認識也不欲求且不希望發生。這種構造上的不同,是二者最基本、最重要的差異;同時,也構成其他方面重要區別的基礎。

值得一提的是重大過失。筆者認為重大過失是:行為人認識到損害或危險的可能(非必定)發生,或有意不去了解(willful blindness);同時,行為人也不希望結果發生。由此可明了,重大過失為何在法律上常與故意同等處理,因為它在認識因素上與故意同,而民法更重視對不當行為的防範(而非對意志的懲罰)(關於重大過失的界定與性質,參見葉名怡:《重大過失理論的構建》,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6期,第77頁及以下。)。

(二)性質有別:主觀過錯與客觀過錯

在侵權法的語境下,過失越來越有所謂的「客觀化」的傾向。所謂過失客觀化,指的是在概念界定上、而不僅僅是在判斷標准上,將過失等同於一種違反法定義務或注意義務、從而偏離一般理性人標準的(侵權)行為。英美法上negligence,其主要含義之一指的就是這種「過失侵權形式」,而非主觀心態上的疏忽大意。另外,法國法也基本走向了過失客觀化的道路。[3]302

這種過失客觀化的傾向很多時候甚至被稱作「過錯的客觀化」,對應的詞語是相對於「主觀過錯」的「客觀過錯」(代表性的論述參見張民安著《過錯侵權責任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相關部分。)。但始終要注意的是:當說到過錯之客觀化時,這里的過錯只能指「過失」,而不可能涵蓋「故意」。因為任何一個激進的「過錯客觀論」的支持者都無法將故意界定為「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在判斷標准上,過失有一般理性人的標准,故意則沒有,也不可能有。歸根結底,主客觀性的差異還是來源於二者基本構造的不同。

(三)特徵各異:可避免性與可預防性上的差異

由於故意侵權和過失侵權的構造不同,性質也有差異,因而,行為及其結果的發生與否即可預防和避免性也完全不同。在過失侵權,誠然,存在若干提高注意程度、加強預防措施便能有效減少事故發生的情形;但是必須承認,對於由於天生駑鈍而反應慢,或粗心大意、性情急躁或愚笨而導致的過失侵權,實際上是無法通過後天努力而得到真正抑制的。正是在此意義上,這種侵權的發生的確是一種「命中註定的悲劇」。另外,從經濟分析的角度看,提高預防措施還涉及到成本的支出是否有效率、是否值得的問題。簡言之,過失侵權的可預防和避免性是較有限的。

但故意侵權可以說完全兩樣。故意侵權是一種「計劃」行為。既有認識要素,又有意志因素。除了極其罕見的「不可遏制的沖動」所致故意侵權外,故意侵權行為的發生與否,完全操之在己(行為人)。因此,從純粹技術意義上說,故意侵權的可避免性、可預防性是很高的。過失侵權在可避免、可預防性上的這種差異,也為二者救濟制度設計的不同提供了理論依據。

(四)有責性的差異:明顯的道德可責難性vs.逐漸發展的道德無涉性

「勿害他人」乃「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在侵權法中,此黃金法則所蘊含的道德價值、公平正義思想是首要的價值目標,而效用或效率(efficiency)雖然也是侵權法的價值目標之一,但「必須在道德正當的框架之內尋求;因此,我們必須問、並首先就要問,在施加侵權責任時什麼樣的目標是道德可欲的、正當的」。[4]74

過失侵權,由於日益客觀化的傾向,其道德可責性也越來越弱。一個人只要沒有達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哪怕他完全是因為天生性急、笨拙或反應遲鈍的原因,他也要承擔過失侵權責任。正是在此意義上,Honoré說,「盡管名義上該責任是過錯責任,但那實際上被告承擔的是嚴格責任」。489故意侵權則不同。當某人打算(intend)給他人人身或財產造成傷害時——哪怕他不情願但只要計劃中包含此種效果,用最直截了當的方式表達,就是在「剝削或壓榨(exploit)別人」;「無論行為人的動機是自利、報復或怨恨、政治目的,其效果都是:受害人的現實和實現(reality and fulfillment)都在根本上受制於行為人的現實和實現」。[5]244僅此而言,故意侵權便顯然違背了上述最低限度的道德戒律。這種反道德性深層次地體現於行為人的認識和意志上:對「惡」的認識是基礎,意志上的追求或縱容「惡」是根本。

有學者堅持認為,(主觀)過錯也不具有道德的責難性,「因為,如果過錯責任真的有這樣的作用的話,則許多同類的侵權案件不會驚人重復地發生」。[6]243這種反駁是沒有道理的。因為按此邏輯,刑事案件的發案率也總是維持在一定的水準,難道可以進一步認定,刑事犯罪構成中的過錯認定也不具有道德的責難性嗎?該學者的問題在於將「行為的道德定性」與「不當行為的預防和降低發生率」兩個不同的問題纏繞在一起,並且強行要求二者發生因果聯系所致。

(五)歸責根據的差異:意志瑕疵vs.行為瑕疵

由於故意侵權和過失侵權二者所具有的道德可責性有根本不同,這也導致二者的歸責根據有別。

故意侵權的歸責根據在於故意侵權人意志的瑕疵。黑格爾對「故意和責任」曾有過精闢的論述:「在行為的直接性中的主觀意志的有限性……行動使目前的定在發生某種變化……所以意志一般說來對其行動是有責任的。」[7]118這表明主觀意志對於客觀事態改變的作用力,使得責任成立。他補充說,「行動只有作為意志的過錯才能歸責於我。這是認識的法」。[7]119這句話清楚地揭示,意志(故意)和歸責的關系。在故意侵權中,歸責根據恰恰在於行為人意志的瑕疵。

在過失侵權,如今情形已有所不同(這里的不同僅限於實行過失客觀化的區域。如普通法、法國法以及很大程度上的德國法。德國侵權法已基本實現了過失(判斷標准)的客觀化;唯一的例外是《德國民法典》第828條第3款規定的未成年人之過失判斷。)。侵權責任的存在已經不再依賴於道德上的可責難性;其唯一的歸責理由是:行為人沒有盡到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注意義務;至於是何原因,則在所不問。從最寬泛的意義上說,雖然外在的、客觀的過失侵權行為有時也是行為人內在的「意志」實施的,但由於其主觀意志並不具有道德可責性,因而,過失侵權的歸責依據必須從主觀意志的瑕疵轉移到「未合一般理性人注意標准」的外部行為上來。

⑨ 2.過失和侵權行為在法律上有何關系

法律中有過失的屬於超過了法律的許可權,有無意的成分;

侵權就屬故意,在法律上就有前者無意後者故意的區別 !這對於量刑就有明顯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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