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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侵權類警情

發布時間: 2021-02-19 14:11:03

知識產權侵權入罪門檻降至30萬,這是公平正義的體現嗎

知識產權侵權入罪門檻降至30萬,是一種公平正義的體現,如果說現在的知識產權降到了300,000的話,那麼就有更多的人不敢去做這樣的事情,因為300,000的收入量就達到了犯罪,如果說你的收入是侵犯知識產權的收入,並且收入達到300,000的話,那麼就有可能會被判刑,或者是被拘捕,這樣的話,我們的知識產權會保護更多的人,也會讓更多的人得到應該有的知識產權的尊重。這樣的話便有很多人不敢去侵犯別人的知識產權。

其實面對知識產權入門罪門檻降至300,000元,這件事情我覺得是公平正義的體現,因為如果把門檻降低,可能有些人就不會說明知道我侵犯了別人的知識產權卻不在,乎因為這樣的降低門檻之後,所有的人的收入包括所有的人的警惕性,都會有所提高,那麼這樣的話,我們面對知識產權是有一個更好的認識的,所以現在我們這些人面對知識產權的話,一定要提高自己的一個意識,知識產權是一個人知識的象徵,並且我們要尊重一個人的知識,那麼我們國家有知識產權侵犯罪,就會有所重罰,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一定不要去侵犯別人的知識產權。

❷ 新聞侵權主要有哪些類型

新聞侵權的主要六類:
一是新聞報道內容失實,這是最主要的新聞侵權類型。
新聞報道內容失實主要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新聞作品中基本事實不真實,即新聞作品中的「事實」與客觀存在的事實不符,使受害人名譽受到毀損,構成侵權;第二種是新聞作品中反映的內容不全面,所反映的內容不是事實的全部,而是事實的一部分,即主要內容、基本內容貶損他人名譽,造成其社會評價降低。
北京某報一名記者在報道一起墜樓自殺事件時,沒有采訪當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會,但其在文章中稱,經采訪當地派出所和街道居委會,得知該墜樓女子為精神病患者,在家受到哥哥的虐待。文章刊登後,死者家屬非常不滿,將報社訴上法庭。經審理,北京一中院終審判決報社承擔侵權責任,並公開致歉,賠償損失3500元。
二是新聞報道評論不當。
對新聞媒體來說,輿論監督是其義不容辭的職責,通過媒體的報道對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務進行批評和建議,能對違法行為形成一種制約、威懾的力量,使被監督者從中受到啟示,正視自己的錯誤,進一步完善自身。新聞報道評論不當包含兩種情況,一種是報道事實基本屬實,但在語言上使用了侮辱、謾罵或其它具有人身攻擊性的言詞;另一種情況是新聞報道對客觀事實進行隨意評論,造成對他人社會評價的貶損,構成侵權。但是,如果報道內容基本屬實,僅是個別評論的詞句表達不當,且無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和用語,不能認定為侵權。
某雜志因刊登北京一作家撰寫的文章被訴上法庭,該文章對另外一名社會知名人士使用了諸多貶損性語言。經法院審理,認定該雜志刊登此篇文章的行為構成了對該知名人士的名譽侵權,被判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
三是未經核實轉載其它媒體報道,事後證實報道不實,構成侵權。
如北京某報從網路媒體轉載報道稱,某演員因病去世,實際上該演員正在劇組拍戲。該演員憤而將報紙訴上法庭,法院終審判決該報的行為構成對這名演員的名譽侵權,向其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1萬元。
四是在報道中採用與報道內容無關的照片,或者未經同意採用照片,構成侵權。
北京一中院就審理過這樣一起肖像權糾紛案。陝北老漢張大爺在村口曬太陽時,被正在陝北采風的攝影家抓拍下來。後該照片刊登在一家雜志的封面上,陝北老漢遂起訴該雜志和攝影師侵犯肖像權。法院支持了陝北老漢的訴訟請求,陝北老漢終於維權成功。
五是過實報道或暴露他人隱私導致侵權。
為追求獵奇、招徠讀者,或為擴大影響、嘩眾取寵,未經他人同意在媒體上宣揚他人隱私,使其人格評價降低,構成新聞侵權,或因過失侵害了他人的隱私權。如某篇報道本為表揚某人在工作上取得的進步,卻將此人不願讓人知道的污點披露出來,進行前後對比,本意是好的,但侵害了他人的隱私權,構成了侵權。
六是褒揚性的新聞報道同樣容易引起新聞侵權。
無中生有地任意拔高,對當事人而言不但沒有抬高聲譽,反倒引起社會的非議,造成精神痛苦。批評可能脫離真實,表揚也可能脫離真實。表揚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損,也會導致侵權。

❸ 怎樣將侵權的賠償損失降到最低

1、侵來權損害賠償一定要源的損失。
2、《侵權責任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來源珠海律師網頁鏈接

3、根據上述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並不一定要有損失,但是承擔賠償責任一定要有損失,因為「賠償」就是「賠償損失」,所以,侵權損害賠償一定要有損失,否則也就不存在賠償。

❹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入罪門檻降至30萬,什麼時候開始實施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入罪門檻降至30萬,將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據悉,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發布。

司法解釋降低了侵犯商業秘密的入罪標准,擴充入罪情形,將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因侵犯商業秘密導致權利人破產、倒閉等情形納入入罪門檻,並將入罪數額從「五十萬元以上」調整至「三十萬元以上」。

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特別是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爭議問題較多,亟需出台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和規范。而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保護,就是知識產權保護中最具有強制力和威懾力的方式。

(4)降侵權類警情擴展閱讀:

相關數據分析:

從技術類知識產權類合同來看,2020年上半年我國簽訂涉及知識產權的技術合同共計56287項,占技術合同總數量的41.3%;實現成交額3612.0億元,占技術合同成交總額的46.9%。

其中,在知識產權類合同中,2020年上半年簽訂技術秘密合同28686項,實現成交額1686.0億元,占總知識產權技術合同總額46.7%,居於首位。

其次簽訂專利技術合同8155項,實現成交額1054.0億元,佔比為29.2%;簽訂計算機軟體合同16836項,實現成交額623.3億元,佔比為17.3%。

❺ 接報房產爭議類糾紛警情,公安機關如何處置

接報房產爭議類糾紛警情,公安機關如何處置?本案值得借鑒

2018-02-13上營來源閱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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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與被上訴人顧桐閣不履行法定職責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審理法院 :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 (2017)新40行終46號

裁判日期 : 2017-11-07

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類型 : 判決

文書性質 : 行政

審理程序 : 二審

合 議 庭 : 田金華 李霞 張學珍

原告信息

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

被告信息

被上訴人:顧桐閣

被上訴人代理律師

任明曉

新疆中和律師事務所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伊寧市公安局,住所地伊寧市斯大林東路2號。

法定代表人王洪軍,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劉成,該局法制大隊副隊長。

委託代理人張良,該局法制大隊民警。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桐閣,女,滿族,1994年8月17日出生,無固定職業,住伊寧市。

委託代理人任明曉,新疆眾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因與被上訴人顧桐閣不履行法定職責糾紛一案,不服伊寧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行初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的委託代理人劉成、張良,被上訴人顧桐閣及其委託代理人任明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2011年1月19日,顧桐閣的母親烏某某取得位於伊寧市新華西路新市委、政府片區6號水岸世界5號樓1102室房屋所有權,並領取房屋所有權證。2015年,顧烏某某向某某等人借款。2016年1月25日,烏某某將其所屬上述房屋變更登記至他人名下以償還朱某某等人的部分借款。但截止2016年10月16日該房屋並未實際交付,顧桐閣及其母親烏某某一直居住在該房屋內,且屋內仍存放顧桐閣的個人財產及相關證件。

2016年9月19日0時23分,顧桐閣撥打110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稱有一名其不認識的漢族女性在其居住的上述房屋內鬧事。伊寧市公安局出警到達現場並於同日01時36分反饋記錄為:到達現場雙方均為漢族女性,因房屋抵押貸款欠款一事發生糾紛,告知雙方次日去派出所處理。

2016年9月21日21時27分許,顧桐閣再次撥打110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稱有人闖入其居住的上述房屋內鬧事。22時04分,因同一事由顧桐閣第三次撥打110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伊寧市公安局出警到達現場並於次日即22日22時04分反饋記錄為:此警情屬於債務糾紛,民警多次告知雙方當事人,此事不屬於公安機關受理,到法院進行訴訟解決。

2016年9月21日,伊寧市伊犁河路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對顧桐閣的母親烏某某與朱某某之間的欠款糾紛進行了調解,但未果。

2016年10月16日12時02分許,顧桐閣第四次撥打110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稱其人身及個人財產受到侵害,伊寧市公安局出警到達現場並了解警情後,口頭告知顧桐閣其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權已經發生變更,對房屋內的物品,應當由顧桐閣自行妥善保管,如發生侵害行為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同時因侵權行為造成的不利後果,應當由當事人自行承擔法律責任。在出警後的反饋記錄載明:屬經濟糾紛,有關事宜應當去法院處理。顧桐閣以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伊寧市公安局不作為導致顧桐閣的個人物品及相關證件遭到案外他人侵佔為由訴至本院,要求確認伊寧市公安局行政不作為違法。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公安機關具有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合法財產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屬顧桐閣母親烏某某的位於伊寧市新華西路新市委、政府片區6號水岸世界5號樓1102室房屋因債權債務關系雖已變更登記至案外他人名下,但房屋實際並未交付。在該房屋仍未交付債權人的情況下,顧桐閣作為烏某某的女兒,繼續居住在該房屋內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債權人如認為顧桐閣繼續居住在該房屋內及在房屋內存放個人財產的行為構成侵權,均應當通過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而無權代具有公權力的組織行使讓顧桐閣搬離該房屋或者移除房屋內顧桐閣個人財產的權利。伊寧市公安局在顧桐閣第四次報警出警時已經得知,房屋內有顧桐閣個人的財產,而伊寧市公安局亦明知存在民事糾紛的當事人系顧桐閣的母親烏海燕和案外他人,並非顧桐閣,故對於顧桐閣在其人身安全及合法財產處於不安全的狀態向伊寧市公安局撥打110報警時,伊寧市公安局應當履行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不法侵害行為的發生,從而切實保護公民財產及人身安全的法定職責。本案中,伊寧市公安局接警後雖派員出警,但出警人員僅進行了口頭勸告後即離開,不能視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亦構成行政不作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確認伊寧市公安局行政不作為違法。案件受理費50元,由伊寧市公安局負擔。

上訴人訴稱

伊寧市公安局不服判決,上訴稱: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上訴人已經履行了自己的職責,並無違法行為,更不需要對答辯人的報案作出處理決定,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僅口頭勸告,即構成行政不作為沒有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顧桐閣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在自身財產受到不法侵害時依法向公安機關報案求助,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而上訴人對本案處置不當,造成上訴人的財產及個人物品受到不法侵害,構成了行政不作為。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2016年10月16日12時02分許,顧桐閣第四次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時,房屋內的物品已經被搬離。庭審中,顧桐閣表示其已知曉房屋內物品被案外人拿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顧桐閣先後四次撥打110報警,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均予以接警並處置,現雙方爭議的焦點為被上訴人第四次報警時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的處置方法是否構成行政不作為。

顧桐閣在庭審中稱,因其在伊寧市新華西路新市委、政府片區6號水岸世界5號樓1102室房屋內的財產被人搬空,遂撥打110報警。根據《110案件信息表》顯示,接警時間為2016年10月16日12時01分52秒,12時02分02秒蘇豪崗亭出警,12時03分01秒蘇豪崗亭到達現場,處警詳細列表中「反饋」記載「民警到達現場後得知是經濟糾紛,而後讓報警人到法院受理經濟糾紛」,處警的類型為經濟糾紛。該案件信息表中記載的處警內容雖與被上訴人在法庭陳述的財務丟失不一致,但可以確認的是被上訴人報警時及民警達到現場時該房屋內已無被上訴人的財物,不存在不法行為正在發生的情形,亦不存在公安機關必須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安全的緊急情況。鑒於被上訴人前三次報警的原因均系其母親烏某某與案外人之間關於房屋交付的經濟糾紛,現該房屋內的財產被搬離亦是源於此經濟糾紛,而解決經濟糾紛不屬於公安機關法定職責的范圍。故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已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該糾紛,符合上述規定,並不構成行政不作為。但公安機關在前兩次處警時,應當告知案外人不能採取私權救濟或者不當的方式來實現自己的權益,否則將承擔法律後果,現上訴人僅以經濟糾紛為由告知雙方以法律途徑解決,該處理方式過於簡單,不利於矛盾的化解和社會的安定。庭審中,被上訴人表示已知曉該房屋內的財產被案外人拿走,其可通過法律途徑去解決。據此,原審法院認定公安機關僅口頭告知顧桐閣,未依法履行保護公民財產及人身安全的法定職責,構成行政不作為並確認違法,屬認定事實不清,定性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伊寧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行初38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顧桐閣的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顧桐閣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❻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幾種

從法條看,治安管理處罰法從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5章45條增加到6章119條,共增加了74項條款。特別是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從14項條款,增加到54項條款,共增加了40項條款。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種類看。治安管理處罰法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153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增加到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238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共增了124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1)在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方面。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條例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全部予以保留,並增加了大量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治安管理處罰法從現行條例的1個條款,增加到7個條款。增加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主要有: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謊報疫情、警情、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等。比較突出的是立法打擊足球流氓,將擾亂體育比賽等大型活動秩序的行為納入處罰的范圍,這意味著我國已開始借鑒其他國家打擊「足球流氓」的經驗,通過立法方式確保大型體育比賽的正常進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4條規定,對強行進入場內的;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同時規定,對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12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第24條)等等。(2)在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方面。治安管理處罰法從現行條例的2個條款,增加到10個條款。增加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主要有:盜竊、毀損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行為;危害航空安全的行為;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舉辦大型群眾性文體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等等。(3)在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方面。治安管理處罰法對現行條例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全部予以保留,並從現行條例的2個條款,增加到10個條款。增加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主要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行為;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行為,反復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行為;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行為,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行為;發送淫穢、侮辱、恐嚇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行為等等。(4)在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方面。治安管理處罰法刪除了現行條例第25條規定的一些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如: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故意損毀路燈、郵筒、公用電化或者其他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等。同時,增加了許多應受治安管理處罰行為。從現行條例的5個條款,增加到27個條款。增加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主要有:冒充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虛假身份招搖撞騙的行為;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行為;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行為;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收購行為;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行為;用計算機信息網路、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行為;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等等行為。(5)對嚴禁行為進行具體細化。進一步規范對「黃賭毒」的處罰。

❼ 做好降警情控發案如何扎實基礎的計劃

(一)加強案件抄防控的組織建設襲,為案件防控工作扎實推進提供百堅強的組織保證。(二)精心推進合規文化建設,努力夯實案件防控工作「三道防線度」建設。(三)建立案件防控的長效機制,為案件防控工作的常態化奠定堅實的基回礎。(四)鎖住案件防控的關鍵環節、致力於精細化管理,強化對案件防控工作的日常監管力度。(五)強化問題整改、嚴答肅責任追究,為案件防控工作提供嚴格的紀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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